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制度经济学派的兴起,理论界开始重视对制度的研究,并已有大量的学术成果问世。然而,对于目前学术界所广为接受的制度定义,应从新的视角,通过对制度进行多层次分析,对前人所下的制度定义进行适当的补充和修正;并应从制度的执行力、人类的发展历程和交易过程三个方面对制度的本质进行探讨。
[关键词]制度;制度的本质;执行力;产权;交易费用
一、制度概念的演变
经济学理论的三大传统柱石是——天赋要素、技术和偏好。随着经济研究的深入,新制度经济学家以强有力的证据向人们表明,制度是经济理论的第四大柱石,并由此引致了经济理论的一场革命。随着经济学界对制度研究的日益深入,人们也从不同的角度,对经济制度的含义进行了日益广泛的探讨。
凡勃伦在1899年将制度定义为:“制度实质上就是个人或社会对有关某些关系或某些作用的一般思想习惯,而生活方式所由构成的是,在某一时期或社会发展的某一阶段通行的制度的综合,因此从心理学的方面来说,可以概括地把它说成是一种流行的精神态度或一种流行的生活理论。”他是旧制度经济学中最早给制度下定义的人。而旧制度学派的另外一位代表人物康芒斯认为:“如果我们要找出一种普遍的规则,适用于一切所谓属于‘制度’的行为,我们可以把制度解释为集体行为控制个体行为。集体行为的种类和范围很广,从无组织的习俗到那许多有组织的所谓‘运行中的机构’,例如家庭、公司、控股公司、同业协会、工会、联邦储备银行以及国家。大家所共有的原则或多或少是个体行动受集体行动的控制。”而关于集体行动是如何控制个体行动的,他认为:“为个人决定这些彼此有关的和交互的经济关系的业务规则,可以由一个公司、一个卡特尔……一个政党或是国家本身规定和实行。……业务规则有时候叫做行为的规则。亚当·斯密把它们叫做课税的规则。最高法院把它们叫做合理的标准,或是合法的程序。可是不管它们有什么不同以及用什么不同的名义,却有这一点相同:它们指出个人能或不能做,必须这样或必须不这样做,可以做或不可以做的事,由集体行动使其实现。”可见,在康芒斯看来,制度无非是集体行动控制个人行动的一系列行为准则或规则。虽然康芒斯把组织和制度混为一谈,认为组织内部的业务规则是制度,各种组织也是制度,在理论界有所争议,但是在对于制度的定义上,还是为后人所认可的。艾尔森纳把制度定义为一种决策或行为规则,后者控制着多次博弈中的个人选择活动,进而为与决策有关的预期提供了基础。尼尔对制度特征的归纳更为精细严谨些,他认为,从广义上讲,制度暗指一种可观察且可遵守的人类事物的安排,它同时也含有时间和地点的特殊性而非一般性。舒尔茨在1968年也阐述了自己对制度的理解。他说“我将一种制度定义为一种行为规则,这些规则涉及社会、政治及经济行为。”显然,舒尔茨与康芒斯的制度定义在本质上是一致的。诺思是新制度经济学家中给制度下定义最多的。在《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等书中都对制度有所界定,只不过文字表述有所不同,其实质是一样的,即制度是一种“规范个人行为的规则”。其它一些制度经济学家,如德国学者柯武刚和史漫飞以及日本经济学家青木昌彦对制度所下的定义也并不与前人的存在实质性的差别。因此,综上所述,在新旧制度经济学家看来,制度无非是约束和规范个人行为的各种规则和约束。
这个定义已被学术界所广泛接受,但是笔者对此却略有质疑。制度经济学家们认为新古典经济学在进行经济研究中忽视了对制度的分析,“经济学家在陈述经济模型时的一个积习难改的特征是,他们并不提及制度”;大量(新古典)“增长模型就是将制度视为‘自然状态’的一部分,因而制度被剔除了。在他们看来,这些制度不会发生变迁,他们或者是外生的,或者是一个适应于增长动态的变量。”新古典经济学认为制度是静态的,是可以忽略的,制度经济学家们对此进行了一系列的批判,他们认为制度是动态的,是影响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然而在他们借助于新古典经济学的分析方法时,有时却也会犯与其同样的静态的方法论上的错误,在制度的含义的认识上,就是一处。
认为制度是“约束和规范个人行为的规则”,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一种片面的看法,形而上学的认知,是把制度静态化的表现,强调了其条文、规则的一面,即静态的规定性的一面,而把约束和规范仅仅当成为了其定语;也就是说,制度的能动作用,以及其整个动态的一面被弱化甚至被忽略了。
