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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校内司法制度中学生权利保障问题研究
论文关键词:美国大学  校内司法制度  学生权利  保障
  论文摘要:美国斯坦福大学建立了以学生权利保障为核心的校内司法制度,为受指控学生订立了二十二项权利条款来保证其能得到校园陪审团公正的审判,在普通学生的权利保障方面突出了尊重其平等参与权的特点。美国校园司法制度充分体现了权利平等、正当程序的思想及实现公平、民主校园秩序的重要职能。借鉴美国的做法,我国在高校学生处分制度中应兼顾程序机利与实体权利;控制校方权力,保障学生权益,建立完善的听证程序制度。
    西方大学自治可以追溯到欧洲中世纪大学的行会自治,在美国,到殖民地时期的大学已形成了自己比较完备的自治传统,作为大学自治权的核心—大学对内部事务的裁决权已经逐渐为美国政府、社会所认同。在校内司法制度中最需要处理的关系就是学生权利与学校权力之间的矛盾。本文将以美国著名高校斯坦福大学的校内司法制度—cstudentjudicial charter of 1997)(学生司法宪章)为考察样本,从学生权利保障的视角,对校园司法制度中学生权利条款的规定、意义及其对我国高校学生处分程序制度的借鉴作用进行分析。
  一、美国校内司法制度对学生权利条款的规定
    《学生司法宪章)在审理学生违纪案件时,一方面充分尊重普通学生的司法活动参与权,给予每一个学生以参加陪审团工作的权利;另一方面宪章特别将受指控学生的权益保护置于首位,用切实可行的司法程序保证诉讼参与方的实体权,为保护受指控学生的程序与实体权利,司法制度列出了多达二十二项的权利条款,另外对其他诉讼参与方也规定详细的权利内容。
    1.校内司法程序中受指控学生的权利条款
    美国校内司法程序中受控学生的权利条款主要包括:以书面告知其因何种不当行为而受到正式指控的权利;以书面形式告知其权利的权利;“无罪推定”的权利;学生身份和指控意见保密的权利,但司法事务委员会制定的细则中确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有获得指控所依据证据的权利,其证据应包括不利证据和有利证据;受指控学生可以根据自身意愿选择一个同伴,以协助其完成整个司法调查和审理过程;获得司法咨询顾问提供相关建议或指导的权利;及时获得审理结果的权利;以书面告知正式控诉内容的权利,其应包括案件涉及的材料、证据、违纪行为的名称以及可能的相关证人名单等;超过时效不予追诉的权利;有权在合理时间内准备司法陪审团听证会;当面接受司法陪审团讨论案件的意见和书面答复的权利;选择公开听证会的权利;等等。此外,在陪审团成员遴选时,受指控学生还具有“绝对异议权”以保障自己受公正审判权的实现。
    2.校内司法诉讼中其他诉讼参与方的权利
    《学生司法宪章》规定学校设立陪审员联盟,该联盟由司法咨询顾问从一审陪审团和终审陪审团中选择学生、教师和职工代表组成,经相应的产生机构任命后,这不少于30名成员的陪审员联盟将产生每次主持司法程序的校园陪审团,陪审团成员由4位学生和2位学院(或大学)的管理者组成,陪审团由其中的1名学生领导,这些制度设计都充分体现了学生在学校中的主人翁地位。陪审团成员在学生司法程序中具有不受骚扰、恐吓、报复并参与学生司法审理、调查听证、作出判断的权利;具有审理案件、组织听证、调查事实、作出结论、同意(或驳回)指控等权力。作为重要的校内司法程序参与方,证人的权利在制度中也得到了很好的保护,《学生司法宪章》规定证人不仅具有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还有保护其免受报复、恐吓、骚扰、恶意指控的权利和被书面告知权利的权利。

  二、校内司法制度对学生权利保护的意义
    1.以学生权利为核心是人人平等的体现
