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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特色及启示——以《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为分析蓝本

关键词: 俄罗斯;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侵权责任法

内容提要: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具有四大特色:对遭受生命、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给予特殊有利的法律保护;对遭受健康损害的受害人体现了充分赔偿的原则;在死亡赔偿制度设计中对受供养人利益给予充分保护;产品缺陷责任因彻底抛弃发展中的风险抗辩而凸显立法的公平、人道与合理性。这些对我国侵权责任法所具有的启发意义在于:我国侵权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应旗帜鲜明地体现生命、健康权保护具有最高法律价值的理念;对遭受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应充分赔偿;在受害人死亡时,应对受供养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予以高度关注;在产品责任领域应彻底抛弃发展中的风险抗辩。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该法典第59章“因损害发生的债”这一部分,而其他有关部分也有所散见。通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规定,可以发现不少富有启发意义的特色或有益经验,本文拟对其中最值得称道的四大特色及其对我国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启示或借鉴予以归纳和分析,期望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乃至未来民法典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俄罗斯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特色
    (一)对遭受生命、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给予特殊有利的法律保护
    通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其最大的特色在于对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给予特殊有利的法律保护,主要表现在:
    第一,《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73条是关于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的规定。根据该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一段的规定,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应由父母、监护人或其他承担监管责任的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其他监管人)等机构依法承担,其本人无需承担责任,但该条第四款第二段则作了不同规定,其具体内容是:“如果父母(收养人)、监护人或者本条第三款所列其他公民死亡或者无力赔偿对受害人生命或者健康所造成的损害,而致害人已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具有进行赔偿的足够财产,则法院斟酌受害人和致害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有权作出由致害人全部或部分负担赔偿责任之判决。”[1]可以看出,在一般情况下,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原则上其本人无需承担责任,但如果其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生命或健康损害的,在其父母、监护人或其他监管人无法赔偿的情况下,该未成年人成年后如有财产,则有义务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76条是关于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的第一款和第二款,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或负有监管义务的人依法承担责任,但该条第三款对此作了除外规定,其具体内容是:“如果监护人死亡或无足够的资金用以赔偿对受害人生命或健康所致损害,而致害人本人有该资金,则法院斟酌受害人和致害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有权作出由致害人本人全部或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2]显然,该除外规定强调的是应该切实保护遭受生命、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
    第三,《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78条是关于不能理解自己行为意义的公民致人损害的责任。其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有行为能力的公民或者年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在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意义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下致人损害的,不对所造成的损害负责。”[3]例如,某一司机在驾驶汽车时突发脑溢血造成他人损害即属此情形。在此情况下,该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该司机不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该条第二款紧接着就是一个除外规定,其具体内容是:“如果受害人的生命或健康受到损害,法院可斟酌受害人和致害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责成受害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4]显然,《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又一次体现了对生命、健康权受害人予以特殊有利保护的精神。
