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举官;责任追究
摘 要: 在宋代官吏选拔中,举官是一种重要的方式,发挥过重要作用,一大批杰出人物都是通过举官脱颖而出的。举官既是一种权力,也是一种责任。宋代的举官责任,主要由举主资格、被举资格、荐举程序及举后任职等方面原因造成,而重点在被举资格的真实有效和举后履职的清廉胜任。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举官责任追究的基本原则,一是担保责任的追究,二是同罪连坐的处罚,三是依法减轻免除责任。宋代对举官有较高的认知,并形成较为系统的举官责任制度,也发挥过一定作用。至于实施的效果,则与举官以及政治环境密切相关,并随之盛衰起伏。责任追究能够解决举官中担保、程序方面的某些问题,一定程度上防止失实、滥举等,并且制度的设计也有一定的科学道理,应是我国传统政治智慧和优秀文化传统的有机组成部分。但是,这一制度自身存在局限以及政治环境制约,实施起来又步履维艰,困难重重,很难从根本上解决举官以及选举方面的问题。在各类推荐、荐举盛行的今天,宋代举官制度无疑具有重要的历史借鉴意义。
中图分类号: k244 k245文献标志码: a文章编号: 1001
xin (editorial department, anhui normal university, wuhu anhui 24100, china)
key words: song dynasty; recommending officials; accountability system
abstract: recommending officials was an important approach of choosing bureaucracy in the song dynasty. it played an important role as a lot of famous officials were chosen in this way. it is both a power and responsibility to recommend officials.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recommending officials lie in qualification, procedures and service, among which the most important is the liability and effectiveness of qualification, uncorrupted honesty and competence. based on that, there existed a series of basic rules of recommending officials: the first is guarantee responsibility; the second is punishment of being related; the third is exemption. people in the song dynasty have a level of cognition in recommending officials and there was a systematic accountability. as for the effectiveness of implementation, accountability had tight relation with political surroundings, corresponding to their rise and fall. it could solve some problems about surety, procedures, and prevent disfavor and abuse. it was also scientific, a organic portion of traditional politics and culture. however, it was very difficult to settle ultimate problems because of its limitation and restrictions of political environment, which still had historical reference meaning in today.
举官,在我国古代早已有之。管子曰:“若以党举官,则民务交而不求用于法。”[1]卷十五马端临在《文献通考·选举考》中,将官吏的选拔和任用,分为举官与举士两类叙述。不过,他又认为:“古人之取士,盖将以官之,然则举士之与举官非二途也。……降及后世,巧伪日甚,而法令亦滋多,遂以科目为举士之途,铨选为举官之途,……至唐则以试士属之礼部,试吏属之吏部,于是科目之法,铨选之法,日新月异,不相为谋。”[2]卷三十八在他看来,举士、举官至唐代分道扬镳,分别通过礼部、吏部主持的科举(科目)与铨选两种途径实现。当然,二者的区别并非绝对,有时又会交叉重叠。在《宋史·选举》上,没有把举士、举官作为专篇分而述之,而是列出 “贡举、奏荫、摄官、流外、从军”等选任官吏的方式,这些实际上是五种入仕途径。在宋代,举官与皇帝的特除、中书的堂除和吏部差注等相近相关,但又自成一体,较为成熟和发达,包括荐举和辟举两种基本类型,①还有“十科举士”(此处举士更多地指举官)、“举官自代”等。其中,荐举是荐举有专长和才干的官吏,以备升迁,具有储才和任用的双重作用,重在推荐;辟举则是某些机构的官长,举辟僚属,直接任用,重在辟用。当然,二者有所区别,而性质和要求又相近,并且荐举经常进行,史料也要丰富一些。为此,以下探讨举官责任追究时,主要关注荐举或作总体考察。
> 宋代的举官有个不断完善的过程,一般认为经历三个阶段,“一是太祖、太宗时期,以‘特荐’为主;二是真宗至神宗时期,在重视‘特荐’的同时,确立并逐步完备了‘岁荐’制度;三是哲宗朝直至南宋时期,基本上沿袭成规而略有改革。”[3]270不论在什么时期,宋人都比较看重举官,北宋前期有人认为,“靡逢举荐,则终困于徒劳。”[4]卷四十二“凡要切差遣,无大小,尽用保举之法。”[5]卷一百七《论两制以上罢举转运使副省府推判官等状》哲宗时也有人说:“致仕者,须有人举荐,乃得再仕。”[4]卷四百九十八至南宋,右谏议大夫林大鼐说:“方今朝廷清明,吝惜名器,士夫改秩,只有荐举一路,舍此则老死选调而无脱者”。[6]选举三○之二的确,举官在宋代官吏选拔中发挥过重要作用,一大批著名官吏、政治家以及杰出人物都是通过举官而脱颖而出的[7]。宋代举官的史料较为丰富,在宋代的法律、政典以及《宋史》等基本史料上有大量的记载,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学术界对宋代举官有一些深入的研究,取得不少成果,也涉及举官责任问题,②但对举官责任追究制度尚缺少专门系统的论述。为此,本文对举官责任的形成、责任追究的原则以及制度运作的状况作一些探讨,以期推进宋代政治史和行政管理史研究的深入,这对改革和完善现代官员荐举制度也会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官责任的形成
