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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对弱者利益的保护

我国婚姻法对弱者利益的保护

  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包括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调整对象既包括因婚姻引起的人身关系,以及由此而产生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
  我国婚姻法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个人所有权的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原则。为此规定了经济帮助、请求补偿、过错赔偿的制度。对付出义务较多方的“补偿”、对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对无过错方的“赔偿”,在保障了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对有过错方进行了相应惩罚。
  一、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以补偿。”该法条确立了离婚补偿制度,指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时,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另一方当事人要求适当的补偿。补偿是从分割后的财产中支付,分割的财产不足支付的,从其个人财产中补足。这一制度的确立,体现了对当事人在婚姻家庭中所作贡献的客观评价。婚姻家庭生活,要求配偶双方在感情、时间、精力、经济等方面持续不断地投入。但就多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收集整理数婚姻而言,夫妻对婚姻家庭的贡献与从中获得的利益是不平衡的。实际生活中,承担了较多家庭事务的一方,往往其职业发展和其他方面的发展受到了较大的限制,而另一方基于对方的奉献和牺牲,从婚姻家庭中获得了很大的利益。
  获得补偿的权利是建立在男女平等原则的基础上体现出来的,但在实践中付出较多义务方并不能得到相应的补偿。在实践过程中存在着不足的方面;如何判断一方付出义务的多少,很多当事人是难以说清楚。再者就是请求补偿的数额、方式、方法以及期限均未作出规定。
  二、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是指夫妻离婚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由经济条件较好的另一方给其必要的经济资助的制度。是为保障婚姻关系解除后困难方的生活需要所规定的法律保障措施。它的实施有利于离婚纠纷的圆满解决,有利于对婚姻自主权的保护,有利于防止因离婚带来的社会不安定的因素,体现了法律对弱势方主要是妇女的特别保护。当然,男方生活困难的,也同样享有接受经济帮助的权利。经济帮助不以一方有过错或少尽义务或有过失为前提,它是纯粹的资助性质。同时《婚姻法》确定的经济帮助制度,具有强制性,所实现的是法律的调控功能。离婚时一方当事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生活水平。请求帮助的时间,只能在离婚时提出,这种帮助是一次性的,原定经济帮助履行完毕后,不能再请对方给予帮助的。
  三、离婚过错损害赔偿
  离婚过错赔偿是指因配偶的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由过错方向无过错方承担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的民事责任。
  离婚损害赔偿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行为人有过错。所谓过错并非是离婚行为本身,而是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婚姻法第46条规定,过错行为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等
  二是有损害事实。即因上述过错行为给配偶方造成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
  三是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过错行为导致了损害事实的发生。这种因果关系是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四是离婚的发生且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无过错。《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离婚无过错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是无过错方。因为无过错方是受害人,他(她)对分割人即过错方因过错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当然有权主张权利。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很明显地看出来,第三者是不能成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因其并不是离婚诉讼当事人。如果无过错方诉讼

第三者,那就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并非离婚之诉。这是离婚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的特殊要求。只能有离婚诉讼的发生,无过错方才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离婚事实的发生,离婚损害赔偿就无从谈起,同时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必须无过错,本人如有相同的过错行为,则过失相抵,不得要求损害赔偿。
  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有过错一方受到经济上的制裁,使无过错方得到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有利于维护无过错方的权益,对他人也起到了警示和预防作用,使行为人预见自己的过错行为将产生不利的后果,从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在司法实践中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适用却显得艰难,是无过错方举证难;二是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太窄;三是只规定了只有无过错方才有权利提出损害赔偿。在婚姻生活中过错的有无都是相对而言的,如果夫妻一方有规定的过错情形,另一方也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如卖淫或嫖娟,却可以提出请求过错赔偿,这样就很不公平了,配偶他方也会不服。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不能充分实现其填补损害、抚慰受害方和制裁过错方的作用有利于弄清事实,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单纯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提出损害请求者承担举证责任,在婚姻家庭领域存在相当的难度。过错责任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中,采取的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要求承担责任的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存在法律抗辩事由时才能免责。而此时的权利主张者不需要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权利主张者怎样才能证明这种关系的持续性和稳定性呢?提供证人证言,老百姓往往受到”清官难断家务事“等传统习俗的制约而不愿作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强制证人作证,更没有规定证人不作证的法律责任。若能适时地用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类似的问题就能迎刃而解。过错推定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的,主要目的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因此笔者认为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态,过错推定原则应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在法理上体现法律倾向保护弱者的精神,由受害方主要举证自己受到了什么实际损害,另一方适用倒置举证,才能更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需要强调的是,离婚损害赔偿是过错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是不能成为赔偿财产来源的。应由过错方的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约定的其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分割后所得财产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予以金钱给付,从而使赔偿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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