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渎职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渎职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部分人员身份界定的模糊性,是否具有渎职罪的主体资格具有争议性。本文以实际办理的一起案件为依据,探讨一下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是否具有渎职罪主体资格。
论文关键词 基层组织 渎职罪 犯罪主体
一、渎职罪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
(一)我国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编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包括36个罪名,除17个罪名明确要求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其余的19个罪名虽然没有明确指出要求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等,有的当然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的享有国家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亦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畴。
从上可知,我国刑法规定的渎职罪主体很明确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何界定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只是在《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文意解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该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与上述条文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是同一的,对解答如何界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没有实质意义。
(二)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规定
从2000年4月30日至2002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陆续出台了7个关于渎职罪主体的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中需要明确的渎职罪的主体问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界定,同时也拓展了渎职罪的主体,但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并未有统一的解释。针对这一问题,2002年12月28日召开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将渎职罪的主体界定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人员。
这个解释一方面对渎职罪的主体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但另一方面却未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予以定义,不得不说是一个缺陷。最高检针对这一问题,在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附则中,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定义:“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规定的出台使得我国作为渎职罪主体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定义及范围均有了明确的界限。
综合我国刑法、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认为我国认定渎职罪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标准是“公务说”(与之对应的是“职务说”)即代表国家行使职权,从事公务。根据这一标准,只要有职而渎了,就可以认定构成渎职罪,而不论职权是法律法规授予或受委托而来、工作人员的身份是公务员、事业编或合同制等。
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渎职罪主体认定问题可以从这一标准中找到对策,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渎职罪主体资格认定问题也不例外。
二、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身份的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委会是我国农村的基层组织,其工作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此外,由于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即村支部对村委会的工作发挥领导和支持的核心作用,因此村支部的书记及委员也应属于工作人员的范畴。
从我国渎职罪主体的认定标准可知,认定上述工作人员是否具有渎职罪主体资格的关键在于他们能否代表国家行使职权,从事公务。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村委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也可以委托村委会开展工作。而协助的工作,根据全国大常委会于2009年公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具体包括: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另外根据这一解释,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协助政府从事上述工作时,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就是说村委会从事上述工作时,是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从事公务。因此,村委会工作人员从事上述工作时具有渎职罪主体资格,且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所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案例评析
某村书记高某代表本村党支部与镇党委签订“土地资源保护责任书”和“非法建筑整治责任书”,约定本村范围内的土地由村支部负责保护并对非法建筑采取停工、拆除、处理等措施,并及时向镇党委汇报。此后该村被列入拆迁范围,高某成为拆迁领导小组成员之一。在拆迁开始后,本村村民李某在拆迁范围内抢建非法建筑,高某得知后不仅未按照规定予以制止,还在明知李某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在李某伪造的土地合同租赁合同上加盖村委会印章(根据有关规定,被拆迁户领取拆迁补偿款的条件之一是持有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使得李某顺利拿到国家的土地征收补偿款4000余万元。对于高某能否以渎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争议焦点是其是否具有渎职罪主体资格即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笔者认为高某具有渎职罪主体资格,并涉嫌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
首先,高某代表本村党支部与镇党委签订“土地资源保护责任书”和“非法建筑整治责任书”后并约定保护本村和对非法建筑采取停工、拆除、处理等措施后,村支部即接受镇党委的委托代表国家行使保护土地、整治非法建筑的国家职权。高某作为村支书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渎职罪主体资格。具体到高某未制止李某在拆迁范围内抢建非法建筑的行为:高某依照规定,负有对非法建筑采取措施并予以停工、拆除、处理的职责,但其明知李某的行为后未与制止,也未按规定对其进行处理,造成李某抢建非法建筑,破坏土地资源,属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致使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构成玩忽职守罪。
其次,根据有关规定,被拆迁户领取拆迁补偿款的条件之一是持有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这一租赁合同实质起到了确认被拆迁人受偿资格的作用。因此村委会与被拆迁户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是在行使国家职权,协助政府审核确认被拆迁人受偿资格,此时村委会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高某作为村委会的工作人员,负有按照规定审核土地租赁合同并盖章以确认合同效力的职责,但其在明知李某的租赁合同是伪造的,不符合盖章条件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指使他人在李某伪造的土地合同租赁合同上加盖村委会印章,使得李某顺利拿到国家的土地征收补偿款4000余万元,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涉嫌构成滥用职权罪。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对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是否具有渎职罪主体资格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对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的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履行公务时具有渎职罪主体资格,当其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出现渎职行为时,可以以渎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