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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恋者的宪法权利保护

同性恋者的宪法权利保护

  一、案例引入
  中国内地女演员吕丽萍转发的几条微博日志在网络中引起轩然大波。吕丽萍转发的某牧师微博日志以“羞耻”、“罪人”等词汇描述同性恋群体。据悉,这并不是吕丽萍、孙海英夫妇第一次发表对同志不友好的言论。2007年,吕丽萍的第三任丈夫孙海英在接受采访时公开声称“同性恋就是犯罪”,引起同性恋群体的不满和抗议,社会学家李银河批评其“无知愚昧、没有教养”。
  同性恋者在现实的中国社会中仍受到歧视。同性恋者享有自己的权利与自由,虽然在性取向上与常人不同,但他们也是社会中的一员,他们也为社会做出自己的贡献,并且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同性恋者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他们在用自己的方式争取社会对他们的理解与宽容。
  联合国大会1948 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宣称:“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1992 年认定在此类宣言中规定的“禁止性别歧视包括禁止任何以性别倾向为由的歧视。” 我国《宪法》中早就规定了平等权,2004 年的《宪法修正案》中也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且近些年来国家先后批准或加入了二十多个国际人权公约,所有迹象都表明了我国在保护人权的问题上一直不懈地进行各种更新和变革。在我国,同性恋者的法律地位是模糊不清的,我国政府对于同性恋的问题既不赞成,也不反对,在立法上关于同性恋的问题也是秉持谨慎态度。
  同性恋、性、同性恋婚姻合法化三者往往同时出现在公众的视野之中,促使问题复杂化,这使得同性恋问题的立法进程十分缓慢而滞后。因此同性恋者由于缺乏法律的有效的管理和保护,使得同性伴侣之间关系变得不稳定,成为传染性疾病的多发性人群。同性恋者的基本权利受到了侵害,这亟需宪法和法律的有效保障。
  二、同性婚姻合法化问题
  同性婚姻问题是关于同性恋的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收集整理核心问题。同性恋者的特殊属性在于与异性恋者的性向差异。因此我们应在婚姻家庭、就业等方面给予同性恋群体特殊的照顾,使他们享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我们所指的同性婚姻的法律保护,追求的并非是对婚姻本身的保护,而是对因婚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保护。有些人认为,允许同性恋婚姻后对社会带来的消极影响远比其积极影响来得多。比如,同性恋容易造成性疾病的传播;承认同性恋合理或者合法化,给予同性恋者权益予以保障将给予社会带来不良影响,会变相的鼓励人类改变性取向,导致已稳固的传统社会秩序、现有婚姻制度受到不应有的破坏。然而笔者认为,事物存在有其两面性,对同性恋者的诸如自由权婚姻权等方面的权益进行一个适度的合理的保护,也将带来很大的益处。例如,同妻(同性恋者的妻子)问题。处于传统道德的约束和家庭方面的压力,同性恋者大都为了延续家族血脉而选择结婚,这样就产生了一个极其悲哀的人群——同妻。如果我国法律允许同性恋者结婚,允许他们收养子女,那么就不会有同妻这样的一个群体存在。法律对此问题的置之不理,牺牲的是部分妇女们一生的幸福。
  三、宪政视角下对同性恋者权利的保护
  为了保障同性恋者的基本权利必须要改变公众对待同性恋者的态度,而要改变公众对同性恋者的态度最好方法就是用法律规范(含宪法规范)来予以引导。
  首先应加强宪法的解释,补充完善同性恋者的基本权利。虽然我国宪法也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但这些规定对同性恋者是否适用如何适用,同性恋者的基本权利包括哪些,具体是什么?尚不得知。这无法适应同性恋基本权利保障运动发展的要求。必须加强对宪法的解释工作,在宪法解释时将普通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扩大到同性恋者身上,明确人权的主体包括同性恋者。
  其次要完善宪法性法律,切实保障同性恋者的基本权利。我国为了保护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等弱势群体已经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 人民共和国妇女权利保障法》等,这些法律的制定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因此,为保护同性恋者这一群体的权利我们更应该制定相关的宪法性法律,如《同性恋者权益保护法》。在该法中应明确规定同性恋者享有平等的学习、劳动、就业、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不受歧视;规定同性恋者的隐私权,他人不得泄露同性恋者的姓名、住所等;还应规定同性婚姻或同性伴侣的法律地位,保障同性恋者的婚姻权。
  最后,应建立专门的宪法权利保障机构来保护同性恋者的基本权利。我国弱势群体较多,也设定了一定的机构来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但还有大量的弱势群体宪法权利受到侵犯,无处申诉、无处控告。同性恋群体也是一样,当他们利益受到侵害时没有一个机构能帮助他们维护权利。因此,建立一个专门的保护机构,同性恋者的权利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大赦国际是目前国际人权领域唯一一个致力于同性恋人权保护的组织,大赦国际认为,性特征是一个人身体和心理尊严的核心,每一个人有自由决定和表达自己性倾向的权利,维护同性恋者的人权不仅仅是“西方”社会的问题,基于性特征的酷刑与基于种族和性别的歧视相似,关心同性恋事实上也是关心每一个人。事实上,同性恋者的权利并不是一种新的或特别的权利,无论一个人有什么样的性别特征,他们都应该享受《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中所赋予的权利。
  四、结语
  宪政“被视为不受所有机关和所有政治权威之行使的侵害。” “这种权利观保护个人不受社会的侵犯,不仅不受政府官员的侵犯,甚至不受多数人、不受民选代表的侵犯。”
  作为一个将来或已经从事法律工作的人,我们应该主要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判断,即究竟如何保障同性恋者的应有权利,或者说,法律应当如何提供一种充分的保护基准。不能因为同性婚姻不符合大多数人心目中的道德标准,就否认同性恋者应当享有的权利。法律并不仅仅是为了维护大多数人的权利,它要保障的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如果一部法律单单是为了维护社会中多数人的权利,那么这部法律就是不完善的,是违背人性的法律。因为真正的法律应该以追求社会正义为目的,以追求社会福利的最大化为目的。
  只要同性恋者行使权利时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不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以及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他亦即享有一个公民所应享有的权利。当然,在对待同性恋者权益的保护问题上,不论是学界、立法者还是公众都将有一个漫长的复杂的认识和解决的过程,但可以肯定的是,这个过程虽然漫长,却是朝肯定的方向前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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