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对于中国而言,“人世”的过程与其说是经济与世界接轨的过程,还不如说是政府行为与世界接轨的过程;w to规则与其说是市场规则.还不如说是政府规则;而任何形式的政府规则,都应当导向于这样一个共同的目标,那就是法治政府,或者说,有限且有效政府。从司法审查与行政立法、wto与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以及建立与w to要求相适应的司法审查制度等三个层面对wto与中国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进行探讨。
关健词:人世 行政立法 司法审查
行政立法权的范围应当受到议会立法的严格限制。如果行政立法缺乏强有力的制约,就势必导致行政立法的泛滥—而我国现行的行政立法权的配置模式,即中央集权与部门及地方分权相混合的模式,恰恰又给行政立法权的滥用提供了极大的诱惑;这种诱惑与议会立法的弱制约性的交互作用,使得中国行政立法的泛滥难以避免。一个法治政府,在本质上是接受法律控制的政府。但是,在行政立法漫若汪洋大海,议会立法反倒成为汪洋大海中的几叶孤舟的时代,议会法律对于行政行为的制约效果是有限的;在我们这样一个“议行合一”的体制之下,这种效果尤其有限。因此,自觉接受市场本身的规律和规则的制约,便成为中国行政法治化的重要条件。wto规则是来自于市场的规则,相对于议会立法而言,它对政府的制约是一种外在的不可排遣的羁束;这种羁束最明显的表征是其对行政立法的制约。探究wto与中国行政立法的关系,在本质上就是考量作为市场规则的wto规则是如何成为行政立法规则的,并由此而成为政府规则的。wto为中国行政立法提供了一种外在的制约机制,考究这种机制对中国行政立法的制约关系,实质上也就是考量市场因素对行政立法权的制约关系。因此,强调wto对中国行政立法权的制约,实质上既强调政府应当走向市场,同时,又强调政府应当走向法治。但是,在一个行政立法无处不在却又少受约束的国度里,既不可能有法治的政府,也不可能有法治的市场。因此,借助wto带来的冲击,完善我国对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促使中国行政立法法治化的意义便是不言而喻的。
一、司法审查与行政立法
一般而言,行政立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行政立法指行政机关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活动或所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而广义的行政立法系指行政机关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制定与行政管理有关的行政法律规范的一切活动的总称或所制定的一切行政法律规范。本文为行文需要,采后一种解释。
行政立法在本质上是委任立法。所谓委任立法是指根据法律的委任由立法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的活动或者所制定的法规。委任立法历史可追溯到古代:大多数希腊城市的习惯是委托异邦人来制订本国的法律。而现代的行政委任立法是从英国1843年修正济贫法开始的。这个法案为实施本法管理济贫工场和儿童教育起见,规定济贫法执行官有权制定并发布他们认为适当的规则和命令。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行政立法已大有发展;时至今日,行政立法已成汪洋大海,议会立法反倒成了大海之中的几叶孤舟。
作为委任立法的行政立法只能是行政行为,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立法行为。如果说,严格意义上的立法行为即议会立法是对权利和义务的初始的、抽象的、基本的界定,那么行政立法行为就是对这种界定后的权利义务在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具体配置过程。议会仍旧是最高立法机关;行政立法权是基于法律授权的立法权,是法律委任行政当局制定具有法律内容和法律同等效力的法规的权力,其权限由授权法规定;若无议会的委任或授权,行政机关是不能立法的。
近代以来,国家职能的显著变化之一就是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张,而这一趋势又总是与司法权对扩大中的行政权进行相应限制的历史同步发展的。法治意味着法的统治,而法的统治又意味着一切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和争端都可以提交法院审查或解决,这就是法治理论中的“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当代法治的发展过程,实际上是司法权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逐步增大的过程,尤其在行政法领域,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严格规则主义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界限的划分几乎完全消失,行政法已具有鲜明的司法色彩。对于防止行政立法的本位主义而言,司法监督不失为一个十分重要的监督方式。法院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是通过司法审查的手段来实现的,即法院通过审查如果认为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在内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宪法、法律或超越法律授权,有权予以撤销,使其无效。在没有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法院无权非议议会立法,宣布其违宪;但是,几乎在任何国家,行政立法都不享有议会立法这一特权,因为,根据委任而进行的立法与主权者的立
法有着根本的区别,即使行政立法得到了议会的同意,也仍然是一种从属性质立法,法院有权审查其合法性。同时司法审查以通过独立控制行政决定的效力而有助于使官僚管理取得政治上的合法如果行政立法可以免受司法审查,行政法治就是一句空话。
在西方国家,对行政立法的有效控制,主要依靠司法审查,因司法审查是一种经常的、局外的、有严格程序保障的、具有传统权威性的监督方式,故它在对行政立法的制约体制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因而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对行政立法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通过宪法和法律明确授权法院对行政立法进行司法审查。
但是,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完整意义上的行政立法司法审查制度。究其原因,大多以为我国行政立法已有人大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而没有必要将其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这种考虑显然有失偏颇。现实生活中行政立法存在的大量问题,很少能通过现有监督机制得到及时合理的解决,这不仅说明现有监督机制还不够完善,同时也反映出人大和上级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效果十分有限。