举官的责任与举官的条件直接地联系在一起,举官条件法律规定得越详细,举官的责任也会越明确。在宋代的法典或法律文献上,如《吏部条法》的《奏辟门撮要》、《荐举撮要》,《庆元条法事类》的《保官令》、《荐举令》、《奏辟》等,对举主和被举的资格条件都有较为全面的规定,甚至较为庞杂。已有学者对此作过梳理和概括,举主条件有:身份、履历负犯、与被举关系、举数等方面要求;被举条件有:资历、身份和举主数量,等等。③这些规定表明,举主和被举必须在具备主体资格的前提下,才能形成合法的荐举关系,否则,就会产生举官责任。在举官过程中,责任的形成较为复杂,除了基于上述举主、被举的资格条件外,还可能因举官程序以及被举履职等方面原因而导致举官责任。
1.基于举主资格的举官责任
宋代非常重视举主的选择,“太宗尝语大臣曰,若更不择举主,何由得贤。”[8]别集卷七而如何选择举主,则主要依据资格。这不仅一定程度上
① 参见邓小南:《宋代文官选任制度诸层面》第五章“凡要切差遣,无大小尽用保举之法”,河北教育出版社,1994年4月第1版;苗书梅《宋代官员选任和管理制度》第二章第四节“诸司奏辟法”、第三章第三节“荐举保任制度” ,河南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版。
② 较早关注宋代举官研究的,如海外学者梅原郁,1981年发表《宋代铨选的一个视角——以荐举制度为核心》(《东洋史研究》第39卷第4号),国内学者朱瑞熹《宋代幕职州县官的荐举制度》,《文史》第27辑(1986年);曾小华《宋代荐举制度初探》,《中国史研究》1989年第2期;邓小南《宋代文官选任制度诸层面》(河北教育出版社,1993年4月版)第五章,苗书梅《宋代官员选任和管理制度》(河南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二章第四节、第三章第三节,苗书梅《宋代任官制度中的荐举保任法》(《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5期);曾小华《中国古代任官资格制度与官僚政治》第三章“资格制度的广泛运用”(杭州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版)等。这些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重要成果,对宋代举官作了开拓性的研究,对宋代举官的基本概念、主要类型、发展历程、荐举范围、荐举主体、举主要求、被举条件、实际状况等作了较为全面深入的探讨。其中,朱瑞熙专从幕职州县官的荐举制度角度,而苗书梅的论著又较多地涉及到荐举中的责任问题。近年来,对宋代举官的一些专门问题展开研究,如胡坤《从南宋士大夫的议论看宋代的荐举之弊》(《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11期)、姜锡东《宋代台谏官荐举新论——以〈宋史·本纪〉的记载为切入点》(《河北学刊》2009年第2期)等。
③ 参见邓小南:《宋代文官选任制度诸层面》第五章。保证举官的质量,而且决定举主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过,举主的资格和条件,因时间、举主、对象变化而有所不同,多由具体的举官诏令决定的。如北宋前期,大中祥符八年(1015)臣僚上奏说:“乞自今文武臣僚举官
须是在知州、知军、通判、钤辖、都监系升朝官及诸司使、副使已上,并制置发运司及转运使、副使、提点刑狱,方得举官。”[6]选举二七之一五而北宋中期以后,元祐四年(1089),“诏今后文臣系知州军资序,及武臣路分都监,知州军已上,方许奏乞考察。”[4]卷四百二十二并且“各须在任”。[9]289可见,前者较为具体,后者较为原则,但集中在举主的职位和资序上,有一定的普遍性。具体的举官又很复杂,举主资格实由所举对象来确定的。如举幕职、州县官:天圣五年(1027)六月,“诏今后两省五品已上官,每年许依御札同罪保举幕职、州县〔官〕五人。”[6]选举二七之二一[4] 卷一百八十一此类诏令较多,无须胪列,但反映了一个重要的规定,就是哪些官吏具有举官的资格,即所谓“方得举官”、“方许奏乞”,否则,就是违规违法举官。
同时,即使举主符合上述资格的一般要求,但可能因一定的处分、罪名等而失去举官的资格。天禧元年(1017),诏:“因罪降充监当者,不得举官”。至和二年(1055)诏曰:“犯私罪杖已上,不理为举主”。[6]选举二七之十六[4]卷一百八十一此外,某些特定的地区或职位的官吏不具备举官资格或不能荐举某些官,景德二年(1005),诏:“河北、河东、陕西路缘边知州军不得举官为通判、幕职、巡检。”[6]选举二七之九[4]卷六十一熙宁十年(1077),“诏诸寺、监丞并堂选,更不举官。”[4]卷二百八十建炎三年(1029),“诏今后如系吏部窠阙及非奏辟去处,并不许奏辟。”[6]选举三一之一这类主体资格的限定,从宋代官吏的上奏中得到印证,如至和二年(1055)侍御史毋湜“乞今后新除经略安抚使及沿边总管、知州等,未到任间,不得奏辟武臣及班行充本路差遣。”[6]选举二七之二九崇宁二年(1103),臣僚也说:“其已尝召对及擢任省郎、馆阁、监司之类,更不许荐举。”[6]选举二八之三一这些限制在宋代法典上也有反映,《庆元条法事类》的《保官令·杂令》说:“保官仍须无赃罪或私罪徒,非分司、致仕、不理选限及进纳流外官(谓见居流外品者)”,“不得以废疾、应赎人为保” 。[9]114同书《荐举令》又规定:“他官在所部权摄而非制书所差者,不得荐举。” 以及“降充不应举官职任(举官后虽除侍从官,见降宫观同),或已分司致仕、寻医者”之类。[9]289这些资格的限定或否定,较上述正面资格要求更为明确,违规举官的责任也更为严重。
以上举主资格的规定或限定,主要针对荐举的,其中某些要求也当适用辟举,但后者的资格要求在宋代史料上要简单许多。辟举资格主要依据直接授权而获得,如中央派出的专使机构、地方路府州以及技术机构的官长,具体情况也较复杂,不能一概而论。如:元符时,“陕西河东路大小使臣得替……帅司亦不得辟举,仍请令在任日经略司豫行铨度人材,奏填合举员阙。”[4]卷五百十八也就是说,陕西、河北等西北地区的经略司官吏有辟举资格,而帅司及其下级机构则没有。
为此,举主只有具备资格,才能举官,否则,就违背法令,承担举官责任,或者导致举官无效,如:大中祥符九年(1016),“河阳陈尧叟、永兴寇准、许州石普各奏举本任内使臣,悉罢之。”因为举主“未历外任差遣而举官”。[6]选举二七之一五但是,每次举官时,举官的主体和范围,常有明确的规定,举主也就很少明目张胆地铤而走险,越职举官。事实上,因主体资格引起的举官责任并不很多,主要是以下被举资格、举官程序、举后履职等方面原因所致。
2.基于被举资格的举官责任
如果说,上述举主的资格责任,指向于举主的经历和能力,以保障对人才的鉴别;而基于被举资格的举主责任,则着眼于所举的行政素质和能力,以使他们将来更好地履行职责。因此,举主在举状上必须详述被举的信息:“内外官司奏辟员阙差遣并勾当公事……仍自今应奏辟官,于奏状前用贴黄,具所辟官出身、年甲、三代、成任、差遣并功过事件及在朝亲属、职位、姓名。”[6]选举二九之一实际上就是被举的身份、年龄、家世、任职、劳绩、负犯、职事回避等方面的限定。当然,这是一般要求,有时也会变化,举主也因此要承担相关责任。下面择要分析。
被举的身份、任期与举主责任的关系。大中祥符二年(1009)诏,“群臣保举幕职州县官,不得举才经一任及无劳绩者。”因为,“幕职州县官初任者,或未熟吏道,