    在校内司法制度中,受指控学生除了有接受由普通学生参加的陪审团审理权利以外,制度中还设计了由指控方(即校园司法调查官)和被控学生参加的司法听证会。听证会上,无论是学生还是学校行政当局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陪审团面前人人平等,在真理面前人人平等,在人格面前人人平等,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不允许特权的合法存在。允许被指控学生参与其违纪问题调查的听证全过程,允许其对司法调查官的指控提出抗辩并拒绝自我归罪。为防止学校行政机关可能因享有单方面强制性权力而违法或者不当行使,学生司法听证制度还加大了作为学校行政机关代表的司法调查官的责任,以增加其程序上的义务,从而在程序法律关系中实现了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例如,<学生司法宪章)规定受指控学生在陪审团成员遴选时具有不提供任何理由而将一些陪审团候选人排除在案件陪审团之外的“绝对异议权”,[’]这项重要程序性权利目的是为了让受控方获得一个公正的审判局面,而不遗余力地将不合格的陪审团候选人排除,这样产生的陪审团必定是最公平的、公正的。在校内司法制度中,通过对“学生权利法案”的罗列,使学校与学生之间由于社会、历史、自然原因造成的不平等得到平衡,通过合理分配学生、学校的权利和义务及不同校园角色的权利和责任,让学生权利保护渗透于校内司法程序的各个领域和全部过程。
    2。以学生权利为核心是正当程序的体现
    几个世纪以来英美司法制度树立了“重程序”的法治理想,fz]这一点在校内司法制度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但是,程序完备如果没有权益保障的价值目标也只能徒具形式,从正当程序的要求—“自己不能成为自己的法官”和“公平听取双方面的意见”中可见,完备的程序与权益保障是互为表里的关系,都是建立在保护弱者权利思想的基础上的,程序公正的关键在于作出决定的人必须中立,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否则不可能获得公正的结果。利害关系人权益保障的程度,特别是对相对弱势受指控学生权利的保护,决定了程序实施的效果,从而也促进了校园公正的实现。例如,(学生司法宪章)除了设置一个中立的、独立的陪审团来审理学生司法案件外,还考虑到为减少受指控学生在学生司法审理过程中因心理焦虑、不安而引发的不公正结果出现的可能性,特别作出了受指控学生可以根据自身意愿选择一个同伴,以协助其完成整个司法调查和裁判过程的权利规定。
    3。以学生权利为核心是人民主权体现
    大学作为由教师、管理者、员工和学生组成的社会团体,在决定其核心利益的问题上理应由共同体所有成员在保障其个人基本人权的基础上共同决定,这样才符合人民主权的思想。从校内司法制度可以看出,在校园司法事务委员会、陪审团的组成,听证会、陪审团审议、终审陪审团复审等工作中,无不体现了普通学生在校园管理中的参与地位。正如美国学者布莱克所说:“所有的公民均在某种程度上参与政治领导人和决策的选择;个人的选择权由有效的公民自由得以保障。n[3]0现代民主宪政的运作和发展,关键在于政治参与,参与是民主政治的基石,民众的参与程度(即多大范围内参与和在什么事情上参与)是衡量民主发展的标尺,而建立由普通学生为重要组成部分的校园陪审团审理学生违纪案件正是赋予学生参与权。公开性是民主的应有之义,“没有公开性而谈民主是很可笑的”。[’]“以共同和理性的沟通途径来化解冲突,尤其是赋予厉害关系人参与表示意见之机会,使人民能直接参与决策机制,实现人民直接民主’,[5],这些民主的制度设计使校园的平等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在事实上趋于平等,最终确立一种和谐的校园政治和法律秩序。

    4。以学生权利为核心通过司法公开实现公平价值
    作为民主政治的重要特质之一和当代司法的一项根本原则,司法公开是指司法主体在实施司法活动的过程中,除了法律规定的情形之外,必须将其司法行为公开于司法参与方及社会,让其知晓和了解,它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价值。在<学生司法宪章)中,司法公开即要求校纪校规的公开、陪审团成员遴选的公开、证据(包括有利证据和不利证据)的公开、听证会过程的公开等诸方面的内容。校纪校规公开意味着司法调查官对学生指控所依据的一切校纪校规必须公开,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公开校纪校规的影响。