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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思考
[摘要]我国《保险法》正处于第二次修订的过程中,笔者针对人身保险合同主体权利义务关系中的有关问题从实务和理论的角度进行了讨论,认为: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传统理论应该重新认识,在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发生冲突,立法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应该加强,并以此为依据对《保险法》修订的相关部分提出了修改建议。

  [关键词]保险合同主体,利益冲突,被保险人利益保护

  一、我国《保险法》中对人身保险合同主体关系的规定及缺陷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但保险合同的主体不是简单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方,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保险合同的参加者,即保险合同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通说认为,保险合同的主体可分为当事人和关系人,当事人为与保险契约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关系人即与保险契约有间接利益关系的人。对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划分,学界观点有所不同,不同观点在被保险人是否是合同当事人上存在分歧,而对受益人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人看法基本一致。

  我国《保险法》第10条,即保险合同部分开始就对投保人和保险人进行了定义,从第10条开始到第21条,保险合同订立阶段的法律规定都是针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在第22条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中才出现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定义,从这一立法结构来看,《保险法》立法者认为保险合同首先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而在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才考虑到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也即立法者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人来界定。不仅如此,我国《保险法》中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规定很少,正是因为规定不明确,导致了保险公司在保险实务操作中无所适从,我们先来看两个实际案例:

  案例1(投保人身故后保险合同权利的归属):

  投保人甲,被保险人乙(甲之子,26岁),受益人丙(甲前妻,亦为乙母,甲和丙已经离婚10余年),甲的现任妻子丁。

  2002年,甲以乙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分红型人寿保险,保费于投保时一次交清,受益人为丙。甲与丙离婚后与丁在2005年3月份办理结婚手续,甲于2005年5月份身故,因为该保险单已经产生现金价值,对该现金价值的归属产生纠纷。乙和丙认为应将该张保单的投保人变更成为被保险人乙,无需通过丁的认可;丁认为保单现金价值属于甲的遗产,其中一部分应该由自己继承。

  案例2(投保人身故情况下,关系人维持合同效力的程序):

  投保人甲以其子乙为被保险人投保某保险公司美满人生保险(人寿保险),受益人为乙,保险费为期交,后甲因为意外导致身故,乙向保险公司申请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保

险合同的效力。

  分析:案例1,因为我国现行《保险法》仅规定投保人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而投保人解除合同通常能获得现金价值,所以传统理论把投保人解约权视为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在投保人身故后,推定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享有这一权利。为此,保险公司一般要求如果要变更投保人则必须通知甲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其中也包括丁,如果丁放弃继承这张保单的继承权,才可以进行变更。而此案中因为甲的法定继承人乙和丁的利益处于对立的状况,都无法取得对方关于变更投保人的授权,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投保人就将长期处于缺失的状态。

  案例2,现行《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合同关系人维持保险合同效力的权利与方式,因此按照前述传统理论中,如果把投保人解约权视为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乙申请继续交纳保险费也需要取得投保人所有法定继承人的认可与授权。

  可见,立法过于漠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不仅导致保险公司的操作不便,也使他们权利受到侵害。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重新思考保险合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可能发生冲突的情况。

  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权利的冲突及解决

  如果投保人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订立合同,投保人的权利和被保险人的权利将发生一定程度的矛盾和冲突,在我国现有保险立法框架下,这种冲突被忽视,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损害,为此《保险法》修改过程中应该正视这种权利冲突并做出明确的规定。

  (一)订立合同权利冲突

  首先,从保险立法角度普遍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例如我国《保险法》第12条,保险利益的设定主要目的在于防范道德风险,防止投保人对与自己没有利害关系的项目投保,并在事故发生后取得赔偿。保险利益可以为法定的项目,也可能因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而推定投保人取得保险利益。因此,具有法定或书面认可保险利益,是现行《保险法》对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权利的第一个限制。

  其次,对于投保人订立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各国立法具有不同的限制,我国《保险法》第56条要求该类保险合同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合同无效。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5条规定:“由第三人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约定保险金额,其契约无效。被保险人依前项所为之同意,得随时撤销之。其撤销之方式应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及要保人。被保险人依前项规定行使其撤销权者,视为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同时,对于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我国《保险法》规定只有父母能投保该保险,而《澳门商法典》1032条(得订立保险合同之人)中规定更为严格,任何人“不得订立以十四岁以下之未成年人或确定判决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之人为被保险人之死亡保险合同”。也就是说,是否能投保包含被保险人身故责任以及是否能对未成年投保人包含身故责任的保险,是保险立法对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权利的第二个限制。