群官勿得荐举。”[6]选举二七之一○[2]卷三十八这是针对幕职州县官的,涉及考任和劳绩。其中,考任要求较为复杂,如大中祥符三年(1010)正月,“诏内外官所举幕职、州县官,并须经三任六考。”[6]选举二七之一○这往往根据所举对象作相应的规定,如有人认为现任知州、通判等奏举的三班使臣,“须是曾经监押、巡检两任无遗阙者。”[6]选举二八之一五天圣时举详断官,“自今举详断官,须有出身,入令录、幕职官人,曾历录事参官见任二年以上,……其尝乞试律者,须及五考已上,乃听举之。”[4]卷一百十治平元年(1064)举将领,“诸司使已下至三班使臣,堪充将领及行阵任使。”[6]选举二八之二绍兴时“所举监司、郡守,必取曾经治县,声绩显著之人。”[10]卷一百十六举主必须根据所举的身份、任期来荐举,否则,“不如所举,即坐举主之罪”。[6]选举二八之二
绩、能力与举主责任的关系。所举的身份、任期是静态的,而劳绩、能力则是动态的,并且侧重于实际能力和水平的甄别,显然向举主提出更高的要求。劳绩的重要依据就是考课的结果“考第”。大中祥符八年(1016),就有人提出:“今后举官欲并以考第历任进呈。”[4]卷八十四而考第又由廉洁、能力、特长、政绩等决定,故举主必须考察这些内容,“仍须曾任监押、巡检,自来无赃滥及识字者,明具所长、堪何任使。其幼小未历事务,年老不任委用者,不在保举。”[6]选举二七之一五绍兴时有相近的规定,“今后侍从以上荐引人才,并须文行相副,治绩昭著,仍指定事实逐件闻奏,务得实才,以副招延之意。”[6]选举三○之五这固然是对被举的资格要求,同时也是对举主的限制,否则,举主不能保举,承担的是担保责任。
被举的负犯与举主责任的关系。这是一种禁止性的举官条款,而负犯的罪名和程度是有确指的,一般指赃罪、私罪,如:真宗咸平四年(1001)规定“历任无赃私罪”,[6]选举二七之八乾兴元年(1022)要求“无赃私过犯”,[6]选举二七之一九其表达的含义比较接近。在罪名体系中,赃罪、私罪相对过失罪、公罪来说,处罚要严厉得多,但是,不是犯有赃罪、私罪都被取消被举的资格,而要根据犯罪的程度来确定。若在杖以下仍可被举,同时担保的要求高一些,乾兴元年(1022)规定,举选人“历中有私罪止是杖以下,许转运或提点刑狱二人同罪保举,即依旧施行。”[4]卷九十九仁宗天圣二年(1024),监察御史李纮认为:“自今有犯罪至徒者,唯赃私逾滥、挟情故违不得奏举外,余因公致私,事理不重,亦许奏举。”[4]卷一百二李纮的看法与举官的要求是一致的,赃私罪、故意犯罪的徒刑以上不得被举,而其他情形则可以。这类负犯的限制,在宋代法律中也有明文规定,“保官仍须无赃罪或私罪徒,非分司、致仕、不理选限及进纳流外官(谓见居流外品者)。”[9]114“诸特责降官,臣僚不得荐举。”[9]289也就是说,不得荐举犯有徒以上赃私罪,以及受到分司、责降等处分的官吏,否则,就是不如所举,举官不实,承担责任。
以上举主和被举的资格要求,实际上规定了荐举的前提性条件,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只有满足这些基本条件,举官才能展开。而这些条件都是已有的事实条件,关键是举主能否按照举官的法律法规,核查出被举的资格是否符合标准以及资格的真实性,然后依法、如实荐举,否则承担法律责任。为此,基于举主和被举资格条件引起的举官责任,尤其是后者具有明显的担保特性,即保证举官信息的真实有效,因而,无论过失,还是故意,只要失实或虚假,都要承担举官责任。当然,这也是宋代举官担保责任规定的组成之一,此外还有举后任职的担保,后面有所论述。
3.基于荐举程序的举官责任
宋代对举官过程中的格式、人数、时效、回避等,都有相关的规定,由此引起的责任也可称为程序性责任。
举官的格式,是古代法律形式——式的一种。书写必须规范,如果“诸举状不依条式,本案吏人承受注籍者,杖一百。”[11]244本案吏人要受处罚,更不用说举主了。这种低级错误,一般有经验和阅历的举主是不会犯的。当然,隐漏荐举的要素导致格式上的错误,由此产生的责任又属于另外的性质了。
在举官中,有两个人数方面的要求,一是举主的人数,也是针对被举来说的,只有满足人数要求,才能被举某官,也含有举主相互监督之意;二是所荐举人数的限
,这是针对举主规定的,要求举主既完成任务,不可懈怠,又不能超额,滥举官吏。二者都属程序性要求,但后者引发举主的程序性责任。
宋代的荐举人数,是随时间、举主、对象和类型等因素变化的。如淳化三年(991),“令宰相以下至御史中丞,各举朝官一人为转运使。”[4]卷三十三次年,翰林学士承旨苏易简等,“于幕职、州县官中各举堪任京官者二人”。[4]卷三十四天圣元年(1023),“诏升朝官准御札举官,岁毋得过三人。”[4]卷一百一可见,举主、被举不同,所举人数也有差别。即使同一类举主,在不同时期所举人数也不相同,宝元二年(1039),直史馆苏绅就指出:“旧大两省官岁举五人,今才举三人,升朝官举三人,今才举一人。”[4]卷一百二十五康定二年(1041),有一个关于举官人数的规定,涉及范围较广,“今后文臣知州军、通判升朝官已上,武臣知州军内殿崇班已上,每年并许举三人。其开封知府、推判官,依知州、通判例,每年各举本部内官三人。在京文臣除知杂御史已上、武臣观察使已上,每年许举二人”。[6]选举二七之二六元祐二年(1087)又作了举官升陟的限定:“在京职事官,岁合举官升陟者:文臣,六曹尚书以上各六人,待制以上各四人,左右司郎官以上各三人,军器少监以上各二人;武臣,观察使以上各二人。”[4]卷三百九十九上述从举主角度限定举官的人数,也有从接纳机构来限定所举人数,如南宋绍兴二年(1132),有人建议,督府辟文武官,“各以十五人为限”。[6]选举三一之三这从总量上控制辟举的数量。这种规定具有足量和限量的双重意义,但更多的是出于限量、防止滥举的考虑,熙宁时有个诏书提醒说:“诏江淮发运使举官,无得过本路转运使副所举之数。”[4]卷二百二十八元祐时御史中丞刘挚说:“旧例举官皆有定员”,也是针对过量提出的。吏部还确立“京朝官、大小使臣升陟”的法定人数,[4]卷三百八十四作为举官人数的基础。当然,举官不足或过量,从法理上讲,都应负责任,但实际追究的似乎较少。
在举官中,无论特举还是常举,都要求在限定时间内完成,咸平三年(1000)诏书说:“翰林学士、给谏、知制诰、尚书丞郎、郎中、御史中丞、知杂、三馆、秘阁、三司官举员外郎已下京朝官有材武堪边任者,知杂而上各二人,郎中而下各一人,限五日以闻。”[6]选举二七之八绍兴三十二年(1162),“诏令侍从、两省台谏、卿监各举可任监司、郡守之人,以资序分为二等,一见今可任,一将来可任,限一月闻奏。”[6]选举三○之一一宋代较正规的举官,一般有时间的限定,如元符时,朝请大夫贾青奏:“将合举官臣僚每岁所举官,分为上下半年奏举。”[4]卷五百十四为此,举主按时举官或定期上报,是其法定的职任,否则承担责任。如绍兴八年(1138),“诏举官如敢妄发照牒及不申岁帐者,并以违制论。”[6]选举二九之一二
在荐举过程中,举主回避有关对象,是宋代回避制度的一个组成,包括亲友、同籍、师生、僚属等。参见朱瑞熙《疁城集·宋代官员回避制度》,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版;苗书梅《宋代官员选任和管理制度》第三章第四节《回避制度》。避亲是举官回避的重点,如《荐举令》所云:“诸亲戚于法应避者,不许荐举。”这是一项举官回避的基本原则。有直接避亲的,嘉祐四年(1059)六月诏,“前两府臣僚许通举内外官,并限一月闻奏,其已带职及见任两府与自已亲戚毋得举。”[6]选举二七之三○也有间接避亲的,主要是“毋荐宰执亲党”,[12]卷三十七元丰四年(1081)三月诏,“在京官不得举辟执政官有服亲”。徐松:《宋会要辑稿》选举二八之一三,此诏在《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百十一中系于神宗元丰四年春正月乙未。宋代多次重申这种规定,既有血缘上的,也有职事上的考虑,可能偏重于后者,主要是职事回避,如“执政尝所荐举,不得为御史”。[4]卷一百八十九其原因,正如元祐三年(1088)正言刘安世所说:“是以祖宗之制,凡见任执政曾经荐举之人,皆不许用为台官,盖欲其弹击之际,无所顾避而得尽公议也。”[4]卷四百十五又如台谏官举官也受到回避上的限制,如建炎三年(1129),“上曰,台谏以规过拾遗为职,不当荐某人为某官。赵鼎曰,惟不论荐台属。”[6]选举二九之二一这种职事的回避,可能主要是为了防止举主势力的膨胀,以及相权的扩张。因而,举主在举官时,若与被举有
