摘要:专利权是国家授予专利权人的一种独占权,对专利的保护有利于更好地激励发明成果的产生并推动发明的商业化。但如果对专利权的保护超过了“度”的限制, 所损害的就是整个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各国法律都不同程度地对专利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以确保在授予社会个体专利独占权的同时不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我国《专利法》亦规定了具体的专利权限制制度,但仍存在若干不足之处。我国《专利法》应明确定位先用权制度的利益倾向,应明确承认专利权的国际穷竭原则,应增强强制许可制度的可适用性,从而使我国的专利权限制制度更加完善,符合市场经济 发展的需求。
关键词:专利权限制 先用权 权利穷竭 强制许可
一、对专利权合理限制的必要性
专利权是国家授予专利权人的一种独占权,是国家对发明人进行创造性劳动取得智力劳动成果并将其公布于众的回报。专利权是一种私权利,但专利权人往往从自身利益考虑,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 采取不实施专利或者不愿意充分实施,或在专利许可中不正当的限制交易等方法,以保护其独占权以期在竞争中获得有利地位。专利得不到实施不但不能推动社会发展,反而会阻碍技术应用。于是,在社会公共利益与专利权人私人利益之间便在发生了利益冲突。对专利权人的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可以协调专利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平衡专利权人与国家、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从而有利于缓解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 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 [1]
2003年12月,韩国爆发大规模禽流感,禽流感病毒开始在全球范围内蔓延。治疗禽流感的药品由瑞士罗氏(roche)公司生产。罗氏公司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在自身生产能力无法满足需求的情况下,依据其药品专利权人的地位,拒不授权其他制药企业生产,拒绝提供专利所保护的配方和生产工艺。之后,罗氏公司在前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和世界各方的压力下,态度才有所改变。专利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排他性是它的必然属性, 保障专利权的独占性自然是保障创新的重要手段, 但如果对专利过度保护, 甚至连基本的生命保障都受到威胁时, 可能是重新思考专利权的定位的时候了。因此,对专利权进行合理的、科学的限制是非常必要的。
我国《专利法》中规定了对专利权限制的若干制度,如对专利权客体、授予条件、期限的限制制度,专利权的效力终止制度,宣告无效制度,强制许可制度,先用权制度,善意侵权制度,权利穷竭原则,计划实施许可制度,临时过境制度,专利侵权豁免制度等等。但是笔者认为我国《专利法》中规定的专利权限制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先用权制度定位不明确
所谓先用权,是指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独立研究出与申请专利发明同样的发明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知该发明创造内容的人,在国内已经实施或者为实施该发明做好了必要的准备,在他人申请专利以及获得专利授权之后仍可在一定范围内继续实施该发明的权利。先用权制度是为弥补先申请原则的不足而设立的一种重要的专利权限制制度。而我国专利法中关于先用权的规定,存在如下缺失。
1、对先用权实施行为的类型的规定过于单一
我国《专利法》第63条第1款(二)将先用权实施行为类型仅仅限定在“制造”和“使用”两种方式上。而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实体专利法条约》草案的规定,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对于产品专利来说,不仅包括制造专利产品,还应当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相同的产品;对于方法专利来说,不仅包括使用该方法专利,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依照该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从先用权设立的本意来考虑,先用权的规定旨在克服先申请原则的不足,豁免先用者的侵权责任。如果只允许先用者继续其制造、使用行为,而不允许其通过其他方式处置其产品,那么生产出来得产品只能堆放在仓库,而先用权制度也就只是一纸空文。
2、对先用权实施行为的范围的规定不明确