    第四,《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3条第二款是关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如何根据受害人过错减免致害人责任的规定。其具体内容是:“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而致害人没有过错,在致害人的责任不以过错为必要条件时,应减少致害人赔偿的数额或免除赔偿损害,但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外。对公民生命或健康造成损害的,不得免除损害赔偿。”[5]根据该规定,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如果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而致害人没有过错,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或其他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实际案情减少或免除致害人的责任,但在造成受害人生命或健康损害的情况下,法院只能酌情适当减轻致害人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责任,而如果受害人仅有一般过失,则不能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这也体现了对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给予特殊有利法律保护的精神。
    第五,《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00条是关于无论致害人有无过错,均应补偿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具体事由的规定。该条所规定的第一项事由是:“高度危险来源造成公民生命或健康损害”。[6]从中不难看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公民生命和健康权的高度关切。
    第六,《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08条是关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几种请求权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生命、健康权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受害人可在任何时候提起该诉讼,唯一的限制是如果受害人是在产生损害之日起3年后提起诉讼的,则对其过去发生的损害之赔偿不超过提出诉讼前的3年,而对未来将发生之损害的索赔,如对未来收入损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抚养费等,是没有任何时间限制的。这也凸显了立法对生命、健康权的严格而周密的保护。
    (二)对遭受健康损害的受害人体现了充分赔偿的原则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侵权造成公民健康权损害的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标准、公民因受害所获得的津贴或收入是不是应该抵扣,对生活费上涨或损害情况恶化等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后如何处理等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综观这些规定,可以得出结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公民健康权损害切实体现了充分赔偿的原则,其例证主要有:
    第一,《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的健康损害赔偿项目非常丰富。根据该法典第1084条、第1086条的规定,公民健康权受到损害,除可以要求受害人赔偿一般熟知的收入损失(已失去的和预期失去的工资或经营收入)、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外,还可以索赔如下费用:(1)职业培训费;(2)兼职费;(3)稿费等。
    第二,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5条的规定,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如果公民因遭受健康损害而领取了政府或其他团体、机构等的残废津贴、赡养金、补助费等,则这些津贴或费用不计入损害赔偿金之内,也即不得因此减少致害人的损害赔偿数额。甚至“受害人于健康损害后所领取的工资(收入)也不得计人损害赔偿金之内”。[7]可见,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受害人因伤残所获得的各种津贴补助,以及雇主不考虑受害人的伤残情况而依法或自愿给付的工资都不会用来抵扣损害赔偿数额。
    第三,在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计算标准上,《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不仅规定得十分具体明确,而且总体上是非常“优待”受害人的,如该法典第1086条规定,加害人应按照受害人因伤残或健康损害而减少的劳动能力与以前的月平均工资的百分比赔偿受害人的收入损失,而受害人月平均工资是按照其受害之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的,如受害人之前实际工作不满一年,则以其实际工作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如果受害人在遭受损害时是退职人员或没有工作的人员,“则根据本人意愿按其退职前的工资计算或者按当地与之技能相当的工作人员的一般报酬数额计算,但不得少于依法确定的俄罗斯联邦整体居民最低生活标准额”。[8]又如,该法典第1086条还规定,如果受害人在残废前或健康受到损害前发生了能改善自己未来财产状况的变化,如提升了职务、从全日制学校毕业等,则在确定其月平均工资收入时应按其后来可能增加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
    第四,《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90条第一款规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如其劳动能力因健康损害而与判决损害赔偿时相比嗣后又有降低,有权随时请求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相应地增加赔偿数额。”[9]第1091条规定:“在生活费提高时,造成生命健康权损害应付给公民的赔偿金额,应按法定程序依生活费指数相应提高。”[10]可见,在判决后,如果客观情况发生了不利于受害人的变化,《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明确要求法院对原判决数额予以相应调整,以便保护受害人利益。
    第五,《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遭受健康损害的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计算并没有设定最长期限的限制,结合其第1092条确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则上应该采取按月给付而不是一次性给付的规定,[11]可以得出结论,对遭受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的收人损失、护理费、医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赔偿是伴随受害人终身的,并且如物价指数上涨还应该相应提高。
    (三)在死亡赔偿制度设计中对受供养人利益给予充分保护
