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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非讼程序之适用研究——公司纠纷解决的民事行政路径分析

关键词: 非讼事件/非讼程序/民事行政/司法效率

内容提要: 非讼程序是公司纠纷解决的一种民事行政路径,对于解决部分公司纠纷具有固有的制度优势。从比较法视角以及现实司法需求看,我国公司法都存在引入非讼程序的必要性。为此,哪些公司纠纷属于非讼事件需要作法理上的甄别与实务上的可行性分析。我国引入公司非讼程序的路径选择,是在将来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与《公司法》中分别规定非讼程序的一般规则和公司非讼事件的特别规则,同时在司法上处理好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的交错适用问题。
 
 
      公司纠纷作为商事纠纷对司法效率有着特别高的要求。但在我国司法实务中,诸如股东查阅权、异议股东评估权等公司纠纷的审判正在遭受冗长的民事诉讼程序的折磨,在久拖不决中上演原告胜诉但利益严重受损的故事。为避免这种“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的结局发生,应该适用一种相对快捷的程序以更接近正义。这种程序就是非讼程序,适用于非讼事件,即各方在不存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是否存在,从而使一定的 法律 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案件。[1]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一样属于司法救济手段,通过法院裁判消弭纷争,但独具的特性使之对特定商事纠纷的解决较之后者具有制度优势。
      我国现行法不存在公司非讼程序,已经对公司纠纷的解决带来负面影响,探讨公司非讼程序的构建具有现实意义。非讼程序的基本规则需要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更具有基础性意义,但公司非讼事件类型多样,适用规则也不尽相同,公司法作为实体法关于非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也不可或缺。因为对于哪些事件适用非讼程序,研究重点在于对该事件的性质判定及多方利益的权衡,关于公司非讼程序的基本问题,公司法学视角的研讨非常重要。
      一、公司法上的非讼事件与非讼程序
      “有关私人间生活关系,而须利用行使司法权之程序者,除民事诉讼之外,尚有非讼事件程序”。[2]在德、日等民事诉讼法中,根据民事事件在实体权利上的讼争性将其分为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并分设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3]英美法没有形式上的非讼程序法,但有实质上的非讼程序制度,这与其判例法传统有关。[4]在判例法传统下,法官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根据自己的判断颁布令状、选派公司检查人等以迅速结束纠纷。据其适用对象,非讼程序又有民事与商事之分,商事非讼程序主要适用于公司非讼事件的解决。
      (一)公司非讼事件
      严格划分非讼事件和诉讼事件并确立标准并非易事。“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的关系具有模糊性,迄今为止,对这两个领域的概念进行全面区分,并未获得成功”。[5]关于区别标准,有目的说、对象说、手段说、民事行政说及实定法说等学说。关于非讼事件的本质,笔者赞成“民事行政说”,即认为诉讼事件之裁判是适用抽象法规以解决纷争,属于民事司法,非讼事件则由国家介入私人间的生活关系为命令处分,属于民事行政;关于非讼事件的类型界定,笔者赞成德、日之多数说“实定法说”,即认为立法在形式上列为应依诉讼程序处理者属诉讼事件,列为非讼程序处理或划归职司审理非讼事件之国家机关管辖的事件属非讼事件。“实定法说”的合理性在于非讼事件范围甚广且多样化,难以寻求共通的实质特征,依立法规定为形式判断标准有利于消除理论与实务分歧。具体到公司非讼案件类型,尚需结合公司法的特别规定认定。 总结 各国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公司非讼案件具有一些共同特征。(1)争讼性小。非讼事件在多数情况下不存在对立两造要求法院依据实体法确定权利归属的问题,多由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某一事实以预防日后对某些事项发生争执,或因为行使某一无争议权利受阻而请求法院确认某一事实,或借助司法权为权利实现提供保障。[6](2)以预防纷争发生及恶化为目的。如股东查阅权纠纷之类讼争很小,但如处理不及时会酿成更大纷争。(3)涉他性强。非讼事件的处理往往影响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乃至私法秩序的稳定,如解散公司请求等事件具有浓厚的涉他性,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须受限制,法院的处理具有民事行政之特征。(4)时效要求高。非讼事件要求法院及早介入且简易、迅速、 经济 地处理,方能追求正义。