制度是具有能动性的,虽不是自身的、主观的,却直接地、客观地发挥着其作用:约束着人们的行为,掌握其规范尺度,有奖有惩,协调着人们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制度将其规定性的条文作用于人身上的这个过程本身就是其能动性的发挥过程,也是一个制度的动态性的表现过程。制度的动态性,是制度经济学家们所广为接受的,然而,这种动态是如何表现出来的呢?我认为主要有两方面,除了之前提到的能动性,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变动性,即被制度经济学家们所广为提及的制度变迁。
在笔者看来,制度是一个由多层次构成的结合体,它至少应该由规定性、能动性和变动性三个层面组成。
所谓规定性层面是指规则、条文等规定性约束条件。制度的规定性层面是制度构成的基本环节,是制度的基础性层次,为制度整体作用的发挥提供规矩,构建框架。规定性层面是一个静态的层面,是制度稳定性的来源和保障。
而能动性层面是指制度规定性条文的执行、实施和作用。制度的能动性层面是制度将其规定性的条文作用于人身上,使其约束和规范作用产生效应的过程,是制度的价值实现环节。能动性层面是制度的操作性层面,制度的力量在此体现,制度的预期目标在此实现,制度对人们的影响在此形成,制度的威严在此建立。这一层面是对规定性层面的诠释和发展,是制度由抽象向具体的转化和展开,是一个将制度由静态转变为动态的层面,是制度的关键和核心,是制度与人们生活真正的结合点。
变动性层面即制度的变迁。制度的变动性既包括制度规定性层面的变迁和发展,也包括制度能动性层面的变化和调整,是一个通过其规定性、能动性与作用客体间相互磨合,作用与反作用,使自身得到发展和进化的过程,是制度的繁衍环节。变动性层面是制度的提升层面,通过对能动层面的调整使制度的约束能力得以增强;通过对规定层面的修正,弥补制度框架中的缺陷和不足,使之更趋于合理,约束范围更广,可执行度更高;通过建立新的规则和约束,填补规定性层面上的空白,使整体制度体系更健全。在这一层面,是一个对原有制度进行否定、否定之否定以及对制度进行创新的过程,既有与能动性层面的互动,也有向规定性层面的回归,从某种意义上说,变动性层面是一个动态与静态的融合。
制度是一个结合的整体,三个层次既各有各的特点和功能,又相互联系,并且密不可分的,它们的关系就像人的有机体:规定性层面是骨骼,支撑着整个人体,没有它,整个有机体就会塌垮;能动性层面是肌肉,是人体得以行动的关键,没有它的收缩、发力,整个有机体将永久性静止不动,寸步难行;而变动性层面,就是人类的进化,对骨骼、肌肉按更适应生存的需要而进行改变,没有它,“人类”现在还生活在海洋里,当然,也就没有所谓的人类了。而在制度的有机体中,规定性层面是基础和前提,是能动性发挥的依据和框架,是一个静态的层面;能动性层面是制度的操作和运行,是对规定性的诠释和发展,是制度的价值实现,是一个动态的层面;变动性层面是制度的发展和繁衍,是规定性层面与能动性层面以及它们自身相互作用的结果,是一个动态与静态相融洽的层面,就像进化成就了人类一样,变动性层面成就了如今日益建立、健全的制度体系。
而事实上,制度变迁最初更多的并不是表现为其规定性条文的修正或改写,而是体现在能动层面上的,即制度执行和实施的具体过程中的细微的、逐渐的变化,如制度规范人们行为过程中调节范围的变化、执行尺度的收放、奖惩手段的更新、奖惩力度的调整等等。制度在其操作性过程中进行着不断的调整,又在调整、变化过程中不断地积累,当这些积累达到了一个临界点时,量变引起质变,原有的规定性框架就会被打破,于是修正的乃至全新的规则、条文等约束性条件产生,制度的变动性完成了一个向规定性的回归,使制度再次趋于稳定。然而,一个制度变迁过程的完成,又是另一个制度变迁过程的开始,新生制度在实现其价值过程中,又开始了新的变化和调整,周而复始。20世纪70年代末,最早由我国安徽省兴起,而后扩展到全国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从“政社合一”到“作业组承包”到“农户承包”再到“包干到户”,最终实现集体不再统一经营、核算,劳动成果除了上缴国家的税金和集体提留外,直接归农户所有和支配,这一经过一系列诱致性制度变迁周期,逐步发展而创造出来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就是上述制度变迁过程的典型事例。无论是在我国的改革开放实践中,还是在世界其它国家的经济发展历程中,都可以举出诸多此类的现实例证。当然,不可讳言,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也存在轻视甚至完全不顾制度变迁在能动性层面是否可行,违背制度变迁规律,不按规律行事,激进地对制度的规定性层面进行大幅度变迁的情况,如原苏联的“休克疗法”等就是这一方面典型的例证。事实证明,这种变迁方式风险很大,极易造成社会震动,甚至引发社会动乱,不仅不会成功,往往还要付出巨大代价。
