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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权平等与身份限制——再审视“公众人物”的人格权

关键词: 公众人物 人格权 人格平等

内容提要: 人格权是私人享有的权利,而私人权利又可分为公权利和私权利两个方面。“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主要涉及私法与其私权利的一面。“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与一般人的人格权并无不同,现有的限制理论均有缺憾。故我们仅需界定人格权本身而无需对其主体进行分类。不必建立“公众人物” 法律 概念,在人格平等的私法理念下各类主体不应被区别对待。
 
 
      “公众人物”概念在我国的提出,始于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一案[1]。之后,“公众人物”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理论学界均引起广泛的关注。作为人格权(包括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主体,学者大多将其区别于一般 自然 人,认为“公众人物”应受到法律特别的限制以衡平各种权利冲突。然而,是否有必要特别地提出“公众人物”的概念?人格权主体是否应因“身份”的差异而受到不同对待?对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问题是否有必要单独规定?笔者基于人格权本质以及“公众人物”人格权限制理论进行剖析,对公众人物人格权进行审视,并就此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期就教于学界。
      一、人格权本质之解读
      根据现有 文献 ,人格理论可追溯至古罗马,然而罗马法却是将人与人格相分离,(据周枏先生所述,罗马法中对人有三个用语,即“homo”、“capu”t、“persona”。“homo”指生物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权利义务的主体,“caput”原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后转借指权利义务的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需要同时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persona”则表示某种身份,从演员扮演角色所戴的假面具引申而来,用来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106.))所展现的是不平等的法律人格;及至17、18世纪,近代民法完全否定了古代民法一切不平等身份所带来的狭隘的物法和债法的观念,实现了法律人格的形式平等,[2]确立了法律人格系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归属之主体的概念,其所蕴含的平等内涵是资格平等和机会平等;进入20世纪,随着社会的变迁,有学者针对近代民法中法律人格的抽象性,提出“弱而愚的人” 的观点,主张具体人格和实质上的平等[3]。然而这种“具体的人”所表示的“不过是法律上认为的平等人格所处的不同地位而已”,人格平等的前提不能动摇。(拉德布鲁赫《法 哲学 》,转引自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m].王闯,译.梁慧星.为权利而斗争.北京:

      因此,“公众人物”所获得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与限制其人格权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价值衡量分析说”的限制理论非但在逻辑上站不住脚,而且以此原则为指导的 法律 也难以谓之“公正有效”。
      除了上述的限制理论,还有学者从权利冲突的角度提出了保护公众舆论监督权和知情权优先的原则,以此限制“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利。关于“公众人物”人格权和他人权利冲突的问题,将在下文有所涉及,在此不予赘述。
      四、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人格权之辨析
      尽管本文对“公众人物”概念的必要性以及公众人物在享有人格权方面作为区别于一般私人个体之主体的合理性持怀疑立场,但为了避免此论断的莽撞,下面将对学界现主张的几种不同类型“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进行深入具体的分析,以使论证较为缜密。
      (一)政府公职人员
      政府公职人员处于较高的权力阶层、掌握着社会公共权力,主张其人格权应受到限制的观点主要是从公共利益以及保障公众舆论监督权和知情权的角度出发,认为官员的隐私权、名誉权等某些具体的人格权必然会和公众监督权或知情权相冲突,法律难以做到也不应该对两种权利进行平等保护,为了防止官员滥用手中的权力,需以后者为重。笔者认为这里更多的是涉及对主体身份以及官员隐私权、名誉权和公众知情权、监督权两类权利的认识问题。
      该问题的关键是明确官员所具有的双重身份:官员一方面作为具体的私人个体,和其他私主体一样,享有私人权利,包括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此时官员和一般 自然 人在法律上的主体身份并无不同;另一方面官员作为政府机关的代理人,实施职权时需以国家机关的名义,按国家机关的意志进行,由此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都归于国家机关,而官员个体与外界不发生法律关系,亦不承担法律责任。(如图)
     
      ①私利权
甲个体(名誉权、隐私权)··············乙个体(监督权、知情权)

