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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法有关财产犯罪数额讨论

现行刑法有关财产犯罪数额讨论

  一、数额在财产犯罪中的重要性
  违法行为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危害性,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违反道德规范到一般违法,再到犯罪,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数额是衡量财产类危害社会行为危害程度的主要依据,刑法将某一财产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对行为人处以刑罚惩罚,从政治上对行为人作出否定性评价,表达了统治阶级对财产类危害社会行为容忍的极限,因此财产犯罪中数额是定罪、量刑的基本情节。在现行刑法中对数额的规定采用两种方式:一种是抽象型,刑法条文仅使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抽象术语作为定罪和量刑的情节。其特征是条文中并没有具体金额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要准确定罪量刑依赖于司法解释。第二种是绝对型,刑法条文直接规定具体的金额和对应的量刑标准。
  刑法中两种数额的规定方式反映了立法者立法的价值取向,抽象型表明立法者对行为人的容忍极限是相对的,为金额的调整留有余地,随着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的变化,可以做适当调整;绝对型表明立法者对行为人的容忍极限是绝对的,拒绝随着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做相应调整。笔者认为这两种方式都有缺陷。抽象型缺乏严肃性,难以保证国家司法的统一性;绝对型忽视了社会危害性的历史性和相对性,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
  二、现行刑法数额规定方式的缺陷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1.使用抽象方式规定数额的缺陷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我国长期以来形成自己特有的立法方式,立法机关只规定行为规范,表达自己对社会关系的向往和追求,法律适用中具体的裁判规范则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制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裁判规范的制定者,是一个立法机关。本来刑法绝大部分应该是裁判规范,但是立法机关在制定刑法的过程中仍然不忘记调动最高人民法院的积极性,在立法时给最高人民法院留有作为的余地,在刑法中遇到数额问题时,尽量采用抽象术语。采用抽象方式规定定罪量刑的数额要求表面上看照顾了社会危害性的历史性和相对性,但是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我国又是农村与城市二元经济结构型社会。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中央机关,在司法解释中难以很好地解决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和城乡二元结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盗窃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均作了弹性规定,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经济状况,并考虑当地社会治安,参照标准中的数额标准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但是,我们知道财产犯罪中数额不仅是量刑的主要情节,也是罪与非罪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这样做的目的是照顾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力图反映社会危害性的相对性,但是这样做的实质是将规定定罪量刑情节的权力交给了各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事实上行使了刑事立法权。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是没有刑事立法权的,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也不应该有刑事立法权。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颁布的时间是1997年,是根据当时的经济社会水论文联盟http://平制定的,距今已经十几年了,而者十几年的时间里我国经济和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国家统计局1998年3月4日发布的《关于199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显示199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90元。国家统计局2010年2月25日发布的《200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0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75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153元。十多年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了两倍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了一倍多。五百元至二千元在1997年确实可为“数额较大”,但是到了2009年无论如何也算不上“数额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滞后性,扼杀财产犯罪中社会危害性的历史性。在1997年盗窃5百元,对行为人定罪判刑,算是罪有应得,但是到了2009年因为盗窃500元就入人于罪,不仅违背刑法罪刑相当原则,也违反了刑法关于犯罪的定义。
  2. 使用绝对金额规定定罪量刑情节的缺陷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用该种方法来确定数额的缺陷较明显。我国刑法仅对五种犯罪规定了具体的起罪数额表明立法者对部分犯罪容忍极限的绝对性。但是该种方法不能适应经济的快速发展,最大的弊端是忽视了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历史性。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各种经济指数日新月异,同样的金额1997年的社会危害与2009年的社会危害性不可同日而语,刑法颁布后不久就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金额标准明显过低,这样就造成对财产犯罪的刑罚实际上自然加重,违反了罪行相当原则,更为严重的是实质上是降低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打击面自然扩大,不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打击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实际上是削弱了刑法的威慑力。同时这种方法又不能通过司法解释调整,只能通过制定刑法修正案的方法调整相应的金额,但是通过制定刑法修正案的方法调整相应金额又破坏了定罪量刑标准的历史连续性和同一性,几天时间定罪量刑结果大相径庭,损害了刑法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三、解决问题的方法
  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财产犯罪中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历史性和相对性,刑法关于财产犯罪涉案金额的规定应当充分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既要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又要保障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的行为人不受刑事追究。最好的办法是将刑法中有关财产犯罪涉案金额与社会经济指数挂钩,例如: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相当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年人均收入二分之一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相当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年人均收入五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相当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年人均收入十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相当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年人均收入十倍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这样将涉案金额与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相联系,能够反映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历史性、相对性,同时保证定罪量刑标准的历史连续性和同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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