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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征信活动中个人信用信息权利的保护
内容摘要:《征信业管理条例》于2013年3月15日起正式施行。该条例的颁行是我国逐步应对当代社会生活中,尤其是经济活动中信用危机的重要举措。本文在对该条例中征信活动法律规范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论述征信活动及其法律规范对公民权利产生的影响,并就个人信用信息保护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征信活动 个人信用信息 权利保护
  随着市场经济及社会的发展和变化,信用缺失逐渐产生并愈演愈烈。重塑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构建诚信环境已经迫在眉睫。《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应运而生,征信活动是针对被征信主体的信用信息进行的一系列活动,目前我国针对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并不全面,《条例》中试图平衡征信活动和公民信息的保护,使征信活动在一定的界限之内,以确保征信活动不对公民信息权利造成侵害。
  征信活动对公民信息权利的影响
  公民的个人信息是识别个人的各种信息总和(张娟,2009),与公民个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公民人身权利密切相关。
  (一)征信活动的涵义
  根据《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我国征信行业发展仍处于起步阶段,目前关于征信活动的法律规范尚不成熟,《条例》的颁布施行对于我国的征信业发展起到了一定的引领作用。
  1.征信活动的主体。根据《条例》的规定,征信活动的主体——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并在第六条列举了征信机构设立的条件,明确规定征信机构的设立必须经国务院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根据《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征信活动的主体征信机构是符合法律规定而设立的私法人。
  2.征信活动的客体及内容。根据《条例》的规定,征信活动的客体是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个人的信用信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制定并实施的《个人信用信息基本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第四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第四条第二款中进一步明确“前款所称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之外的反应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因此《条例》中征信活动的客体即个人信用信息就应当理解为包含个人基本信息的反应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资料。
  征信活动的内容根据《条例》的规定应当包括对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以及向信息使用者提供信息。
  (二)征信活动对公民个人信用信息权影响分析
  1.积极影响。征信活动存在和产生具有一定公共目的和社会利益性,即通过对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等活动,形成个人的信用报告和评价,增强个人和他人之间的交易安全,有利于社会交往尤其是经济交易的安全。个人可以在进行交易活动之前,通过征信机构查询交易对象的信用状况,降低交易风险。
  2.消极影响。由于征信活动是私法人主体对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以及向第三方提供的活动,对公民个人信用信息权的安全造成了一定的限制和侵犯。尤其是信息泄露、恶意利用个人信用信息等现象将会对公民个人的信用信息权、隐私权造成一定程度的侵犯。
  征信活动法律规范中个人信用信息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现状分析
  《条例》对征信业进行管理和规范,其根本出发点是确保征信活动在一定的范围和限制之内,避免对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隐私权等的侵害。
  1.对征信活动的主体设立实行审批登记制。根据《条例》的规定,征信活动的主体应包括三方面主体:征信机构、信息主体和信息使用者。征信机构的设立除遵守《条例》设置的条件之外,还需要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且必须经过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对于经营征信活动的机构在设立条件上尤其是股东信誉和注册资本等方面的限制,设定了征信业市场准入的门槛,确保征信机构和征信业的健康发展。
  2.征信活动的客体仅限信用信息。《条例》中规定征信活动的客体是个人信用信息,从正面限制了征信的范围,同时又在第三章的规定中列举了禁止

采集的信息,其中包括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同时,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的采集并需在明确告知信息主体风险后征得书面同意才可采集。对征信客体范围进行限定,有利于公民隐私的保护。
  3.信息采集、使用同意制。个人信息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同时信用信息包含着对个人的诚信评价,因此在信息采集和使用时,必须征得本人的同意。《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同时提供信息也必须征得同意,并且对于信息的适用必须遵守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使用用途,这些限制手段的设置都是以对个人信息保护为目的的。