统属关系,也会失去资格(至于辟举又当别论)。天圣九年(1031)诏书说:“大两省官出外知郡,不得奏辟同判职官。其诸处知州,亦不得保举见任同判。”[6]选举二七之二五熙宁时也有类似诏书,“自今举官者不得举转运判官以上,知州不得举通判。若走马承受在任得替及其亲戚,亦不得举充本路差遣。”[4]卷四百十五可见,宋代举官回避的重点在血缘和职事,都属于限制性规定,不可违犯。以上程序性责任规定,尽管缺少系统的法律法规,但涉及面较为广泛,反映宋代行政责任制度的丰富,并在进一步完善之中。举履职的举官责任
上述举官的资格、程序方面责任,都是举主因被举成任之前原因而承担的责任,而所举成任之后,失职渎职、贪赃枉法,举主仍要承担责任,因而举主要对举官全程负责。如咸平元年(998)的举官诏书说:“如任使后犯赃罪,并当连坐。”[6]选举二七之七次年,“诏宰相张齐贤已下各举晓钱谷朝官一员,如不称职,连坐举主。”[6]选举二七之七到南宋初,臣僚还在说:“如擢用之后,职事旷废,或犯赃私罪,并坐举者。”[6]选举二九之一九可见,担保是宋代举官的特点,也是责任的根源,甚至,追究担保责任是一项重要原则(后面详论)。为此,宋代举官又称为保举,也就十分自然了。
二、举官责任追究的基本原则
宋代的举官责任,大致由上述举主资格、被举资格、荐举程序及举后任职等四个方面原因造成,而重点在保证被举资格的真实和举后履职的清廉胜任。在此基础上,宋代形成了举官责任追究的基本原则,一是担保责任的追究,二是同罪连坐的处罚,三是依法减轻免除责任。
1.举官担保的原则
选举担保,可谓是宋代选任官吏制度的总体特征,举官时有,科举中也有。[13]而在举官中,担保涉及荐举的全部过程及主要环节,是举主的首要责任,也是追究举官责任的重要方面,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内容:
一方面,担保所举内容的真实,重点在被举的资格条件。宋初,“太宗听政之暇,每取两省、两制清望官名籍,择其有徳誉者悉令举官。所举之人须析其爵里及历任殿最以闻,不得有隐。如举状者有赏典,无验者罪之。”[12]卷一百六十《选举六》也就是说,被举官吏在身份、考课上有不如所举,举主就要受到处罚。元祐初,司马光建议设立十科举士,同样强调“或不如所举,其举主从贡举非其人律科罪。”徐松:《宋会要辑稿·选举》二八之一八。赵汝愚:《宋朝诸奏议》卷七十一《上哲宗乞十科举人》与此稍异。这种追究强调所举内容,尤其被举德行、劳绩的属实,到南宋仍是如此,绍兴三十二年(1162)孝宗说:“朕详加廉察,才行治(效),果如所举,增秩赐金,举主同之。不如所举,罚亦同之。”[6]选举二九之一九嘉定四年(1211)二月,监察御史商飞卿也有类似上奏:“乞令侍从、两省以上官各举所知,保奏以闻。有不如所举,并行责罚。”[6]职官四五之四一为此,在保官状中,举主都有这样的承诺:“今保某人云云,并是诣寔,如后异同,甘俟朝典。”[9]115所谓“并是诣寔”,也就是所举内容属实,被举符合条件,否则,举主就要承担责任,如《庆元条法事类·保官敕》所说:“诸命官应召保官而所保不寔者,与犯人同罪,罪止徒二年。”[9]114当然,所谓所举内容的真实与否,多在被举任职之后发现,故在宋代举官诏书上常有这样的表述,“后不如所举,并当谴责”、“异时擢用,不如所举,连坐之”、“如任用后犯赃及不如所举,并连坐之”。[6]选举二七之八所谓“后”、“异时”、“任用后”,都说明责任是在举后或任后的发现和追究。除担保资格外,还保证所举历任内无赃私罪,如咸平四年(1001)六月,“诏诸路转运使、副,自今荐举官属,当历任无赃私罪,及条其绩效以闻,异时擢用,不如举状者连坐之。”[4]卷四十九
另一方面,担保被举任后的胜任其职并勤政廉政。宋初太祖有两个举官诏书就作出了规定,建隆三年(962)的举宾佐令录诏说:“或在官贪浊不公,畏懦不理,职务废阙,处断乖违,并随轻重,连坐举主。”[14]629乾德二年(964)的举藩府通判官诏曰:“如辄敢徇私,显彰谬举,致州政之有滥;在职任以乖方,并量事状重轻,连坐举主。”[14]629此后,这类规定很多,如“举改官人犯赃者,举主降二官”[12]卷三十五,都属于任后担保。南宋还多次出现“保任终身”的规定,如:绍兴“
十五年,命侍从举知州、通判治迹显著者,以补监司之阙,仍保任终身,犯赃及不职,与同罪。”[12]卷一百六十《选举六》又如,高宗绍兴三十(1160)年正月十四日诏:“诸州守臣,间有阙官,可令六曹尚书、侍郎、翰林学士、两省、台谏官、正言以上,各举曾任通判及通判资序,公勤廉慎,治状显著,可充郡守者二员闻奏,以备铨择,仍保任终身,犯赃及不职与同罪。”[6]选举三○之七八再如:乾道五年(1169),“诏令侍从、台谏、两省官各举京朝官以上,才堪监司、郡守三人,保任终身。”[6]选举三○之二○这种举后任职的担保,是资格担保责任的扩充和延伸。
为此,追究举官的担保责任,是一个基础性原则。宋代之所以从担保角度追究举主的责任,无非是使举官的权利与义务相均衡,使举主与被举紧密捆绑在一起,从而强化举主的责任心,加强对所举官吏的监督,有学者指出:“有时使举主与被辟者之间形成一种‘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连带关系”。[15]担保责任的追究和落实,使举主与被举之间形成“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如何实现担保或追究担保责任,则又依赖另一追究责任的原则或方式,即连坐同罪来完成。
2.连坐同罪的原则
连坐与同罪似乎含义接近,宋代有人将二者合在一起讲,如胡宿说:“臣今保举,如朝廷迁擢任用之后,犯入己赃并其余赃私及不如举状,并依所授敕命指挥,甘当同罪连坐。”[16]卷八但是,大多情况下,还是分开说的,如天禧四年(1020)九月的诏书说:“如朝廷擢用后,犯入己赃,并当同罪。其余赃私罪及不如举状,亦当连坐。”[6]选举二七之一六似乎基于罪名的不同而分开表述。《宋刑统》也视连坐和同罪为两种法律责任的原则,连坐:“同职有私,连坐之。” 同罪:如犯故纵阑入罪,“各与同罪”。[16]卷五从法理上讲二者应有区别,举官连坐,强调举官的行为与结果的内在关系,归结于举主的连带责任,而同罪则是确定举官责任的标准,即以何种罪名和刑名来处罚举主。举官连坐固然是由前述担保内容决定的,其中,与被举之后的失职渎职以及违法犯罪的关系更密切一些,如前述建隆三年(962)举官诏书所说:“或在官贪浊不公,……并随轻重,连坐举主。”[14]629同年又诏曰:“文班官举堪为宾佐、令录者各一人,不当者,比事连坐。”[12]卷一景德三年(1006)年也有相近规定:“本人在所举任中犯赃,即用连坐之制”。[4]卷六十六这类连坐之诏书或记载很多,如:雍熙二年(985)诏:“如犯赃贿及疲弱不理,亦当连坐。”[6]选举二七之三-四淳化二年(991)御史中丞王化基奏请“谨公举”时也说:“若所举官贪赃败露,举主并当连坐。”