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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论纲

关键词: 票据利益/票据利益返还/票据基础关系

内容提要: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游走于票据权利与票据原因债权、票据法与民法的一种权利。该权利旨在平衡票据当事人的利益,其行使要满足的要件包括主观的和客观的,其行使效果为返还票据利益,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诉讼时效适用民法的规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存在不是对票据原因债权的排除。
 
 
    一、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对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法院有不同的看法。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佛山市南海松岗石碣新力五金塑料厂与梁志伟其他纠纷案”中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从本质上,是种不当得利的债权,它以出票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丧失而取得利益为条件……”。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北京益美昌盛商贸有限公司诉吕海涛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中这样认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里所提到的民事权利就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本身就是持票人的一种权利。它既不是票据权利,也不是一般民事权利,而是票据法律制度中所称的“票据法上的权利”。它是票据法基于衡平观念所特别规定的一种请求权。”

    司法实务中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性质认识的分岐,背后隐藏的是学者之间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性质的众说纷纭。对此有票据上的权利说,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说,有票据上的残存物说和票据权利的变形物说,还有特定请求权说。通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票据法所规定的特别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依票据行为产生的,而是在票据权利因障碍而无法行使之时才发生的问题,因而不属于票据权利,而只是票据权利内容以外的其它问题。[1]它既不能以背书方式转让,也不能将从属于票据上的各种权利当然延续归于它身上。[2]

    笔者认为,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设置的目的和构成要件上来分析,其属于票据法上的特别请求权,应当没有问题;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理论根源和系统分类来看,其行使以相对人受有利益为必要,以维系法律制度的衡平为目的,因而断言其缘起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也说得过去。[3]

    认清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对于正确确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律规则至关重要。在除了票据法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明文设置的规则(比如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之外,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其他问题,究竟是适用票据法还是适用民法,或者是结合起来适用,并非没有疑问。

    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立法例

    (一)法国票据法

    《法国支票法》第3条第1款规定:“按照1941年6月14日的法律第1及第7条的规定,支票只能向银行、企业或在银行、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行会组织的常务委员会登记过的个人、外汇经纪人、有价证券经纪人、信托局的总出纳、国库主计官或财政局的税务专员、城市信贷机构和农业信贷银行开立,支票开立时,以上机构或个人必须具有足以供出票人支配的资金,并按照明示或默示规定,出票人有权凭借支票使用这笔资金”。这是法国票据法上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并没有被严格分离的表现,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权利的同时,也取得了基础关系中的权利:“背书得把支票上所有的权利,特别是把支票资金的所有权加以转让”(《法国支票法》第17条第1款)。法国票据法的这些规定,意味着:(1)出票人破产的,持票人就资金享有排除他的权利;(2)出票人死亡的或丧失行为能力的,持票人的权利不受影响;(3)出票人的债权人对付款人手中的资金不得查封;(4)出票人在签发票据之前对付款人负有债务的,因其与应为资金的债权抵销,其资金消灭,后来签发的票据便成为无资金的签发;有资金而后签发票据的,即使对付款人负有债务,也不能抵销;(5)持票人对付款人拥有直接诉权,该诉权于提示期间经过后起算三年内不行使的,因时效而消灭。

    (二)德国票据法

    《德国汇票和本票法》第89条规定:一、(1)如出票人或承兑人的票据债务由于时效而消灭或因持票人怠于进行为维护票据权利所必不可少的处理而免除,则只要其有可能从持票人的损失中获得利益,仍然对票据的持票人负有义务;(2)索回不当得利请求权在票据债务消灭的3年后失效。二、此项请求权不适用于已免除票据债务的背书人。《德国支票法》第58条规定:一、如出票人的赔偿责任,由于支票未及时提示或超过法定有效期而被免除时,则只要出票人有可能从持票人的损失中获得利益,仍然对支票的持票人负有义务。二、此项请求权在支票开立后1年内有效。

    (三)日本票据法

    《日本汇票和本票法》第85条规定:汇票、本票的权利虽因手续欠缺或时效而消灭,执票人仍可请求发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在其现受利益限度内予以偿还。《日本支票法》第72条规定:(利益偿还请求权)支票权利因手续欠缺或时效而消灭时,持票人仍得向出票人、背书人或为付款保证的付款人提出在其既得利益限度内请求偿还的请求。

    (四)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

    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票据上之债权,虽依本法因时效或手续之欠缺而消减,执票人对于发票人或承兑人,于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请求偿还。该条是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4]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8条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如下: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5]

    (一)主观要件或曰主体资格要件

    该要件要求当事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人是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不以票据的最后一个被背书人为限,还包括因被追索而清偿票款取得票据者,以及依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者。一般来说,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人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最后的被背书人;( 2)清偿了被追索债务而获得票据的背书人或保证人;( 3)因参加付款行为而取得票据的参加付款人;(4)基于继承、公司合并等事实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人应是支付对价的持票人。“利益偿还请求权之发生,必以其间之关系为有偿为前提,其间之关系如为无偿,当无利益偿还请求权发生之可言。”[6]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义务人一般就是指出票人或承兑人。

    (二)客观要件

    这个要件又包括三个方面的要求:

    1.票据权利曾经有效成立并存在。其基础当然是票据权利有效成立并存在。如果票据欠缺形式要件,如记载事项欠缺,则为无效票据。无效票据不能产生票据权利,不会发生因票据权利消灭引起的当事人利益失衡,也就不需要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

