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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视野下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原文作者:彭艺
  【摘要】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进一步法完善了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制度,扩大了检察机关监督范围,增加了监督方式,强化了监督手段,优化了监督结构。未来民事检察制度发展,执行监督将是民行法律监督的工作重点,而完善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对开创民行检察工作新局面意义重大。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民事检察制度;调查核实权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适应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顺应了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呼声,总结和吸收了近年来司法改革成果及民事检察工作的实践经验,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使得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监督制度在许多方得到完善和加强,预示着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正在从制约公权力的工具,发展成一种成熟的诉讼制度。
   一、民事诉讼监督制度:法律修改与完善
  (一)在监督原则上
  在监督原则上,主要是从监督“民事审判活动”,到监督“民事诉讼”。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监督从过去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扩大到整个民事诉讼领域,包括民事执行阶段。民事检察监督领域扩展既是对检察监督理论的落实,也是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众所周知,执行阶段的司法腐败一直是社会比较关注的问题,可以说执行领域是司法腐败的高发领域或高危领域。为了防止和制止执行中的违法行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可以实施检察监督。
   (二)在监督方式上
  从单一的抗诉到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等多种手段并行。经过多年的实践,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在实践中取得了很好的监督效果,此次修改吸收了这一成功经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在第二百零九条中还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等。
   (三)在监督手段上
  原先《刑事诉讼法》虽然授权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但却没有规定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的程序和措施。检察机关对于有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司法工作人员,缺乏有效的阻却违法措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民事抗诉权的弱化
  (一)民行检察申诉案源面临新的考验
  办案是民行检察的本质属性,是实现民行检察价值的标准。没有案源,民行检察的监督职能就无从体现。修改后的民诉法从总体上看虽方便了当事人申诉,但又从制度设计上限制了当事人对申诉权的滥用,修订前《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的救济渠道采用“双轨制”,即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可选择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申诉。而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将“双轨制”修改为“单轨制”,并且将检察监督置于最后一道环节。无疑民事申诉案源从整体上预计将会大大减少。
   (二)增加了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新规定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在人民检察院主动启动抗诉程序的基础上增加当事人申请抗诉新规定。但过去的民事检察实践中,事实上抗诉基本上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或申诉,使检察机关民事抗诉职能表述更加科学、更加合理、更加完整。
   (三)首次将民事调解纳入抗诉范围
  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改变了过去只能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抗诉的范围,必将对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发挥重要作用。但是将调解监督限定为抽象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将使对调解抗诉这一功能空间极为有限。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双方当事人串通,或者司法人员滥用职权,通过诉讼调解,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存在,但实践中大量的调解演变成法官引导下的强制调解,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司法公信力的情况。所以在修改过程中有的代表提出将其修改为“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才是正确的。所以调解环节的监督还要依靠启动法律监督调查程序。
   三、民行检察工作发展完善:落实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调查权
  (一)调查核实权对开创民行检察工作新局面意义重大
  1.加强对公权力运行情况的监督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
  权力缺少有效监督和制约,就可能导致权力滥用。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官是极少腐败的,德国上世纪60年代以来几乎没有法官犯案;英国全国250名法官犯案者极其罕见,而中国法官,却成为腐败高危人群,不能不说是一个极大讽刺。根据某网站2011年2月所作的调查,67%的受调查者认为影响司法公正的根源在于“司法腐败,权钱交易①”。从审判队伍构成现状来看,2002年开始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已经实行了十年,提高了准入门槛,法官的专业水平大大提高了,司法腐败主要还是司法人员的主观动机问题,而不是专业水平问题。司法人员枉法裁判问题仅靠抗诉这种监督手段是无法解决的。要从根本上解决司法不公的问题,就必须依靠法律监督调查这种监督手段。[论文网]
   2.调查权是各国检察官普遍享有的一种权力
  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十一条鼓励各国检察官“在调查犯罪监督法院判决的执行和作为公众利益的代表行使职能中发挥积极作用。”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享有广泛的调查权。从调查手段来分,调查权分为一般调查权和强制调查权。强制调查权是采用法律规定的强制手段进行专门性调查的权力。一般调查权是采用一般性调查手段来查证违法行为是否存在的权力。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查办职务犯罪、公诉和诉讼监督三大职能。调查权是检察机关履行各项法律监督职能的应有之义。在检察机关内部,承担该三大职能的各部门都拥有调查权,只是不同的业务部门的调查范围存在区别。
   3.执行监督主要靠启动调查机制来完成
  2010年7月的一天,广州街头出现了“8万元拍卖胜诉判决书”的一幕。原来,广东省云浮市某山区村民廖氏6兄弟经营中被拖欠了26万元货款而破产,早在2005年,他们便取得了对欠款方的胜诉判决,然而5年过去,他们却分文未得,无奈做出此举……
   多年来,“执行难”一直是司法痼疾,无法根除。执行程序不够透明、缺乏外部监督被认为是“执行难”的原因之一。不过,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赋权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监督民事执行活动时并不顺畅。在提交审议的表决稿中,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被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与此同时,表决稿在执行程序中新增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范围,使得检察机关能够名正言顺地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执行监督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其线索来源、调查对象、可能遇到的问题、工作规律等等,类似于职务犯罪侦查,而且比侦查工作的案件数量大。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基数很大,县级法院一般每年在1000件以上,有的在2000-3000件左右,还有的甚至超过5000件,这种监督任务根本上靠法律监督调查手段来完成,并且十分需要一定查办工作经验丰富,装备和经费充足人员,否则,执行监督的任务就会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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