    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8条、第1089条、第1091条等对受供养者的利益保护问题作了全面而合理的规定,体现了对受供养者利益予以充分保护的法律意旨,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明确而全面地规定了供养利益损失的请求权主体。根据第1088条规定,可要求供养利益损失的请求权主体包括:(1)依靠死者供养或在死者生前有权要求其供养的无劳动能力人;(2)死者死亡后出生的子女;(3)死者的父、母、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只要其不工作而照管受死者供养的不满14岁的子女、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虽已满14岁但因健康原因而需人照管的上述死者的亲属;(4)上述第(3)条所列父、母、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如在照顾期内也丧失劳动能力的,则在照管结束后也享有供养利益丧失请求权。
    第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供养利益丧失的具体数额标准。根据第1089条规定,各请求权人的供养利益损失为其可从死亡受害人那里依法可得的各项收入[12]中的应得份额。
    第三,《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明确而全面地规定了供养利益丧失的赔偿期限。根据第1088条规定,供养利益丧失的赔偿期限是:(1)对未成年人的赔偿,计算至18周岁;(2)对年满18岁学生的赔偿,计算到其在全日制学校学习毕业时,但不超过23周岁;(3)对55岁以上的妇女和60岁以上的男子,赔偿终身;(4)对残废者的赔偿为其整个残废期间;(5)照管需死者供养的人员的亲属,赔偿至被照顾者满14岁或健康状况改变时为止。
    第四,《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91条明确规定,在物价上涨导致生活费提高时,对被供养者的供养利益损失费用也应该相应地增加。可以看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死亡受害人的被供养人的供养利益损失赔偿问题是高度重视的,故此对赔偿请求权人、赔偿数额、期限、以及后续的调升等都有明确具体规定,其目的是切实保障受供养人的生存利益不因受害人的死亡而遭受威胁。
    (四)产品缺陷责任因彻底抛弃发展中的风险抗辩而凸显立法的公平、人道与合理性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果断抛弃了产品缺陷责任免责事由中的所谓发展中的风险抗辩,根据该抗辩事由,如果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产品缺陷是生产企业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所致,则生产者可以免责。这一所谓发展中的风险抗辩曾经是不少国家或地区产品质量责任的“传统”免责事由,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毅然抛弃了这一免责事由,这体现在该法典第1098条的规定:“商品的出售者或者制造者、工作或服务执行人,如能证明损害的发生是因为不可抗力或者消费者违反了商品、工作成果及服务的使用规则或保管规则,可免除赔偿责任。”[13]可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所确立的产品质量责任免责事由只有两项,那就是:不可抗力及消费者使用不当,从而在抗辩事由中剔除了所谓的发展中的风险抗辩,这样的立法设计显然十分有利于消费者的保护,也更显立法的公平与人道。因为,传统的所谓发展中的风险抗辩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确实存在,但当时的科技手段发现不了的产品缺陷所造成的损害全部分配给消费者承担,这对毫无过错、又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而言,无论如何都是不公平的,尤其当产品缺陷造成了人身伤害的时候,传统的风险抗辩规定更不人道,因而极不合理,故《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这一抗辩事由断然抛弃,使得其对产品缺陷责任免责事由的设计更具公平、人道与合理性。
    二、俄罗斯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之启示
    俄罗斯是我国的近邻,20世纪末,俄罗斯率先进行了市场化改革,同时《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又是现今世界上最晚近颁布的民法典之一,其内容对正致力于颁布民法典的我国具有很大借鉴意义。笔者认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上的上述四大特色,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乃至未来民法典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很有启示和参考意义,主要体现如下:
    (一)我国侵权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应该旗帜鲜明地体现生命、健康权保护具有最高法律价值的理念
    众所周知,现代社会中人享有的权利是多方面的、丰富的,但在权利保护的多元谱系中,自然人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应处在最高的价值层面,这是由生命、健康权对于人的不言而喻的极端重要性所决定的。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中处处体现了对遭受生命、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给予特殊有利的法律保护的精神。相比较而言,我国的相关制度设计却存在一些令人遗憾的现象,比如:
    第一,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其所确立的公平原则是我国侵权法非常重要的也是独具特色的一项原则,对纠正过错责任原则严格实施下可能造成的对受害人的不公平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也为我国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4条所继承,其具体表述是:“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但令人遗憾的是,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侵权责任法》都将该原则表述为“可以”而非“应当”,这就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既导致现实生活中一些该得到补偿的受害人没有得到补偿,也导致同样的案件事实法院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从而损及法律的尊严,尤其当受害人遭受的是生命、健康权损害时,上述弊端就会加倍地凸显出来。故此,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制定民法典或完善《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时,至少应该对公平原则作这样完善性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损失,如受害人遭受的是生命、健康权损害的,则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定由当事人分担损失。”如此才能够彰显立法对自然人生命、健康权保护的高度关切。
