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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连环诈骗,刑民交叠如何处理

原文作者:李洪欣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男,33岁,京郊某村农民。2010年4月,马某某从a汽车租赁公司租用1辆尼桑风度轿车(评估价值126700元),月租金7千元,租期1个月,抵交押金5千元。5月,又从 b汽车租赁公司租用1辆别克商务轿车(评估价值16.34万元),月租金9千元,租期6个月,抵交押金1万元。6月,再从 c汽车租赁公司租用1辆帕萨特轿车(评估价值22.55万元),月租金9千元,租期3个月,抵交押金2万元。上述三辆汽车,马某某在租车时都按租赁协议规定交了押金和预付了1个月的租金。同年6月和7月间,马某某先后将上述三辆汽车质押给河南个体老板韩某。分别获取现金人民币6万元、9万元、10万元。
   2010年8月,三家汽车租赁公司车主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发现车辆在河南某村,赶至河南追索车辆,车辆持有人拒绝还车。三名车主回京寻找马某某不获,遂向马某某之妻冯某讨要,冯某央告三人不要报案,答应续交租金和筹款赎车。延至2011年4月,三名车主向公安机关报案。除预付租金、押金外,至报案前,马某某及其妻冯某分别向三家租赁公司偿还租金4.9万元、3.1万元、2.4万元。2012年3月,马某某之妻冯某用向亲友筹借的39万元赎回车辆交给公安机关,2012年4月发还。报案后至赎回车辆前,马某某及其亲属又向三家公司偿还租金12.1665万元。至赎回车辆前,根据合同约定,三家公司应收租金54.8万元,扣除已还租金和押金,马某某尚欠三家公司36.6335元。
   马某某辩称,自己因为搞工程,没有资金,才租车质押,等工程结账,就能还钱。但其提供的邻村厕所改造工程承接时间是2011年6月,与其质押车辆相距近1年,且该村村长证实该工程造价20多万元,马某某并无太大利润。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很难判定马某某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存疑不起诉。理由是:马某某连续租用三辆车,并在较短的时间内将车辆抵押出去,确实不是正常的租赁活动。然而在经济生活中,这种“救急筹款”又是一种见惯不怪的现象,三家租赁公司早知车辆已经移转,仅只催缴租金,并未及时报案,持放任态度。马某某虽然在租车后将车辆抵押给他人,但一直没有停止给付车主租金,且未中断与车主的联系,也未逃匿,后还将车辆赎回;所租的三辆车均安装有gps定位系统,马某某没有拆除,车主可以随时察知车辆所在地点;这些客观事实可以说明,马某某虽有诈骗的重大嫌疑,但认定马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并不充分。 [论文网]
   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某与三家租赁公司之间是合同纠纷,应按合同纠纷处理,作绝对不起诉。理由是:该案是以民事合同行为的形式出现的,在租车协议的履行过程中,马某某将车抵押出去,三名车主很快就知道了这一情况,但在很长的时间内并没有报案,反而向马某某催缴后续的租车费,也就是说,三名车主实际上默认了租车协议继续有效,同时也默许了马某某抵押车辆的行为,马某某抵押车辆的行为则成了双方合意,由此造成的风险,是涵盖在民事合同风险范围内的。同时,双方合意行为造成的损害,并没有侵害到他人的利益,不能进行刑事评价。
   第三种意见认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定罪起诉。理由是:虽然在事态的发展中无法判定马某某产生犯意的时间,但并不影响对犯罪的认定。马某某将租来的车抵押变现时,没有充足的证据显示其有足够的经济保障以清还滚雪球般的高额租车费和汽车还赎费,可以推定其已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续交租金和还赎汽车的行为,分别是犯罪数额计算和量刑考量的悔罪表现问题,与犯罪性质的认定无关。至于三名车主的同意或默认行为,也不能否决本案犯罪的性质,因为市场交易秩序是社会法益,不是双方法益,个体间的同意不能阻却违法性。
   三、评析意见
  案件最终作存疑处理。
  笔者持第三种意见,并作进一步分析探讨。
  (一)在合理的预期时间内,犯罪嫌疑人没有清还的资金数额符合追诉标准,就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的无罪之辩别应以马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判断标准。
  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合同诈骗罪的复杂性,其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产生在签订合同前、签订合同时,或者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中。对于利用合同行为骗取资金,数额较大不能归还的,要综合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推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1996年12月24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举的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各类情形,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1)没有归还能力;(2)携款潜逃;(3)进行非法活动;(4)挥霍;(5)逃避返还。
   本案马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集中在对其还款能力的认定上。合同诈骗罪位列我国刑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章扰乱市场秩序节,犯罪的主要客体是市场交易秩序和合同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通过对合同当事人合法财产的保护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合同管理制度。马某某有无还款能力,应从其违反合同约定,非法质押车辆时展开判定。如果其质押车辆时无还款能力,就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显然,马某某在质押三辆车时,其家庭不具备还赎车辆的经济实力,也没有令人信服的依据表明,马某某有明确可待的收入还赎,所以,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这一事实推定,马某某提出的唯一反证就是邻村的厕所改造工程其可以结款还账,但该工程在其质押车辆时还不存在,反证不成立。
   犯罪构成要件的齐备是犯罪成立的结点,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主观心态,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必须与行为的当时相结合,而不能以事后的还款行为来判定,否则,会产生两个后果,一是客观归罪,既然还不上款,就是没能力还,从而混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界限。二是悬疑或否定,既然有偿还行为,就不好说非法占有,从而放纵犯罪。

