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新型人格权;环境人格权;个人信息权;立法确认
内容提要: 2010年,我国《人格权法》的立法工作逐渐提上议事日程。在人格权立法中,除了要对传统人格权益进行进一步梳理、架构外,还需要对当代社会不断涌现的一些新型人格权进行法律规制。这对促进人格利益类型化发展、凸显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完善我国人格权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环境人格权、个人信息权作为现代生活背景下和以人为本的法律理念下所涌现的新型人格利益,有其特定的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日益引起学界和立法者的关注,符合“人本位”的人格权法理论,应该得到《人格权法》的立法确认。
人格权是指以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单独在“民事权利”一章中专节规定了“人身权”,其中列举了五种人格权: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2009年,我国《侵权责任法》又进一步将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这些传统的人格权利规定在侵权法中,但在现实生活中,社会在发展,科技在进步,人类更关心自己的生活质量。2010年,我国《人格权法》的立法工作逐渐提上议事日程,一些像环境人格权、个人信息权、性自主权等新型人格权益也越来越引起学界和立法者的关注。
一、新型人格权亟待立法确立
(一)新型人格权的概念
在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中,不存在与财产权等量齐观的独立人格权,民事权利仍然以财产权为核心,整个民法基本上基于对财产权的保护而构建了自身的体系。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人权保护逐步重视,那种把人的存在归结为财产权益的拜物教观念已经过时,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对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1]基于人们生活环境的改变、计算机技术的普及和自身感悟的重视,人们对精神利益、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的追求越来越高,传统意义上人格权已经不能满足人们的追求目标。具体人格利益因为受传统人格权益的范畴局限,所以,新型人格权是对传统人格权益的突破和发展,是在现代生活背景下,在以人为本的法律理念下,对不断涌现的新的人格利益,在不断筛选、论证后逐步被确定、固化的新类型人格权益,环境人格权、个人信息权、性自主权等都是新型人格权的典型代表。
(二)新型人格权确立的意义
新型人格权的产生是适应现代社会、经济、文化、科技等发展的需要,在现代民法中确立新型人格权制度已经成为必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新型人格权的确立,凸显了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在传统民法中,主要讨论的是财产权利,以财产权为基础构建民法权利体系。但在现代生活里,越来越重视对精神权利、人格利益的追求,更注重以人为本的思想。因此,在当代民法中,人格权的地位已经越来越凸显,形成了与财产权独立并存的权利体系,甚至较财产权的保护更为重视,[2]更有许多学者从自身理解的角度讨论各种类型的新型人格权权益。这些新型人格权益的讨论,引起了人们对人格权立法的关注,进一步凸显了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
2、新型人格权的确立,是人格利益的类型化不断发展的表现。随着人格权观念的深化,一些新型人格权在一些国家得到正式确认,如希腊、巴拿马、菲律宾、泰国、瑞典等在宪法中规定了保护公民环境权的内容。此外,日本和美国法院还广泛受理了以保护环境权为案由的案件,开始了有关环境权的司法实践。[3]还有些国家对自由权的范畴也做了扩充性解释。这些新型人格权的确立,扩展了人格利益的范围,增加了人格权种类,是人格利益类型不断发展的表现。
3、新型人格权的确立,体现了网络环境下对人格权保护的重视。互联网的发展使身处地球每一个角落的人沟通更为便捷,但互联网的发展和信息资源的共享,亦使得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公开更为容易,网络技术的运用亦使得对个人信息权的侵害变得愈发容易,有时甚至连侵害事实、侵权主体和权利主体的认定都很困难,损害后果严重。这些现象引起了各国学者对个人信息权问题的讨论,更有学者提出要将个人信息权作为民事人格权益予以直接确认。可见,对互联网背景下的个人信息权这一新型人格权问题的关注,实际上是网络环境下对人格权保护重视的表现。
新型人格权的确立是现代社会人格利益发展的客观需求。笔者拟围绕环境人格权、个人信息权的立法确认展开讨论。
二、环境人格权的立法确认
(一)环境人格权概述
1、环境人格权的概念。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人类对环境拥有不可剥夺的权益,这种权益即为环境权。因为环境权涉及到全人类的公益环境,利益主体上广泛而复杂;同时,环境又与人的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环境权呈现着广泛和复杂的特点。由此使许多学者从不同角度来对环境权进行分析和审视,所以,环境权的概念一经提出,对环境权究竟归属于“公权力”还是“私权利”在学界展开了争论,我国学者在国外的“公共信托理论”、“人权理论”以及“代际公平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人格权说、财产权说、物权说、生态说、公益说、人类权说等多种观点。对此,笔者认为,环境权的概念包含着丰富的内容;但环境权中蕴含着一项重要的人格利益,一项与人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的与生俱来的利益—环境人格利益,包含着那种“可以界定为主体所固有的、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的,维护主体人格完整所必备的权利”[4]——环境人格权。