[4]卷三十二次年的举官诏书亦云:“所举官将来任使后有犯私罪者,举主连坐。” [6]选举二七之五咸平、景德、大中祥符时,也有类似表述,“如经擢任,有违犯,并当连坐。”“俟更三任……有赃私罪亦连坐之。”“如朝廷擢用后,犯入已赃并当同罪,其余赃私罪及不如举状,亦当连坐”[6] 选举二七之七、二七之九、二七之一六。南宋继续沿用举官连坐的原则,绍兴初年,诏所举官吏“犯赃罪,连坐举官,依保举法”。[6] 选举二九之三四李心传也说,“保任京官犯赃连坐,旧制也”。[17]甲集卷八《保任京官连坐》而《庆元条法事类·举辟敕》谓之“同坐”,被举“若犯入已赃,举主与同坐”,“同坐”与“连坐”应是一致的。故宋代举官,既称保举,也叫“结罪奏举”,马端临:《文献通考》卷三十八,为大中祥符三年四月诏,《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七十三作大中祥符三年四月戊午诏,而《宋会要辑稿·选举》二七之一○作大中祥符二年四月十八日诏,后者年代似有误,其诏还云,“诸路转运使副、提点刑狱官、知州军、通判,结罪奏举部内官属,不限人数,明言在任劳绩。如无人可举,及显有逾滥者,亦须指述,不得顾避。” 因举主要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其中一种重要方式就是“同罪”,即举主接受同样处罚或同样有处罚。宋代举官的同罪处罚,与连坐前提一致,涉及保举内容和举后任职,如天圣七年(1029)有两个诏书:“九月,诏:今后所举法官,令审刑院、刑部、大理寺知院、主判官等,并令同罪保举。 ”“十一月,诏:自今刑部、大理寺举幕职、州县官充详覆、详断、法直官等,如职任内犯入己赃,其举主并当同罪。”[6]职官十五之三九可见,前者泛言“保举”同罪,后者明
言“任内”同罪,但是,同罪的适用与前述连坐有些相象,与举后任职的关系更紧密些,大中祥符二、七、八、九年的几个举官诏书,所云同罪多与被举任后的履职相关:“若历任内犯入己赃,并同其罪。” “如任用后犯入己赃,并当同罪。”“如任使后犯入已赃,或酷刑枉法,及生事者,并当同罪”,[6]选举二七之一四“今文武群臣举官犯赃,举主同罪”。[4]卷三十二但是,举主的责任并不等同被举的责任,同罪也未必处以同样的罪名和惩罚,这要根据举主的责任和责任的性质来决定。
为此,连坐既与同罪关联使用,又有“量轻重”的限制,即前所谓“量轻重连坐。”[6]选举二七之一[2]卷三十八乾德二年(964),翰林学士承旨陶穀等应诏举官时,也有相同的处罚规定,“如敢徇情,致其人不职,并量事状轻重连坐。”[6]选举二七之一五年(967)三月的诏书基本相同,“除授之日,仍列举主姓名,如或临事乖方,罪状显著,并量轻重连坐。”[6]选举二七之一哲宗元祐元年(1086)的表述略有不同,“若到官之后,才识昏愚,职业堕废,荐才按罪,喜怒任情,即各依本罪大小,并举者加惩责。”[6]选举二八之一五可见,“连坐”前缀“量轻重”、“量事状轻重”、“依本罪大小”等词,意思相近,强调举官责任的大小,应根据所举官吏任职后违法犯罪的程度来确定。
总之,举主负有连坐的连带责任,承担同罪的处罚。而举主的责任大小、处罚轻重,又由所举内容和被举履职决定。同罪也就应有两层含义:一是直接的或狭义的,指以相同的罪名处罚;二是间接的或广义的,同样有罪的意思,以同类或相近的罪名处罚,通过衡量举主与被举违法犯罪“轻重”的程序来调整。在追究举官责任时,连坐与同罪又是无法分开的,连坐是同罪的基础,同罪是连坐的结果,通过二者的结合,把举主的责任心、责任意识落到实处,保证举官合法有序地进行。然而,举主又很难把握被举的资格(尤其品德方面),也无法左右被举任职后的为政,其中存在许多变数,如果只有担保的要求,连坐同罪的处罚,多为刚性的要求,势必对举主产生极大的压力,制约荐举,甚至伤害举主。这又需要通过另外的责任原则来调节和平衡,弥补担保资格、连坐同罪责任原则的不足。这就是举官的减轻免责原则。
3.减免责任的原则
宋代举官的担保、连坐责任的负面影响,宋人早已指出,苏轼曾感慨道:“夫天下之吏不可以人人而知也,故使长吏举之。又恐其举之以私而不得其人也,故使长吏任之。他日有败事,则以连坐。其过恶重者,其罚均。且夫人之难知,自尧舜病之矣。今日为善,而明日为恶,犹不可保,况(于)十数年之后,其幼者已壮,其壮者已老,而犹执其一时之言,使同被其罪,不已过乎!” “今之法责人以其所不能者,谓此也。”[6]选举二七之二三-二四南宋绍兴时,也有臣僚上疏指出举官责任严厉,“夫罚太重则法难于必行,罪可逃则人期于幸免。”[6]选举二九之二九针对这些负面影响,宋人又提出:“群臣举官,例皆连坐,宜有区别。”[4]卷六十六实际上,减免责任的原则可以克服上述担保、连坐、同罪原则的不足,并与之配套,相互补充,形成举官责任原则的体系。当然,具体的实施又要根据不同的举官条件和责任来决定。
一是根据所举官吏任期犯罪失职的轻重减轻责罚。这就是前述“量轻重连坐”的具体落实。据此,举主责任的减轻,主要依据被举责罚的程度来决定,并非因举主直接的违法犯罪。被举犯罪和失职的轻重不同,举主减轻责任的大小也不一样,太平兴国七年(982)的诏书,就是这样规定的:“自今文武常参官所保举人有罪连坐者,犯私罪无轻重减一等论,公罚即减二等论,仍著为令。”[6]选举二七之三至于所举犯死罪,无论轻重,举主“减二等论定”,[4]卷二十三基本上根据被举所犯私罪、公罪,来确定举主的处罚减轻的幅度。大中祥符四年(1011),法寺言:“所保举犯私罪入己赃罪至死者,举主减死一等断遣。”[6]选举二七之一二熙宁七年(1074),都官郎中郑惟几针对奏举边臣减轻责任,也提出减等与同罪并存的建议:“奉特敕奏举边臣者,若任用后不如所举,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6]选举二八之一○这些减等的规定或建议是与宋代法典规定相一致的,《庆元条法事类》就有如下条文:
诸举清要官(谓举充御史、閤门祗侯之类)及举充县令若从事郎以上,并改官而用所举
充其任者,若犯入已赃,举主与同坐(犯赃应除、免,若赃轻以除、免,比罪而坐奏举者,听依私罪法减等),至死者,减一等,私罪徒以上减二等。
……
诸举官充职任,于所举任内以职事旷废至公罪徒以上,举主减二等(即不因本职而犯者不坐)。[9]卷十四选举门一《荐举总法·敕》
诸举辟充缘边城寨职任干办,所举任内职事旷废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9]322
由上可见,举主减轻责任,主要根据被举公罪还是私罪、贪赃还是旷职、文官还是边臣确定幅度,而其中被举赃罪或被举为边臣犯罪,举主几乎同罪,而被举犯一般的公私罪则有较多的减轻。这也反映宋代打击贪赃、重视边防的用心。此外,在一般的举改官、升资序中也有相似减等规定。[9]卷十四选举门一《荐举总法·敕》
二是根据所举官吏的非故意和非任职犯罪,举主减轻,甚至免除责罚。其一,所举官吏“非故犯私罪”,也即过失犯罪,举主可以免责。大中祥符五年(1012)八月诏曰:“应保举官有误犯私罪,非故违者,自今勿连坐举主。”[6]选举二七之一三[4]卷七十八这里明确被举所犯,非故意且为私罪,举主可以免责。而所犯即使过失,犯的也是公罪,但如属贪赃,举主一般不能免责;至于杖刑以下的轻罪,举主又可免责,如天禧二年(1018)四月诏曰:“自今命官使臣犯赃,不以轻重,并劾举主,私罪杖已下不问。”[6]选举二七之一七可见,被举官吏的“非故犯”、“非故违”是举官的免责前提,而犯赃,免责是有限的,甚至不能免责,乾道二年(1166)的规定也相近,“侍从、台谏、两省官举监司、郡守,可依荐举旧法,如犯入己赃当同罪,余皆略之。”[6]选举三○之一七其二,对“非任职犯罪”的免责,即被举官吏在所举职位之外的犯罪,举主不负责任。景德四年(1007)七月诏,“改官后犯赃,举主更不连坐。” [6]选举二七之九[2]卷三十八即被举者在任期之后犯赃,超过了担保范围,举主也就没有连带责任。至于已经荐举至未就职之间的被举犯赃,举主同样不承担责任,仁宗天圣元年(1023)八月,“诏所举官未改转而坐赃者,举主免劾。”[4]卷一百一上述内容就是宋朝《庆元条法事类》卷十四选举门上所说的:“不因本职而犯者不坐”。当然,举官之前,被举犯赃,则属被举资格方面的限制,若超过规定,举主同样要承担被举资格的责任。
