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语言源自于人的需要,在语言的语义学、语形学和语用学三重功能中,语用学更能呈现语言的功效。法律解释依语用为中介在规范与经验之间进行目光流转,不仅需要语义学和语形学的逻辑保障,更需要语用学的意义和有效性保障。建立在人类生活世界共同背景下的理解,为此提供了普遍一致性的基础。
面对规范与事实,取决于法律解释一方面要考量规范与事实对主体产生的意义,即主体对规范的认识在心理上产生的某种变化以及事实存在于法律上的意义(法律事实),另一方面则需要寻求事实在法律规范范围内的有效性之合法依据,进而探询在有效性和意义之间的张力。[15] 例如一份书证,其首先言说的是社会生活层面上的意义(其中包括主体对规范的认识),如果要成为法律事实则必须由法官确认其在法律上的意义(采信),再进而寻求该书证本身在规范框架内对事实证立的有效性,从而成为能够证成法律问题的有效法律事实。但是也应该注意到意义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极具伸缩性,这主要是由立法者在语言表述的语用学上的取向。如果立法者取有效性为其立法的方向,则有关意义方向的取向如程序正义方面会受到限缩;如果意义方面过于扩张,则事实有效性的证立会存在极大的困难。于是这又复归于这样一个事实:对法律规范及其适用而言,任何法律取向立基于社会主体间性的认同和理解。
王晓、董必秀:《判决理由:哲学解释学在法律解释中的最终落脚点》,《浙江学刊》2003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