2、环境人格权是环境权本质和价值的体现。环境人格权概念的提出,是从人格权来对环境权益进行定位,不仅更为直接地体现了环境权的本质及价值所在,也有利于促成环境权益保护与传统民法的协调。这是因为:(1)环境权益的基础是生命权。生命的存在和生命权的享有,是每个人的最高人身利益,生命权本身就是自然人维持其性命和安全利益的与生俱来的人格权益,也是人们行使其他民事权利的基础。然而,有足够的科学证据表明,目前正在进行的一些污染环境、掠夺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将使人类的生存最终处于险境。所以,环境权益的基础是生命权,有必要从环境保全与物种平衡的角度,强调人们的环境人格利益。(2)环境权益主要维护的是身体权益。身体是人的生命与健康得以存在的物质载体,身体权则为自然人对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完整和支配的人格权。环境的污染与自然资源的破坏,会通过化学、生物或物理的作用方式侵害人们的器官,构成对人们身体权益的侵犯。(3)环境权益还强调对人的身心健康的维护。健康,是指人体各种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转,没有任何身心障碍。健康不仅包括器质健康、生理健康,而且包括心理健康、精神健康。环境人格权,强调身体与精神均健康的身心健康权益。因为如果缺乏清洁的空气和水,缺乏安宁的环境,缺乏丰富多彩的物种,人们的身体、心理都受到极大的影响,身心健康权益将无从实现。所以,环境人格权是以环境资源为媒介,以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和美学价值为基础,[5]是民事主体所固有、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内容的身心健康权,属民事人格权范畴,是一种新型人格权。
3、环境人格权立法确认的必然。由于传统的人格权并不能为环境人格权提供充分而必要的制度保障,因此,在我国人格权立法中,有必要设定环境人格权这一新型人格权,为其在民事权利制度中谋取“一席之地”。事实上,环境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中的人格权进人法典,已有立法先例。如1996年《乌克兰民法典》第2编主要规定了人格权的内容,其人格权内容十分广泛,共计32种,其中还专门规定了环境人格权。这一立法例,代表了民事立法的新趋势,值得借鉴。[6]对此,我们可以在立法上考虑,将环境人格权这一新型人格权,规定为与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姓名等具体人格权并列的权利,作出“自然人享有在适宜的环境中生存和自由活动的权利,任何人不得破坏他人的生存环境”的一般性规定,实现环境人格权权利的法定化,确定其在人格权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丰富、完善人格权的法律内容。
(二)环境人格权权利主体的确认
法律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规制行为的实施者。没有法律主体,法律行为就没有来源,法律关系就无从提起。蔡守秋教授作为我国环境权理论研究的先驱,在研究的早期阶段,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国家、法人和公民”,但随着研究的深入,他将人类和自然体也纳入了环境权主体的范围。[7]随后的一些研究环境权的学者大都受到这种观点的影响,并有扩张的趋势。比如陈泉生教授主张,环境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法人和公民乃至全人类,还包括尚未出生的后代人。笔者认为,作为新型人格权益的环境人格权的主体仅包括自然人,而不包括国家、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体和全人类。原因如下:
1、环境人格权的本质是主体享受健康、无污染、良好环境的权利。只有具有生命的自然人才能享有这样的权利,国家、法人等作为抽象的人格体无法像人类那样在环境中繁衍生息,它不需要享受明媚的阳光。
2、环境人格权是自然人的私权利。环境处理权、管理权和监督权是国家环境主权,国家环境主权和环境人格权是两个不同层面的概念。前者是一种权力,国家基于这种权力在其主权范围内对于自然环境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和保护;后者属自然人的私权利,是自然人为了自身健康而对环境问题、生态危机的抗争,是与生俱来的私人利益的实现。只不过在原来环境污染不是很严重时没有意识到,现今面对严重的环境破坏才受到重视的人格权益,主要维护的是自然人的个体利益,环境人格权的主体当然也就限于自然人个体。当然,由于环境资源的公共属性,环境人格权实际上也是社会性私权,保护环境私权利实际上是对环境公权力的维护。所以,环境人格权的维护,是在社会整体利益范围内以权利法定的形式确认的个人私权利。
(三)环境人格权权利客体的确认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我国的人格权法理论中,人格权法律关系的客体被普遍看成是“人格上的利益”,那么这种人格上的利益并不是一种“抽象的客体”,而是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具体客体结果。因此,笔者认为,环境人格权的权利客体,就是自然人这一权利主体在环境资源中所享有的人格利益,即人在适宜的环境中生活所固有的、非财产性的利益,是一种以环境资源为媒介的人身利益和权利,是一种与环境资源的物质形式紧密相连的非物质性精神权利,具体体现为人在适宜环境中的身心健康利益,如获得正常日照的利益、在清洁空气和宁静环境中生活的利益,等等。
