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安排
在编制中国民法典(草案)的过程中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3年12月通过后,关于民法典的编排体例的几大争议中,争议最大的是《民法典》与人格权的问题,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持否定观点的学者中又有两种声音,一种观点认为,人格权是一项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不宜在民法中进行规定。当然这种观点占少数,另一种观点则是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观点,主张将人格权的有关规定纳入民法总则中的自然人一章中;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持肯定观点的学者则认为,财产权与人格权皆为民事权利,应当得到同等的保护,人格虽与人格权有密切的联系,但是二者却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
一、人格权的性质
对于人格权的性质,有少数学者如尹田教授认为是人格权是宪法性的权利,只能由宪法赋予,高于民事权利。在民法典中规定人格权,是对人格权的矮化,是一种历史倒退,不利于人格权的法律保护①。
但多数学者则认为人格权是一项民事基本权利,因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人格权是人身权的下位概念。笔者认为,宪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对人格权进行了规定,2004宪法修正案也将人权保护纳入宪法。首先,在民法典上规定人格权不是对人格权的矮化,更不是民法典对宪法的“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收集整理越权”。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规定的只可能是方向,口号,需要具体的部门法进行落实,如在宪法中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具体的内容则由专门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来进行规定。其次,因为宪法没有司法适用性。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以及对自身价值的不断认识,如果没有在具体的法律部门中规定人格权,那么实践中人格权受到侵害诉诸法院时,法院是否是一律拒绝裁判?
综上,笔者认为,人格权是一项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但是宪法是公法,而公法是调整公民与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如果仅在宪法中进行规定,那么如何规范私法性质的人格权,因为人格权的保护主要不是通过公权力,更重要的是私人主体之间的相互承认与尊重。因此,必须将人格权在私法中进行具体化,即通过民法确认某些权利是人格权,将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转化为私法上的民事权利,使人格权的保护和救济成为现实,否则,人格权将永远只是一种宣言式的权利。
二、将人格权规定于《民法典》总则中
以梁教授为代表的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人格权与自然人本身不可分离,因此应当在将人格权规定在民法总则主体自然人一章中;第二,人格权内容太少,若单独成编会使得人格权编与其他民法分则各编形式上的比重失衡;第三,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不同,人格权是主体对自身的关系而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将人格权单独列为一编与物权、债券并列有违民法法理和民法典编纂的基本逻辑;第四,民法典的进步性应体现在价值取向上,而编纂体例属于形式的科学性问题;以前各国民事立法并无先例;民法通则列举人格权仅是权宜之计。②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首先,梁教授主张将人格权规定于自然人一章中,是因为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格与人格权存在一定的联系。正如,王利明教授在《中国民法典体系》一文中所说主体的人格与人格权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主体的人格是人作为主体的资格是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人格权中的人格是人格利益是权利内容不是指主体。笔者认为,人格是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是人格权的前提,不能把二者等同。还有一个问题,将人格权规定于自然人一章与人格权本身的权利主体那么是不协调的,因为人格权的主体除了自然人还包括法人。
对于人格权与主体的关系。梁教授认为,人格权与其民事权利不同,与主体不可分离。是主体对于自身的权利,而非对自身以外人与物的权利,因此不存在所谓“人格权关系”。仅在侵害时发生损害赔偿的债权关系③。人格权系主体以其自身为基础所构设的他人不得侵犯的范围,究其实质,依然是主体得对抗其他人的对世权关系,于此而言,其与物权关系具有相似的逻辑结构。所以说,人格权是属主体间关系之范畴,应无疑义。“这样的主体间的关系制度,在逻辑上与主体资格制度没有联系”④。笔者认为,人格权是对世权,主体享有权利主体以外的其他一切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因此它体现的是主体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任何权利都体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为如果享有权利者的权利实现往往通过他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方式,如果权利享有权仅仅只是陶醉在自我的世界里,那么权利的设计就是虚幻的。而且随着现代商品经济和知识经济的日益强势发展,不仅人格权已形成开放式的发展体系。而且部分人格权商品化已为社会生活实践所证实,如将自然人肖像授权他人进行商业目的使用,将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名称、字号等商事人格权可以许可他人使用等,因此人格权可以与主体相分离而存在。
对于人格权的内容较少的问题,单列成编会造成对民法典形式美损害的问题,笔者认为,一方面,形式应当是在内容体系逻辑结构安排合理的前提下解决的,否则只有躯壳而无灵魂;另一方面,人格权是一个正在发展的权利,其体系内容将随着人们对自身认识的提高而逐步完善,新的人格权新型将不断完善。
民法学界关于我国民法典体系的学说、主张,可以分为两大流派。一种流派主张松散式即汇编式的编纂体例,该学说不再赞成坚持大陆法系法典所固有的逻辑性和体系性;另一流派也是主流学派则主张编纂民法典,该流派中又存在两大主张,一种是理想主义模式,继承的是法国法模式,另一种是现实主义模式,继承的是德国法模式。大多数学者主张的是德国法模式,但对于《民法典》具体的编排内容则各不相同:梁慧星教授主张中国民法典应设七编: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物权,第三编债权总则,第四编合同,第五编侵权行为,第六编亲属,第七编继承⑤;王利明教授认为民法典的体系应当由民法总则、人格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物权法、债权总则、合同法、知识产权的一般规定、侵权行为法构成⑥;马俊驹教授认为民法典应由总则、人格法、亲属法、物权法、合同法、继承法、侵权法七编构成⑦。虽然学者们对民法典的编排体例及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各持己见,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他们都共同主张中国的民法典应当借鉴德国民法典的体系即潘德克顿体系,因此有总则和分则之分。依据该体系,总则中规定的是各分则中的一些共同的要素(即提出各分则中的公因式),人格权并不是物权、债权等分则财产权利的公因子,因此,将人格权规定于总则之中,更加导致整个总则体系的混乱。