      (二)公司非讼程序
      非讼程序通常以简便程序行之,非以实体权利存否为审理对象,适用职权主义,以裁定不经公开宣示之方式宣示其结果,法院之决定仅具暂定性、未来性,当事人对实体权利本身仍有以诉讼方式再为争议之可能。[7]这是对非讼程序的全面概括。比之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在解决纠纷方式与价值取向均有不同。概言之,诉讼属于确定私权存否之司法作用,非讼则属于对私人间生活关系事项为监督或监护目的之司法行政作用。具体到公司非讼程序,主要特征有三。其一,裁判采职权主义,处分原则受限。“由于非讼程序所针对的非讼案件往往关涉公益或他人利益,法院对它的解决带有民事行政的性质,而不完全受制于私权自治,所以,法院对诉讼程序的推进以及程序事项的处理,应当持积极的干预态度,充分地发挥职权裁量的作用。”[8]据此,公司非讼事件的强涉他性决定当事人无权私自以撤回、放弃、和解、自认等方式终结程序,法院对当事人诉权的处分采职权干预主义;法院对公司非讼程序运行采职权进行主义,法官积极干预并推动程序运行,保证效率;法院对事实、证据搜集与提出采职权探知主义,不以消极中立自居。其二,以书面、不公开审理为原则,满足时效的特别要求。公司非讼事件不存在实体争议的特征使得法官没有听取双方陈述与辨论从而明辨是非形成确信的必要,相反,他往往需要借重于申请人的诚信与书面资料来作为解决案件的重要依凭,法官的内心确信让位于形式审查的真实。[9]其三,裁判具有继续性。公司非讼案件的裁判结果强调妥当性、合目的性,如因情势变更导致非讼事件裁判错误者,法院可予变更或撤销,不当作错案处理。
      (三)公司非讼事件的裁判
      有学者提出,诉讼程序在于确定私权,故其指导原则在实现公平与正义,而非讼程序在于监督或监护,预防私权争执之发生,故以合目的性为其指导原则。[10]事实上,二者都须面对满足程序法上正确而慎重的裁判、迅速经济裁判、合目的性妥当性裁判等基本要求,[11]但另一方面,二者追求的制度功能与价值目标确不处在同一水平。具体到公司纠纷领域需强调两点。其一,对公正和效率各有偏重。诉讼程序以实体利益的公正为首要价值目标,更强调正确而慎重的裁判,因为对民事实体权益争议很大的两造最看重公正的裁判结果。非讼程序更重视迅速经济的裁判、合目的性妥当性的裁判,因为利害关系人对于实体权利基本无分歧,只对可能影响以后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确认存在不同主张,或者期待借助司法权裁定权利的应然状态,故更重纠纷解决的效率。由于商业信息与机会变幻莫测,效率对于公司纠纷的解决更为紧要。其二,在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的理念选择上不同。诉讼程序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本,通过严谨的程序保障追求正确而审慎的裁判。非讼程序体现国家作为社会经济生活监护人的思想,权衡不限于当事人的各方利害关系人之利益,更强调公权力对私法关系的干预,如公司纠纷具有明显的团体性特征,法院要权衡各利益关系方的利益而裁判,凸现合目的性、妥当性裁判的价值。
      二、我国引入公司非讼程序的必要性
      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在制度功能上各有侧重,前者的部分程序功能和价值取向,适用后者难以达到。非讼程序既然不能为诉讼程序取代,其缺失必生重重流弊。现时我国公司纠纷解决的一个突出问题是,一些本应适用非讼程序的纠纷只能适用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类型与司法程序适用错位,不仅影响个案裁判结果,也致问题丛生。
      1.公司讼争被法院拒绝受理。兹举一例。《公司法》第147条规定违反任职资格选举、委派高管的,该选举、委派无效;高管在任职期间出现这些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如是,高管在任职期间违反任职资格而公司拒绝解除职务的,股东应如何纠正之?立法未提供答案。如有股东起诉,法官解决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因立法规定缺失而“受迫性”增大,要么行使过度的自由裁量权(这极易导致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得到不同判决),或者对此类纠纷干脆不受理以消除错判风险(这导致不能获得司法救济)。[12]当然,“为节约文本,实体法不会也不必对一般救济作出重复规定,只需对特殊救济作出安排,即便没有安排,也不意味着没有拯救。因为诉权是伴随着实体权利 自然 生成的,权利救济方案暗含于权利本身及程序法中,暗含于法官的解释之中”。[13]但问题在于,基本救济措施规定的缺失,事实上导致有些特殊类型的公司纠纷依托民事诉讼程序难获解决,也确有一些公司纠纷不宜适用诉讼程序解决。