尽管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及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方面,中国已确立和运转着一些有效的规则和机制,比如《立法法》中所规定的对违反宪法和上位法律的法规、规章的改变和撤销机制,对行政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机制等,但从制度选择和制度发展的角度看,学界普遍赞同建立一种司法机制。如果公共权力中还存在私法不能介人的领域,那么所谓的法治就不可能是彻底的。
二、wto与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
wto中的司法审查制度不是指wto自身的司法审查制度,而是针对各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而言的,即要求各成员方根据有关的wto协议建立或完善相应的司法审查程序。
从现行的wto规则体系来看,主要有4项协议明确规定了司法审查义务:《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急协定第六条的协定》(简称《反倾销协定》)、《补贴与反补贴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及(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a《反倾销协定》第13条、《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规定:受理当事人请求的裁判庭应当对立于负责做出有关决定或进行有关审查的当局。《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第2款(a)项规定:“每个成员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地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做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
此外,(海关估价协定》第11条也具体直接地指出了海关系统中做出的决定,行政相对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上诉,成为司法审查的客体。从这些协议规定的司法审查的范围可以看出:wto在规范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也规范抽象行政行为。因此,wto要求把包括行政立法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我们认为,wto对成员国的宪政和法律框架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但我们必须认识到wto本身不是一个“国际宪法”,wto仅对涉及成员方经济利益的政府行为“感兴趣”,而且只规范(关贸总协定》(gatt)和其他协议中的政府行为。也就是说,wto只要求将其所规定的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
三、逐步建立与wto相适应的中国行政立法司法审查制度
wto规则大部分内容是约束和规范成员方的政府行为特别是行政行为的,而建立相应的司法审查制度以保障wto各项规则的实施,是wto协议的一个重要要求。因此,加人wto后我国不能不关注本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如何与wto规则接轨的问题。
1.我国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
我国对于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开始于1990年10月1日起实行的(行政诉讼法》,依据该法第11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此,应当说中国已经构建了比较有效的有关司法审查的法律框架。但时至今日,我国尚没建立对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尽管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行政规章,因而有的学者认为这是人民法院对规章有不完整的司法审查权,因为“参照”的前提是对规章的合法性进行识别、判断,合法的可以“参照”,不合法的则不予“参照”,但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尚无法院对行政立法的司法监督权的明确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而提起的诉讼。这说明:我国人民法院只受理因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只能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能审查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在内的
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与国际通行做法和wto的要求都不一致。行政立法的监督与制约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这一统一体既包括内部监督,也包括外部监督,但目前我国尚无对行政立法司法审查这一外部监督方式,这在实践中会造成诸多缺憾,主要表现为:
(1)不利于从根源上消除违法的行政行为。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如果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是行政立法,对行政立法审查则成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前提条件。如果行政立法具有违法性,则必然导致据此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人民法院审理时,只能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而无权处理行政立法,这就意味着行政立法将继续存在并发挥作用,而行政机关还可依据同一行政立法对其他相对人做出同样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就使得行政诉讼只能应付个案,而不能消除错误行政行为的根源,治标而未治本,堵流而未堵源。
(2)不利于及时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在有权机关撤销前可推定为合法有效。当行政诉讼相对人由于各种原因未起诉时,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立法就会产生效力。尽管我们外有人大、内有行政机关的监督,但在处理纠纷的时间上要缓慢得多,且有未“回避”之嫌;而人民法院是以“案外公正人”身份,在处理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对行政立法加以处理,这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及时解决。