    第二,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规定,对适用无过错责任的领域,如果致害人确无过错,但受害人所受损害是生命、健康权损害而非其他人身权或财产权损害的,则即使受害人自身具有一般过失,也不得减轻更不能免除致害人的责任,即使在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法院也只能酌情适当减轻致害人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责任。这充分体现了立法对生命、健康权的特殊保护,但我国立法在这方面尚有不少值得改进的空间。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高空、高压、高速运输及地下挖掘等活动造成的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根据该条规定,只要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则不论其过失的大小,也无论受害人损害的性质均可以减轻致害人的责任。再如,《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的未经许可进人高度危险领域的,无论受害人损害的性质及过失的大小,致害人均可减轻或不承担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78条关于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规定,并没有区分财产损害还是生命、健康权损害,此时致害人均“可以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14]这些规定均体现出立法对生命、健康权损害与其他损害“一视同仁”的价值理念,忽视了生命、健康权之于每个自然人不言而喻的极端重要性,这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该内容的修改可直接借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第三,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规定,生命、健康权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即受害人对起诉前之损害可在任何时候提出,只是请求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起诉前3年的损害,而如果受害人是针对未来发生的损害提起诉讼,如对未来收入损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抚养费等提起诉讼,则法律未设任何时间限制,这凸显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生命、健康权保护的高度重视。反观我国立法,从《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一直固守生命、健康权损害赔偿仅为1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其他人身权损害及绝大部分财产权损害则至少有2年的诉讼时效,如此“本末倒置”地对生命、健康权损害设置极短的诉讼时效的做法在世界各国中可谓“独树一帜”,令人不解。[15]笔者曾经代理一起精神病患者闯入校园,将一个11岁的初一女孩从六楼抛下的案件。小女孩尽管奇迹般地没有死亡,但全身已“支离破碎”,前后住院治疗达6年之久,第一年正是受害人治疗的最关键时期,但其父母却不得不疲于奔命往返于治疗地北京和诉讼地南昌之间。故我国立法在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设置上亟须重大改变,宜学习《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做法,规定人身损害索赔诉讼原则上不受时效限制,尤其当受害人索赔的是关涉其未来生存利益的生活、医疗、护理及被供养人费用等的时候更当如此。如果我们无法一下做到这样的“u型转弯”,至少也应该向大部分国家学习,延长生命、健康权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如在3-10年的范围选择一个年限,并且应同时规定法院对受害人有合理理由超过时效的,应予延长,且合理理由必须从宽掌握而不是相反。[16]
    (二)我国侵权法没有完全体现对遭受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予以充分赔偿的原则,应予完善
    我国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是十分简略的,如有关健康权损害赔偿的规定仅第16条和第22条有所涉及,而该两条的规定又十分原则与粗线条,因此,对健康权损害的具体赔偿仍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根据该《解释》,对照《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健康权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相关规定在充分赔偿受害人的问题上存在较大不足,如没有规定受害人可以索赔职业培训费、兼职费、稿费等损失,也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因伤害所得的相关津贴和补助费用不得用以抵扣致害人的赔偿费用,更没有规定法院最初判定的赔偿数额可以因物价指数上涨而予以相应提高等,而更重要的是下面两个问题:
    第一,对受害人的未来收入损失(即《解释》第25条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并非按照受害人受害时的实际收入水平确认,而是采用城乡二元体制,即根据城镇与农村户籍的不同,采用不同的计算标准,对城镇户籍受害人采用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农村户籍的受害人采用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这种不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收入水平而按所谓“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或“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未来收入损失的做法,必然导致对相当多的受害人的赔偿不足问题,尤其是对农村户籍的受害人更是如此。
    第二,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规定我们知道,致害人对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的赔偿是没有最长期限的,也就是致害人有义务对受害人上述损害予以终身赔偿,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则对这些费用的赔偿设定了30年的最长赔偿年限,[17]这对年龄较小或较年青的受害人而言是很不公平和不人道的,对这种立法态度,我们只能从两个角度予以理解:其一,这实际上是从立法上假定了这些受害人最长活不过30年;其二,如果这些受害人可以活过30年,立法对其相关损害也将不予理睬。而无论哪种理解都不免令人难以接受和心生悲凉!