由此可见,制度的能动性不仅是制度的价值实现环节,还在制度的变迁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是制度动态性的重要表现,是不应忽视,也是不能忽视的,它是制度的涵义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因而,笔者认为制度经济学家对制度的“约束和规范个人行为的各种规则和约束”的定义尚有欠妥之处,应将制度的能动表现也概括在内,即制度的概念应该表述为“制度是约束和规范个人行为的规则及其的执行和实现”更为合理。
二、制度的本质
通过对制度概念的探讨,我们认识到“制度是约束和规范个人行为的规则及其的执行和实现”。但制度为什么要对人的行为进行约束?又是怎样实现这种规范的呢?制度的本质是什么?笔者进行了更进一步的挖掘,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视角对制度的本质加以诠释。众所周知,所谓“本质”,是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决定事物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制度的本质就应是一切制度所应具有的根本属性。笔者认为,从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和交易过程的视角看,制度的根本属性就是交易中指导交易主体间利益分配和交易费用分摊的具有执行力的协调保障机能。这是因为:
首先,制度是以执行力为保障的。“制度”之所以可以对个人行为起到约束的作用,是以有效的执行力为前提的,即有强制力保证其执行和实施,否则制度的约束力将无从实现,对人们的行为也将起不到任何的规范作用。只有通过执行的过程制度才成为现实的制度,就像是一把标尺,如果没有被用来划线、测量,它将无异于普通的木条或钢板,只能是可能性的标尺,而不是现实的标尺。制度亦并非单纯的规则条文,规则条文是死板的,静态的,而制度是对人们的行为发生作用的,动态的,而且是操作灵活,时常变化的。是执行力将规则条文由静态转变为了动态,赋予了其能动性,使其在执行中得以实现其约束作用,证明了自己的规范、调节能力,从而得以被人们遵守,才真正成为了制度。“制度”。是在通过其执行力对人们的行为起到规范作用的时候才成为制度的,使其从纸面、文字或是人们的语言中升腾出来,成为社会生活中人们身边不停发生作用的无形锁链,约束、指引着我们的行为和尺度。无论是正式制度还是非正式制度都须有其执行力,只不过差别在于正式制度的执行力由国家、法庭、军队等来保障,而非正式制度的执行力则是由社会舆论、意识形态等来保障的。在笔者看来,认清制度所具有的执行力是剖析制度本质的首要条件。
其次,制度是交易协调保障机制。从人类的发展历程来看,制度是一个随着集体、社会的产生而产生的概念,旧制度经济学家凡勃伦认为,制度系统的形成是看不见手式的,又是设计式的;新制度经济学就制度起源有契约论说和博弈均衡说,但无论如何制度都是社会的产物。在鲁宾逊的生活中,他的一切行为都只受自己意愿的支配,不需要也没有执行力来保障任何约束和规范他行为的规则,也就是说制度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和意义。鲁宾逊式的生产活动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人们“只有以一定的方式共同活动和相互交换其活动,才能进行生产。为了进行生产,人们相互之间便发生了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这些社会联系和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影响,才会有生产。”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人们之间的交换和合作日益增多,在此我们把人们之间的一切交互行为都看作是交易的范畴,即人们之间的交易日益频繁。然而,由于社会分工的出现及细化,交易的多样化和复杂化,以及人们的认知能力的有限性,且生活在一种信息不完全和不对称的环境中,于是在交易的过程中隐瞒、欺诈、偷懒及搭便车等机会主义行为开始出现,另外在复杂交易中各行为主体的意愿发生抵触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因此而导致的利益冲突和磨擦致使交易无法顺利进行,这时就要求有一种协调机制来促进交易的实现。最初可能是具有威望的人做出协调或判决,或人们就具体问题达成共识,或以成文的方式规定下来,当再遇到类似的情况时依据前例或既定的原则、方式来处理。这样,渐渐地一系列协调机制便产生了,并以一定形式的执行力来约束各交易主体,消除信息不对称,抑制机会主义行为,维护交易各方利益,以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而这正是契约论说所描述的制度自然形成的过程,以及制度所起到的作用。因此,我们可以说制度实质上就是一种交易的协调保障机制。
