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注重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最大限度地发挥现
有司法资源的整体效益,最大可能地降低当事人的讼累,最低成本地实现司法公正。
但是通过司法实践证明,我国现行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两种围绕提高庭审效率这一核心宗旨展开来的运作模式,却使公正与效率“两败俱伤”。
首先,适用范围狭窄。从统计数字来看,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仅占刑事案件结案数的五分之一到四分之一左右,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仍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个以提高效率为目标的庭审模式却被低效率地运行,这不能不让我们的立法体制深感汗颜;其次,当事人权利保障失范。顺应世界刑事诉讼改革的潮流,我国刑事诉讼庭审模式正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化,但是简易程序却依然把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 “职权化”,忽视被告人的自主选择权,而在相关制度失范的情况下,被告人权益的保护问题就必然是令人堪忧的;再者,立法滞后,司法权利行使随意化。任何的改革都是在摸索中实现质的飞跃的,都是要付出代价的。但是法制的改革既要保障目标的实现,更要将代价降到最低,因为其损害的可能是社会的正义和司法的尊严。来源:www.11665.COM 。
普通程序简化审是好的改革探索,却因立法滞后,导致司法权利的行使随意,得了效率却失了公正。
以上这些都成为制约公正与效率平衡的瓶颈。那么,如何垢除这一弊病呢? “从需求面来看,要思考的就是怎样筛选不必要或较低的需求,透过成本的内部化把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在刀口上。”而实现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的合并,从立法的高度建立统一、规范的刑事审判简易程序就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只有这样,才能溯本清源,在明确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细化适用规范、健全相关保障制度的基础上追求公正,关注效率,真正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双赢。
三、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合并.构建 “新的简易程序”是简易程序改革的目标。也是最终归宿
“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没有成熟的普通程序就不会有科学的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之“简”是相对于普通程序的一般设计而言的,它是与普通程序并存的独立的第一审程序。在内容上,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但它并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属性程序,也不是普通程序的辅助性程序,它们各自都有 自己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同时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又有一定的联系,简易程序没有规定的内容,要适用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普通程序是立法者按照国际标准和本国的实际情况所设立的一种比较完备的程序,其特点就是即使被告人同意,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合议庭能够确认,也不能将应当有的程序加以简化。而案件有繁、简之分,客观上要求适用繁、简不同的程序,以解决司法资源与效率的协调问题,因此,从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来看,设立简易程序的直接源动力也都是来自于相对固定的司法资源与急剧增长的刑事案件之间的紧张状态。以英国为例,英国按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平均每个案件花费500—1500英镑 ,而按正式起诉程序审理,则每个案件要花费1 135万英镑,即使被告人在刑事法院作认罪答辩之后其他程序省略了,每个案件也要花费2500英镑。
正是鉴于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这一司法现状,为了维护有效的刑事审判程序,1989年 10月在维也纳召开的第十四届国际刑法学协会代表大会的决议中指出“对简单的案件,可以采取,也应当采取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不但能够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及时惩治犯罪,而且有助于当事人通过诉讼更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便于司法机关将工作重点放在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上,促进司法人员素质的提高,促进案件质量的提高,强化庭审功能。所以要缓解犯罪率上升带来的压力,在司法资源相对固定的前提下,只能靠提高诉讼效率。
当然,效率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公正才是所有法律制度和诉讼活动所追求的终极指向。每一项审判方式改革的措施都必须遵守公正原则,简易程序改革必须小心求证,寻求公正与效率的最佳契合。
有学者这样说过:“理想化的设计往往欲速则不达”。但是我认为,就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而言,现在已经到了如何使理想成就现实的历史关头。通过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刑事简易程序的10年司法实践,以及随后进行的若干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改革探索,已经为建立新的、统一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积累了深厚的铺垫。审视现行的刑事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他们带来的积极效果和日益凸显的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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