  (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应以行为人犯罪既遂时的诈骗实际所得计算
  马某某实施合同诈骗,其犯罪对象是三辆汽车,其缴纳汽车租金,目的是实施对三辆汽车的实际控制,进行质押变现,其后续缴纳租金的行为,也是为维持这种非法控制状态,符合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的表现之(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犯罪情形。
   合同诈骗属于取得型犯罪,其犯罪数额系其通过签订履行合同所实际取得或占有的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数额。马某某通过签订履行合同,实际占有了三辆汽车,此后的质押变现,是对赃物的处理,其实际取得的是骗租车辆的价值。由于骗租汽车需要支付相应的租金,并且为维持这种非法控制还要继续维持“合同的履约状态”,就要不断地续交租金(本案马某某就是采用质押款抵交租金

的方式,拆东墙补西墙,维持对车辆的非法占有),保持诈骗链条的延续。所以,行为人不可能占有整个车辆的价值,应当将其所付租金扣除。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具体到本案,应是三辆车的实际价值扣除案发前马某某支付的押金和租金,为其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
   马某某之妻筹款39万元还赎汽车,与其他财产犯罪的退赃行为并无区别,可以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依据,不能因退赃行为而颠覆对犯罪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发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一审判决前全部退赃、退赔的,且行为人认罪、悔罪,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于本案的量刑,可根据该规定的精神,结合本案犯罪数额、情节等综合裁量。
   (三)因合同诈骗同时引发的刑事和民事后果,应在相互区分、独立评价的基础上作双重处遇
  法律的协调性是法治的应有之义。刑法与民事法律共同构成了法律保护和救济体系,刑法是民事法律的保障法,刑法的适用遵循谦抑原则,只有当民事法律无法充分实现保护救济功能时,才有必要动用刑罚,发挥补强功能。所谓补强,就是刑法介入民事领域,对民事行为加以干预,从而加大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在刑民交叠的情况下,刑事评价和民事评价是一个协同互补的整体,不能相互掣肘。
   在合同诈骗的法律规制中,刑法的介入,表明损害私权利益的行为已危及公共利益,必须加以刑罚制裁。在刑事民事双重评价的情况下,民事评价不受刑事评价的干涉,刑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及于合同行为的效力,刑事评价也不完全依赖于民事评价,刑罚制裁只施加于设定的法益侵害行为,而非侵权行为的全部,即使民事上肯定合同行为的效力,也不影响刑事的否定评价。也就是说,刑事评价与民事评价均在各自的法律规则体系内展开,互不影响。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二者不是非此即彼的择一关系,二者可以相互叠加,刑事责任不因合同的有效而受到排斥,民事责任也不因犯罪行为的认定而归于湮没。
   具体到本案,马某某与三家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协议,属双方合意,虽在履行中产生合同诈骗行为,但就租车协议本身来说,不具备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情形,三家汽车租赁公司在报案后仍然接受马某某的还款,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在极力维护汽车租赁协议的有效状态,合同效力是可以确认的。双方因租赁所产生的履约纠纷,可依民事程序解决,马某某拖欠三家公司租金,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判定汽车租赁合同有效,也不当然否定马某某的犯罪行为,因为马某某骗租汽车、质押变现的行为已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马某某实施质押变现行为时,市场交易秩序和合同管理制度,已经受到侵害,同时,合同相对人的财产也处于丧失权益保障的高危状态,刑事评价应予启动。
   (四)汽车租赁诈骗所涉其他问题的思考
  汽车租赁兴业以来,租赁诈骗便相伴而生且居高不下,严重影响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公安部曾专门发布汽车租赁诈骗案件预警,警示经营者加强防范。
   在汽车租赁诈骗的犯罪链条中,第三方协助变现是重要的一环,应予有效打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5月发布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行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在办理汽车租赁诈骗案中,对于涉案第三方行为的侦控要给予足够的重视,通过打击恶意第三方,堵住汽车租赁诈骗的销赃渠道。但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这种善意取得有时可以伪造)权有力对抗原车辆所有权人对被骗车辆的追讨。原所有权人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而犯罪嫌疑人若无力赔偿,原所有权人只能自认损失。车主为转嫁损失,有可能衍生保险诈欺行为(如假报抢盗险),造成次生危害。之所以形成这种局面,在于物权法仅限于对权利秩序的维护,而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制权利的规范移转。因此,规范汽车的交易秩序,否定不受市场监管的汽车交易行为的效力,才能使权利来源、权利界定和权利救济紧密一体构成权利保障的完备体系。
   从社会管理的层面,对于防范汽车租赁诈骗,许多研究者都提出了很好的建议。如构建汽车租赁信用体系、汽车运行技术跟踪监控措施、租赁担保、承租信息共享等等。对于被骗企业来说,不因追逐利润而淡漠风险意识,严格运营制度管理,也可以有效降低受害几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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