      2.司法资源配置不当。公司纠纷近年来呈现快速增长态势,[14]占用巨大的司法资源。[15]迫切需要在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给予当事人司法保护的必要性之间求得平衡。据江苏省法院系统的一项不完全统计,几类在理论上宜于适用非讼程序的案件合计占公司诉讼总数的20%以上。[16]这些类型的案件适用诉讼程序不仅过多耗费有限司法资源,而且不利于当事人权益保护和纠纷解决。[17]我国法院多年来面临有限司法资源与各类诉讼迅猛增长之间的深刻矛盾,如何更有效率地使用司法资源是审判工作的一个巨大挑战。当一项制度运行“费力不讨好”时,确有必要检讨其合理性。
      3.诉讼成本高企不下。在各种商业纠纷解决方式中,诉讼对于证据和法律问题的审查是最彻底的,这也意味着诉讼是成本最高、最耗费时间的方式,[18]尤其不适合弱势人群。因为他们在法律知识、技能以及法律服务费支付方面都处于劣势。[19]作为原告的股东、债权人等是相对的弱势者,起诉时需要考虑费用等并非多余的因素。高昂的诉讼成本、旷日持久的时间耗费和并不理想的胜诉收益足以吓退很多本欲起诉者,最终选择沉默或放任权利受侵害。这绝非公司立法之本意,但非讼程序的缺位客观上加剧了这一糟糕局面。
      “法律是实践的,是要解决问题的,是要解决我们的问题的,是要解决我们眼下问题的。即使要移植法律,我们也必须了解我们需要什么。”[20]上述分析表明现行公司纠纷解决机制在立法的制度供给、司法资源配置以及当事人的成本负担上都有缺陷,仅依靠诉讼程序解决公司纠纷不能满足人民对司法救济的需求。具有疏减案源、减轻人民讼累之功能[21]的非讼程序应该进入我们的视野。比如在股东知情权纠纷中,通过非讼程序快速解决股东间的信任危机,则可避免“股东间及股东与公司间都处于僵持状态,公司不能正常运行,损失巨大”之局面。[22]
      三、非讼程序在我国公司法上的适用
      就公司非讼事件立法的系统性而言,首推2005年《日本公司法》。该法典整理此前《非讼案件程序法》关于商事非讼案件的规定,将所有的公司非讼事件悉数集中在第七编第三章“非讼”,共计10大类。[23]需要指出,非讼事件的范围确定不仅仅是一个技术问题,不能简单地确定一个标准再以此为据作类型化划分。事实上,非讼事件范围的确定更主要出于法政策的考量,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社会经济 发展 的程度、民众对于法官的信任度,以及纠纷本身的复杂程度等。比如,按照我国 台湾 地区2005年修订的“非讼事件法”及其后修订的“公司法”规定,公司非讼事件范围多数与《日本公司法》重合,但也有不同。有鉴于此,在我国公司法制背景下,公司非讼事件的范围是可以讨论的,本文既无意于界定一个抽象的划分标准,也无意于详尽罗列应然的事件类型,只着重论证以下几类应当在其彀中的公司事件,包括:股东查阅权纠纷;股东会的司法召集;部分的董事司法任免案件;异议股东评估权中股价的司法确定;部分的公司清算事件;部分的公司解散纠纷。
      (一)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纠纷
      在我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主要通过查阅公司文件、财务资料获得实现,故知情权主要体现为查阅权尤其是 会计 账簿查阅权。作为一项基本的工具性权利,股东查阅权对少数股东的利益保护意义重大,由此而生的纠纷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类公司案件。
      1.我国司法救济现状。《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应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遭拒绝的股东得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在司法实务中,股东查阅会计账簿须符合“正当目的”的实体要求和“内部救济用尽”的程序要求,但关于这两个要求是否满足的判断一旦产生争议就有待于司法裁决。这些纠纷属于明显的事实判断问题,且股东起诉之目的是通过查阅而知情财务状况以方便行使其他权利,所以强烈要求迅速、经济地解决纠纷。如前所述,现行的冗长诉讼审理程序大大减损了查阅权的制度价值。
      2.比较法考察。对于股东查阅权的救济,我国台湾地区“非讼事件法”第172条规定,“有限责任股东声请法院准其检查公司账目”属于公司非讼事件。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1b条、《股份法》第132条规定,股东查阅权如被拒绝则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强制执行,属于非诉讼程序。《澳门商法典》第209条第4款规定,股东要求提供资料而被拒绝,得说明理由声请法院下令公司向其提供有关资料,法官在听取公司意见后10日内作出裁判而无需其他证据。第5款规定,股东所获提供之资料为虚假、不完整或明显不清楚时,得声请法院对公司进行司法检查。由此,查阅权纠纷与公司检查制度相衔接。