我国《专利法》规定,先用权人有权在制度“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这里的“原有范围”具体指什么,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在理论界,对此也颇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原有范围是“指其产量一般不高于专利申请提出时的产量”“包括专利申请提出时原有设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能力,或者根据原先的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力”[2]。也有学者认为,先使用权的“原有范围”是指: (1)实施人的数量,先用权只有先用权人本人才能享有,先用权人不得颁发许可证;让其他企业生产、销售享有先用权的产品,也不得将属于他本人的使用方式,通过合同关系分配给第三人。(2)原有的产业领域,先用权人可以在其原来所从事的产业领域内实施其发明创造。(3)原有的实施方式,先用权人只能以其原来所掌握的发明创造的程度为凭去继续实施[3]。对先用权实施行为的范围规定不明确,容易导致实践中的争议。
(二)未规定专利权的国际穷竭原则
专利权的权利穷竭原则是一项重要的专利权限制制度,其设立目的在于防止专利权保护超过合理限度而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市场流通秩序。权利穷竭是指享受某种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由知识产权人或其所许可的人首次销售或通过其他方式转移给他人以后,知识产权人即无权再干涉该产品的使用和流通[4]。
目前世界各国对专利权的权利穷竭原则主要分为两种:“国内用尽原则”和“国际用尽原则”。专利权的“国内用尽原则”是指专利权的效力限制应当仅限于国内,在一国将专利产品投放市场而使其专利权耗尽并不导致该专利权的效力在国际市场上也耗尽。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原则”是指专利权人在首次合法售出专利产品后,其基于这些特定产品的专利权效力不仅在本国耗尽,同时也在国际市场上耗尽。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一)对专利权国内穷竭原则作了规定。同时,我国《专利法》第11条明确规定专利产品的进口权是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拥有独占实施权的一种,他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实施。因此可以认为我国《专利法》不承认专利权国际穷竭。
专利权国内穷竭原则虽然有利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却导致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违法,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商品及各种生产要素在各国的自由流动,妨碍世界统一市场的形成,影响国际自由贸易的发展。而且我国的国情是专
利技术主要是从发达国家流入,进口到我国,适用专利权国内穷竭原则不利于保护国内产业的发展。
(三)强制许可制度可适用性不强
强制许可制度是一种典型的专利权限制制度。强制许可是指在特定条件下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不经专利权人同意,把使用专利权的许可授予申请使用该项权利的特定人,其实质是通过行政权力违背专利权人私人意愿以保障社会利益的一种专利权限制制度,具有强烈的公益色彩。
我国《专利法》中规定的强制许可有三种情况:为公共利益目的的强制许可、普通强制许可和交叉强制许可。但是从该制度设立至今,一次也没有适用过。笔者仅就普通强制许可制度分析一下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
1、普通强制许可中未规定附属非专利技术的一并许可
对一项专利进行成功的商业性使用, 除了需要该专利本身外, 还通常需要与该专利有关的一些基础性技术设备以及实施该专利所必须的其他附带转让的非专利技术。然而在强制许可的条款中一般并不包括这种附属的非专利技术。当强制许可的申请人并不掌握这些专有技术且又没有从专利权人那里获得这些专有技术时, 即使专有行政部门把该专利强制许可给他使用, 他也会在以后的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所以阻碍人们提出强制许可的申请。
2、对提出普通强制许可申请的时间限制过严
我国《专利法》规定强制许可的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应是专利权人被授予专利权后已满三年, 如果未满三年,申请人不能请求强制许可。因为专利权人在提出申请或者授予专利权之后往往需要一定时间准备才能实施其发明,所以如果要求专利权人在提出申请或者获得专利授权之后立即开始实施,否则即申请实施强制许可,这对专利权人来说过于苛刻。但是在当今社会, 科学技术及发明创造日新月异, 三年的时间很可能专利具备的新颖性特征已经不存在了, 再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甚至金钱去申请强制许可, 现实意义及商业价值已经不大了。于是就出现了理论上十分必要的强制许可制度在现实中毫无作用这种尴尬的局面。
3、对普通强制许可的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苛刻
