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一直以来,一国国民对待少数民族的观念是隐含着很多潜在价值取向的,涉及到的社会关系尤其复杂,其中,利益便是最重要的一环,当然,这自然也是社会分层的一种形式。对民族这个概念的认识以及对少数民族的认识,在学术界也是颇具争议的。本文通过描述现存问题的同时反思解决民族问题的方法和态度。
【关 键 词】法律共同体 民族主义 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
“古今中外,在任何一个多民族的国家中,凡是对民族问题处理得不好的,便会造成国家衰退,人民流离失所,家破人亡”[1]。在当代中国社会,“民族”这个词语在某种意义上具有比较敏感的地位,它会激起激烈的情绪,其中也包括一些潜在的或表露的不安、忧虑甚至排斥等情愫。冷战结束以来,不少心怀叵测之流打着民族主义的旗号卷土重来,引发了不少民族争端,种族主义、原教旨主义等民族主义的极端形态的强烈排外性成为影响当今世界和平的一个重要因素。而民族国家是一种关于身份建构、地缘政治、民族认同及其文化单元的普遍主义的法律结构。身处现代世界,如同哈贝马斯所言,一个国族只有在完成了从“人种共同体”向“法律共同体”的转变,才能说真正蜕形为现代国家,正如一个民族只有完成了从经济民族向政治民族的转型,才能成为一个成熟的现代国族。在此语境下,近代中国的百年奋斗旨在“救国、建国”,即将传统帝制中国拨转为现代民族国家,决定了现代中国必定是一个法律共同体,表现为关于中国与中国人的身份建构、地缘政治、民族认同和文化单元的抽象一体性法权安排。[2]
一、耶尔·塔米尔的民族主义学说简述
以色列学者耶尔·塔米尔(耶尔·塔米尔1954年于以色列出生,先于希伯来大学学习,后赴英国留学,1985年和1989年在牛津大学先后获得硕士、博士学位。之后执教于特拉维夫大学哲学系。作为以色列工党著名的政治家,2006年6月担任教育部长。)在其《自由主义的民族主义》里明确指出,她对“民族”这个术语的界定采取了安德森对“民族”的文化界定,即将民族看作一个的“想象的共同体”,在民族这个大型的共同体中不可能进行所有成员之间的直接人际交往,因此对它以及它的边界的认知只能通过其成员的想象力才能产生[3]。但是,“想象”这种表述并不意味着对现实的反叛和不忠,更不是意味着这是无中生有,它真正意义在于表明,“民族”这个概念,只有在群体成员意识到自己与其他群体成员的差异的时候才存在。在塔米尔的观念里,“民族”抑或“少数民族”都只是一种文化共同体,就是说,文化选择和民族选择在某种意义上具有一致性。在耶尔·塔米尔看来,是文化的力量造就了带有群体属性的个体,同时,文化也成为被选择的对象。虽然个体带有文化的烙印,但并不排斥其去选择一种自己认同的文化和公共成员身份。虽然这种选择并不是没有限制的,也不是轻而易举的,但这种选择的可能性本身就赋予个体过一种自己认同的生活的权利,使之与命定论的种族主义和文化决定论区分开来而接近于自由主义的价值。现代个体越是生活在文化多元的环境中,就越是能够实践他们的文化选择权利。塔米尔认为,文化权利指的是允许个人经过他们反思之后所选择并珍视的生活,而非历史或命运强加于他们的生活。个体在反思之后可以决定他们自己的社会归属,再创造他们所属的共同体的文化,并重新界定它的边界。当然,若从这个角度一直铺陈开来,我们必定会面临许多的非议和真实的不可逆转的局面,诸如相同民族之间内部的分裂、民族分支之间的矛盾加剧以至无政府主义的抬头等问题。
孙中山先生在其《三民主义》中认为,民族是由5种“力”构成的:血统、生活、语言、宗教、风俗习惯[4]。而斯大林的民族定义,则一直在我国学术领域占着主导地位,至今依旧影响甚广,他认为,民族是人民在历史上形成的一个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以及表现于共同文化上的共同心理素质的稳定的共同体。[5]后来又有学者指出,民族的本质在于区分我群和他群等等。然而至此,我们恰恰找到了传统民族观和这种“选择自由”之间的逻辑联系点:即无论从何种角度去定义民族,内部构成因素必然是可以选择的,只是这种选择有赖于一个点,即一国之内所有国民受到平等的规制和享有最初的分配正义。
二、在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下
基于这种文化上的可自由选择性和可塑性,将
数民族纳入“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的视域下,也就有了一定的理论基础。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理论是由费孝通教授与1988年11月应邀参加香港中文大学主办的“泰纳演讲”(tanner lecture)作主题发言时提出来的,次年《北京大学学报》第四期发表了该篇演讲稿,在国内外引起很大反响。
而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理论的实践土壤,最优良的选择之一便是将各少数民族从本质上真正的纳入国家法律的视野之下,不是排斥主义,也不是超国民待遇。目前政府处理少数民族的方法和意识是值得反思的,在3.15事件和7.5事件之后,维稳工作更是如火如荼,把但凡和少数民族有关的事件都异化为民族问题也是比较极端的问题之一,之后潜藏的意识,便是对少数民族的一种隔阂心理。
清华大学教授许章润先生在其文章《论现代民族国家是一个法律共同体》中,先将民族置于民族国家的框架之下,然后论证了民族国家是一个法律共同体,由此顺理成章的完成了从民族、文化和历史的共享空间过渡为政治单元,自“人种共同体”向“法律共同体”的转型。关于此,奥地利学派的卡尔·门格尔这样写道:“法律是一定疆域内的民众凝聚为一个国家,并形成其国家组织形态的最为强大的纽带”[7]。在演绎式的思维过程下,我们便可以说,既然法律是以一国民众为起点,那么,构建一国民众对法律的认同的意义和构建一国内民族对自己身份的认同感、爱国情愫是等值的。必须有曲折艰辛的探索、历史不断的演进,也才有了自我认同的大胆思维,这在原则上拜托了血缘、遗传基础上的忠诚和可靠的民族主义,在自由主义的思潮下,文化选择成为了最为锋利的武器。
