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作者:王东
本文案例启示:套取贷款行为性质的认定关键在于为套取贷款而签订的合同效力,在此基础上,以合同的效力认定为参考依据,将套取贷款行为区分为“套贷”和“骗贷”,并衡量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确定行为人应负的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陈某(卖方)与被告李某(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了产权过户登记。同时,被告李某向银行申请购房贷款40万元。之后,原告陈某一直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并每月存入被告李某还贷账户2400元或2500元不等。期间,被告李某持系争房屋产权证向案外人张某抵押贷款20万元,该抵押现尚未注销。原告称,双方系虚假买卖,目的为套取银行贷款,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恢复原告产权;被告称,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已成立,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原告迁出系争房屋。
一、从民事角度审视套取银行贷款行为
上述套取银行贷款行为在实践中屡见不鲜,有的为了规避限制,有的为了逃避债务,有的为了少付利息,当事人双方大多数有亲戚、朋友等密切关系,可谓是你情我愿、万无一失。但仍会出现反目成仇式的纠纷,作为案外人,我们能做和应该做的是还给当事人一份公平,这份公平应从各种角度评价。首先,在民事领域,应做如下思考:
(一)以意思表示为切入点认识套取贷款行为
众所周知,对民事行为进行评判的核心依据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旨在达到某种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1]意思表示真实与否,决定着民事行为的效力,如果意思表示不一致或不健全,则构成意思表示瑕疵。在《德国民法典》中,意思表示瑕疵分为“‘心理保留’、‘游戏表示’、‘虚假意思表示’、‘表示错误’、受欺诈的意思表示、受胁迫的意思表示和重要性质错误七种瑕疵形式。”[2]其中,虚假的意思表示又称为虚伪表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同谋,共同订立法律行为的外观,而不使此法律行为原应产生的法律效果产生,是为虚伪表示。”[3]本文中的套取贷款行为即表现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目的并不是买卖房屋,而是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获得银行贷款,即虚伪表示。这意味着为套取贷款而签订的合同并不能认定为有效合同,所以需要进一步分析合同的效力问题,以正确解决纠纷。
(二)“套贷”与“骗贷”两种情形中的不同合同效力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应认识到为套取贷款而签订的合同并不能认定为有效合同,具体的合同效力问题,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情形分别讨论:“套贷”与“骗贷”。所谓“套贷”是指行为人虽然骗取贷款,但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拒不返还的意思,即本文开篇所列举的案例情形;而所谓“骗贷”是指套取贷款者在套取贷款时有将银行贷款据为己有或无归还意思的情况。在“套贷”情形中,名义出卖人签订合同时并不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此时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在“骗贷”情形中,合同行为已经损害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民事效力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合同的民事效力因具体情形不同而有差异,如果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会因为当事人不行使撤销权而使合同变为自始有效,但这种效力的差异是否会影响刑事责任问题,则需要我们进一步分析。
(一)民法与刑法指导精神的差异
合同的民事效力如何并不会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因为民法和刑法指导精神存在差异,即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其目的是确认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定纷止争。由于民事案件数量十分庞大, 所以其更注重的是以形式要件的规范提高确权的效率, 因而当民事领域的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背离时, 民法允许为追求效率而采信形式真实、牺牲客观真实,进而导致民事责任承担与客观真实的背离。民事领域责任承担以财产转移或金钱支付为主,不涉及公民自由或生命的剥夺,即使是为追求效率而有悖于部分实质正义(毕竟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背离的案件不多),也系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明智选择。而刑法的内容是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如何量处相应刑罚。刑事责任动辄涉及公民财产、人身自由乃至生命的剥夺,一旦误判将给公民带来无以恢复的痛苦,因此其价值定位是公正高于效率,更注重的是实质合理性。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应该而且只能以客观真实为依据, 在形式真实与客观真实背离时也不例外。 [论文网]
(二)不同的民事效力对刑事责任认定的指导
众所周知,合同是市场经济的主要载体, 在大力发展市场经济的今天,出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信赖利益的需求,公权力介入私权领域,认定合同无效应秉持限制精神。正因为如此,《合同法》修改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如果不涉及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等情形,欺诈合同的效力就不是绝对无效而是可撤销的,并且《合同法》将撤销与否的选择权授予了被欺诈方。肯定此合同的效力是为了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避免交易主体时刻提心吊胆,担心自己的利益无缘无故被法律否定。
这种对无效合同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两种效力类型的区分一方面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市场流通与秩序,另一方面也从某种角度为刑事责任的认定提供了思路。以本文的套取贷款行为为例,如果是“套贷”行为,则行为人因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不会构成诈骗类罪,而如果是“骗贷”行为,则行为人已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能会涉及诈骗类犯罪。
三、套取贷款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
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名义买受人可能会因为无人行使撤销权而获得了不应得的利益;即使是无效的合同,名义买受人也并不会因此失去任何自身财产,这一结果是不公平的。因此,我们要从刑法角度反思这一行为。
(一)套取贷款行为可能涉及的刑事责任
在这种假戏真做的行为中,名义买受人、名义出卖人和银行都是潜在的受害者,社会秩序因这种行为的存在而受到了破坏。因此,在刑法中,规制这类行为的条款有以下三个:1.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骗取贷款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2.根据刑法第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3.根据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或者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或者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使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或者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二)“套贷”行为应定性为骗取贷款罪
一
般认为,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的区别在于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关键,即骗取贷款是借而欲还,而贷款诈骗是借而不还。对于本文列举的案例,我们应从这一角度分析:既遂以贷款的发放为标志,从着手到既遂都要求其有贷款诈骗罪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行为人占有贷款后形成非法占有目的的,因不可能再有诈骗的行为,而属于事后故意,而非行为实施中的故意(事中故意)。事后故意是不能构成故意犯罪的罪过的。肯定这一观点的立法依据是2001 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当事人双方按时归还贷款,并不存在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所以,应否定其构成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进一步分析,骗取贷款罪的逻辑结构为借款人实施了欺骗行为,相关银行工作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并在认识错误的基础上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而取得了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本案中,当事人双方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得银行信贷人员的信任,获得房屋贷款40万元,这一行为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不仅会使当事人双方陷入未知的风险中,也使银行面临不应有的风险,因此是一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需要受到刑法规制。
(三)“骗贷”行为应定性为贷款诈骗罪
如上所述,“套贷”与“骗贷”行为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这会引起民事合同的效力差异,也会影响刑事责任的认定,因为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就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申请贷款时是否使用了刑法规定的诈骗手段(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取得贷款后是否按贷款用途使用;是否适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否携款潜逃;到期后是否积极准备偿还贷款等等。”[4]这些判断方法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能够使非法占有这一主观目的得到明确。具体的标准可细化为:“(1)假冒他人名义贷款的;(2)贷款后携款潜逃的;(3)未将贷款按贷款用途使用,而是用于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无法偿还贷款的;(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无法偿还贷款的;(6)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隐匿贷款去向,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的;等等。”[5]如行为满足上述标准之一,可认定套取贷款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应构成贷款诈骗罪。
四、结语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套取贷款行为本身会使得合同存在效力瑕疵,或者构成无效合同,或者构成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但民事领域的规制并不能否定此类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我国的二元体制下,是否受到刑事追究需要考虑行为性质是否达到一定程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 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 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100 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 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因此,面对套取贷款的行为,一方面要从民事角度确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另一方面可以合同效力为参考,判断行为人构成何种罪名,并依据立案追诉标准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注释:
[1]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47页。
[2]同上,第484页。
[3]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4页。
[4]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30-631页。
[5]同上,第6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