对于尚无可供借鉴的范例,因此否定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纵观各国民法典,的确没有将人格权单列成编的先例,如《法国民法典》中仅在人法中对一般人格权进行规定,而《德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的主体部分规定于侵权行为之债中。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初,由于未有成型的人格权概念与理论,因此立法者无法将其在法典中明确加以规定⑧。笔者认为,之所以上述民法典没有专门规定人格权是因为在制定民法典之时,社会生产力的水平不高,人格利益的保护还没有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但是在德国民法典颁行后的这一百多年的时间里,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人格权的重要性日渐凸显。既然是借鉴,而不是照抄照搬,并不要求一定要他国先有人格权单列成编的先例,民法是社会生活的反映,它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发展,社会生活一旦发生变化,民法也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因此我们应当与时俱进,在借鉴的基础上进行创新,制定出一部符合自己国情的民法典。
三、将人格权单列为一编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赞同人格权并认为在民法典中将其单列为一编具有以下几点意义:
(一)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民法典的逻辑体系结构
民法是一部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基本上是按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此民事权利体系包括财产权与人身权两大类,财产权包括物权和债权,人身权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目前财产体系方面有专门的物权编和债权编,人身关系中的身份方面已有亲属编包括婚姻、收养、继承,因此有必要将人格权单列为一编使得人身权方面的内容体系更加完善,若将人格权纳入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权利的体系在形式上就会形成一个大的空缺,从而导致权利体系性无从体现。
(二)人格权独立成编有利于人格权的保护
有观点认为,对于人格权,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救济足以解决,没有必要单独做专门的规定。笔者认为,人格权的保护需要侵权责任法,但是人格权本身已经形成一个内在统一的逻辑结构,若人格权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解决,同样具有对世性质的物权又为何另辟蹊径专设物权编呢?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人格权的规定不能完全委之于侵权法,因为侵权法只能起到保障的作用而不能起到确认权利的作用”。笔者认为,人格权编进行规定正如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而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则相当于协议中的违约条款,违约责任的前提必须有协议对相关事项有明确约定,否则违约责任无从谈起。正如协议的目的并非是违约责任实现,而是协议的履行,人格权并不仅是一项防御性的权利,即人格权不仅具有消极保护的诉求,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人格权的内容在不断的丰富和扩张,人格权的权能内涵已经超出了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最后,仅通过侵权责任法的一个民事权益保护范围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则无法解决人格权的问题,因为人格权较之一般的民事权利在救济方式上有其特殊性⑨。
(三)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对我国立法及司法经验的总结
我国没有民法典,但是我国的现行《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是按民法典分则的体例编排的,将人身权与债权、财产所有权、知识产权并列。《民法通则》的这一创举,具有深远的意义,给予了人身权相对独立的地位,这在各国的民事立法中是前所未有的,为我国人格权立法独列为一编提供了充分的立法依据。在司法实践领域,司法机关审判了大量人身权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的司法经验,最高人民法院还于2001年3月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出台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笔者认为,应在《民法通则》及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人格权进一步的完善,制定出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
(四)人格权独立成编有利于人格权内容的完善
《民法通则》的第五章第四节规定人身权,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此条款被称为是中国的权利宣言。同时,社会生活中又出现了诸多新型人格权,如贞操权、信用权、环境权、声音权、隐私权等等,使人格权的内容不断膨胀,而且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及人对自身价值认识不断深入而渐趋丰富。如果不把人格权独立成编,而仍然规定在总则的主体制度部分,则不仅使主体制度部分的内容将会极度地膨胀,从而损害整个总则的体系和结构,而且也不利于人格权的内涵的丰富与发展。
此外,人格权的独立成编,符合强化人权保护的需要;有利于发挥民法的启蒙作用,同时也有利于司法工作者的理解与适用。
四、人格权应置于财产权之前
对于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安排,涉及到两个侧面的问题:第一,人格权应规定在民法典总则中还是分则中?;第二,若将人格权规定于民法典分则中,则应安排在财产权之间还是之后?通过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应当将人格权作为一编规定于民法典的分则中。现在需要讨论的其与财产权规定的先后顺序问题。目前对于此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应首先调整人身关系以体现新人文主义摒弃将财产权置前的物文主义⑩;另一种一种观点则认为,财产权应居前,财产权是人格权的基础,无财产即无人格;笔者认为,虽然财产是人格自由的基础,即所谓的“经济独立,人格自由”,但是保护财产是对人主体资格的一种承认与尊重的结果,通过尊重人的人格尊严和发展,进而保护其所拥有的财产,通过保护财产,又反过来使主体其获得一定的独立与自由,因此应当将人格权置于财产权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