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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危险性”实证研究
摘 要 逮捕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最有效的一种强制措施,同时,由于它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也是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因而,法律对逮捕的适用规定了极为严格的条件。实践中,有些办案人员“够罪即捕”思想还根深蒂固,这就要求我们切实转变执法理念,深入贯彻实施新刑诉法,严格把握侦查监督工作中“逮捕必要性的审查”。作为逮捕的法定条件之一,对社会危险性问题进行研究有助于更好地开展“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这也是笔者撰写本文的初衷。
  关键词 社会危险性 逮捕条件 够罪即捕 合理怀疑 证明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1我国逮捕条件的适用现状
  逮捕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最有效的一种强制措施,但同时,由于它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也是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因而,法律对逮捕的适用规定了极为严格的条件。丹宁勋爵指出:“每一个社会均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些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些权力也可能被滥用,而假如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
  实践中,有些办案人员往往有着根深蒂固的“够罪即捕”思想,在强制性措施的适用上呈现出了“羁押为主,取保为辅”的现象。“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目的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片面地注重一面而忽略另一面,必然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在日常的审查逮捕工作中,我们应努力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这就要求我们切实转变执法理念,从思想深处彻底摒弃“够罪即捕”、“以捕促侦”、“方便诉讼”等观念,深入贯彻实施新刑诉法,严格把握侦查监督工作中“逮捕必要性的审查”。
  2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方法
  学理上,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总结为证据条件、罪责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作为逮捕的法定条件之一,对社会危险性问题进行研究有助于更好地开展“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这也是笔者撰写本文的初衷。笔者认为,评判一个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社会危险性,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
  2.1合理怀疑标准
  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曾提到:“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社会危险性的“可能性推测”,并非是立法不完善,立法者有意让执行者无法直接对号入座,而是因为在日常的审查逮捕工作中,每一起刑事犯罪案件都可能存在社会危险性的隐患,逮捕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患于未然,而非等实际损害后果发生之后再去处理。因此,在审查中,承办检察官都难以肯定一定会发生社会危险或一定不会发生社会危险,而只是对“社会危险性”进行“可能性推测”。
  当然,这种可能性的推测,不能是毫无依据的,必须是基于一定事实和理由的“合理怀疑”。如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教授指出:“似乎有逮捕的理由,但又似乎不属于必须逮捕的事情时,就是没有逮捕的必要。”通俗地说,是指是否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决定,承办检察官首先需要分析判断可能会出现什么样的社会危险,其次,分析判断发生社会危险的可能性到底多大,最后,得出上述种种分析判断的根据是什么。
  2.2主客观结合
  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要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去考察和把握。主观上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个性特征、犯罪性质、认罪态度、犯罪习性等;客观上指案发前后表现出的迹象,如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某种犯罪等。
  如我院办理的王某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案,承办人员经审查发现,面对当场扣押的收据和照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岳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等不利证据,犯罪嫌疑人王某仍百般狡辩。鉴于此,我院要求公安机关通过扣押的笔记本电脑登陆王某的qq及邮箱,提取王某与岳某的网上聊天记录以及往来邮件等电子证据。经过补充侦查,获得的聊天记录进一步印证了岳某要求王某为其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证言,而王某邮箱里的数码照片正是岳某,且与在王某暂住地扣押的证件照片一致。据此,我院认为,虽然王某拒不承认犯罪事实,但提取的电子证据与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王某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事实,遂依法对王某作出批准

逮捕的决定。
  2.3综合分析
  承办检察官在审查逮捕案件时,不能简单地阅卷式审查,而要综合案件事实、是否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侦查活动是否违法等进行全方位的综合性分析,必要时注意听取律师的意见。
  如我院办理的一起李某一、李某二涉嫌诈骗案,承办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二犯罪嫌疑人同时辩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部分不是事实,对第一笔交易过程,公安机关对二犯罪嫌疑人所作的讯问材料中均无记载,第二笔涉嫌诈骗的供述也与原先供述有所出入。问李某一为什么不如实供述时,李某一表示因为樊某报案在先,报案内容有水分,自己归案后,如实供述被斥之为不老实不认罪,并被抽耳光,不得已作了和被害方一致的供述。其到看守所后因为鼓膜炎症还找所内医生看过,同时提及李某二去自首时,办案人员还让其用民警的手机打电话关照李某二按办案人员要求的那样去讲,这点也得到了李某二的印证。后承办人员经调阅李某一入所人身检查记录,询问有关人员,确认李某一所说基本属实,不能排除本案在侦查期间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其所作有罪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据此我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二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3社会危险性证明体系的探索