  然而仅有上述两项限制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还是不充分的,保险合同不同于普通合同,保险合同成就所依赖的风险标的实际上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寿命,订立保险合同权利的冲突,实质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谁享有提供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合同标的的权利的冲突,任何人都只对自己的寿命和身体有处分的权利,投保人显然不能无视被保险人的意志来处分这种权利,笔者认为《保险法》通过保险利益的认定来代替了被保险人本人的认知,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保险合同订立的安全与便捷,但法律应该保证被保险人无论是在保险合同订立前与订立后,都能以自己的意志拒绝成为保险风险的标的。
      (二)如实告知义务冲突

  保险人是否承保及向投保人收取多少保险费,取决于保险人对其承保的危险的正确评估。传统保险法中,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承担了如实告知义务,但对于与保险标的有切身利害关系的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各国保险立法的规定不尽相同。《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条虽规定告知义务人仅为“投保人”,但第79条第1项又规定:“依本法的规定,若要保人之知悉及其行为事项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者,于为他人利益的保险中,以被保险人的知悉及其行为为准。”换言之,《德国保险契约法》中有关“要保人”之用语,基于第79条之规定,有可能同时并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日本商法典》对“损失保险”的告知义务人规定为“投保人”;而对“生命保险”的告知义务人则规定为“被保险人”。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中只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并没有规定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但司法实践直接将被保险人纳入如实告知义务人的范围。而我国《保险法》仅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承担如实告知义务。

  我国现行《保险法》过于加重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因为对投保人而言,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订立合同所要求的民事主体资格适格,例如年龄、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投保要求的财务状况等。而事关保险合同本质的被保险人,才真正负有对事关保险风险事项的如实告知义务,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有些情况难以知晓,不适当履行告知义务,将使保险人错误判断承保信息。而被保险人才是对自身情况最为了解的人,根据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理所当然应该成为订立保险合同前的如实告知义务人。目前保险公司在投保书中已经设计了被保险人的告知事项和签名栏,在保险条款中,也将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提高到了投保人的高度。为此,建议在《保险法》修改的过程中,将被保险人纳入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

  (三)解约权冲突

  普通合同的合意解除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而根据各国保险立法一般限制了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保证了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实际上,投保人的解约权是对被保险人利益影响最大的权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在人身保险合同部分为投保人解除合同设定的限制并不多,因此投保人几乎可以在人身保险合同存续的任意时点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不受任何限制。

  由此看来,投保人解约权基本上属于传统民法中的形成权。传统民法的形成权行使是有限制的,形成权与请求权亦有密切关系,即形成权之行使常是主张债权(或物权)请求权之前提条件。形成权赋予一方当事人得依其单方意思干预他人之法律关系,如何保护相对人亦很重要,故关于各个法定形成权法律设有不同的构成要件限制形成权的行使,保护相对人,并维护法律关系的明确与安定,形成权的限制一般包括:行使期间的限制、行使方式的限制、行使条件的限制。

  保险合同中的利益关系不仅仅存在于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尽管被保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但投保人解除合同对被保险人的利益却存在极大的影响,如前所述,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将对自身的风险和风险的后果将重新认识,这种认识将直接指导保险人的其它民事行为,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却无异于悬挂在保险合同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有致保险合同效力湮灭之可能。假设一份以被保险人生存为条件的保险合同,经过了数十年交费期后,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日期即将到来之日,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则被保险人所长期期待、即将实现的保险金则化为乌有,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晚年经济状况将造成严重影响,而投保时机已过,被保险人也将无法通过投保保险合同取得以较少的保险费换取较多保险金的同样效果。

  尽管我国《保险法》中没有对投保人解约权的限制性规定,但域外立法已经作出了先进示范,《韩国商法典》第639条,如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保险合同,为没有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解除保险合同(u。有鉴于此,保险合同的解除不仅仅是投保人单方面的权利,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角度考虑,应该受到被保险人权利的限制。从保险法律制度设计上,投保人解除合同应该第一时间通知被保险人,只有在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投保人方能解除保险合同。如此,方能合理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在台湾地区“保险法”中,第105条规定:“由第三人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约定保险金额,其契约无效。被保险人依前项所为之同意,得随时撤销之。其撤销之方式应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及要保人。被保险人依前项规定行使其撤销权者,视为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可见被保险人的特定情况下亦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四)维持合同效力权利冲突

