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代位求偿权 取得方式 行使条件 适用限制
论文摘要:本文拟以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为视角,从取得方式、行使条件、行使名义、被保险人以及适用限制五个方面,对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一简要的论述。
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保险法一项古老而独具特色的制度,具体规定于我国《保险法》第60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本条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
从《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可知,我国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采取的是当然代位主义,其取得不需要保险人的确认,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保险人就由此取得了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在实践中,保险人往往在支付赔偿金的同时,要求被保险人签发赔偿金收据和保险权益转让书。但是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是否签发该权益转让书,并不影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只是可以起到确认赔偿时间、赔偿金额等的作用。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要件
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需是由于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行为而引起了保险事故,且被保险人因此而享有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实践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如自然灾害、不可抗力、人为损害等,但是只有当由于第三者的损害行为引起了保险标的的损害,才可能由此产生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并且,该损害造成的损失,必须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的承保范围内,保险人才可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向第三者进行追偿。
(二)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功能之一是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不当得利,但是,如果保险人并未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人可以保留该权利,因为此时并不会发生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的情形。再者,如果允许保险人在未支付保险金之前,就可行使代位求偿权,则可能造成保险人不当得利。因此,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前,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者不能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三)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以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只能以其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额为限,不得超过该金额数,否则,可能会造成保险人不当得利,产生道德危险。在实践中,如果保险人在不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的范围内,超过其向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额时,应当将超过的部分退还给被保险人。而如果被保险人不能从保险人获得全额赔偿的话,可以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3款,可向第三者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请求赔偿。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
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我国保险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多数学者的观点,都赞成应该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该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而不论保险合同是否对此作出了约定,同时,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的转移,保险人在向被保险承担保险责任之后,债权的主体就由被保险人变为了保险人。保险人即可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者主张权利,而无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允许。在实践中,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由此取得独立的诉讼地位,还可避免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权利所可能产生的诸多不便。
四、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
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应该提供必要的协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3条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可知,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协助,是一项法定的义务。
(一)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于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可能掌握具体的信息,所以,被保险人应该尽可能地,将与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关的文件,提供给保险人,包括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原因、性质、损失程度以及结果的材料等,更重要的是,被保险人还应当向保险人开具权益转让书,该证明书虽然不具有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功效,但是却能证明保险人的法律地位,有助于确认赔偿时间和赔偿金额。此外,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以及第三者责任有关的一切情况,被保险人都应当提供给保险人,以便保险人能够了解保险事故发生的整个原委,从而在代位求偿中处于有利的地位。
(二)其他协助义务
除前述义务外,当发生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经保险人申请,被保险人亦有义务作出其他的协助,例如被保险人应保险人要求出庭作证等,直接作为诉讼第三人参与代位求偿诉讼,在实践中,被保险人直接参与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
此外,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违反协助义务,影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可以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1条第3款的规定,保险人可以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受影响的范围内,扣减或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五、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限制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限制
我国《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第60条第3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根据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可以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而损失填补类保险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因为,财产保险的标的价值是可以确定的,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损失数额和赔偿数额也是可以确定的,所以,财产保险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其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后,就可在赔偿范围内享有对该保险标的的求偿权,因为该财产权利是可以转移的。
而人身保险合同则不然,其保险标的是人的身体或者生命,其价值是无法确定的。人身保险中适用的定额原则,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只是双方约定的一个数额,并不是被保险人的价值,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按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进行赔偿。同时,人的身体或生命与财产不同,是不能发生权利转移的,保险人并不能因赔偿保险金而取得相应的人身权利。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对象限制
我国《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60条第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主体按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可将其分为自然人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在被保险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其家庭成员的范围应作广义的理解,不仅应包括配偶、较近的血亲而且共同居住的人,姻亲且共同居住的人,还应包括虽未共同居住但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被保险人和其家庭成员具有财产上的牵连关系,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保险人的这些家庭成员非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其进行代位求偿,就会使保险失去其补偿的意义。
而在被保险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情况下,法律并未对其组成人员作出规定,通常认为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内部工作人员等。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如果非故意造成本单位的财产损失,如果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再向其组成人员代位求偿,而该组成人员的职务行为所造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赔偿,这样实际上就是让被保险人返还保险赔偿金,保险赔偿也就失去了意义。
但是,如果是在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人仍可依法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这样,不仅可以防止道德风险,以防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与其恶意串通,故意造成保险事故,获取不当利益,而且,可以保障被保险人最终获得财产保险补偿的目的。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时效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性质上属于请求权,因此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再者,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的法定转移,即是将被保险人享有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而第三者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原因,可能是违约责任,也可能是侵权责任,二者的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并不相同,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也应由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权性质或者基础来决定。
我国《保险法》并未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作明确规定,但是,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一种债权的法定转移,可依据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人自承担保险责任之日起即可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而无须等待被保险人签发权益转让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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