    2.票据权利因时效期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各票据法一般都规定因时效或手续欠缺票据权利丧失才能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其他原因导致的票据权利丧失,只能采用相应的办法。比如票据丧失就只能依公示催告等方式主张权利。

    3.票据义务人单方面获得了票据利益。受有利益,是指出票人或承兑人因票据上权利消灭而脱卸其在票据上所应负起的责任。

    四、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效力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行使的效果是,其义务人以基于票据基础关系所获得的利益范围为限返还所获得的利益。利益包括积极利益与消极利益。积极利益是指因票据的签发所获得的金钱或其他财产;消极利益是指以票据代替既存债务的免除[7],“但如系单纯地使票据债务人所承担的票据债务得以免除,而并未因此取得现实的财产利益,例如汇票承兑人在未取得付款资金的情况下免除付款义务,不能认为其得到利益”[8]。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人能否一并请求返还其所失利益的附加利息,需要具体分析。在一般情况下,持票人票据权利的丧失是由于其怠于行使票据权利所致,即系可归责于持票人的事由所致,故持票人无权请求偿还义务人将现存利益附加利息一并返还。但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系索取债权,偿还义务人在偿还受有利益有迟延时,应给付利益偿还请求权人迟延利息,即出票人或承兑人受到利益偿还请求权人的有效请求后,如有迟延偿还债务的情况,则应自迟延履行债务之日起,给付利益偿还请求权人迟延利息。[9]

    五、举证责任与时效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票据权利,因而其时效自然不能适用票据法为票据权利所设立的时效,在票据法没有为其专门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它应当按照民法上的一般规定来确定时效。比如,在我国,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应当是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其诉讼时效为2年,其起算点为利益偿还请求权人能够向法院请求保护其利益偿还请求权之时。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来确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中说:“对于晟龙公司上诉认为由于票据权利的行使期限届满因而票据权利已经消灭,进而唐文振应当败诉的问题,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的时效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唐文振在支票被退票后的两年内要求返还票据利益,没有超过法定的期限,因此晟龙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票据法在规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同时,也分别对汇票和本票、支票的这种权利的时效作了规定。德国票据法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所设定的诉讼时效较《德国民法典》所设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短。德国这种做法是有道理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尽管不是票据权利,但是它是应当规定在票据法的,应当与票据法对票据权利设定短期诉讼时效的立法精神保持一致。有鉴于此,也有学者认为,在票据法没有专门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法中的短期诉讼时效,而非普通诉讼时效。不过,在我国,民法通则设定的普通诉讼期间比较短,与票据权利的诉讼时效差不多,故而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是没有问题的。在那些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很长的国家或地区,则值得思考。比如,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为票据权利设定的诉讼时效为3年到2个月不等,而其“民法”的普通诉讼时效为15年。此时,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适用“民法”的15年,何其长也。

    六、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与票据原因债权的关系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请求权人与被请求人之间存在原因债权关系时,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与原因债权是什么关系呢?是竞合关系?还是排斥关系?学说上对此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当持票人与出票人间存在原因债权债务关系时,持票人不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只存在于票据经背书转让后,没有原因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与返还义务人之间,利益返还请求权与原因债权不发生权利竞合。[10]这种看法的基点是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是一种补充性权利,因而其具有非竞合性。[11]另一种观点认为,票据权利消灭后,持票人可向出票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但已行使基础权利后便不得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12]还有一种观点明确认为,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与原因债权发生竞合,由持票人择一行使。[13]在司法实务中,有支持第二种观点的判决。[14]

    分析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与原因债权的关系,还要从票据授受对票据原因债权的影响谈起。在上面的分析中已经看到,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设立,以剥离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为背景。在这种背景下,尽管票据签发与原因关系有着客观、天然的事实上的或经济上的联系,但是在法律上这种联系基本上被切断了。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是,票据的授受对票据原因债权也会发生影响。票据授受后,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之间的关系有三种可能:第一,代替支付的票据授受。票据债权成立后,原因债权就消灭,因而债权人只能行使票据债权,不能行使原因债权;第二,为了支付的票据授受。两种债权并存,债权人可以任意行使一种债权,等到一种债权得到满足后,另一种消灭;第三,用作担保的票据授受。两种债权并存,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债权,如行使票据债权无效果,可以再行使原因债权。在这三种可能中,第一种可能只存在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不会发生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与票据原因债权的竞合。[15]这种情形在民法上属于代物清偿。只有在其他两种可能中才存在着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与票据原因债权的竞合问题。在这两种可能中,不应断然否认谁排斥谁。因为两种权利的发生在构成、目的等方面有异,当然应该竞合。

 
 
 
 
注释:
[1]王明锁:《票据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9页。
[2]刘天孔:《试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律特征及其成立要件》,载《法律适用》1999年第3期,第36页。
[3]杨继:《票据法教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3页。
[4]徐美贞:《实用票据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30-31页。
[5]董惠江:《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第116-119页。
[6]曾世雄等:《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9页。
[7]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1页。
[8]赵新华:《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0页。
[9]高言、刘辅华主编:《票据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59页。
[10]何抒、李前伦:《论票据法上的利益返回请求权》,载《武汉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
[11]刘甲一:《票据法新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8年印行,第143页。
[12]傅鼎生:《票据行为无因性二题》,载《法学》2005年第12期,第64页。
[13]汪世虎:《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4页。
[14]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0993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春和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余鲜花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15]参见黎巍:《票据时效问题研究》,吉林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0-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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