      如前所述,英美法不存在形式上的但存在实质意义上的非诉程序。如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第3款规定,股东或其代理人提出查阅要求后未获满足的,可向衡平法院提出发布强制执行该查阅的诉请,对股东查阅权案件有专属管辖权的衡平法院依照简易程序办理。《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6.04节与香港地区《公司条例》第98条第4款都作类似规定。
      3.与非讼程序的契合度考察。股东查阅权纠纷属于非讼事件的理由有三。首先,从纠纷的性质看,股东与公司双方对股东查阅权的享有本身无争议,纠纷的争讼性不大。其次,股东查阅权是工具性权利,查阅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为方便行使其他股权。再次,查阅对象的时效性很强,冗长的诉讼程序将对原告股东不利,非讼程序的快捷审理更效率、更公正。要之,寻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股东与公司交涉未果后,司法救济乃最后救济途径,申请人对于迅速而经济的、合目的性妥当性的裁判要求远高于正确而审慎的裁判要求,适合适用非讼程序求得救济。
      (二)股东会召集权纠纷
      在“两权”分离的 现代 公司尤其公众公司,股东尤其少数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唯一途径是参加股东会,但股东会的举行要经由董事会召集,如少数股东欲在股东会上通过一项决议,但董事会拒不召集会议,一切流于空谈。正如有学者所观察的:“在召开会议是股东进行干预的惟一办法的情况下,当多数股东认为董事在处理其权限范围内的事务所采取的行动不是为了公司的利益,禁止股东召开公司会议将是一件令人无法接受的事情”。[24]基于此,少数股东被各国法赋予股东会召集权。但少数股东的股东会召集权实现会遭遇很多障碍,一旦遭遇障碍如何救济,也是一个常见的司法实务问题。
      1.我国司法救济现状。《公司法》第40条、第101条规定,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会(包括股东大会,下同),第41条、第102条又规定,在董事会、监事会不正常履行召集、主持股东会职责之前提下,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得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上述规定在司法实务中面临的主要问题有二。其一,关于召集提议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如遭董事会拒绝如何救济,缺乏基本规定。其二,关于召集权,一方面,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发生在公司治理已不正常的背景下,但另一方面,立法未要求股东有义务就召集股东会向董事会做出必要说明,只要符合法定情形的,股东可以径行召集主持股东会而不受任何制肘,但是,如其他股东对其召集权提出异议,或者其通过的决议不被公司认可,势必引发纠纷。这些问题如何解决,立法尚无特别规定,司法实务中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比如由其他股东就某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通过决议的效力提起无效或撤销之诉,但实践证明这是非常不效率的制度安排。
      2.比较法考察。《日本公司法》第297条第1款规定,适格股东可向董事提出股东大会的目的事项及召集理由并请求召集;第4款规定,提出的召集请求未得到董事响应的,股东在得到法院许可后可召集股东大会。[25]美国《示范公司法》第7.03节规定,经适格股东之申请,法院可以确定股东会议的时间和地点,以及决定有权参加会议的股东。[26]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3条规定,适格股东得以书面记明提议事项及理由请求董事会召集股东临时会,请求提出后15日内董事会不为召集之通知时,股东得报经主管机关许可自行召集。这些立法的基本经验包括:第一,少数股东的股东会召集权,要么需报经法院允许,要么需报经主管机关允许,并不全由其意思决定,但国家的公权力干预采用民事行政而非诉讼形式;第二,股东会召集权经法院或主管机关同意后存在两种做法,由股东自行召集(如台湾地区、日本)或由法院直接决定召开事项(如美国)。