     
        甲机关(不具有人格权)     ②乙权利行使对象
      在情形①中,与甲个体的名誉权、隐私权所有可能发生冲突的是他人乙个体的监督权、知情权。这里乙的监督权、知情权作为针对其他私主体的权利而存在,展现的是其私权利一面,它涉及的是同一层面上个体与个体之间私权利的冲突,例如非婚生子女对自己身世的知情权和未婚夫妇对自己生活的隐私权。这里很难断定谁人的私权利更为重要,实践中往往采取个案中利益衡量或对两者折中保护的做法,但此情况下一方行使权利不能成为限制对另一方权利的必然理由。
      在情形②中,法律主体不再是具有私人身份的甲个体,而是由甲代理行使其职权的机关。由于机关不能作为人格权主体,因此甲个体的名誉权与隐私权与乙个体的监督权、知情权不发生联系。
      因此,在官员得以享有人格权的场合中,其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和一般私人一样应被法律一视同仁的对待。尽管官员的某些具体人格权从表面上看似乎受到一般自然人所未受到的限制,但这不是因他有“公众人物”的特殊身份,而是因为他代表国家机关出现,国家机关是没有名誉权、隐私权的。作为主要针对国家或政府的公众监督权与知情权,其对象是政府信息,而非私个体信息;只不过在大多情况下,官员个人的基本背景、基本收入和基本行为常常成为政府信息的一部分,公开这些信息的理由不是因其个体的权利受到特定的限制,而是难以将剔除官员个人信息的政府信息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所谓“高官无隐私”,也即此时的官员不再是人格权或是隐私权的主体,而是公共机构的代理人。申报个人财产收入与公开个人信息,并以合法适当的方式行使代理权,是官员作为国家机关代理人对政府负有的义务,而非因为权利本身处于低位阶而遭到限制。
      (二)社会知名人士
      关于社会知名人士的信息,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涉及“公共利益”的,一是不涉“公共利益”的。对于前者,实践中多以“公众舆论监督权”为由对“名人”的部分人格权进行特别限制,其实质上是权利主体在所涉“公共利益”下的必要容忍;对于后者,如前文所指,“公众兴趣”和“利益衡量”是不足以成为其理论支持的。
      事实上,我们或许确实能够对“名人”得知多于“常人”的信息,然而,这不是基于“名人”在社会上“引人注目”而对其权利加以“缩限”的理由,而是因为在很多场合,由于“名人”同意便成为他人侵权的违法阻却事由。所谓“同意”,是一种意思表示,即声明其愿意忍受第三人对于自己权利的干预与介入,目前“同意”作为侵犯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的免责事由已是法律公认的原则。[18]为了避免人格权遭滥用,这种“同意”须是积极的,包括书面、口头及行动作为等,例如“名人”面向媒体的发言,主动公开自己照片、经历或其他信息,在有被报道可能性的场合中自愿亮相等。在这些情形中,“名人”作为正常的人,应有一个合理的预测,即自己的姓名、肖像及某些个人情况等极有可能被报道或传播,而“名人”的口头、书面同意或行动则意味着对他人干预的允许或容忍。因此在此情形下,无论他人是作为最初的报道者还是作为后来的传播者,只要主观上没有侮辱、丑化或恶意中伤“名人”,在客观上没有歪曲、捏造事实或夸大其词,都应是正当的。
      然而某些时候,“名人”的同意并非积极意义上的,而是消极沉默或不作为的,或者“名人”的某些情况是符合“公众的合理兴趣”或具有“新闻价值”的。以此作为侵权抗辩事由的情况不在少数,但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他人侵犯“名人”权利缺乏正当的理由,应视作非法。在实践中应把对“名人”的偷拍、跟踪、围攻、隐性采访等行为排斥在侵权抗辩之外。
      因此,以“同意”作为侵权违法阻却事由,在这点上“名人”和普通人并无不同,只不过与普通人相比,“名人”同意的场合或许更多一些。基于以上理由,特别限制“名人”的某些人格权是没有必要的,也是不合理的。
      (三)偶然性公众人物
      如果说前两类“公众人物”在人格权法中无特别提出的必要,那么更无必要区分“偶然性公众人物”与一般人格权主体。因为这些人本身就是一般人,只是由于特别的事件而被报道或涉及,他们的人格权并不应因此受到不同的对待。在 现代 社会,每个人均有一定的社会参与度,每个人都是潜在的“偶然性公众人物”,都有可能被一个争议事件或新闻报道所涉及,因此我们只需明确对人格权限制的一般规则即可。如前文所述,构成合理限制人格权的理由是“公众利益”和“本人同意”。基于这两者,我们可以明确新闻自由如何行使才是正当的,换言之,新闻自由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始得以主张:或者涉及“公众利益”或经“本人同意”,或者在其报道中对该事件所涉及到的人物给予了合理的处理,使所涉及到的人物不致轻易被公众判断出或推断出。
      五、结论
      人格权作为一项道德层面上的自然权利和法律层面上的基本权利,其主体应以私个体为限,行使时应以“公众利益”为界,并不得任意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以及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道德。侵犯人格权的构成条件应参照一般侵权要件,即主观上的过错、客观上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其二者的因果关系;人格权的侵权违法阻却事由则只应限于权利人本人的同意。对人格权的规范,这便足够,“公众人物”概念的介入,除了人为地引进一个模糊而有争议的概念从而增加了司法解释的困难之外,而可能具有动摇人格平等这一基本私法理念。本文不主张对“公众人物”概念的构建,不主张对人格权主体进行分门别类的划分,不主张对私人的私权利进行区别对待,建议将“公众人物”这一主体解构从而重申私权平等的精神。
 
 
 
注释:
  [1]杨磊,周大刚.“起诉”媒体———新闻法律热点问题透视[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178-180.
  [2]马骏驹,刘卉.论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和人格权的 发展 [j].法学评论,2002,(01):26-41.
  [3]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g].王闯,译.//梁慧星.为权利而斗争.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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