  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负有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该义务可能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存在,在这段时间内,投保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客观身体情况有可能发生变化,例如心态较投保时发生变化,不欲继续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而继续交纳保险费,或经济状况困窘,无力继续交纳保险费;又或身故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客观上无继续交纳保险费之可能等等。

  如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人都无法介入保险合同,要么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要么投保人无法履行继续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而导致法定或约定的违约责任。然而如前述所分析,保险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为此必须时时考虑对第三人利益的合理保护。

  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对被保险人的风险提供保障,保险费的支付,是为获得该风险保障所提供的对价,对保险人来说,无论由谁来提供这一对价并无差别。而对投保人来说,无法提供这一对价,将导致保险合同不能存续,既与投保人设立保险合同的初衷不符,也与被保险人在知晓保险合同订立后的心理预期不符。同时,如保险合同解除,亦不利于保险制度设立之初衷,即集合多数人的少量资金以保障少数人的大额风险,保险公司只有在积累了一定量的资金后才具备了抗拒风险的能力,越多存续状态的保险合同将对所有的被保险人更为安全。当然这种存续不能是无条件的,应该充分考虑到投保人的利益,投保人在客观上不能履行交费义务时,我们按投保人投保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这一做法推知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此,被保险人可以通过承担继续交纳保险费义务的方式来维持保险合同。

  笔者认为,在投保人意图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是否愿意继续享有保险合同保障的心理状态极为重要。如被保险人愿意继续获得保险保障,只要向投保人支付了其解除合同后所能获得的现金价值,就应该有权利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域外保险立法例,基本上都规定了保险合同关系人维持保险合同效力的权利,这一点值得我国在《保险法》修改过程中借鉴,

  (五)现金价值获取权利冲突

  传统保险理论中,现金价值获取权利是投保人在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时固有的权利,但如上文所述,在解除合同和维持合同效力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都可能发生冲突。假设投保人意图解除保险合同而被保险人意图维持保险合同的情况下,现金价值获取权将处于不明确的状态。

  投保人对本人已交纳保险费所形成的现金价值具有不可争议的所有权,但这一权利的行使应该受到限制。

  1.投保人主观上不欲继续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维持合同效力的处理

  如投保人有退保要求,而被保险人需要维持合同效力,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由被保险人将投保人已经交费形成的现金价值退还投保人,然后取得投保人地位。

  如投保人同意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维持保险合同效力,也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履行过交纳分期保险费的义务后,投保人意图解除合同应如何处理?此时应该按双方已交纳保险费的比例来分配退保所获得的现金价值。

  2.投保人客观上失去履行交费义务的能力,被保险人维持合同效力的处理

  如投保人因身故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履行交费义务,而被保险人交纳续期保险费维持了合同的效力;此时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不能被其继承人继承,但如被保险人在交纳了续期保险费后又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则应按已交纳保险费的比例来分配退保所获得的现金价值,其中应由投保人所有的现金价值由其继承人继承。

  (六)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权利冲突

  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保险事故发生时真正受损害人的具体损失,从保险制度的发展来看,保险合同的基本功能是保障风险,保障风险的形式是保险人在风险发生的时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供远高于保险费的保险金。任何一种风险的发生必须基于一个明确具体的标的,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这一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寿命。

  正是因为被保险人提供了风险的标的,被保险人在风险发生时直接遭受损失,而保险本身是对风险的补偿,所以这一补偿应直接给予遭受风险的人,为此法律将保险金请求权直接赋予了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在这一问题上,各国保险法规定基本类似。

  一般保险契约中,要保人系指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契约,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被保险人则为以其生命、身体为保险标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则上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之人,但人身保险中常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事故之发生,此时被保险人即无法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故有建立受益人制度之必要。

  从表面来看,尽管现行《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有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权利(第22、61、63条),但法律同时规定被保险人对该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有同意权,同意的反面即否定,也就是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是建立在被保险人意志的基础上的,被保险人的同意权已构成对投保人的实质限制。正如前文所分析的,法律将保险金请求权直接赋予了被保险人,是因为被保险人才是应受补偿的对象,保险金的请求权源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意志决定了保险金的归属,实际上只有被保险人才能将自己的权利授予他人,也即被保险人才应该是受益人的真正决定者。