(3)不利于有效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排除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监督,许多行政机关利用抽象行政行为逃避法律监督,使行政立法实际上享有“司法豁免权”。而加之其他监督机制又跟不上,致使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问题日趋严重,制定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管理文件成为近来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普遍现象,严重损害了广大行政相对人的利益。
因此,对行政立法司法审查的排除,成为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的护身符,行政相对人维护和行使权利的绊脚石,必须予以修正。但这种修正毕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行政诉讼法的“参照规章”使把除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纳人司法审查的视野成为隐约的可能,到我国入世使这一可能变得及时且没有疑义,就是这样一个逐渐修正的过程。
2.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
wto《服务与贸易总协定》(gats )第6条规定,每个成员应当维持或尽快建立切实可行的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法庭或者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做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有理时给予适当补救。这意味着我国人世后,如果政府抽象行为特别是与国际贸易有关的行政决定和命令仍然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那么就无法避免当事人因中国欠缺对有关服务贸易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有效审查机制,而诉诸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实际上,不仅《服务与贸易总协定》的有关规定,wto对成员方建立统一法制及保证统一、公正、合理地实施法律的要求,都将促使成员方建立和发展有效审查政府抽象行为的司法机制。wto的原则和规则从外来的角度触动着中国现有的司法审查。对应wto的要求,推进司法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建立和完善我国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已是势在必行。
当然,任何时候,司法审查都要讲求适度,法院对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尽管在理论上是无限的,但毕竟行政诉讼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被告本身为执法机关,法院在审查范围上不能和普通民事案件那样毫无限制,具体案件中的司法审查与行政裁判之间也有个协调问题。因此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时并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进行执法,以法院的裁量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是危险的。行政机关对法律的解释并非必然不符合法律的原意和法律的目的,司法机关也并非在任何场合都适宜于对任何法律问题做出终局解释。法院的最终裁决权不应当构成法院尊重行政机关判断权的障碍。其实,即使wto本身的司法权的行使也有严格的法律限制,wto并不能越姐代厄,并不能任意干预成员方国内行政权的行使;任何司法权威都有一个前提,那就是严格的职权划分和司法自治。
所以,人世后的司法审查本身也有一个适应客观形势和依法办事的问题。中国加人wto后,不仅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同样需遵循正当法律程序。人世后,司法机关同时还肩负协助行政机关正确履行国际义务、维护我国正当经贸利益的责任。
因此,在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的同时,把握好司法权对行政立法审查的程度及方式,乃是关键之举。就此,笔者认为应注意好以下几点:
(1)明确司法审查的程度。在我国的承诺中引人了“上诉”的概念,对行政行为申请复审时,不论由另一行政机关受理还是由法院受理,都称为上诉。采用上诉概念,清楚地表明了行政程序与司法复审程序的关系,涉及到司法审查的标准和程度。如对事实结论的审查,法院不是简单地以自己认定的事实取代被诉行政机关的事实,也即法院不是推倒重来地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审判,即使法院有不同认识,也不能简单地推翻该事实结论。
(2)确立正当法律程序的司法审查标准。确立正当程序的司法审查标准,应当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wto对行政决定的透明度、公平、公正等要求,都是对行政行为程序的正当性的原则性规定。这些规定给目前我国法院对行政程序的司法审查的既有标准带来强力冲击。也就是说,wto给我们提出这样的问题:对于一个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但违反了wto公平、公正原则的行政行为,法院是否应该予以撤销。笔者认为,在目前的立法状况下,从法院的角度看,应当对《行政诉讼法》中“法定程序”作扩大的“非立法原意”的解释,即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定程序”不应该是法律规定的具体行政程序,而应当是指符合法律精神和原则的行政程序。对法定程序作这样从“合法”到“正当”的司法解释,对于公民程序权利的司法救济将产生巨大的积极作用。
(3)扩大诉权保护范围。wto对诉权享有者的规定有三种情形:一是具体确定享有诉权的人;二是以例示方式规定诉权享有人;三是一般性地规定受影响的人。按照“议定书”的承诺,享有诉权的是“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这里使用了受影响的任何人,足见享有诉权的范围十分宽泛,超出了利害关系人的范畴。在实践中,凡个人权利或者利益受行政行为影响的人,均有起诉资格。此外,在实践中,还要落实诉权保护上的“国民待遇”,防止和杜绝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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