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堕胎问题是后现代生命伦理中的一个热点话题,同时也是一个带有浓郁的西方色彩的普遍问题,在全球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堕胎并没有引起很大的争议和异议,但在欧洲地区,尤其是在美国,对堕胎的争论却是十分激烈。一方认为,人的生命是开始于母亲受孕的那一时刻,生命是神圣的,主张“重生命”,因此极力反对堕胎行为;另一方则认为,堕胎是女性的自由选择,是女人的权利,应该“重选择”,因此支持堕胎行为。双方各执一词,不分上下,没能达成一个共识。从双方的争论焦点我们可以看出,堕胎问题实质上是一个关系到“人是什么”的关键问题,是涉及人们对人类生命以及道德地位的理解与界定的问题,因此,人们对此问题的研究探讨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生命伦理;堕胎;生命权;选择权
中图分类号:b8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9-0043-03
一、文献综述
生命伦理学具有浓厚的后现代气息。生命伦理学是20世纪60—70年代在西方兴起的一门边缘学科,自这门学科产生以来,它就以研究对象之特殊、范围之广阔、研究方法之多样而引起了人们的关注。目前,生命伦理学尚没有建立一个属于自己的独立的理论研究体系,它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已经逐渐吸收了各种有利于自己成长的理论。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文化已经解决不了科学技术高度发展所带来的一系列经济、文化、环境等问题,这些问题的不断凸显使人们对传统文化的批判越来越激烈,终于在 20 世纪 60 年代诞生了后现代主义思潮。西方传统文化的特点是提倡理性、重视中心、维系结构、尊重历史等等;而后现代主义则反其道而行之,以逆向思维分析方法极力推崇边缘、平俗、解构、非理性、历史断裂等等。后现代主义文化一经产生,就以它非凡的创造力代替了那些前现代曾被奉为经典的矫揉造作的伦理著述,为生命伦理学研究问题提供了新的理论探索之路。后现代是对科技、理性的深刻反思,它为生命伦理学提供了很多启示。
中国没有西方社会那么浓重的宗教背景和宗教氛围,在我国,堕胎被看作很私人的问题,堕胎一直是比较自由的。一个人是否堕胎、在哪里堕胎、由谁施行堕胎手术被看作是她自己的问题,法律基本上对此持放任的态度,周围的人也不会过多地关注,至于道德谴责就只能是人心自知了。所以中国人普遍能接受堕胎,中国政府为了控制人口的增长采取的也是允许堕胎的基本政策。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其中第9条的内容是: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这充分肯定了妇女的自由选择权利而放弃了胎儿的生命权。
美国和欧洲许多国家对堕胎问题的研究比较多,如美国波伊曼编选的《生死的抉择:基本伦理学与堕胎》和恩格尔哈特的《生命伦理学基础》,收录了专家、学者们对堕胎问题的见解。国内对堕胎问题也有很多讨论和研究,许多伦理学家纷纷发表了一系列的有关堕胎问题的专著和论文,如徐宗良等著的《生命伦理学——理论与实践探索》。在开篇之前让我们首先明确几个有关的术语。便于我们下文讨论堕胎问题。
堕胎:“堕胎”指提前结束妊娠,即在婴儿出生前终止妊娠。“自然流产”谓之小产,而堕胎则是由孕妇本人或他人、通常是医生有意施行的“人工流产”。
胎儿:这一术语指的是从妊娠第八周到分娩这一期间的正在发育的人的个体。
婴儿:这一术语通常用以指出生后的胎儿。但在某些严格赞成生命观的提倡者看来,这一术语指的是自妊娠之时起开始发育的人的个体。
二、宗教角度看堕胎问题
佛教:佛教关于堕胎的观点散见于佛教内部的宣教内容中,主要是界定堕胎是一种杀生行为,严重违反了佛教不杀生的清规戒律,堕胎者和协助堕胎者将遭受严重的因果报应。并且在佛教的教义里,堕胎是犯杀戒——五戒中最严重的罪。在佛教信徒的网上论坛中,处处可见诸如:堕胎的严重果报之类的文章。而这些主要是依据未收入大正藏的《佛说长寿灭罪护诸童子陀罗尼经》,还有众多的文献则是围绕堕胎之后如何悔罪、超度婴灵之类的。讨论佛教堕胎观的文章很多,但是大部分是注重其社会伦理效应,宣传戒邪淫、不堕胎、不杀生等道理让世人努力去践行,而真正从义理上剖析佛教堕胎观的文章并不多。
总体来说,佛教认为从受精卵的形成一开始,就是一个生命,