(四)环境人格权权利内容的确认
根据环境权的理论体系,从世界各国的有关环境立法实践来看,笔者认为,环境人格权的内容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阳光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免受噪光危害及居所获得充足阳光照射的权利,包括居所采光权。
2、宁静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在适当安静的环境中工作和生活,免受噪声干扰的权利。该权利需满足以下条件:范围应严格限制在自然人的居所或工作场所内;噪声超过了一定限度;不能要求排除合理噪声。
3、清洁空气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在未受污染的空气中生活的权利。
4、清洁水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在清洁的水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包括(1)对生活环境中水污染的排除权。当在自然人生活范围内水体质量严重下降,如产生恶臭等,居民有权要求污染者停止污染予以治理。(2)对饮用水源的污染排除权,在我国自然人不享有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但如果水体是其饮用水,则存在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3)对水环境的非消耗性使用权,如自然人欣赏湖光山色,获得身心享受的权利。[6]
5、通风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保证居所空气流通的权利,与清洁空气权共同保护主体的居所等场所的空气的清洁,从而维护自然人的身心健康。主要体现为对妨碍通风设施的排除权。
6、眺望权。是自然人对其居所的视野的开阔性所享有的权利。由于眺望权是对空间的大范围利用,因此要对其保护范围严格限定。
7、自然景观权。是自然人对自然景观享有的参观、欣赏的权利,如自然景观的参观权。对于破坏自然景观的开发行为,景观所在地的居民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对于已经破坏的景观,当地居民有权要求侵权人补偿损失。
当然,环境人格权利内容本身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内容,将随着人类对环境资源的需要而不断调整,也是对传统人格权制度的丰富和完善。
三、个人信息权的立法确认
(一)个人信息权的概念
随着各国信息化步伐的加快,个人信息被越来越广泛地控制、处理和利用,在个人信息使用过程中,如何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就成为立法者所关注的问题。个人信息是指可以识别出信息主体本人的一切信息的总和,包括信息主体生理信息、心理信息、智力信息及有关信息主体个体的信息、社会的信息、经济的信息、文化的信息、家庭的信息等。[8]个人信息权也就是个人信息的拥有者对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在立法上确立个人信息权,不仅使信息主体能够实现个人信息利益,排除他人干涉,而且更能对非法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提供法律救济。
(二)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的确认—具有财产利益的人格权
关于个人信息权的性质,学界普遍认为它是一种民事权利,但对其应当纳入财产权的范畴还是人格权范畴,则存在着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是现代社会财产利益的一种形式,个人信息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也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所承载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高、体重、职业、学位、种族、婚姻状况、家庭状况、教育背景、健康信息等根本上是一种人格利益。所以,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与利用,涉及到个人人格尊严,个人信息所体现的利益应是个人人格利益部分,是一种独立、新型的人格利益,应该作为一种新型人格权益在法律上予以确认。还有学者认为,“将个人信息作为人格权的客体无法解决个人信息财产化的问题,人格权是与人身密不可分的,人格权不能转让,不能作为交易的客体,而个人信息权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个人信息能够作为商业交易的对象,而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信息的商业运用将成为个人信息权的主要实现途径”,[9]否认个人信息权为一项人格权益。
对这些学理争论,笔者认为,财产化并不是个人信息权客体性质的判断标准,仅以是否财产化来衡量个人信息的客体显然不够合理。信息主体能把具有人格利益的个人信息作为信息产品,其实是人格权内部要求权利主体对自己的人格利益有充分的支配权,既包括财产利益的支配,也包括对本人人格的有效保护。所以,人格权制度不仅不会被个人信息的财产化而被否定掉,相反,信息产品的出现倒恰恰能满足传统人格权对于财产利益的忽视,体现出人格权本身所蕴含的财产价值。由此可见,个人信息权宜作为有显性财产利益的人格权利予以确认。
(三)个人信息权立法确认的必然