  为统一构建和完善社会危险性证明体系,我院侦监部门认真学习贯彻新刑诉法,积极更新执法理念,转变办案方式方法,探索建立了相关侦监工作新机制,为顺利实施新刑诉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我院的主要做法有:
  3.1统一逮捕必要性认定标准,实现由“构罪即捕”向“必要再捕”转变
  我国并未采取如法国等国家的警检一体化的制度,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对逮捕的证据标准、逮捕的适用标准、对是否构成犯罪的理解和对刑事政策的理解还存在分歧。 鉴于释义上的不统一,我院与公安机关召开了联席会议,就新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条件进行研究协商,统一检法两家对逮捕必要性的认定标准,同时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要注意收集与逮捕必要性相关的证据,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说明犯罪嫌疑人具有逮捕必要性的情形,并附上相关证据材料。检察机关除对犯罪事实和定罪证据进行审查外,还要对证明逮捕必要性的证据进行细致审查,综合全案情况,作出捕或不捕的决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以及盗窃、交通肇事、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案件在公安机关提请批捕后,可能出现退赃、赔偿、被害人谅解或不适宜羁押等情况,导致逮捕必要性发生变化的,主动联系犯罪嫌疑人家属、被害人或者辩护律师,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解核实,并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保障逮捕强制措施的准确适用。新刑诉法颁布至今,我院对在提请批捕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多名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嫌疑人,均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作出了不捕的决定。
  3.2建立非法证据排除机制,实现由“形式审查”向“实质审查”转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采用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证明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的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升到了法律层级。我院全面、深入理解新刑诉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坚持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严格按照证据规则审查、判断、运用证据,从单一通过阅卷审查证据形式的合法性,转变为综合运用阅卷、讯问、询问或听取当事人、辩护人意见等手段,多渠道了解公安机关取证信息,加强对证据收集方式合法性的实质审查,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切实防止错捕、漏捕,确保案件质量,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实施过程分三步走:第一步是获取线索,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将是否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对待的内容固定化、格式化,纳入讯问笔录中;第二步是调查核实,即发现公安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证的线索后,要求公安机关就犯罪嫌疑人反映的非法取证情况进行说明,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同步录音录像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取证的合法性;第三步是审查处理,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
  3.3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实现由“一押到底”向“必要羁押”转变
  定期复查羁押的目的主要在于审查羁押的必要性是否仍然存在,“当必要性不存在时,则必须撤销”。很多西方国家在立法上设置了羁押复审和撤销的机制,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向羁押

法官提出羁押审查之申请,羁押法官应对是否解除羁押进行审理;如果被羁押人在羁押三个月内仍未提出申请,也未聘请辩护人,则羁押法官应主动依职权进行羁押审查;羁押超过六个月的,联邦高等法院或联邦最高法院旭依职权主动进行羁押审查。而我国新刑诉法第93条也首次明确将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法律职责,这一制度的设置,打破了“一捕了之”、“一押到底”的格局,将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审查一直延伸到了捕后,体现了保障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的立法精神,成为新刑诉法的一大进步和亮点。
  丹阳市法院建立了侦监部门与监所部门联动审查羁押必要性机制,改变了以往犯罪嫌疑人在捕后虽出现无羁押必要性情形,但无人过问、一押到底的状况。羁押必要性审查实行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两种方式,即在捕后侦查羁押阶段,侦监部门或监所部门发现犯罪嫌疑人存在身体状况不适宜继续羁押、与被害人和解、犯罪情节较轻或可能被判处无罪或免除处罚等情形的,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在押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提出请求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并提供不具有羁押必要性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立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有必要继续羁押的,对申请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说理;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发出检察建议,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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