而执行堕胎的父方、母方和医生则承担这一杀生的共业。原则上判定是如此,但是佛教伦理方法很注重联系社会现实,如强奸致孕、未成年少女怀孕……也不能够一概进行严厉的道德批判,有可能将意欲堕胎者从合法堕胎途径推向地下不合法堕胎场所,可能给堕胎女性带来更大的健康方面的风险等,甚至可能在实际上造成“道德杀人”的严重后果。
道教:我国的本土宗教道教与其他世界宗教一样,主旨是爱惜人的生命,尊重人类自身的生命价值。道教反对堕胎,认为胎儿也属人的生命,享有灵性。《老君说一百八十戒》第十三戒:不得以药落去子。《老君说百病》中记载:教人堕胎是一病。
基督教:基督教认为神对每一件事的发生都有他的心意,堕胎也是一样。由于神没有对堕胎这一现象有明确的指示,但是在神学思考的过程中,关于圣经未提供明确答案的题目,其细节可容许理性的推论(当然这种推论不能和经文有正面的冲突)。圣经的原则是不可杀人,因这是神的诫命。既然前面已提到胎儿是人,那么堕胎也就是杀人了,因此堕胎违背神“不可杀人”的原则。但就其现实处境来看,堕胎这一现象可以分“治疗性堕胎”和“非治疗性堕胎”。前者是在特定的情况下,胎儿会对母亲生命、心灵产生伤害等,这是一般教会所接纳的。但就如何界定“治疗性堕胎”与“非治疗性堕胎”问题上,争议也是非常之多。
伊斯兰教:根据先知穆圣的圣训,女子子宫中的受精卵在第120天时,真主就注入了生命的灵魂,所以,从那时起进行堕胎的手术就是杀害生命。 伊斯兰的法制禁止晚期堕胎,是为了保护未出生的新生命,制止某些不知对真主感恩的人间医生们,他们如同古代蒙昧时期的人一样愚昧无知。 不论是出生后,还是出生前,婴儿都是没有自卫能力而无过错的人,杀害他们是违背正道的迷误行为,将受到真主的惩罚。真主在《古兰经》中警告说:“愚民无知地杀害儿女,并且假借真主的名义把真主赏赐他们的给养当作禁物的人,确已亏折了,确已迷误了,他们没有遵循正道。”
迫使孕妇晚期堕胎的行为是大罪过,因为,儿童的生命不是从出生后才开始的,出生前的堕胎也如同杀死一个活人一样属于杀人的大罪。 每一个生命的开始,都伴随着他的生存真主同时恩赐了他生命所需的物质给养,所以,因为害怕贫困而杀害婴儿是真主所不允许的愚昧行为。《古兰经》说:“你们不要因为害怕贫穷而杀害自己的儿女,我会供给他们和你们。杀害他们确是大罪。”
综上所述,各大宗教对堕胎行为基本都是持否定态度的。而且都是从结果判断堕胎的正误,并没有把堕胎、避孕、节育结合起来。但这里都涉及一个问题,即“生命是从何时开始的?”抑或是“堕胎是不是结束人的生命?”
三、法律方面看堕胎问题
从19世纪起,法律加入到了堕胎问题的讨论中,到20世纪50年代,许多国家对堕胎有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如美国形成的法令是,允许在以下情况下实施人工流产:医生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继续怀孕将严重损害母亲的身心健康,或者生下来的孩子具有严重的生理、精神缺陷,或者怀孕是由强奸、乱伦或其他罪恶的性交引起的。1967年以前,除瑞典和丹麦外,几乎所有的西方民主国家都规定堕胎是非法的。此后,英国出于社会因素的考虑,修改了自己的法律允许堕胎。美国也在1973年的“罗诉韦德”案中规定妇女在怀孕的六个月以内有堕胎的宪法权利,但各种反对堕胎的人士也并没有放弃他们对堕胎的见解。
我国也有相应法律规定了某些情况下的堕胎合法性,如《母婴保健法》第18条规定:“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1)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2)胎儿有严重缺陷的;(3)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不仅如此,我国对堕胎现象还是持放任态度的,如《宪法》第49条第2款:“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然而这项法律制度落实到现实生活中,则大多数表现为公权力干预下对不符合生育政策的已孕妇女进行强制堕胎。这是我国在堕胎问题上呈现出来的不同于西方国家的特点。所以我国是有堕胎权的,换个角度理解甚至将堕胎作为了一项义务在看待。
由世界各国关于堕胎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现实生活中,在法律层面上堕胎行为是合法的。可是,堕胎的合法性并不必然地意味着它是合乎道德伦
的,这是我们在堕胎问题上最为关切的道德问题。由此引发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堕胎是合乎道德的吗?”