综上所述,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新型具体人格权予以立法确认,是对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最好方式。因为从个人信息权的规范对象来看,它不同于人格独立、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等民事主体的一般人格利益,显示出个人信息的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双重属性,使个人信息利用呈现自我使用和他人使用的双重形式,[10]是具体人格利益的表现,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属性。个人信息权立法确认后,不仅意味着本人可以把自己所拥有的具体的个人信息流转于信息产品市场,保证本人的人格不受损害;而且还实现了信息主体的商业化意图,个人信息主体的信息财产利益被顾及,个人信息权主体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属性都得到实现。同时,随着个人信息的发展,大量新形式的个人信息侵权现象频发,用传统人格权侵权损害的赔偿模式去弥补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已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求。而只有将它作为新型的具体人格权益予以专门法律规定,才能较为全面地规范个人信息权的权利范围,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有力合理的理论依据,最大程度保护个人信息利益。
(四)个人信息权法律关系要素的确认
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关系要素,同样涉及个人信息权的主体、客体、内容等三大部分,对这三大要素的具体内容作如下分析。
1、个人信息权主体是个人信息的拥有者本人,即产生个人信息的自然人。法人能否成为个人信息权的主体,理论界存在争议,但一般认为,法人并不存在与自然人一样的人格权,所以,也不能成为个人信息权的主体。对此,笔者持赞同态度。因为法人的信息大致可分为两部分,一是原则上应对外公开的信息,如法人的名称、专利、商标等,各国公司法、证券法等商事法规已有明文规定并已建立起相应的制度。二是原则上不对外公开的信息,如法人的商业秘密等。各国或已设专门立法予以保护,或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没有必要再针对法人信息问题进行专门法律保护。因此,个人信息权的主体是产生个人信息的自然人。
2、个人信息权客体是信息主体所拥有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的内容包括信息主体生理信息、心理信息、智力信息及有关信息主体个体的信息、社会的信息、经济的信息、文化的信息、家庭的信息等,涉及到个人出生、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相关个人信息数据,内容丰富,且信息内容本身也将随着科技的发展而不断发展、更替。
3、个人信息权内容是拥有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权。这种控制权一般包括个人信息决定权、信息保密权、信息查询权、信息更正权、信息封锁权、信息删除权、信息报酬请求权等。如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个人信息,允许通过买卖交易的行为获取个人信息资料,允许个人信息归他人使用并获取对价,最大限度实现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10]同时,对侵害个人信息利益的行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环境人格权、个人信息权,这些在现代社会发展进程中呈现的新型人格权益,应纳入《人格权法》。环境人格权、个人信息权的人格权立法确认,不仅是对这些新型人格权利法律属性定位的明确,更是对侵害环境人格权、个人信息权的行为进行积极的侵害防范和相应的责任追究,是以立法规范的形式有效地维护新型人格权之权利主体利益。这将极大地丰富我国人格权立法的内容,促进我国人格权法律制度的发展。
注释:
[1]张晓军.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c].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0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617.
[2]施启扬.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101—102.
[3]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j].法学研究,1995,(6).
[4]吕忠梅.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42.
[5]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47.
[6]邓江陵.环境人格权刍议[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3).
[7]蔡守秋.环境权初探[j].中国社会科学,1982,(3).
[8]韩迎春,魏新丽.个人信息权保护模式探析[j].前沿,2010,(12).
[9]张素华.个人信息商业运用的法律保护[j].苏州大学学报,2005,(2).
[10]胡卫萍,郑剑.个人信息权民事确权刍议[j].华东交通大学学报,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