我国法律只规定在专利权人不实施专利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强制许可。依其规定在专利权人实施但是并未充分实施以满足国内市场需求的情况下,他人无权提出普通强制许可申请。《巴黎公约》要求在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不实施,以及不充分实施两种情况下均可对其申请强制许可。也就是说,我国《专利法》对普通强制许可的要求高于《巴黎公约》,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强制许可制度的应用。
(二)未规定专利权的国际穷竭原则
专利权的权利穷竭原则是一项重要的专利权限制制度,其设立目的在于防止专利权保护超过合理限度而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市场流通秩序。权利穷竭是指享受某种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由知识产权人或其所许可的人首次销售或通过其他方式转移给他人以后,知识产权人即无权再干涉该产品的使用和流通[4]。
目前世界各国对专利权的权利穷竭原则主要分为两种:“国内用尽原则”和“国际用尽原则”。专利权的“国内用尽原则”是指专利权的效力限制应当仅限于国内,在一国将专利产品投放市场而使其专利权耗尽并不导致该专利权的效力在国际市场上也耗尽。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原则”是指专利权人在首次合法售出专利产品后,其基于这些特定产品的专利权效力不仅在本国耗尽,同时也在国际市场上耗尽。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一)对专利权国内穷竭原则作了规定。同时,我国《专利法》第11条明确规定专利产品的进口权是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拥有独占实施权的一种,他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实施。因此可以认为我国《专利法》不承认专利权国际穷竭。
专利权国内穷竭原则虽然有利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却导致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违法,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商品及各种生产要素在各国的自由流动,妨碍世界统一市场的形成,影响国际自由贸易的发展。而且我国的国情是专利技术主要是从发达国家流入,进口到我国,适用专利权国内穷竭原则不利于保护国内产业的发展。
(三)强制许可制度可适用性不强
强制许可制度是一种典型的专利权限制制度。强制许可是指在特定条件下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不经专利权人同意,把使用专利权的许可授予申请使用该项权利的特定人,其实质是通过行政权力违背专利权人私人意愿以保障社会利益的一种专利权限制制度,具有强烈的公益色彩。
我国《专利法》中规定的强制许可有三种情况:为公共利益目的的强制许可、普通强制许可和交叉强制许可。但是从该制度设立至今,一次也没有适用过。笔者仅就普通强制许可制度分析一下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
1、普通强制许可中未规定附属非专利技术的一并许可
对一项专利进行成功的商业性使用, 除了需要该专利本身外, 还通常需要与该专利有关的一些基础性技术设备以及实施该专利所必须的其他附带转让的非专利技术。然而在强制许可的条款中一般并不包括这种附属的非专利技术。当强制许可的申请人并不掌握这些专有技术且又没有从专利权人那里获得这些专有技术时, 即使专有行政部门把该专利强制许可给他使用, 他也会在以后的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所以阻碍人们提出强制许可的申请。
2、对提出普通强制许可申请的时间限制过严
我国《专利法》规定强制许可的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应是专利权人被授予专利权后已满三年, 如果未满三年,申请人不能请求强制许可。因为专利权人在提出申请或者授予专利权之后往往需要一定时间准备才能实施其发明,所以如果要求专利权人在提出申请或者获得专利授权之后立即开始实施,否则即申请实施强制许可,这对专利权人来说过于苛刻。但是在当今社会, 科学技术及发明创造日新月异, 三年的时间很可能专利具备的新颖性特征已经不存在了, 再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甚至金钱去申请强制许可, 现实意义及商业价值已经不大了。于是就出现了理论上十分必要的强制许可制度在现实中毫无作用这种尴尬的局面。
3、对普通强制许可的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苛刻
我国法律只规定在专利权人不实施专利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强制许可。依其规定在专利权人实施但是并未充分实施以满足国内市场需求的情况下,他人无权提出普通强制许可申请。《巴黎公约》要求在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不实施,以及不充分实施两种情况下均可对其申请强制许可。也就是说,我国《专利法》对普通强制许可的要求高于《巴黎公约》,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强制许可制度的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