四、堕胎问题整合
下面我们结合以上两个角度的阐述以及由此产生的问题一一研究:
1.人的生命从何时开始
保守主义主要以天主教徒、新教右翼人士为主,他们反对堕胎,对此的论证他们一般求助于宗教意义的“生命神圣论”,这里我们撇开诉诸宗教的论证,从哲学上的生命本质论来说,这种生命本质论承认了理性是生命权赋予的充分条件,关于理性是否是生命权的充分条件我会在后面的内容中论述。生命本质论的论证要点是:受精卵、胚胎乃至胎儿是属于人类的个体,按其普通的生育发展过程以及基因科学的证实表明,胎儿具有人类的基因,所以其本性是具有理性的,因此自受精起便应视为有理性,因此有道德人格,应赋予其生命的权利。堕胎就是杀人,是不被允许的。
中间派指出:生命开始于怀孕期的某一阶段,胎儿是在怀孕的某一阶段才逐渐获得生命权的。对于这个“某一阶段”有不同的看法。分界线主要有:出生、存活性、胎动等。把胎儿的出生作为分界线,看似最显而易见的:胎儿出生了就赋予其生命权,还没出生就不需要考虑其生命权,但人们认为,临产的成熟的胎儿实际上与新生的婴儿并没有什么区别,单凭一个生命是处于子宫内还是子宫外去决定胎儿的生死是极其不合理的,人们之所以会想到用出生作为分界线,主要是与我们的同情心联系在一起的,与能看见、听见的生命的死亡相比,我们更不会为未曾谋面的胎儿的死亡感到那么难过;存活性是指看胎儿能够在子宫外存活的时间,即如果是早产儿能活下来的时间。但这种分界线也是存在问题的,存活性会因地点和时间的不同而不同。在落后地区与发达地区存在区别,在古代和现代也有巨大的区别,因此这种划分也是不合理的;胎动是母亲感到胎儿第一次蠕动的时刻。但超声波表明,胎儿在母亲感到胎动之前早已运动了,生命的运动与不运动和生命是否有权继续存活并没有很大的相关性。总之,中间派未能划分出一条让人信服的界限来把生命具有生命权与不具有生命权区分开来。
自由主义则认为:胎儿在妊娠的任何阶段都不具有生命权,堕胎是允许的。胎儿不是人,要成为人或具有道德人格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玛丽·安·握伦指出,要具有道德人格应包括:意识、推理能力、自发的行动沟通的能力、自我概念或自我意识的出现。不具有以上任何一项就都不能称为是具有道德人格。迈克尔·图利论证说,权利是与愿望相连的,生命有能力具有的愿望与该生物被认为具有的权利之间有某种联系。这种愿望最起码表明生命要有理性或自我意识。因此,要成为“人”或有道德人格必须具备自我意识或理性,理性是有权利的基础,有理性才能要求有权利。胎儿在怀孕的任何阶段都不具有理性,因此胎儿不能算是人。生命权作为权利的一种,胎儿没有理性,没有想要权利的愿望,因此生命权是不属于胎儿的。
生命权除了与理性密切相关外,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生命权到底要求了什么?生命权到底意味着什么?它是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可违反的?生命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有消极的与积极的生命权之分。消极的生命权是指不受他人无故的危害;积极的生命权是指要求他人及其所在的社群在可能范围内提供其维生基本需求。在我看来,无论是哪一种意义上的生命权,并不是绝对主义的,即并不意味着必须死守生命权。但是,这种生命权的取舍只有这个生命体本身才有权做出决断。因此,在胎儿没有所谓的“理性”判断之前,是没有任何人有任何权利去蓄意剥夺它的生命权。 2.堕胎是符合道德的吗
上述的堕胎合法化表明,堕胎行为,在各国的法律上都基本予以支持和放任的。但是,这能证明堕胎行为亦是符合道德的吗?
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生命尊严或价值的层面上进行分析。生命尊严或价值的理由主张,每一个胎内的无辜婴儿都必须视为人——自受孕起就是享有一切权利的人。这里的关键词是“无辜的”,有些坚决赞成生命者可能承认为了自卫而杀人、死刑或者战争是合乎道德的,因为他们所杀死的生命不是无辜的。这一理由认为,受孕体不仅有生命权利,而且其权利是绝对的。也就是说,它压倒一切可能与之相冲突的其他权利,诸如孕妇对于所孕育的生命的发育进行的决定权,甚至当妊娠遇到某种麻烦时,孕妇在本人生命
与受孕体生命之间的权利。本人是坚决拥护该论断的。就后现代一直持有的人与自然和谐统一角度而言,坚决维护生命权有利于人类社会和自然界的丰富多样,反对用不适当的科技等手段对“自然”进行人为的改造。
五、结论
最后,让我举一个简单的案例来进行总结我对堕胎行为的总体观点。
假如有一个女人已经生育8个儿女,其中3个是聋子,2个是瞎子,还有1个先天智力不足,而这个女人本身患有梅毒,这时她又怀孕了,你是否赞成她堕胎?我相信绝大多数人都会赞同这位母亲堕胎。但是你可知道被你们杀死的这个孩子就是贝多芬?暂且不提贝多芬对后世的影响如何,即便这是个最普通的婴孩儿,即便他如哥哥姐姐一般存在着各种先天不足,但他终究是条生命。自打他被母体孕育那一刻起,就具有了神圣不可侵犯的生命。如其他存在着的生命一般有继续成长的权利。如毕达哥拉斯曾说“生命是神圣的,因此我们无权结束自己和别人的生命。”所以在任何情况下,保护和延长生命都是道德的。不允许对生命和死亡有任何的触动、侵犯。所以笔者支持各大宗教教派的基本观点,尊重生命权,认为生命权远远大于妇女的选择权,要将生命权视为之上的不可侵犯的权力。但是,此观点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难免要遇到各种现实问题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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