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严恒系
摘 要 动产抵押物转让涉及到抵押人、抵押权人和第三人的三方利益平衡,是我国《物权法》法律规范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本文通过《物权法》中对动产抵押物转让效力的具体内容的阐述,重点分析了已登记及未登记动产抵押物转让的效力。在我国现行《物权法》中,对于动产抵押权利的设立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但在善意取得制度方面还不够完善;在已登记动产或者未登记但第三人受让时为恶意的动产抵押转让时的效力方面,与《担保法》的规定不太一致,这些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动产抵押物转让效力的发挥,需要引起重视和关注。
关键词 动产 抵押 转让 登记 第三人
作者简介:严恒系,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动产抵押物转让作为民事活动中的常见事物,涉及到抵押人、抵押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平衡,自然是《物权法》法律规范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我们仔细推敲《物权法》中关于动产抵押物转让的一些条款,结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不难发现其中有一些矛盾之处,需要做深入的探讨和研究,以便更好地指导于司法实践。
一、《物权法》中有关动产抵押物转让的具体规定
《物权法》作为我国民法立法进程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对动产抵押物转让着墨较多。《物权法》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动产抵押物转让采用的是善意取得动产的法律效果的规定。
《物权法》第十六章“抵押权”第一节“一般抵押权”中对动产抵押物转让进行了明确规定。第180—184条规定了抵押物的相关范围(比较详尽,不再赘述),第185条规定了抵押合同的要件,第185—202条主要就抵押权的运用和管理进行了规定。其中第188条就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的动产抵押,特别规定为:“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押物转让采用的也是登记对抗的法律效果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有必要看看和动产抵押物转让密切相关的《担保法》。《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担保法》对动产抵押物转让采用的也是登记对抗的法律效果的规定。当然,此处的“第三人”比“善意第三人”范围更广一些。
二、未登记的动产抵押物转让效力分析
未登记的动产转让,在我国立法中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其中必须涉及到“第三人”的介定。《物权法》规定的是对抗恶意第三人,而《担保法》规定的是对抗任何第三人。根据康德的自我负责理论,由于恶意第三人能够预见法律后果,具有可责性,因此应由恶意第三人来承担法律后果。当然,如果恶意第三人将抵押物继续转让给第四人,第四人如果是善意的,即第四人不知道该抵押物已经设立了抵押权,并且也不知道第三人的恶意,基于“善意第三人”的内生含义,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此时显然不能对抗善意第四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恶意第三人来承担。
在抵押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基于我国法律的责、权、利相一致的法理原则,理应由抵押权人来承担法律后果。由于市场交易中存在的无法避免风险的权利表象,善意第三人没有过错,自然不应该承担非他本人造成的交易风险。而抵押权人应采取相对稳妥的抵押登记方式而未采取,造成了第三人善意信赖的权利表象,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这也正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当然,抵押权人付出的代价可以向抵押人要求赔偿,因为抵押人才是最终的“罪魁祸首”。 [论文网]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对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其效力应该严格限定为未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为宜。第三人如果是恶意的,自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其举证责任在于抵押权人。
三、已登记的动产抵押物转让效力分析
关于已登记动产抵押物转让的效力,国内目前主要有转让未符合法定条件即无效论和转让有效论两种观点。
转让未符合法定条件即无效论认为,动产抵押经过登记后就具有了公示的效力,就应该全面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这符合一般人的法律常识,也是现在主流的法律观点。但这种观点不利于财产的流转,没有最大化地促进抵押人的利益。在抵押期间,市场经济瞬息万变,如果市场中有人愿意用较高的价格购买该物,这时限制转让显然不利于物的流通。即使允许抵押人提存,那么也会导致资金的闲置,这对于急需资金的抵押人来说,资金的提前偿付显然是对其资金资源的浪费和利益的损害。
转让有效论则是主要基于合同自治原则,在保证抵押人与第三人利益的基础上,抵押权人的利益可以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的规定得以保全。该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这样就等于赋予了抵押权较高的地位,只要该抵押物进行过登记,不管流转到何方,抵押权人都具有直接追及力,抵押权人的利益就能得到切实保护。对于抵押物的受让人(第三人)来说,因为抵押物之前已经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受让人完全可以通过查阅登记簿来规避风险。当然,受让人在受让抵押物时,如果抵押人已经告知了抵押的事实,受让人在受让价格和抵押物被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风险之间进行权衡和利益选择后,依然决定受让,那么即使最终抵押物被抵押权人追及,受让人也没有理由向抵押人追偿。当然,如果受让人在受让时,抵押人未告知抵押的事实,受让人因抵押权人的追及而受到的损失,则完全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应该说,以上两种观点均有其一定的道理。但笔者认为,结合当前我国法治进程,在社会信用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的基础上,对已登记动产抵押物转让效力采取转让有效论存在很大的风险,最好采用已登记动产抵押物转让无效论的观点,这样有较好的实践意义:一是便于司法实施;二是便于法律指引;三是有利于社会信用建设。
四、从我国现行《物权法》来审视动产抵押物转让效力
(一)仔细梳理我国现行《物权法》的条款,对于动产抵押权利的设立,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此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担保法》第43条“不得对抗第三人”过于宽泛的范围的不足,应该属于立法的进步。但《物权法》第188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农业生产经营者采取浮动担保时,“未登记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这时的买受人如果恶意,即其知晓抵押状况,但如果已经支付相对合理的价款,
是否就可对抗抵押权人呢?尽管此条规定的目的可能是为了顾及交易安全,保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但也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善意取得制度。在此情形下,抵押人与第三人可以合谋支付对价取得抵押物,从而使抵押权人无法满足并实现其抵押权。这种可能存在的法律漏洞值得立法者关注。
(二)关于动产抵押权与所有权的优先性问题
对于抵押人来说,其在所有物上设定负担,用限制自己权利的行使来换取其它利益,此时的动产抵押权自然优先于其所有权。但对于第三人来说,是其在动产抵押物上所具有的所有权优先,还是抵押权人所拥有的抵押权优先,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此进行明确规定。根据《物权法》规定,如果未经登记,善意第三人的所有权优先于抵押权,而恶意第三人则没有这个权利。相反,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并且符合登记合同的要件,此时的抵押权由于设立在先,则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所有权。当然,《物权法》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如第189条的例外规定,也应该引起关注。
(三)抵押权登记后的追及力
前面述及,在关于已登记动产或者未登记但第三人受让时为恶意的动产抵押转让时的效力方面,即抵押权登记后是否具有永久追及力,《物权法》没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保持一致。这样的规定也许体现了民事立法新的指引方向,有待于在不久将会面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予以明确。
五、结论
动产抵押物转让,关系到抵押权人、抵押人及受让人三方的利益关系。对此,我国《物权法》给予了明确回应并作了详细规定。其中重点是根据已登记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物转让的特点,以及受让第三人为善意还是恶意,进行了一定的法律指引,尽管存在一定的矛盾,特别是与《担保法》有一些不一致的地方,但基于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以《物权法》为重要指导,一是切实保障已登记动产抵押物的抵押权人的利益,贯彻我国“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原则;二是在抵押物的登记方面,要严格规范程序,形式要件上必须齐备;三是在介定第三人善意与恶意方面,要严格予以区分,因为这事关所有权优先的问题,当然也要注意其中的一些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四是严格贯彻民事活动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在法律的框架下自由处分权利;五是严格司法,用法律来指引和规范当事人的行为;六是加强立法,平衡抵押权人、抵押人及受让人三方的利益,在法治的基础上,促进和谐社会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