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人格刑法理论在我国的引入
刑法理论的演进大致经历了客观归罪、行为刑法、行为人刑法、行为刑法与人格刑法理论的出现这几个阶段。事实上,人格刑法论的出现是为了解决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近代学派之间关于刑法理论的分歧。旧派构建的刑法理论以犯罪行为为中心,强调外在的行为,认为犯罪人的外部行为是刑事责任的基础,主张刑罚的量定应与客观行为及其实害相适应。新派主张犯罪人的客观危害行为只是外在表象,反社会性才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刑罚的对象是内在危险性格,量刑要与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相适应。
经过长期论战,两派理论均做出让步,逐渐形成一种综合刑法理论:刑罚既要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相适应也要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既要有报应功效也要达到预防功效。两派都承认刑罚的目的是二元的,这使包含再犯危险性的人身危险性进入犯罪之中。伴随着理论的发展深入,人身危险性理论逐步表现出其不足之处。近年一些令人震惊的案件时有发生,8岁乖儿子因争吵欲掐死母亲、23岁青年杀死双亲后还去网吧上网、名牌大学毕业生因母亲干涉自己人生的选择挥刀弑母、药家鑫撞人杀人案等,这些犯罪分子的人格心理都存有一定程度的障碍。介于正常人格与精神病之间的一种状态可能导致极端行为的出现,但犯罪人所表现出的人身危险性或许并不大。
人格刑法理论的重点在于,不仅考虑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也要考虑行为人行为背后的人格。倡导在刑法学领域导入人格因素,是注重人文主义关怀的表现。
一、人格与人格刑法理论的含义
人格刑法学是既抛弃新旧两派各自的缺陷,又吸收了两派的合理因素, 因而它在各国赢得了广泛的关注与支持。
刑法人格主义思想,是基于对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收集整理人身危险性思想的批判和继承发展而来。人身危险性的思想源起于刑事人类学派始祖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的思想。1957年团腾重光先生基于客观主义立场正式提出了折中的人格责任论,之后其弟子大■仁教授在此基础上系统提出了著名的人格刑法理论,将人格引入到了犯罪论与刑罚论中来。自此,“人格”概念在刑法学中日益受到重视。
人格的具体内涵应为:“人格是个体在遗传基因基础上,通过与后天环境的相互作用而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和独特的心理行为模式。”[1]6
不同的学科中人格含义也不同,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因此刑法中人格的概念须有助于认定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利于刑罚的裁量。在刑法中引入心理学上的人格概念,对刑法的发展和完善影响深远。心理学上的人格指一种心身组织,即能力、态度、价值观、气质、性格等方面的整合。随着现代心理学的发展,上述心理特征都可以通过测量的方法而被认识,人格因此也就具有可测性,从而也获取了作为刑法中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的可能性。
我们所倡导的人格刑法学,是指顺应刑法发展,将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予以结合与发展。结合表现在,以客观行为为前提,以犯罪人格这一主观性质的事物为补充,形成客观的危害社会行为+主观的犯罪人格这样一种二元的定罪量刑机制,对犯罪人格的考虑并非仅为从理论上改变犯罪处罚的根据,或仅主张犯罪人格之于量刑的意义,而在于突破现行的以行为为中心的定罪机制,将犯罪人格由以往的量刑阶段推进到定罪阶段。在量刑阶段,仍然保持现行的以行为及人格为考察点的二元机制。这种将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并重、以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二元因素为定罪与量刑机制的刑法观,我们称之为人格刑法学,以区分于单一以行为为中心的行为刑法和以行为人为中心的行为人刑法[2]67。
二、人格刑法理论存在的必要性
社会防卫运动的创始人格拉马蒂卡便提出,依据客观的要素、心理的要素、法的要素三方面综合判断行为人的反社会人格,要求在进行社会防卫处分时,需要根据人格调查的结果来确定。
强调犯罪人生物性特征,容易忽视其自身主观能动性,导致天生犯罪人观,不利于犯罪人在后天环境下改过自新。而只强调犯罪人的社会性,容易忽视犯罪人自身生理缺陷,导致对刑罚的惩戒、公正性重视不够。因而,生物性因素与社会性因素共同作用构成犯罪人犯罪事实上的直接原因。人格犯罪人观念的提出,恰是两者间的一种平衡表现。
