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具有法律效力;二是明确规定国际条约在我国法
律体系中的地位,这样可以解决国际条约与国内法规定不一致时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对此,可考虑采取“国际条约与一般国内法具有相同的地位”的立场。
其次。在从宪法上解决国际条约的效力问题之后,鉴于国际人权公约内容涉及领域的复杂性和广泛性,就刑事立法贯彻和落实该公约而言,笔者认为,有必要根据这些条约规范的具体情况。分别处理。我们注意到,国际人权公约的相关规范有的具有完整性和可操作性,而有的则具有原则性和灵活性。对于前者,考虑到相关立法程序启动的复杂性和可能存在的滞后性,可以采取直接适用的方式来实施国际人权公约;对于后者,由于这些国际法律规范从本质上就不具有直接适用的可能性,故只能采取“转换模式”通过相关的立法行为将其具体要求体现和渗透在立法中。对此,美国将国际条约分为“自动执行的条约”和“非自动执行的条约”,这种做法实际上兼具了“采纳模式”和“转换模式”二者的优点,故可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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