三、法律共同体之构建
少数民族由于历史或者是现实的种种原因,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不少的障碍,无论是风俗习惯、语言文化等均和“主流社会”有些差距。在2010年12月13日《瞭望》新闻周刊上刊登的一篇名为《少数民族人口东南飞,稳定成珠三角管理难题》的文章中,就如实描写了诸如有些少数民族群众受教育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不适应城市生活和城市管理;另一方面,当地群众对外来少数民族往往也不够了解,文化背景、生活习惯、宗教信仰不同,有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出于个人利益诉求,倾向于借少数民族身份、威胁挑起群体性事件来施压,客观上使得涉及民族因素的突发事件增多。还有由于处理涉及民族事件时,政策、法律等含混不清加之伴着国家民委、地方宗教事务部门、公安机关等职权职责混乱,这也给处理工作带来了不少难题。这被一些专家称之为“依法的阵痛”。
笔者认为,上述这些问题的产生根源,便在于国家现在依旧还是把少数民族置于“特殊”地位,没有正确定位其真正的国民化位置。使得社会在面对民族问题时骑虎难下,于是人心惶惶,简单问题复杂化,一般问题特殊化,局部问题扩大化。而且最为严重的是因为涉及民族事件,导致在很大程度上把少数民族事件和群体性事件的处理混为一谈,这种处理问题的方法,也是亟待改进的。只有在一国宪法法律的框架之下真实的生活,置于法律共同体的规制下,“中华民族”意识的提升和认同,才是解决问题的本质所在。律共同体,是指通过法律创设、组织起来的、实现着法律秩序的社会组织的实体;或是指对现有的社会组织实体用法律加以梳理,使其被导入法律规则系统的控制,实现法律的秩序。通过法律规则手段、通过整个法律系统的控制而实现社会的法律秩序,是法律共同体的根本属性。若失却了法律的规制,或者,法律并非社会的根本性控制手段,则法律共同体不复存在。基于此,民族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一切政治资源应当向全民开放,基于人民主权的一切社会秩序,均需要纳入法律的视野,从而赋予国家本身以正当性的基本法权要求。按此逻辑,国民基于对法律的信仰向祖国贡献自己的政治热情和赤子情怀,而反之民族国家作为一个法律共同体,给予国民巨大的向心力,这种双向的互动,乃是相当程度上的契合,以下一些方面为理论支撑。
(一)随着国家政治环境的完善和民主化、法治化程度的提升,各少数民族的宪法地位得到真正的承认和巩固,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标志着法律治理模式下国民的权利实现程度的高低,所以,宪法为本,是法律共同体的立论依据。
(二)历史在前进、人民的权利意识也在急速上升,在现存制度下,可用于操作环节的法律制度为《民族区域自治法》。然其毕竟是
过去时代的产物,如今各少数民族的利益需求和面临困境远非当日之势,是以许多规定已不再适宜当今经济、社会文化条件,有法可依,且必须有“良法”可依,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告完成,正值查缺补漏之际,需把握时机,改变之前一味依靠民族政策的处理方式,建立整体联动的机制和订立完善配套法律法规,已成必然。
四、小结
“在法律之下一起生活”,这句格言给了我们多民族国家一笔巨大的财富。尽管人首先是生活在诸如家庭、学校等小型的共同体里面,然这的前提便隐含了个体置身于民族、文化、国家的大背景之下。我们不会也不敢忘记那种各个部落之间各自为政的“狼与狼”的生存状态,而彼时的社会风险较之今日,何止少于千万倍。置身于一国法律之下,无论个体强弱,均能处于这个强大共同体的光环之中。正如科殷谈及法律的成长时所言,当那些原始共同体的个人约束纽带开始松懈和个人的人格变得重要时,法律才得到更大的发展和成长。而我们所要说的是,当原始共同体变得松散、当对个体权利的要求日益高涨之际,多民族国家更应该是一个法律共同体,这样才致于有更强的实现可能。于是,我们有理由相信,法治的践行以及将少数民族纳入法律共同体的视域必定是处理民族问题的一剂良好药方,也是国家长治久安、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力量源泉之一。
参考文献:
[1]王钟翰.中国民族史概要[m].太原:山西教育出版社,2006:1.
[2]许章润.论现代民族国家是一个法律共同体[j].政法论丛,2008(3).
[3]张淳.回归文化民族主义——<自由主义的民族主义>简评[j].中国图书评论,2006(6).
[4]孙中山.孙中山选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1:619-620.
[5]斯大林.斯大林选集(第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3:249.
[6]费孝通.我的民族研究经历与思考,载《中华民族凝聚力形成与发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代序”部分。
[7]【奥】卡尔·门格尔:“法律的‘有机的’起源”,转引自许章润.论现代民族国家是一个法律共同体[j].政法论丛,2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