人格刑法理论的出现,是摆脱现在刑法所面临的危机所必需的。是刑法理论演进的必然结果。既重视行为人的行为又关注其背后的犯罪人人格能有效克服两者各自缺陷。将人格刑法引入我国是刑法的发展方向。但我们不能照搬国外的做法,应根据我国国情,将人格刑法理论进行合理的改造,以使我国刑法更加人道化、轻缓化、个别化。
我国刑法人格主义发展时间不长,加之刑法客观主义影响甚深,其受重视程度还不够高。即便如此,这项理论仍缓慢逐步发展着,日渐得到一些国内知名学者的支持,并由此推动着我国的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不断进步,加上国外关于刑法人格主义的理论较我国发展时间长,制度也相对完善全面、成熟,因此在我国刑法中借鉴国外考虑人格因素是极其必要的且可行的。
三、引入人格刑法理论的现实环境
刑罚方法的发展整体是沿着轻缓化的这样一个方向进行
的,报应刑罚论正逐步地让出它的领地,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犯罪现象不是犯罪人个人的问题,而是一个社会问题,怎样从根本上遏制犯罪、减少犯罪才是人们更为关心的问题。犯罪人的成长除了自身素质的原因,他所处的社会环境也要承担一定的甚至是极为重要的责任。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人们看待犯罪现象将会持有更理智的态度,人格刑法学也将会得到更多人的支持和认可。
我国实行的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现行刑法第13条规定了犯罪的特征,刑法中很多犯罪又都以情节的严重程度或恶劣程度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在认定的时候,也应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在我国现实环境中,引入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人格刑法学理论仍有诸多的阻碍,在司法实践操作中仍遭遇了一些困难。因此要实行人格刑法理论,必须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一)实证调查问题
人格刑法的实证调查面临一个难题,即断定被测试的监狱中的犯罪人的犯罪危险性人格是在入狱前还是在入狱后形成的。只有确定在入狱前形成的,人格刑法的实证调查才显得有意义。
目前我国没有明文规定犯罪人格调查制度,而国外早有类似的制度,如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就是通过考察人身危险性确定最适合的刑罚方式。
一般认为犯罪人格既有先天因素也有后天影响。影响犯罪人格形成的主要因素有文化冲突与社会化程度等。未成年人人格尚未完全形成,受外界影响大,可塑性强,人身危险性相比较小。犯罪人格调查可以全面考察他们的人格特点,发现他们的人格缺陷,通过人格矫正通盘分析犯罪原因,有助于预防犯罪。我国第一次尝试在《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确立、首先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使用人格调查制度,人格主义的思想已客观存在于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
(二)犯罪人格测量问题
大■仁教授的人格刑法存在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犯罪人有没有犯罪人格,什么是犯罪人格,这个比较难以界定。相对于客观行为,犯罪人格更为隐蔽,也更难测量。在目前的科学条件下,完全准确地测量出犯罪人格有很大难度。到目前为止,能完成信度和效度条件的人格测量技术屈指可数,人格量表就是一个。同时,测量要有精确性,才能作为一个法律评价的标准,作为定罪、量刑、行刑的根据。
犯罪人格测量关注的是心理能力和人格特点,事实上是一种心理测量。测量建立在承认人与人之间具有个体差异的基础上,运用系统方法对个体赋值,用数字差异揭示出个体差异。犯罪心理通过自陈式量表、主体测验、行为评估法等测量方式,犯罪人格通过加利福尼亚心理问卷、卡特尔人格问卷等测量工具予以测量。尽管人格测量受限于现代技术水平,准确性有待提高,但毕竟具有了可测量性。人身危险性则不然。
在刑法学中,虽然人格与人身危险性概念存有区别,但二者所承担的功能却无二致,即都是用来预测犯罪人将来再犯的可能性。人格概念较过于抽象的人身危险性概念能更好地反映犯罪人的人身特点。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进步,犯罪危险性人格可以通过日趋完善的心理学等科技手段加以测量。
四、人格刑法理论的引入方式