      3.与非讼程序的契合度考察。对股东会召集权适用非讼程序,主要是指司法程序的提前介入,即所谓的司法召集。在司法召集制度下,股东首先要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认为必要者则发布命令召集之。司法召集制度的设置乃基于权力制衡的考虑:如不赋予股东在请求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失败后的召集权,则其权利将面临无从伸张之苦;若放手股东任意召集,又不无导致权利滥用之虞。此问题的解决之所以不宜采用诉讼方式,是因为诉讼靡费时日,而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议意欲解决的问题带有急迫性,申请人急于得到迅速的、合目的性的裁判。[27]某种意义上,适用诉讼程序无异于引长江之水解辙鱼之渴。事实上,在公司法明文规定之前提下,各方对于某股东享有的召集权本身不存争议,之所以要司法权提前介入,一是为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危害公司利益,二是可以保证召集程序合法,其通过的股东会决议不会在日后因为程序问题被撤销,可收预防纠纷发生之功效。非讼程序适用股东会召集权的快捷、低成本以及预防性优势得以充分发挥,法院的提前介入以及法官的相对较大自由裁量权不会影响公正裁判的获得。
      (三)异议股东评估权的定价纠纷
      公司做出对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之决议的,异议股东得要求公司公正评估其所持股权价值并以该价回购。这是为保护少数股东免受多数股东之欺压而设置的救济措施,尤其在有限(封闭)公司意义重大。
      1.我国司法救济现状。《公司法》第75条规定,对股东会的某些特定事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自决议通过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自决议通过起90日内向法院起诉。异议股东评估权的要害在于股权回购“合理价格”的确定机制。司法实务中,当事人不能达成收购协议主要因为“合理价格”难以达成共识,对此解决方法有二,自主协商或诉诸法院。所以,异议股东诉诸法院的目的只有一个,即要求确定公平价格。但问题是,上述规定偏偏对于法院如何发现该公平价格未置一文。“异议股东评估权的制度价值实现之根本在于最后阶段股价的司法评估程序是否严密、正义和高效,立法内容过于简单、原则,远不利于严格依法条规定判案的

      四、我国公司非讼程序之构建与适用
      (一)立法模式选择及制度构建
      前述英美法上实质意义上的非讼程序制度,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判断及时寻求司法救济,法官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决定何时适用诉讼程序作出裁决、何时适用非诉程序发出指令,迅速结束公司治理的非正常状态。这种模式的好处在于灵活方便、效率高,但根植于判例法传统,很难为我国法移植。
      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一种选择是分散规定在公司法中,不单独立法;第二种选择是制定单行的非诉程序法典[42]或者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一章“非讼程序”,同时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何种情况下适用非讼程序。前述法国、日本、韩国及我国 台湾 地区选择了第二种模式,尤以日本为最典型。日本不仅制定有单行的《非讼案件程序法》,区分民事非讼案件和商事非讼案件(包括公司非讼事件),还在《公司法》中集中规定公司非讼事件,包括公司解散命令、股份买卖价格的确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许可、临时执行董事职务人选任以及关于公司债、公司整顿、公司清算案件,涉及非诉案件的法院管辖、当事人确定、非诉时效、费用承担、听取陈述、上诉等程序规定。建议我国立法借鉴大陆法系的第二种模式。因为非讼程序的适用范围终究不限于公司非讼事件,其运行的基本规则势必要由民事诉讼法从程序法的视角提供。首先,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中设专章规定非讼程序的基本规则,其次,在《公司法》的各编各章涉及到适用非讼程序的事件的,明确规定非讼程序的适用。这样,每类公司非讼事件的程序运行首先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非讼程序的规定,《公司法》对具体非讼事件有特别规定的,亦适用之。我国公司非讼程序的规则构建需要从《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的修正入手共同推进。