三是根据恩赦来减轻举官责任。元祐三年(1088)尚书省说:“如被举人犯赃私罪,特旨编配者,举主虽该恩,并取旨。”[4]卷四百十四也即被举犯赃私罪“特旨编配者”,举主遇恩赦减轻处罚,则一同取旨。举主如何减轻,六年(1091)大理寺的上奏讲得比较清楚:“因举官缘坐已经恩者,如罪人不该原减,听减一等。若再会恩,从原减法,罪人该特旨及于法不以赦降原减者,举主自依赦降。”[6]选举二八之二四这种减轻的说法竟然与《庆元条法事类》上表述十分相近:“诸举官应坐举主,若被举人犯罪后会恩虽不该原减,举主听减一等,再会恩者,听从原减法,其被举人以特旨及于法不以赦降原减者,举主自依赦降。”[9]288可见,会恩赦降之时,即使被举不在赦免减罪的范围,举主也可减轻处罚。
首”免责,也叫“首服”、“陈首”。在举官之后,举主发现被举有资格、品行、履职等方面问题,及时主动上奏,自首认罪,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太平兴国二年(977),户部郎中侯陟知吏部选事,因有人冒妄,事发连坐,而他“造便殿自首服,上特赦其罪。”[4]卷十八这是宋代选举官吏中自首免责的较早记载,但还不是举主自首。淳化四年(993)诏“自今内外官所保举内有改节为非者,并许举主陈首,免其罪。” 徐松:《宋会要辑稿·选举》二七之五。马端临《文献通考》卷三十八亦载此内容,文字稍异,“四年,令内外官所保举人有变节踰滥者,举主自首,原其罪。”但上接端拱三年事,又未载年号,易致时间确定之误。 这就是举主自首的规定了。后来,这类举主自首免责的诏书仍有颁布,景德元年(1004)诏:“今后举官,如因奏任用后,其人改节踰违,不如举状,并许举主陈首,特免连坐。”[6]选举二七之九到天圣时,审刑院、刑部、大理寺还议定了举官自首免责的法律,“许元举官具实状陈首”,同时,作了限制并完善,“据所陈体量得实,即依法断遣,举主免同罪”。[6]选举二七之二一不过,这一免责规定在大中祥符时一度废弃,“如
前所举官间有贪浊,亦许陈首。自今必择廉能,乃形公举,更不在陈首之限。”[4]卷八十六南宋绍兴时,甚至有人提出“除去自首之文”,[6]选举二九之二九隆兴元年(1163)也有人主张:“乞严举主连坐之法,不许首免”。[17]乙集卷十四《隆兴至嘉泰积考改官沿革》即使如此,《庆元条法事类》仍有如下规定:“诸举改官关升,若被举人犯赃,已被论诉,及他司按发、台谏论列者,不在首举之例。”[9]294也就是说,如果被举的犯赃已为其它机构、官吏发现,举主也就失去自首免责的权利。这恰巧说明举主自首免责仍是南宋法律的规定。
此外,还有特定的举官免责,如特诏免责:大中祥符七年(1014),“在法,私罪当劾举主,诏释之。”[4]卷八十二如致仕免责:庆历五年(1045),“诏文武官已致仕而所举官犯罪当连坐者除之。”[4]卷一百五十七如限定范围的免责:治平元年(1064)诏:“只是将领及行阵战斗不如所举,即坐举主之罪,外有他犯不坐。”[6]选举二八之二可见,宋代举官免责的规定较为详细。
当然,宋代也有人认为某些特殊职位的荐举不宜追究责任,实际上是免除责任,熙宁时王安石认为,荐举场务官,就不宜“赏罚举主”。[4]卷一百五十七而某些特定领域的举官,又不适宜采用免责条款,如奏举边臣,“如致城寨不守,其举主虽会赦不得原减。”[6]选举二八之一○至于举主若有受贿情节,则会加重处罚,“诸因荐举而受财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加一等。”[9]288这就意味着免责条规的消失。总之,举官免责是对前述举官有责的补充,而减免举官责任时,又强调不宜免责或加重处罚,更是对举官有职和免责的补充,由此可见,宋代的举官责任制度较为严密。
三、宋代举官责任追究制度的考量
1.宋代统治者对举官有较高的认知,并确立了举官的条件、责任和追究原则,形成较为系统的举官责任制度,也发挥过一定作用。
在历史上,对制度的认知未必与制度的实施完全一致,但是,任何一种制度的建构又都与制度的理念密切相关,理念肯定反映人们对制度的重视以及社会对制度的需求。宋代对举官以及举官责任的重视,不是孤立的,而是有其特定的政治背景,尤其士大夫把官吏选拔、任用、考核、黜陟等放在极为重要的位置,使举士、举官与国家的治乱兴衰联系在一起。所谓:“国家致治之原,莫先乎得士”[6]选举三之三三,“天下之治在于得人,人之贤愚系乎所举”,[6]选举二八之二“百官称职,则万务咸治”[2]卷三十八、卷十一。也就是说,天下大治的根本在于得士得人,而如何获得,关键在于选举,只有得士得人,才能达到百官称职、万务咸治的总体目标。众所周知,宋代官僚队伍庞大是个突出的问题,也是具有时代特色的“三冗”(冗官、冗兵、冗费)之一。究其原因,从制度层面讲,一方面入仕途径多、数量大,另一方任官机制复杂,实行官、职、差遣,以致机构臃肿,官多阙少,效率低下。如何从现有的众多官吏,尤其中下级官员中,不论是在职的,还是待阙的,选拔出有实际能力水平的官吏,承担起运行政权机构的重任。这是宋代统治者面临的棘手问题。其中一个重要的解决方案,就是加强吏部铨试,实行举官制度。如有人指出:“今日官冗之弊极矣”,“令吏部严铨试之法”。[6]选举二六之一铨试有多种方式和多个环节,而举官责任和责任追究则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也有可能限制或解决宋代官吏选任中的部分问题。
根据前面的梳理和论证,从举官责任的形成和要件,到担保、同罪、连坐、减免等责任追究原则的确立,以及一些举官程序性的规定等,都足以表明宋代举官责任追究制度,内容丰富,全面系统,并且,确在实际举官时实施,使一些举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一定程度上整肃、过滤、筛选、淘汰官僚队伍,提高各级官吏的责任心,倡导官场的清廉之风,成为官僚队伍建设的一种机制、一道防线。这与上述宋人的举官认识是分不开的。为此,从制度设计的目的和理想来讲,无论是程序性的还是实体性的,无论是预防性的还是惩罚性的,无论是要件性的还是原则性的规定,都要求通过举官责任的追究来实现,并充分发挥举官制度的性能和效率。总之,举官责任追究作为一种制度,在宋代已经建立起来,也是宋代选举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并有其合理性和科学性。
2.宋代的举官责任追究,不只是制度的规定,也是制度的实施,至
于实施的效果到底如何,则与举官以及政治环境密切相关,并随之盛衰起伏。
对宋代的举官责任追究制度,可以有两个方面的基本判断,一方面,据前所论确是建立了一整套较为系统的制度;另一方面,这套制度有个形成的过程,大致与宋朝官制演变同步。此外,还有一些不足,尤其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即使到了仁宗庆历时,问题仍然还不小,韩琦、范仲淹等说:“臣等窃以天下郡邑,牧宰为重……国家承平以来,不无轻授,应知州、通判、县令,因举荐擢任者少,以资考序进者多。”[4]卷一百四十一显然,当时“以资考序”要比举官重要,而举官本身,“近岁荐举多滥”。[4]卷一百六十二[6]职官六一之一○这种情形下,举官责任追究的结果是可想而知的。