陪审团成员遴选的公开包括陪审团联盟成员和陪审团成员的公开遴选。陪审团联盟成员遴选面向全校的本科生、研究生、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在分别经过学生会(研究生会)、学术委员会、大学管理部门委任后担任陪审团联盟成员。陪审团成员的遴选并非由某人或者某组织决定,而是学生和司法调查官通过“绝对异议权”的行使来挑选陪审团成员。证据公开则是指司法调查官必须向陪审团和受指控学生出示所有有利于或不利于指控成立的证据。听证会过程的公开是指陪审团在举行司法听证之前必须以公开的方式将诸如听证的时间、地点、性质以及听证所涉及的法律依据和事实问题等有关听证的事项告知听证参加人,以便从程序上保障受指控学生获得听证权,避免学校行政机关的态意专断。

    三、以学生权利为核心的校内司法制度对我国高校学生处分程序制度的启示
    从中美高校学生处分程序制度比较的视角来看,由于受政治制度、法律传统及管理体制等因素的影响,美国高校学生违纪处理采取陪审团制的司法审理制度,体现出“偏重程序”的特色,而我国高校则具有“注重结果”的倾向,但我们还是能从二者的比较中借鉴到一些高校学生违纪处分程序制度的设计经验。
    1.转变观念,落实“以学生为本”的教育理念
    美国高校陪审团制度通过师生员工,特别是学生的民主参与、民主决策的程序,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保障了被诉学生的权利,也实现了学生自治的目标。当前,我国教育领域也倡导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但是“以人为本”在实践中常常却总受到传统的“权力本位”思想的挑战,学校成立的学生申诉委员会、学生处分听证委员会也多由学校任命或认可的学生干部或代表组成,普通学生在这些机构根本无法取得话语权,这样高校即使颁布了学生申诉、听证程序等规定,即使这些规定有漂亮的包装,其实效也难令人满意,最终可能导致学生与学校的离心离德,也会破坏校园法治建设成果。正如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所说:“法律程序中更广泛的公众参与,乃是重新赋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径,除非人们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他们不会尊重法律。
    2.兼顾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
    高校学生处分制度中权利(包括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的设置,必然会受到其所在国家法治传统的强烈影响。在美国这样一个偏重程序权利(相比实体权利而言)的法治国家,具有良好的正当法律程序之传统,因此,也就易于建立“准司法”性质的陪审团审理学生处分程序制度。相比我国“重结果、轻过程”的传统,这种具有“准司法”性质的陪审团审理制度对我国现阶段高校严重缺乏具有司法实践经验的工作人员来说,其全盘移植执行起来是相当困难的。笔者认为,我国更应逐步发展出一种确保程序设置和实体权利相互协调的、普通学生广泛参与、学校行政权适度参与的高校学生违纪处分制度。
    3.控制校方权力,保障学生权益,建立完善听证程序制度
    作为计划经济产物,我国目前高校管理体制在设立高校管理权的运作程序上对效力和效率着力更多,而对权利与公平考虑较少,尚未完成从“管理”到“服务”的观念改变,只注重管理的有序性、有效性,而忽视合法性、程序性和学生合法权益保护的状况比比皆是。斯坦福大学的以陪审团为核心的学生处分听证程序制度为我们展现了一套限制校方权力保障个人权利的法治校园管理模式,而且这套方案中还涵盖了目前我国高校听证程序制度中还没有涉及到的调查、指控和复审等环节,其在形式上更民主、程序上更规范、目标上更法治,我们可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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