      现行民事诉讼法未使用非讼程序的概念,处理宣告失踪(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限制)行为能力案件、认定无主财产案件等特别程序,以及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属于实质上的非讼程序,但尚不包括公司非讼程序。由学者提出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主张设专章规定“非讼程序”,并大大扩展非讼程序的范围。相信非讼程序实现立法化在我国仅是时间问题。限于篇幅,本文不拟对未来《民事诉讼法》非讼程序基本规则的内容展开讨论。具体到《公司法》上关于公司非讼事件的规定,主要内容应该包括:(1)在《公司法》各个章节分散地明确规定适用非讼程序的公司纠纷类型。(2)集中规定非讼案件的管辖规则,原则上采属地原则即由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也不排除个别类型的非讼案件采用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则。(3)申请、听取陈述、裁判与及时上诉规则。首先,明确规定各类非讼案件的适格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须证明构成其原因的事实。其次,须规定法院听取申请人陈述的规则。再次,法院就非讼案件的裁判,除公司高管选任、解任纠纷及其报酬纠纷等裁判外,须附记理由。最后,对于部分非讼案件的裁判,相关利害关系人不服者可以及时提起上诉;上诉一旦提起,除个别类型案件由其性质所决定外,均具有停止执行效力。(4)规定若干特殊类型的非讼案件裁判的特殊规则。比如,对于公司特别清算程序的非讼裁判,就其管辖法院、特别清算开始的申请、法院发出的调查命令、清算人的解任及报酬、有关清算公司财产的保全处分、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审定决定、债权人会议的召集许可申请、特别清算终结申请的裁判等环节,都需要适用一定的特别规则。还有,就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清算程序适用的特例、有关公司解散命令等程序的特例等,也有必要特别规定。
      (二)司法适用的选择: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融合
      传统观念中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泾渭分明,适用程序截然不同,但随着民事事件的多样性、复杂性及价值追求的多元化,司法实务中会出现某些诉讼事件的非讼化倾向,可能呈现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交错适用的状态。诉讼事件的非讼化,是指将以诉讼程序处理的事件改为非讼事件依非讼程序处理,包括程序法与实体法双重意义上的非讼化,随之而生的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43]日本的新堂幸司教授将法官裁量性和当事人对立性的高低作为是否非讼化的考量标准,认为只有对立性高,法官裁量权亦高的事件,才可以非讼化。[44]所谓交错适用,是指在一定情况下依诉讼程序解决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适用非讼程序,反之亦然。[45]比如,非讼程序以采用书面审理为原则,排斥言词审理,但在一些特殊的非讼事件中也可视情形实行一定的言词审理以弥补纯粹书面审理之不足。具体到公司非讼实践的交错适用,由于公司纠纷涉及利益关系复杂,审理程序的运行要在充分考虑案件类型、所涉各方利益等基础上决定法官是否需要适用言词审理。例如,在前述的股东查阅权纠纷中,查阅权的实现由股东依据非讼程序向法院提出申请即可;一旦公司对申请人的股东身份提出异议,要先认定股东身份,这涉及各方的核心利益,积聚极大的实体权利争议,应适用诉讼程序;股东身份一旦确定,再适用非讼程序处理查阅权的实现问题。一个疑问是,此时是否应终结非讼程序而转诉讼程序?有观点认为,对于个案是否重新选择审理程序的主要判断依据是针对实体争议的举证,如当事人对实体问题争议激烈且举出足以抗衡的表面证据,则案件的诉讼性凸现,非讼性质退居次要,需要终结非讼程序而转诉讼程序,所以这不是交错适用而是个案审理程序的重新选择。此种理解有悖程序交错的本意,程序交错理论本来是解决在非讼程序中的诉讼审理问题,只要对诉讼问题的审理适用诉讼程序保障,就应该承认裁定的效力。我国引入公司非讼程序时应充分考虑这一问题,对于特殊情形下非讼事件中需要适用诉讼程序的应有明文规定,以提高立法的可操作性和安定性。
      结论
      无论从比较法的视角还是从现实的司法需求看,我国公司法都有必要建立非讼程序。非讼程序固有的制度优势,更使得其被引入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目前我国亟待适用非讼程序解决的公司纠纷事件包括股东查阅权纠纷、股东会召集权纠纷、异议股东股价评估纠纷,部分的董事司法选任与解任纠纷,部分的公司解散纠纷与清算纠纷等。我国引入公司非讼程序的路径选择,是在将来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与《公司法》中分别规定非讼程序的一般规则和公司非讼事件的特别规则,同时司法上须妥当处理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的交错适用问题。
 
 
 
注释:
  [1]参见王强义:《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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