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约的适
用条款。这种“逐个立法”的方式,虽然在我国实施国际条约方面发挥着重要的积极作用,但其毕竟带有浓厚的“个案处理”的色彩,具有分散性乃至局限性,并且由于不同的立法对条约的适用方式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致使法院在适用条约时很难把握。因此,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不仅会影响我国对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义务之承担。也因宪法缺乏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一般原则性规定而造成立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另一方面。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涉及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执行法等广泛的刑事问题。尽管我国近些年来通过刑事立法保障人权的内容与过去相比有了全面的进展,但与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在法理念以及法规范方面还有不小的差距。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何谓“最严重的罪行”。按照《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1984年5月25日第1984/50号决议)所限定的标准,是指有致死或者其他极其严重之后果的故意犯罪。以此来衡量我国的死刑立法,显然,我国现行刑法典不仅死刑罪种的数量较多,而且绝大部分死罪从性质上看都属于不涉及生命和重大健康权益的非暴力犯罪。整理:WWW.11665.COM 。
再如。我国刑法对很多与人权相关的国际犯罪,尚属空白,如灭绝种族罪、种族隔离罪、种族歧视罪、酷刑罪、反人道罪、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罪、奴隶制及与奴隶制相关的犯罪、劫持人质罪,以及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等,在批准有关国际人权公约之前,必须在刑事实体法中加以完善(卢建平:《国际人权公约枧角下的中国刑法改革建议》,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因此,国际条约(包括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国内的适用问题,归根到底,唯有通过立法的途径才能得到彻底解决。
三、我国刑事法律实施国际人权b公约的设想
如何从立法上解决这一问题呢?对此,我国法学界提出了以下几种建议性方案:一是修改宪法,即在宪法中加入关于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条款。或加入关于实施国际条约的条款。二是修改缔结条约程序法,即在缔结条约程序法中加入关于适用国际条约的内容。并将其修改为
“条约缔结与适用法”。三是在有关公民权利的法律中加入适用国际条约的条款。四是制定人权法案,即根据《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的立法经验,制定具有补充立法性质的人权法案(朱晓青等编:《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世界知识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8页)。例如,有的学者就建议制定《人权保障法》,甚至还起草了专家意见稿(莫纪宏着:《国际人权公约与中国》,世界知识出版社2005年版,第337—366页)。
比较以上建议,笔者认为,第一种方案应当说是比较理想的,因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法律的立法依据,故在宪法中规定国际条约在国内法的上适用原则,能够真正解决国际条约与中国国内法的关系问题。但也有学者对此不以为然,认为,修改宪法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过程,难度较大,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而且频繁修宪会导致宪法缺乏稳定性和权威性(朱晓青等编:《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世界知识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第二种方案可以部分地解决国际条约与国内法之间关系的问题,但囿于缔结条约程序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可能从根本上对这一问题作出妥善的解决。第三种方案类似我国常见的“逐个立法”的方式,但问题是有的国际人权公约涉及广泛的法律部门,很难通过“逐个立法”来分别加以适用,而且如此一来也会为立法带来较大的难度(朱晓青等编:《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世界知识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第四种方案类似我国香港地区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做法,固然,制定专门的人权法案,既可以避免修宪的困难,也可避开“逐个立法”所带来的立法困难,但这种建议也会产生所谓“人权法案”与宪法及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问题,是所谓“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实不足取。
笔者认为,由于国际人权公约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其规定既涉及宪法问题。也涉及其他法律部门问题,因此,单单采取上述任何一种建议都不足以解决切实贯彻国际人权公约之规定的问题,较为妥当的做法是采取“综合性方案”。具体而言,首先,考虑到世界各国各地区宪法立法的通例,并吸取我国在许多部门法中进行“逐个立法”的经验,宜在我国宪法中增设“国际条约之效力”的规定,这一规定至少需要明确以下两点:一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除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在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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