    (三)在受害人死亡时,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受供养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关注不够,亟须完善
    在受害人死亡时,相关赔偿制度的设计必须高度关注被供养者(含被抚养、扶养和赡养者)的利益保护问题,使“生者得养,死者安心”。《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树立了这方面的典范,相比较而言,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存在差距,尤其是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该问题未有任何规定,故在该法正式实施的第一天,也即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不得不对该问题作出紧急规定,其具体内容是:“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18]这样一个简单的“急救章”,并没有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确定提供任何有益的新规定。[19]笔者只能通过对《解释》第28条的剖析,并比较《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发现我国立法在受害人死亡时对被供养人利益保护方面的主要不足,并提出完善之策。[20]
    第一,我国立法关于被供养人丧失供养利益损失的数额确定存在不足。根据《解释》第28条的规定,在有数个被供养人时,致害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这样的限额规定对被供养人是极为不利的,因为既然是人均消费支出额,显然只能保证一个人的生活所需,在被供养人有两个甚至更多的时候,这样的人均消费支出额是无法保证所有被供养人的基本生存所需的,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相形之下,《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此问题的规定就极具合理性,因其规定:在有数个被供养人时,各被供养人的利益损失为其可从死亡受害人依法可得的各项收入中的应得份额,可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被供养人利益损失所设定的最高限额是死亡受害人的全部预期收人损失。这样的规定实际上也是非常自然合理的,因为只要我们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理解为是受害人因侵权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就必然应该将被供养人的利益损失的最高限额设定为是受害人的全部预期收人,而不应该是所谓的“人均消费支出额”。当然,这并不是说每个案件都应该由被供养人获得死亡受害人的全部预期收人损失,例如在受供养人较少,而受害人的预期收人损失又较高的情况下,各供养人只能得到满足其供养利益所需的那一部分,剩余的可作为死亡受害人的遗产处理。但在受供养人较多的情况下,很可能全部预期收入损失也即全部死亡赔偿金都应该作为供养利益损失而分割,在此情况下,死亡受害人应无遗产可供其他人继承。笔者以为,只有如此规定,才能切实保障死亡受害人被供养人的生存利益。

    第二,《解释》第28条对被供养人的供养利益损失的赔偿年限设定了最长期限,如对无劳动能力的成年人设定的赔偿限额为20年,这实际上是从立法上假定了这些受害人最长活不过20年,或者是即使这些受害人可以活过20年,立法对其相关损害也将不予理睬。故在此情况下,我国宜学习《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明确规定致害人应该赔偿被供养人利益终身或直到其改变健康状况为止。
    第三,我国立法没有像《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那样明确规定,在物价上涨导致生活费提高时,对被供养者的供养利益损失费用也应该相应增加,这一点也是我国立法应该完善的。
    (四)我国立法关于缺陷产品免责事由的规定宜学习《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彻底抛弃“发展中的风险抗辩”
    发展中的风险抗辩是产品缺陷责任领域的一项传统抗辩事由,如英国1987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规定了该抗辩,我国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也规定了该抗辩,2000年修改该法的时候,该抗辩仍然被保留了下来,具体为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由于这样的规定将生产企业在发展中的风险与责任全部推给弱势的消费者,因此,该抗辩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如英国有学者就曾尖锐地指出:英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发展中的风险规定为缺陷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对消费者极其不公平,是将产品开发中所遭遇的风险和损失转移到了个体的消费者身上”。[21]而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为了减少该抗辩的适用可能给消费者造成的不公平现象,往往采取严格限制该抗辩适用的立场和做法。[22]早在2004年,我国也有学者对立法确立该抗辩予以了猛烈抨击,认为“根据该条的规定,当现有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导致了消费者的损害时,作为因生产产品而获益的企业、同时也作为损害的制造者的企业是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在此情况下,弱势的、受害的消费者将得不到任何赔偿与补救,这是多么不公平、不人道、不合理的规定!”[23]将发展中的风险抗辩作为产品缺陷责任的免责事由已经遭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和批判,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该抗辩事由的彻底抛弃,表明了立法者对该抗辩事由所蕴含的对消费者极端不公平、不人道与不合理性的清醒认识。我国立法者实际上也开始意识到了这一点,故在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对其作了一定程度的改进,具体表现为《侵权责任法》第46条的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改变了《产品质量法》将发展中的风险抗辩作为一项绝对免责事由的做法,而是将其变更为一项限制性免责事由。根据该规定,那些发现产品存在缺陷后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补救措施不力的经营者不能享有该抗辩,而那些在发现产品缺陷后采取了积极有力补救措施的经营者是可以享有该抗辩的。并且,根据上述规定,如受害人的损害是在“发现存在缺陷前”发生的,则所有经营者仍可以根据改进后的发展中的风险抗辩条款免责。故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6条的规定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者对发展中的风险抗辩的不公平性的认识,但这种认识是很不彻底的,立法未能做到《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那样彻底抛弃该抗辩,其结果对许多毫无过错、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消费者而言仍然是很不公平、很不合理的,尤其当该缺陷产品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时,则更显不公平、不合理与不人道。故笔者希望我国立法能仿效《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规定,在缺陷产品责任领域彻底抛弃发展中的风险抗辩。如果立法不愿“步子迈得太快”,那也至少应该规定:如受害人所受损害为生命、健康权损害时,即使造成损害的产品缺陷是之前的科技手段所不能发现的,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我们的立法才能彰显公平、合理与人道的光芒。