  我国目前《保险法》中规定有投保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权,同时又规定了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这种指定和变更的同意权,导致投保人的权利有名无实,受益人的权利有实无名,制度设计较为繁琐,且没有考虑到受益人意图单方变更受益人的可能性,为此,建议《保险法》修改过程中考虑将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权彻底归于被保险人。
三、对我国《保险法》修改的建议

  (一)关于《保险法》行文的修改

  我国现有《保险法》将投保人、保险人的规定放在第10条进行规定,而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则放在第22条进行规定,第22条的主题是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从行文来看,已经弱化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地位,显然,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最重要的义务绝不仅仅限于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

  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的,考虑到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地位,从行文角度来说,将关系非常密切的这四方主体放在一个法律条文或者紧接着的法律条文中进行规定比较合适。

  修改建议:

  在《保险法》修订过程中考虑将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前后相连的条款中加以规定。

  (二)《保险法》中应明确规定为第三人利益的保险合同类型

  按照我国保险合同法传统理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仅仅是投保人和保险人,那么规范保险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保险法》,规范的也应该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行为,保险合同所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发生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对仅仅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人的被保险人既不应该赋予权利,也不应该使其承担义务。但实际情况恰恰相反,如前所述,被保险人既享有实际的权利,也承担了相应的义务。

  遗憾的是,在我国保险法律理论及立法中,基本上忽视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这一保险合同的重要类型,投保人享有绝对权利,而被保险人的权利从实体到程序均被弱化到无以复加的地步。这一问题的出现是因为在我国保险法立法过程中对合同相对性的僵化理解所致,立法者并未详细分析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如何解决保险合同这一特殊合同类型上当事人关系特点对合同相对性的冲击,反而更进一步强化对保险合同相对性的要求,其结果是只有投保人才是合同的主人,被保险人的意志基本隐没于投保人身影之后。其实在大陆法系中,合同相对性之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德国民商法体系已经作出了优秀的示范:即通过认可第三人利益的保险合同类型的方式,在立法过程中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为此,建议在《保险法》中对这种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类型通过单独条文进行原则性规定,在其他条款中规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操作规则,以呼应原则性规定。
修改建议:

  投保人可以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指定受益人,未明确指定受益人,推定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三)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限制

  如前所述,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应该受到限制的权利,被保险人在一定程度上也应该享受保险合同解除权,为此,建议对此进行规定。

  修改建议:

  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未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在接到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60日内没有意思表示,或拒绝承担继续交纳保险费义务的,视为同意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不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解除保险合同所能获得的退保金额,并承担继续交纳保险费的义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被保险人可以随时以书面方式撤销该同意并通知投保人和保险人,被保险人行使该撤销权的,视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四)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被保险人也应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已经是学界通说,为此对现有《保险法》第17条应做相应修改。

  修改建议: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五)被保险人、受益人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

  即便对保险合同主体关系还有探讨的必要,但被保险人、受益人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已经是各国保险法中均承认的权利,从指导保险实务操作的角度出发,《保险法》修改中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进行设计也是当务之急。

  修改建议:

  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如因投保人身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迟延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交纳保险费以维持保险合同效力。

  被保险人、受益人交纳保险费的,投保人未经交纳保险费人同意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但交纳保险费人应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解除保险合同所能获得的退保金额;投保人经交纳保险费人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退还现金价值按照双方所交保险费比例进行分配。

  当投保人迟延支付保险费时,保险人应规定一定期间催告该他人支付保险费;未经催告,则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合同。

  (六)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指定及变更权

  如前所述,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实质上是被保险人的授权,《保险法》修改中不必再将这一权利形式上归于投保人。

  修改建议: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和变更。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七)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取得保险合同副本

  为了解自身的权利义务内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应有权取得保险合同文本。

  修改建议:

  被保险人、受益人,均可向保险人获取保险合同之副本。

  上述对我国保险立法的修改建议,不仅能解决文章开始部分两个案例所提出的问题,也有助于保险理论及实务界从体系上正确认识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指导保险业务实践,使我国的保险事业发展更加繁荣昌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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