在我国的现实环境下,人格刑法实践操作上遇到的困难将会逐步得到解决,引入人格刑法理论应将犯罪人的犯罪人格引入到定罪、量刑及行刑的过程当中去,贯穿于整个刑事法律始终,这就叫作刑事法人格化,或者说叫作人格刑法。这就意味着,引入人格刑法理论,需要在定罪与量刑及行刑方面引入。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定罪中并不考虑人格因素,这一矛盾提升了人格导入定罪研究的重要性。在定罪方面,实行二元定罪机制。所谓的二元定罪机制指要认定行为人是否有罪,不仅要查明有无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同时要鉴定行为人的人格是否属于犯罪人格。实行二元定罪机制,注重犯罪人人格在量刑中的作用,要考虑到如何鉴定犯罪人。犯罪人的最本质特征在于其具有反社会行为倾向的犯罪危险性人格,即犯罪人内在的一种特定身心组织。
犯罪人(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两大要件,事实判断要素(法定的犯罪行为类型,包括行为、主体和罪过等)以及价值判断要素(行为人犯罪危险性人格)。事实的判断阶段是基础,价值判断阶段是在前者基础上的进一步深化[3]227-228。犯罪的认定不但要考虑行为本身,也要考虑行为人的人格。
判定一个人是否有罪,除了判定他有犯罪的事实行为外,还要
具有犯罪人格。如果一个人的行为符合法定的行为类型,又具有犯罪人格,那就是犯罪人,就要定罪、判刑。只符合法定的行为构成没有犯罪人格也不行。只有当他有了犯罪人格,才是犯罪人,才能定罪判刑。而只有具备了事实这一前提判断要素,才需要测量他有无犯罪人格。
在犯罪与犯罪人这两个要素当中,二元定罪机制侧重于犯罪人的价值取向,把人格与行为并列作为犯罪人成立的独立要件,但由于犯罪危险性人格的认定是在法定的犯罪行为类型的认定之后,因此犯罪人格在客观上实际上只有出罪功能。
量刑,即刑罚裁量,指法院在定罪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刑事责任的轻重,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审判活动。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不仅要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相适应,也应与其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罚的轻重还须与犯罪人的人格、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在量刑中,应以社会危害性为主要依据,人格可以作为次要依据对犯罪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起作用。人格的形成是后天的,社会的原因占了非常重要的位置。一个人成为罪犯,与社会是脱不了关系的。以社会危害性作为主要依据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是实现刑罚公平正义的关键。刑罚的适用并不只为达到报应的目的,而应以人为本,力图矫正犯罪人的人格缺陷,使之能够早日复归社会。若在刑罚裁量时不考虑人格因素,刑罚就只是单纯被动的适用。量刑时不仅要考虑犯罪人的客观行为也要考虑人格因素,这样较符合现代刑罚理念。我们倡导的刑罚个别化原则便是指审判机关在量刑时要根据犯罪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大小,以法定刑为基础或在相应的法定刑范围内,判处适当的刑罚或刑期,是在量刑时对犯罪人人格因素予以考量的体现。在遵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要注重对犯罪人改造,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即刑罚个别化原则,犯罪人人格就要发挥其重要的作用。犯罪人人格反映了犯罪人反社会性的大小,同样显示出犯罪人改造的难易程度,人格刑罚的目的在于将犯罪人的犯罪人格矫正过来,回复到正常的人格,最终回归社会。因此,犯罪人人格在量刑中起到对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补充作用,为实现刑法特殊预防的目的提供了依据。
尽管刑法上的人格概念建立在心理学的人格概念基础上,但并非全盘接收,而是基于刑事立法和司法的需要,只保留了人格分析中对定罪量刑有意义的差异层面,而扬弃了人格分析中与此无关的人类本性的层面。刑罚的定量应以犯罪人行为对法益的危害程度及行为人人格为基础。
当然还有行刑。刑罚应以矫正犯罪人人格为直接目的。行刑不是简单地将犯人关押在监狱,更重要的是等犯人刑满释放。所以应该实行矫正刑这样一个刑罚制度,加紧完善我国的罪犯人格调查及分类制度,加强犯罪心理预防和心理矫治工作。
虽然现在引入刑法人格理论在我国现实条件尚有所欠缺,但人格刑法学仍有光明的未来,将人格制度引入到定罪、量刑与行刑机制上来,真正实现刑法人格化,是刑法制度未来的设想及发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