    相较于我国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还有其他一些特色,如其明确规定“合法行为致人损害的,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负赔偿责任”,[24]其十分注意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合理平衡,[25]并将国家赔偿责任置于一般侵权责任体系之下,[26]对国家机关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明确规定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27]而且明确规定了责任保险与一般侵权责任的关系[28]等,这些对我国立法而言都是具有很大启发和借鉴意义的,但限于篇幅,本文无法一一展开,有兴趣的读者不妨自己去细细品味《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当不难自行得出结论。
 
 
 
注释:
[1]《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9页
[2]前引[1],第370页。
[3]前引[1],第370页。
[4]前引[1],第370页。
[5]前引[1],第372页。
[6]前引[1],第377页。
[7]前引[1],第372页。
[8]前引[1],第373页。
[9]前引[1],第375页。
[10]前引[1],第375页。
[11]《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92条第一款规定,3年以上的赔偿均应采用按月给付的方式
[12]这些收入包括死亡受害人依法确定的工资或经营等收入损失,以及其在世时领取的赡养金、终生抚养金和其他类似的款项(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9条第一款)。
[13]前引[1],第377页。
[14]《侵权责任法》第81条对动物园动物造成的损害秉持与饲养的动物造成的损害完全不同的立法理念,将之设计为一般过错责任则纯属“匪夷所思”之问题了,故不予置评。
[15]如日本、越南、德国、法国、意大利、荷兰、巴西、阿根廷等国都是将生命、健康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规定为与其他大部分债权请求权一样,其时效期间也都远不止1年,最长的为10年,也有3年、5年的,最短的也有2年,具体为:《日本民法典》第1677条的规定为10年;《越南民法典》第607条的规定为2年;《德国民法典》第195条的规定为3年;《法国民法典》第2270-1条的规定为10年;《意大利民法典》第2947条的规定为5年(运输工具造成的损害为2年);《荷兰民法典》第310条的规定为5年;《巴西民法典》第206条的规定为3年:《阿根廷民法典》第4037条的规定为2年。
[16]如英国侵权法便是采取这样的做法。参见胡雪梅:《英国侵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5-356页。
[17]参见《解释》第21条、第25条、第26条、第32条。
[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
[19]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使用的“计入”一词使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顿时又模糊起来。因为,根据该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计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而不是说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明确“划出”(或“划定”、“分割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简言之,如果是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划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则关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属受害人的预期收人损失的性质认定是不受影响的,但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则使人搞不懂“被计入”后该“两金”属于什么性质了。故此,笔者只能将最高人民法院的“计入”理解为用词不当,其原意当是指笔者所说的“应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划出(或“划定”、“分割出”)被供养人的生活费”。除了“计入”用词不当之外,实际上,这一“急救章”中还有一处用词不当,那就是“被抚养人”应该改为“被供养人”。因为就中文文法而言,“抚养”只能涵盖一种情况,而不能涵盖“抚养”、“扶养”和“赡养”全部三种情况。当然,这一问题是我国法律界普遍存在的,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行文的专利。故笔者亦希望我国法律界在指称上述全部三种“养”的情况时能用“供养”一词。
[20]一般都将残疾赔偿金理解为因伤致残者的收入损失,而由于伤残者仍在人世,一般来说可以自行表达意愿,故使用残疾赔偿金用于其自己的个人生活或供养相关人员,都可由其自行决定,故《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侵犯受害人健康权时受供养人的赔偿问题并没有专门规定,笔者赞同这种处理方式,故本文也仅聚焦于受害人死亡情况下受供养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21]前引[16],第199页。
[22]前引[16],第199-200页。
[23]胡雪梅:《“过错”的死亡—中英侵权法宏观比较研究及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7页。
[24]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64条第三款(前引[1],第367页)
[25]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65条、第1083条、第1092条等。
[26]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00条。
[27]前引[26]。
[28]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7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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