但是,我们又不必太遗憾,太悲哀,毕竟制度已经形成,并且在各个时期有不同程度的实施。这是有案可稽的。即使在北宋前期,举官制度正在形成时,已经追究举官的责任。太祖建隆二年(961),“太仆少卿王承哲坐举官失实,责授殿中丞。”[4]卷二真宗天禧四年(1020),知永兴军府朱巽、陕西转运使梅询 ,举官“不察奸妄”,“并削一任”,也即没有尽到审核和实举的义务。[4]卷九十六仁宗时,“枢密直学士知益州蒋堂为奏举前保州通判秘书丞石待举不当,罚铜四十斤,放。”[18]44到北宋中期,追究举官责任仍在进行,神宗熙宁五年(1072),知太平州、翰林侍讲学士、给事中张瑰就因“三举官不当”,而被夺一官。[4]卷九十六十年,“翰林学士杨绘挟朝廷荐举之令,阴为奸利,”弄虚作假,涉及举官内容和程序上的问题,最终受到法律制裁。[4]卷二百八十一
后来,在哲宗、徽宗时期,举官遇到一定困难或限制,或者一度“辟举之法罢而用选格”,[4]卷三百八十或者“应奏辟者许辟员数之半,余朝廷选差。”[6]选举二九之一六但仍然追究举官责任,有时举主还比较自觉,如:元祐六年(1091),“刘挚、苏辙以王巩坐罪,挚与巩为姻家,辙荐巩,皆自劾,乞正典刑,诏答不允。”[4] 卷四百六十七还有追究的记载,元符二年(1099),“宝文阁直学士、权知开封府吕嘉问举官不当,有误朝廷任使,今特降充宝文阁待制,更罚铜三十斤。”[4]卷五百十五并且,当时还有人提出处罚举奏不合格官吏的具体标准,“诸举官而荐充侍从、台省,即停废或责降差遣而奏举差遣者,各杖一百,仍委御史台纠察。”[6]选举二八之三二这是对举官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
制度的实施也不那么顺利,而责任追究并未放弃。南宋高宗,手诏天下,告诫举官,“荐士或不如所举及罪当并案者,必罚毋赦”。[10]卷一百十一南宋李心传的一段话应有一定的代表性,“保任京官犯赃连坐,旧制也,然近岁未有举行者。淳熙初,钱师魏参知政事,会其所举者以贿败,上疏自劾,诏特镌三官。吏部因以他举官名闻,皆坐降秩。绍熙初,赵温叔所举以赃抵罪,用故事当削三秩,而温叔时为使相,若降三秩,则应落衮钺为银青光禄大夫,朝廷难之,于是自卫国公降封益川郡公,削其食户二千而已。其后,周洪道连坐,亦自益国公降封荥阳郡公,盖用温叔例。”[17]甲集卷八《保任京官连坐》可见,南宋追究举官责任时,在连坐同罪上确是打了一点折扣,但还是以一定的方式追究举主责任。此外,还有一些零散的记载,如:淳熙六年(1179),“钱良臣以失举赃吏,夺三官。”[12]卷三十五
上述这些记载说明,宋代举官责任追究并未停留在制度层面,确是执行了。尽管实施的程度和效果,各个时期有所不同,制度与现实也存在差异,但又不能以此否定举官制度和责任追究的作用。如有人对宋代的举官要求和限制产生怀疑,甚至认为,“终宋之世,这种限制并没有收到多少效果,后期甚至到了无法控制的局面。”[19]这可能有些苛求古人以及古代的制度了,况且在古代可能找不到比这更好的制度。其实,举官责任追究及其效果怎样,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不能仅仅就制度论制度,关键要从各个时期的政治以及体制上寻找原因。这可能需要专文才能讲得清楚。
3.责任追究能够解决举官中担保、程序方面的某些问题,一定程度上防止失实、滥举等,但是,制度设计的本身缺陷和制度环境的外在制约,实施起来又步履维艰,困难重重,走一点样,打些折扣,在所难免。宋代举官责任追究制度固然重要,并有时代特色,然又不是包治举官百病的灵丹妙药,不可能从根本上解
决举官以及选举方面的问题。
在宋代举官制度的相关研究中,一般人都会期望高,评价低。当然,评价的高低与考量的视角有关,尤其是站在宋代,还是站在现代,得出的结论必然不同。宋代的举官责任追究,在制度和法规上的系统性及其地位,可能超过它的实际运行和效果。但是,在专制体制下,御史台、中书省以及廉访使等都能监督和奏劾举主,如宣和二年(1120)八月,“诏:监司所举守令非其人,或废法不举,令廉访使者劾之。”[12]卷二十二最终的处置权仍在皇帝手里,因而,举官的责任主体比较明确,而追究举主责任的主体较为含糊,并且,御史等是事后监督,皇帝又忙不过来,也就使举官出现失控的时空。同时,宋代官僚体制突出的问题是“冗官”,举官虽然不是入仕的途径,但又是官吏选拔、任用的重要方式,从某种意义上讲恰恰适应了“冗官”体制的需要。举官责任追究,有调控官吏选拔以及“冗官”的积极一面,又有增加“冗官”的消极一面。如果再加上科举、磨勘、荫补等入仕方式的推波助澜,“冗官”问题更为严重,更为糟糕,促成我国政治史上少有的官多阙少、僧多粥少的奇观。治平三年(1066),同判流内铨蔡抗说:“伏见系磨勘奏举候次引对选人二百五十人,一岁引见不过百人,计须二年半方可引绝……今将南曹逐年举状,约一千九百员。被举者既多,故磨勘者益众,朝廷虽于引对之际限以班次,然内外举官之数,未尝略有裁损,本源未窒,徒抑其流,故选人日月滋引。”[4]卷二百八元祐时,吏部待阙的官吏甚多,“尚书左选一百六十二员,侍郎右选八百余员,并使一年以上至二年两季阙。尚书右选二百八十三员,侍郎左选五百三十七员,并候一年一季已上至二年三季阙。四选宗室已未有差遣,共一千四百八十余员。”[20]卷下当然,举官不是造成宋代“冗官”的唯一原因,但也是一个比较重要的因素。
为此,宋代尽管建立起较为健全的举官制度,同时举官方面的问题还是不少。如北宋包拯就指出荐举制度的弊端:
论荐之人,不能体认朝廷求实才、备急用之意,但缘其雅素,或暱于爱私,或迫于势要,或通于贿赂,势不得已,因而举之,又何暇论材器,较治行之详哉![18]44
南宋吏部侍郎洪遵,也指出许多举官中的怪现象:
荐举之制,祖宗所以均齐天下之至权,行之百年,讲若画一。比年以来,监司、郡守不能体国,有同时一章而巧为两牍并至而不疑者;有岁荐五人,而发奏削至以十数而不止者;有当发职言而诈为京状者;有止系常调而诡称职司者;有转运双员交承各异而南厅北厅妄行掺捕(补)者;有上下半年月日有限而先时后时了无忌惮者;有被举之人见存而假称事故夺而之他者;有经隔数年而冒作交代即行补发者。若此之类,不可概举。[6]三○之八-九[21]卷一百六十九
其实,透过这些现象,我们可以概括出宋代举官制度本身及其实施中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违反回避规定,荐举亲友朋党,以市私恩。宋初的举官,有点内举不避亲的味道,同时问题严重,宋代王栐就指出,“国初,州郡官属,皆长吏自行奏辟,姓名未闻于朝,已先莅职,洎至命下,则已莅月日皆为考任,大抵皆其宗族亲戚也。太宗雍熙四年(987)八月乙未,诏曰:‘诸处奏荐,多是亲党,既伤公道,徒启幸门,今后如有员阙处,当以状闻。自后奏辟不敢私于亲戚,或犯此令者,人得而指摘之,稍知所畏忌矣。”[22]42。这实际上是试图通过加强监督,尤其是君权的直接控制,来解决举官中的结党营私问题,但效果自然有限。庆历时有人指出:“近岁荐举多滥,亦有负罪不可湔涤之人得更右职,率为朋党,以市私恩,不可不革也。”[4]卷一百六十二熙宁时,权御史中丞邓绾奏劾章惇“举官私邪”,“有连朋结党、兼相庇护、对制不实之罪。”[4]卷二百七十一这类情况,宋代时有发生,根源还是在体制上。