  4.不良信息告知及说明义务。征信机构对公民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和处理,不仅包括公民的诚实守信的信息还包括个人不良的信用记录,这些信用记录对公民个人信贷等经济活动都产生着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征信机构在记录公民个人信息时,尤其是不良信息的采集必须尽到告知义务,个人需要做特殊说明的,还需如实记录,这样就避免了诸如“黑名单”现象造成不正当的歧视和不公平。
  5.信息保存期限限定。《条例》还规定了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这在国外很多征信国家都有类似规定,我国对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规定为“自不良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5年,超过5年的予以删除”。这样类似于时效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未来指向性,有利于保障征信信息的效率和更新度,同时也给公民个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6.征信工作人员限权及查询登记制。征信机构采集信用信息加以整理和保存,以提供给信息使用者,从而完成信用查询的目的。其中信息的采集、查询等工作均由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操作,这样每个工作人员的日常工作就需要频繁地接触公民的个人信用信息,这就类似于公安机关户籍机构与公民户籍信息等的关系。因此工作人员处理个人信用信息之时必须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目前《条例》中确定了相关制度,即由征信机构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并且对查询情况进行登记,包括查询人的姓名、时间、内容及用途等,确立了工作人员查询工作的权限,确保在工作人员工作过程中不会造成信息的泄露。
  7.异议和投诉机制。作为私法人的征信机构,对公民等进行征信活动如造成侵害,其权利救济手段,在《条例》中进行了专章规定。包括信息主体对错误、遗漏信息的异议权和对侵权行为的投诉权和诉讼制度。
  (二)存在问题分析
  对征信主体监督不够。根据《条例》目前的规定,对于征信机构的行政监管均采取的是审批、登记制,即在市场准入方面进行监督,对于征信机构的征信活动的监督并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条例》中明确了国家征信监督管理机构对征信业的监督管理权限,但是并未就监督的内容、程序及救济作出明确的规定。
  个人信用信息范围界定不具体。公民对于自己的个人信用信息具有相应的权利,虽然信用信息权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公民权利,但是根据个人信用信息所包含的内容可以分析得知,个人信用信息的权利内容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其人身性表现为个人信息的专属性和识别性,与公民的隐私权、人格尊严等人身权利息息相关,其财产性表现为“信用”不仅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评价,更表现为交易活动中的信用利益(钱玉文,2010)。目前我国立法中对个人信用信息的界定不明确,因此征信活动的范围仍存在较大缺陷,征信活动在解决信用危机问题的同时很有可能会造成信息泄露和隐私权的侵犯。
  征信活动侵权救济制度不完善。目前《条例》中对与征信机构和信息使用者对信息主体侵权的救济,只设定了异议、投诉和诉讼制度,但就惩罚以行政处罚为主要内容,且对信息主体的赔偿并没有明确规定。
  征信活动中个人信用信息保护完善建议
  (一)确立个人信用信息的权利及保护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权利的种类和内容日益丰富,在当今社会,信用评价已经成为每个人经济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一部分内容,尤其是电子商务、信贷等行业的发展,个人的信用已经成为一个人生活等各个方面外在评价,并且与个人的生活和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确立公民个人信用信息权的条件已经具备,因此在立法中应将公民信用信息的内容明确确定为公民的一项权利予

以保护,并且通过立法明确界定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因为信用信息同样需要权利限制,即为了公共利益等目的必要的信用信息公开、使用权方面的限制。
  (二)针对征信机构建立严格的监管机制
  由于征信机构是依法设立并经征信管理机关审批登记的私法人组织,同时基于征信活动的客体即个人信用信息的特殊性,必须要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机制。征信活动其实质是对公民信用信息权的一种限制,即通过征信活动,保障利益相关人的知情权和交易安全,是对个人信息权的一种限制,作为权利的限制也必须有必要的限制,避免权利掏空,因此,作为征信机构必须要置于严格的监督管理机制之下。除设立的审批登记,还应建立健全征信活动中的监督机制,利用科学技术,建立信息网络及配套的信息泄露报警系统。
  (三)建立完善的征信活动侵权救济机制
  目前根据《条例》的规定,信息主体有异议、投诉和诉讼救济方式。但是对赔偿的内容、标准并未规定,其主要原因是对个人信用信息权的界定不明确。对于信用信息侵权的救济仍以合同救济为主,即征信机构与信息主体就信息采集等达成的书面协议,侵权后追究其违约责任。但是个人信用信息权本身的人身性和财产性并未在救济和赔偿中体现出来,因此造成赔偿上的漏洞。因此对于征信活动侵权的救济机制应建立合同违约责任追究以及侵权责任并行的机制,在侵权责任中应进一步明确信息主体可以请求征信机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还可以请求征信机构对公民个人的信用利益进行赔偿,如由于征信机构的不适当信息导致公民个人的可期待经济利益遭受的损失。
  综上所述,征信活动作为一种对公民个人信用信息权利的限制,其本质是基于信息主体的授权或同意,对信用信息进行处理的活动,即确保了信息主体本身的知情权也可避免与第三人交易过程中的交易风险。征信活动在我国仍处于起步阶段,而征信机构作为征信活动的一方主体,其发展也相对滞后,我国征信业发展仍有很大的进步空间,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应确立以权利保护为中心的征信机制,确保征信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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