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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未提供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人非法办理房产证的行为如何定性

原文作者:任红梅

 [案情]2007年来,a县b乡房地产管理所在受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过程中,所长张某在明知469户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中没有合法的用地批准手续(涉及非法占用一般耕地68149.41平方米,折合102.22亩),不符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为该469户违法建房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收取上述469户办证费用共计87410元。 [论文网]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关于“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分别规定: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或造成公共财产、其他组织、法人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或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应予立案。同时本规定关于“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的立案标准第一项、第三项规定: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非法批准占用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应当立案。本案中,由于张某违法办理房产证的行为,导致上述469户申请人违法占地102.22亩合法化,使本应依法拆除、恢复原状的违法房屋不能被拆除、复原,已经达到了“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的立案标准,使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属“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根据法条竞合的处断原则,行为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张某虽然实施了滥用职权的客观行为,但该行为与469户申请人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速解]本文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认定本案性质的关键有二:一是认定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损失为何,亦即危害结果是什么;二是危害结果何时出现,亦即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行为是什么。首先,在申请人申请办理房产证时,该房屋已经建成,违法占地的事实早在张某受理房产登记之前已经形成,即“损失”是申请人违法建房行为所造成的,而非办证行为所致。
   其次,张某的违法办证行为,并未在客观上“进一步促成”损失的出现。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其他因素时,则需进一步分析介入因素与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关联。易言之,是否存在通常所说的“多因一果”情形。张某的办证行为实质上属于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其作出该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定程序(条件),该行政行为可撤销或无效。违法所办的房权证,并不能进一步使建房户违法占地的行为合法化。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房产证是房屋所有权为谁所有的证件,是购房者通过交易,取得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可依法对所购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证件,即《房屋所有权证》,是由不动产登记机关发放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书面凭证。土地使用权证又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该宅基地谁有权使用的证件,是经土地使用者申请,由城市各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可以认为,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是性质、用途完全不同的证明文件,两者互不包容。基于此,张某违法办理房产证的行为在客观上对102.22亩耕地的性质、用途变更毫无影响,该宗土地的性质也并未因张某的办证行为而由耕地演变为其他用途,使“非法占地行为合法化”更无从谈起。
   第三,本案中,建房户违法占用102.22亩耕地建房的行为并不是张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结果,事实上张某无权也没有做出“批准”的行为。如果用此标准套用张某的滥用职权行为,实属不当。
   第四,张某的违法收费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张某自2007年至2010年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共收取469户办证的各项费用87410元。一方面,该数额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规定的立案标准;另一方面,根据张某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共收取469户办证的各项费用87410元,没有各个建房户收费方面的书证,也没有房管局办理房产证收费的相关规定,不能确定其收费是否合法,无法计算犯罪数额。
   综上所述,张某虽然实施了滥用职权的客观行为,但该行为并不能引起原先的耕地被非法占用,亦不能引起非法占地行为合法化,在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条件关系时,该滥用职权行为与所谓的“损失”之间便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人民检察院[47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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