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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刑法中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比较研究

内地与香港刑法中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比较研究

 一、内定刑法的规定
   内地刑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由此可知,内地的刑法是将共同过失犯罪明确排除在共同犯罪的范畴之外的。同时,刑法学界大多数学者都根据第25条的规定,否认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例如陈兴良教授曾写到“如果我们是从犯罪构成的意义上,而不是从一般的社会观念来评价共同过失犯罪人的心理状态,就不能认为过失犯罪人之间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系。”[1]。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
   (一)共同犯罪的主观条件要求参与共同犯罪的各共犯人必须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具体是指共犯人之间要有犯罪的意思联络,内心知道除了自己之外,还有其他的人配合自己一起实施此项犯罪,并且在自己已经认识到其共同犯罪的行为会危害社会的基础上,还决意参加,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状态。而共同过失犯罪在主观上缺乏对共同犯罪的认识,即“在意志因素上缺乏内在的统一性,因而不能使数人的共同行为具有共同犯罪所必须的那种内在一致性。”[2]
   (二)共同犯罪还要求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在客观上相互联系,彼此配合,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的结果,分工合作,各起作用,所以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实际上是有机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共同过失犯罪中双方可能都是独立的在实施各自的行为,并无互相配合,更谈不上分工合作,只是造成了同一危害结果。这并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整体性。
   (三)内地刑法规定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是按照各自所犯之罪分别承担刑事责任的,即单独承担责任,没有规定其承担共同责任。可见,共同过失犯罪显然不成立共同犯罪。
  二、香港刑法中的规定
   香港刑法继承了英美刑法的传统,其共同犯罪的概念并没有在刑法典中做统一明确的规定,但是在一些单行条例、法规以及判例之中都分散存在着关于其及相关知识点的内容。香港判例李迪川【1997】hklr71一案中把共犯定义为:共犯是在犯罪进行中的任何时间里以某种方式与其他犯罪者合作的人。[3]可见,香港刑法并未规定共同过失犯罪不成立共同犯罪。笔者认为在实务界对于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是持肯定意见的。理由如下:(一)存在承认共同过失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案例
   香港某公司的负责人,指派公司的一个雇员驾驶一辆机件失灵的汽车从英格兰到苏格兰。途中因机件失灵发生交通事故,将一人撞死。而雇主和雇员在事前对于机件失灵的事实都是明知的,却依旧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雇主和雇员构成共犯。[4]由此判例可知,香港并未否认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
  (二)香港刑法规定
   共同犯罪时,行为人帮助和唆使时主观上涵盖了行为人对犯罪情况事实上负有明知或者恶意轻率。而所谓的恶意轻率,是指“有意识地实施不正当的冒险行为,冒险行为的结果是实际上已经预见的;或应当合理预见的,或是被有意识地忽视的”。[5]笔者认为,恶意轻率是一种过失心理,香港刑法的此规定无疑是承认了共同过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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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内地刑法应当承认共同过失构成共同犯罪
   通过两地关于此问题不同规定的研究,笔者认为在内地的共同犯罪理论中应该构建共同过失犯罪。
   (一)在主观上,各共同过失行为人在违反共同注意义务时都存在懈怠的过失
   包括:1.共同的过于自信过失;2.共同的疏忽大意过失;3.两种过失并存。不论哪一类,各过失人主观上的共同懈怠心理,无疑是互相强化了另一方已经由于过失,没有履行注意义务所导致的客观结果的不利性。从此角度出发,那么在客观上一方的行为与另一方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就具有因果关系。由此得出,各共犯人违反共同注意论文联盟义务的共同行为和共同过失,符合了共同犯罪有机统一的整体性。
   (二)把共同过失犯罪纳入共同犯罪理论,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序
   共同犯罪更加的复杂,危险性也更大,所以各国刑法都对其制定了较为严格的处罚机制。同样,共同过失犯罪也会引发比单独过失犯罪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此时仅对其单独处罚,会让受害方认为法律缺乏公平有效之用,激化某些社会事件,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多,社会效果极差。
  (三)有利于维持刑罚体系的平衡,弥补法律漏洞
   我国共同犯罪理论有其优势作用,但是实践中,也凸显出很多的弊端。现实中很多共同过失犯罪的案例,让法院无从下手,冥思苦想,也无法做出有效的处罚。因为各共同过失犯罪人独立承担责任,使得很多犯罪人得不到和其犯罪行为相适应的惩罚,更有甚者会放纵犯罪。例如不应追究追究之,应追究放纵之,应重处轻处之,应轻处重处之。刑罚体系失去平衡,不利于正确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很多案件也无法妥善解决。所以共同犯罪理论是存在局限性的,而借鉴共同过失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理论可以弥补这一漏洞。
   (四)督促行为人从主观上加强注意义务,客观上严格从事,小心谨慎
   如果规定各共同过失人承担共同责任,无形中促使了人们在从事各项活动时更加的恪尽职守,提高警惕,时刻注意,加重了其社会责任心。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预防犯罪的作用,更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内地刑法应该借鉴香港刑法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在司法条件成熟之时尽快将共同过失犯罪纳入共同犯罪的范畴。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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