最后,制度指导交易中主体间利益分配和交易费用分摊。从交易过程来看,人们彼此间若想要合作,首先就需要弄清楚他们各自都有什么资源,也就是进行产权的界定。“广义地讲,产权就是受制度保护的利益。”是对资源排他地占有和使用。产权的界定,是交易发生的前提和保障,既包括权利的授予,也包括责任的限定,直接关系到人们的成本与收益,是一种行为主体之间相互博弈或竞争的结果。然而产权界定本身也需要花费成本,因此这个博弈结果需要以某种具有约束力的方式即契约或制度确定下来,以保障之后的交易能够按着前期博弈结果进行。由此可见,契约与制度存在着一定的共性,那就是在交易中起到权利分配和义务分摊的指导作用,而事实上契约本身也是制度中比较特殊的一种,只是相对来说起到的作用是短期的,一般只针对单次的交易;而制度所发挥的作用多是长期的,调节范围一般是较广的,对于同类的或相似的交易都是适用的,所以产权界定后一般会以制度的方式确立下来,即产权制度。在产权制度的基础上,人们之间的合作或交换,就可以看作是产权的交易。交易的发生,必然会给人们带来成本与收益,这二者是人们做出经济决策的基础,那么制度协调交易进行的过程,实质上就是一个指导交易行为主体之间的成本分摊和利益分配的过程,而这里所说的成本,也就是新制度经济学中的所谓交易费用。“交易费用是人与人之间的交互行动所引起的成本。用一句通俗的话说,交易费用就是人与人之间打交道的费用。”那么,我们可以认为交易中所发生的一切成本都属于交易费用的范畴。因此,可以说制度在交易中起着指导交易主体间的利益分配和交易费用分摊的作用,换言之,制度的本质就是交易中具有执行力的指导交易中主体间利益分配和交易费用分摊的协调保障机制,这种机制既可以是在交易中自发形成的,也可以是由占绝对利益优势的行为主体制定形成的。
以专利法为例,专利法是由国家颁布的法律条文,是以成文方式确定下来的正式制度,其执行力是由国家的法庭、警察系统来给予保障的。专利法的颁布,确定了专利持有人因其所付出的努力和贡献所享有的权利和应获得的利益,明确了其它行为主体使用该项专利时应向持有人支付的费用以及获取报酬后持有人应尽的义务。实质上,专利法的条文就是一种指导人们在进行专利的产权交易时进行利益分配和交易费用分摊的原则;而国家的法庭强制力,保证了其效力的实施,使其能够对交易主体起到约束作用,促使各行为主体依照这种原则进行交易,从而形成一种针对专利产权交易的协调保障机制。
三、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制度”这个日常生活中使用频率颇高的词汇,新旧制度经济学家的研究尚存在一些片面和不足之处:
1 在概念的归纳上,停留在片面的、形而上学的阶段。
不应把制度静态化,单纯地理解为是“约束和规范个人行为的规则”,而忽略了其能动作用以及其整个动态性;应该从方法论上转变,从动态的、辩证的、历史的角度来全面、系统地研究制度的涵义,从而通过对制度的规定性、能动性、变动性三个层面上的分析,将原本被忽视而缺失掉的制度的动态性补充回去,即“制度是约束和规范个人行为的规则及其的执行和实现”,从而对制度的定义做出了更为合理的修正。
2 对于制度缺乏更深入的探讨,没有认识到制度的本质。
在对制度的定义进行探讨的基础上,对制度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和挖掘,我们不难发现:制度是依靠强制力来实现其约束作用的实施的,为了促使交易顺利进行而产生和发展,通过指导利益分配和成本分摊来起到对交易的协调作用。因而,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制度的类型众多,种类繁复,但究其本质都是交易中具有执行力的指导交易主体间利益分配和交易费用分摊的协调保障机制,只不过各有不同的协调对象、作用方式和保障手段。明确制度的本质,是在制度的研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对制度变迁、制度创新等问题的研究也具有基础性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