二是“但荐势要”,“压抑孤寒”。在荐举中,有资格的要求,但没有势要与孤寒之别。官吏只要达到一定条件,就有被举的权利,成为荐举的对象,举官也就与科举一样,具有相对的平等性和开放性。但是,举主往往又在特定的背景下,出以私心私利,很难公平、公正地对待不同身份的应举者。仁宗就感到保任中的这类问题,“今但荐势要,使孤寒何以进”,进而采取“抑权势进孤寒”的对策。[23]卷一《帝德》元丰时,御史何正臣也指出类似问题,“近日举官
鲜以寒士为意,利禄所厚多在贵游之家,而市易为甚。”并希望“自今举官,并依举京官、县令式,具亲属。”[6]选举二八之一二-一三以便监控权势、贵游之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三是滥举日滋,受托贪墨。在荐举中,宋代或有数量规定,必须完成,也有时不限数量,可以尽量保举。绍兴时有个诏书较为典型:“举官须以岁额荐举,所举不如额者,吏部具名以闻。”[6]选举三○之四这样,为了完成荐举的任务,所举也就可能不符合荐举的要求和标准,当然,对被举者来说可能是个福音,能够获得较多的举数,在升迁中发挥重要作用。大观四年(1110),有臣僚指出:“铨部、密院凡有差使校定等差,每以举主多寡为优劣。”[6]选举二四之三又如,南宋陈振孙说的更为滑稽:“向为绍兴教官日,有同官初至者,偶问其京削欠几何?答云:‘欠一二纸。’数月,闻有举之者。会间,贺其成事,则又曰:‘尚欠一二纸。’又越月,复闻有举者,扣之,则所答如前。余颇怪之。他日,与王深甫言之,深甫笑曰:‘是何足怪?子不见临安丐者之乞房钱乎?暮夜,号呼于衢路曰:吾今夕所欠十几文耳。有怜之者,如数与之曰:汝可以归卧矣。感谢而退。去之数十步,则其号呼如初焉。子不彼之怪,而此之怪,何哉!’因相与大笑而罢。”[24]150可见,举官数量和被举举数的要求,又带来新的问题,只求数量,忽视质量,必然产生滥举、谬举问题。为此,真宗咸平时针对滥举问题,要求“诸州长吏奏举官属,虑有请托,并须条约之。”[4]卷四十三仁宗至和时,宰臣刘沆上奏,批评荐举权豪和亲属等滥举问题。[4]卷一百七十八英宗治平时,滥举情况一度较为严重,权御史中丞贾黯尖锐地指出:“举者不问能否,一切取足以闻,徒有塞诏之名,且非荐贤之礼,以至奔竞得售而实才者见遗,请托得行而恬守者被弃。”于是提出,“宜令中外臣僚合举选人者,务在得人,不必满所限之数。”[6]选举二八之二-三至南宋时也有此类问题,有时比较严重,绍兴十一年(1141),臣僚说:“比年以来,请托之私未殄,谬滥之弊日滋,凡由荐举升改,继以贪墨闻者,未尝无之,逮有司之狱已具,乃始以状自列,则又置而不问。”[6]选举二九之二九甚至发展到买卖举官状、令人发指的地步,二十年(1150),御史台主簿李庚言:“国家立荐举之法,将以捜罗人才,激劝士类……甚至关升改秩各有定价,交相贸易如市贾然……欲望明立法禁,应买卖举状之人取者、与者,各坐赃论。”于是,“诏令有司立法。其后刑部乞依荐举受财法施行,从之。”[10]卷一百七十三从中也可以看到,谬举、滥举的问题越严重,相应的处罚力度也加大,如上所述,若徇私荐举,举非其人,一旦为其它机构揭发和论列,举主不再享有自首免责的优待。[6]选举三○之四此外,二十九年(1159)还规定,重复举官,也以违制论处。[6]选举二四之二一不过,买卖举状的事还是时有发生,孝宗时,胡铨说:“每纸文字,须三百千经营乃可得。合五纸之费,为千五百缗。”[21]卷四十九《治道》
代举官责任追究制度较为发达,并逐步完善,但又无法防止和克服举官中的所有问题。宋代举官中的问题,仅仅依靠举官制度及其责任追究制度,很难从根本上解决,这是由宋代政治制度和体制的性质、局限所决定的。同时,问题的不断出现,又说明完善举官责任追究制度的必要,只有通过完善举官制度,解决问题,才能扼制弊端的蔓延。不过,我们还得承认:这一制度的确在宋代实行过,追究过举官的责任,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并且制度设计的本身也有不少科学的道理,特别强调所举内容的真实有效和被举之后的勤政清廉,责任的担保性极为鲜明,具有历史的价值和现实的意义,是我国传统政治智慧和优秀文化传统的有机组成部分。同时还需要指出,近年来我国各种形式、各个领域的选举、推举、推荐盛行不衰,而对举荐责任以及责任追究缺少严密的法律规定,无疑是一个制度和法制性的缺憾,我们应该借鉴历史,进行深刻的反思和总结。
参考文献:
[1] 管仲.管子[m].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2] 马端临.文献通考[m].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3] 苗书梅.宋代官员选任和管理制度[m]. 开封:河南大学出版社,1996:270.
[4] 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m].北京:中华书局,2004.
[5] 欧阳修.文忠集[m].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6
] 徐松.宋会要辑稿[m].北京:中华书局,1957.
[7] 苗书梅.宋代任官制度中的荐举保任法[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5).
[8] 黄履翁.古今源流至论[m].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9] 谢深甫.庆元条法事类[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
[10] 李心传.建炎以来系年要录[m].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11] 吏部条法[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244.
[12] 脱脱.宋史[m].北京:中华书局,1977.
[13] 肖建新.宋代科举担保与责任追究[j].法学杂志,2009(5);肖建新.宋代科举责任追究[j].文史哲,2009(5).
[14] 宋大诏令集[m].北京:中华书局,1962:629.
[15] 胡宿.文恭集[m].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16] 窦仪.宋刑统[m].北京:中华书局,1984.
[17] 李心传.建炎以来朝野杂记[m]. 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18] 包拯.包拯集校注[m].杨国宜校注,合肥:黄山出版社,1999.
[19] 胡坤.从南宋士大夫的议论看宋代的荐举之弊[j].浙江社会科学,2008(11).
[20] 庄季裕.鸡肋篇[m].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21] 杨士奇,等.历代名臣奏议[m]. 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22] 王栐.燕翼诒谋录[m].诚刚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1.
[23] 王辟之.渑水燕谈录[m] .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24] 周密.齐东野语[m].张茂鹏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