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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民事抗诉制度的研究

原文作者:陈毅

  【摘要】随着2013年1月1日正式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对于这项法案中新增或者修改的内容备受关注,其中关于民事抗诉制度的内容,修改幅度也较大,由此可见我国对该制度的重视程度,本文将结合该制度存在的法律意义、社会意义以及新增的内容对制度完善的积极作用,以及该制度在今后还有哪些地方可以加以完善这几个方面,对该制度进行一个阐述。
   【关键词】司法公正;抗诉期限;抗诉级别;公共利益
  所谓民事抗诉权,也即民事公诉权,它是指检察机关对于法定案件,发起民事诉讼程序,主动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的权利。
  我国在1997年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2013年1月1日正式颁布实行的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都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①
   民事抗诉权,虽然在法律中加以规定,但是这项制度还有许多地方有待进一步完善,在阐述完善措施之前,我们很有必要先来讨论下,这项制度的存在具有怎样的现实意义:
  第一,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显而易见,民事抗诉权的主体是国家机关——检察院,相比公民作为当事人而言,检察院的国家地位,使得它在为受害者维护权益的时候,能够更有力的加以保护。
   总结民事诉讼法中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可以提起抗诉的事由,大致包括以下几种分类: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原证据是伪造的;关系到当事人输赢的重要证据,当事人必须向法院申请才可调取而法院置之不理;审判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权利以及审判人员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等。归根结底,抗诉事由的根源大部分还是源于法院工作人员的不作为或者违法的作为行为。
   有数据统计,2005年——2007年之间,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民事案件进行再审的过程中,改判、发回重审以及调解的案件比例达到全部提起抗诉案件的69。6℅、68.9℅以及67.3℅。其中改判率达到49℅、44.9℅以及41.7℅。改判率高这一现象表明,被提起抗诉的原生效判决、裁定的确存在较高比例的错误,民事抗诉权存在是非常具有必要的。
   第二,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办案质量。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同属司法机关,他们的任务都是为了履行自己的职责,维护司法的公正,表面上看,检察机关代表着当事人的利益与法院抗衡,实际上,两者的关系应该是相互配合、相互合作。虽然法院在进行审判工作过程中,应当做到司法独立,但是如果没有其他机关予以监督,就会滋生不法审判、法官贪污受贿,腐败之风盛行,导致的后果就是枉法裁判、任意擅断的现象加剧,大大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不利于司法工作的展开,而我国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民事领域赋予它以“民事抗诉权”无疑是遏制这些不正之风的有效手段。
   第三,有利于与刑法上的抗诉权平行运作。众所周知,我国刑事诉讼法同样赋予了检察机关以抗诉权,而这项权利的产生,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利益,基于如此的权利设立基础,如果不在民事领域赋予其以同样的权利,会造成法律偏颇公利益而不积极的保护公民的个人利益的误区,因此,为了实现在利益保护上,公利益与私利益的同等重视,也需设立民事抗诉权。
   既然民事抗诉权存在具有这些积极的意义,那么这项制度的完善,对于我国司法工作的有序良好展开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但是就先行法律对该制度的规定来看,还有很多内容没有明确,有许多内容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首先,随着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针对之前很多民事抗诉相关内容的问题都得到了积极的解决。
  在该法案的第二百零八条中,针对之前民事抗诉过程中出现的对于人民法院调解的案件可否加以抗诉的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即检察机关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同时,第二百零九条新增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权利,并明确列举了申请的前提条件等。
  这一系列关于民事抗诉内容的增加与完善,可以看出我国对该项制度的肯定和重视程度,但是,与以上这两个问题并存的一些其他问题,在新的修正案中仍然没有得到体现与解决:
   首先,对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级别作出调整。新出台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级别,与以往相比作出一些调整,即同级检察院可以向同级法院提起检察建议,并报上级检察院备案。
   但是笔者认为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级别一直存在“上抗下审”的现象,尽管修正案规定,同级检察院发现应当提起抗诉的事由时,可以向同级法院提起检察建议,但是毕竟仍然不是法定的权利,而上级检察院向其下一级法院提起抗诉,笔者始终认为级别分配不平等,抗诉主体与审理主体的级别不对应,在现实操作中,就可能造成由于忌惮向对方的级别地位,而不能够公平公正的进行裁判。
   其次,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期限应当加以明确。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但是对于检察机关应当在多长时期内提起抗诉,却没有加以法律上的规定。[论文网]
   虽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但是也不应当对其权利过于放宽,应当使其与一般当事人受到同等或大致的权利限制,因为,一方面,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还是体现在刑事诉讼领域,工作量也是十分巨大的,如果对其民事抗诉权的行使期限不加以限制,会造成检察机关不积极行使该权利,而成为了在“权利上睡觉的主体”,会造成检察机关先去处理刑事案件,等到空闲下来,再去提起民事抗诉,如此一来,一方面对于生效时间已经很久的民事判决、裁定,法院再去对当时的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的事由加以调查,会很难取到有价值的证据,因为同样,法院每天处理的各类案件数量也是十分庞大的;而且生效这么久的判决、裁定,检察机关仍然可以提起抗诉,也非常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另一方面,如果是由于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提起抗诉的案件,检察机关迟迟不予答复,或者符合抗诉条件,而不向法院提起抗诉,就会使得当事人对检察机关的公信力产生质疑,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形同虚设,并不能真正及时的保障当事人的利益,从而降低司法的公信力,也不利用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期限应当在法律规定中加以体现,可以参考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六个月加以规定,也可以对检察机关的日常工作量,取证期限等进行实证考察后,对其期限专门进行一个规定。
   再次,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次数应当加以限制。虽然在民事抗诉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与法院的角色分配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划分,但是如前所述,监督者的权利不能被无限放大,如果对检察机关的上诉次数没有限制,检察机关就可以一次又一次的上诉,直到达到其希望达到的裁判结果,如此一来,一方面非常不利于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的关系维系,会进一步加剧两者之间的摩擦,不利于达到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信服,危及到里司法的公正性,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不限次数的抗诉,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也许有些裁判已经达到了实体和程序公正,但是不符合检察机关期望的裁判结果,检察机关一次次的提出抗诉,实际上是对无可争议的裁判进行进一步的审判,可想而知,在这一过程中会浪费多少人力,物力和精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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