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近来,杭州出现一起“一美元的个人信用官司”,引起了媒体和社会大众的关注。2003年9月24日,沈某按照银行的催款单,提前一天归还了其在工行国际牡丹卡(visa国际组织成员卡)上的透支款14美分。但一个月后,工行杭州市羊坝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给沈某寄送的对账单表明,其是在银行规定的欠款归还日期9月25日之后的26日方才归还其透支款的,并因此认定其恶意透支,扣罚沈某滞纳金1美元。沈某事后与工行联系,工行承认系自身记账工作存在错误,并退还了误扣的1美元。但沈某认为,工行的这一行为已经给自身造成了错误的不良信用记录。作为补救措施,沈某要求工行向visa国际组织总部及visa组织各
个人征信体系中的相关机构每天要面对难以计数的、大量的个人信用信息,而且,这些信息大多辗转数个机关,方才最终汇总到个人征信机构手中,所以,某种程度上讲,要确保每个人的每一条个人信用信息都是准确的,是不可能的。因此,如果每发生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的情况,即认为相关机构未尽到应有的职责,从而追究其责任,则显然是不恰当的。纵观各国立法例,其实,各国都贯彻了相关机构的“合理程序原则”,即,只要各机构在提供、收集、处理个人信用信息过程中贯彻了“合理程序原则”,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那么,其即无需承担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的责任,否则,其就应当为其所提供、收集、处理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并因此而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例如,在美国,“美国法院判断个人信用报告是否符合准确性的要求,主要看个人信用报告机构是否采取了合理的程序以确保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如果信用报告机构已经尽到了这样的注意义务,则即便存在信用报告不准确的情况,也不会被追究责任。”[11]当然,所谓的“合理程序原则”较为严格。比如说,对于个人征信机构的雇员是否进行了合理的培训,使其掌握收集、更新、发布正确的个人信用报告的技能等等,都是判断个人征信机构是否尽到“合理程序原则”的依据。[12]
在德国,《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第8条规定,“非公务机关依本法或其他资料保护法,因错误或未经同意处理当事人个人资料,当事人得请求损害赔偿。”据此,当事人在相关机构因自身错误造成当事人损失的时候,是可以要求予以赔偿的。但是,该法第9条规定,“处理或受托处理个人资料之公务及非公务机关,应采取必要之技术及组织措施,以符合本法规定,以及本法附则所列要求。但要求为必要措施之耗费,应仅限于其保护目的所要求之程度,有合理之相当性。”依此条款,相关机构对于确保个人信用信息的准确性所负担的责任也不是无限制的,其只要尽到了“必要之技术及组织措施”即可,换言之,若相关机构在尽到了上述“合理”注意义务之后仍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当可以以此免除责任。
在奥地利,《奥地利资料保护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违法本法或及依据本法订定之施行规则规定,处理、利用及传递资料,当事人除请求损害赔偿外,得依本法及依据本法订定之施行规则规定,请求停止及排除违法行为。”据此,在相关机构提供、记载错误信息,造成当事人损害时,当事人 自然 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但是,该法第10条第1款规定,“资料管理人或受托处理人所属利用资料单位,应有适当措施以维护资料之安全。并依使用资料之类别,考量技术可行性与 经济 合理性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资料合法利用,防止资料被非法滥用。”[13]依此规则,如果相关机构已经尽到了“技术可行性与经济合理性采取必要措施”,则即便记载传播了当事人的错误信用信息,也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需要强调的是,如果相关机构构成了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那么相关机构不仅仅要赔偿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如丧失信用交易的机会而产生的损失,还要赔偿当事人因此而遭受的精神损失。如在美国,根据《公平信用报告法》“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失(如精神上的痛苦、羞辱等)”。[14]在 台湾 ,依据《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第27、28条规定,“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三、对本案的分析
本文以上对于个人信用信息征信体系的构成、运作,以及相关机构的赔偿责任做了简要介绍,现结合上述案例的案情,对于本案进行一些分析:
第一,工行的确系因自身的原因使沈某产生了错误的不良信用信息。沈某已经在规定期限以前偿还了透支款,乃工行自身电脑系统原因而使未能及时入帐。所以,是工行原因造成了沈某错误的不良信用记录。对于此点,双方并无异议。
第二,工行的此项行为是否给沈某造成了损害?如前所述,当事人的个人信用信息不是当然地、自发地予以公开或传播,而必须是由个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给个人信用信息征信机构,而后,相关查询人在符合特定条件下方才可以查询当事人的信用信息。对于工行是否已经将沈某的此项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相关个人征信机构,在案件一审时双方均未予以证明,在二审时,工行提供了一份材料试图证明,工行以及visa组织均未将此项不良信用记录提供给相关的个人征信机构。但可惜的是,由于工行的此项证据是在二审时提出的,超过了举证时限,所以未被法庭采信。因为人民银行设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是从2006年1月才运行的,所以,如果工行也的确未将本行的相关信用信息提供给国际上的个人征信机构的话,我们可以认为,因为工行并未将此项错误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个人征信机构,那么,其是不可能给沈某造成不良后果的,所以,其只要予以更正错误信息即可,而无需予以赔偿损失。
现在假设,如果工行已经将该错误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了相关个人征信机构,此时,沈某还必须证明,已经有相关机构从个人征信机构处查询获得了此项不良信用信息,并造成了自己的损失。如果沈某不能证明已经有相关机构从个人征信机构处查询获得了此项不良信用信息,那么,因为工行没有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故沈某也只能要求工行将其在个人征信机构处的错误的不良信用信息予以更正,而不能要求赔偿。
第三,如果工行已经将此项错误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个人信用信息征信机构,并经相关单位查询、使用,给沈某造成了实际损失,那么,工行是否就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呢?如前所述,由于相关机构每天要处理的个人信用信息数量是十分庞大的,程序也是相当复杂,难免挂一漏万,要相关机构确保绝对地万无一失有时是强人所难,不够现实。因此,各国立法均强调相关机构必须遵循“合理程序原则”,只有在相关机构未能依据 法律 尽到自己应当尽到的职责,并造成他人损害时,方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中,即使工行提供了错误的个人信用信息,并给沈某造成了损失,但如果工行能够证明自己在工作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履行了正当的程序,其也可以因此免除赔偿责任。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此项证明责任应当由工行来承担,而非沈某承担。这主要是因为,证明工行的内部程序是否合理、尽职,对于沈某而言,显然是无法完成的,所以,从举证责任合理分担的角度而言,自然应当由工行来承担。在二审过程中,沈某举证证明,工行在2003年至2004年中5次错误扣罚了沈某的滞纳金(此项证据也因为是在二审中提出,超过了举证时限,因而被法庭拒绝采信)。如果事实果真如此,那么,工行自身的管理体系可能的确存在问题,由此而给当事人造成了错误的不良信用信息,并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注释:
[1] 本案事实部分来源于原告律师张子年先生所提供的一二审判决书。对于张先生的热情襄助,在此表示感谢。《浙江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52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物业管理、医疗机构等经营者……,没有合法依据收取费用(包括押金、保证金)的,应当向消费者加倍返还多收取的费用。”对于本案能否适用这一条款,一二审法院做出了否定性的判决。考虑到本问题与个人征信问题无关,故不在本文研究范围。
[2] 参见龙西安:《个人信用、征信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