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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中的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认定

夫妻债务中的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认定

  1 各国债务认定的比较法研究
  夫妻债务问题与夫妻财产制度关系密切,国外虽少有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在夫妻财产制度中加以确立,但法国、德国、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对夫妻债务规定得极为详尽,不但详细界定了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范围,而且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财产补偿请求权。以法国为例,意大利民法对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作出了类似的区分与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1409条规定,对论文联盟http://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负担。对夫妻一方为维持家庭日常开支或子女教育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扣押另一方所得的收益与工资。尽管共同财产制期间发生的其他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视情况而决定,但是债权人均可以要求用共同财产清偿;除非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有欺诈或者债权人有恶意的,则不在此限。
  《法国民法典》第1410条规定了自有财产的债务负担:“夫妻双方在举行结婚之日负担的债务,或者夫妻在婚姻期间接受继承、赠与而负担的债务,不论是本金形式,还是定期金分期支付或利息形式,均为个人债务。”《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1410条、第1413条、第1416条、第1417条、第1420条规定还列举的夫妻个人债务有:“①夫妻一方在共同财产制期间,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有欺诈或者债权人有恶意所负的债务。②未经夫妻双方同意,夫妻一方以分期付款方工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所负的债务。③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利益而缔结,以及为取得、保管或改善夫妻一方的自有财产而发生的债务。④夫妻各方在举行结婚之日负担的债务,或者在婚姻期间因接受继承、接受赠与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⑤夫妻一方因刑事犯罪被判处罚金,或因其侵权行为被判处损害赔偿与支付诉讼费用所负的债务。⑥妻与夫分开从事职业,其在从事职业时缔结的债务(夫明示同意,或夫参与从事妻职业,不在此限)。”
  2 我国立法上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的区分及学者观点
  虽然《婚姻法》没有直接对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含义做出解释,但根据《婚姻法》第41条、《意见》第17条、《解释(二)》第23、24条的规定得知我国也将夫妻债务可以分为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两类:
  一是夫妻的共同债务,主要包括:①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③婚前个人所负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债务。这类债务在离婚时由夫妻共同清偿。
  二是夫妻个人债务,包括:①夫妻婚前一般的个人负债;②婚姻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时的个人负债(第三人知道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③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④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⑤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等以及其他需要由其个人承担的债务等。这类债务由举债一方个人承担。
  (一)个人债务的定义与认定
  蒋月老师将个人债务定义为:“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因无关共同生活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
  里芊烁在《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研究》中认为:“个人债务是为夫或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产生的债务且该债务在婚后也没有用于维系家庭生活所需当中,或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
  杨遂全认为,“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债务、婚后所负与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或分别财产制下一方所负债务。婚后所负与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只应包括:第一,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第二,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自主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第三,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却为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第四,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根据以上观点界定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没有区分婚前和婚后,而是直接规定依约定为个人负担,并且强调产生的债务与是否有家庭共同生活有关,但是这些观点的共同缺点是约定的债务和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的债务可能重复;另一类则将夫妻个人债务划分为婚前和婚后两个阶段,并且不论婚前和婚后的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行为,都以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有关为标准。
  以婚前和婚后作为时间标准,和是否和家庭生活有关作为标准。笔者认为这里存在两个问题,如果应该以共同生活的时间为标准,如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性质如何确定?那又,如果以和家庭生活婚有关,那婚后一个人名义的进修是否为共同债务?
  (二)共同债务的认定
  蒋月老师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而言,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履行法定抚养义务、必要的交往应酬,以及因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等所付之债。”这是从性质上断定的,并作了大概的描述,将共同债务限定在必要和法定的框架内。
  马原认为六项债务一般被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①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赡养、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③夫妻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所负的债务;但如果遗嘱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由此产生的债务,则只能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④夫妻一方或双方接受教育培训所负的债务。⑤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⑥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可以对共同债务进行约定,但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和损害第三人利益。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其义务主体的确定上曾存在这样的观点:“把夫妻所组成的家庭视为非营利性的个人合伙组织,因而将夫妻共同债务看作是家庭所负债务,将家庭作为义务主体,夫妻二人对家庭这个合伙组织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夫妻双方离婚对财产分割及债务的处理应视为一种约定。这种约定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不具有拘束力,法院的判决效力也仅限于夫妻双方,所以离婚案件当事人持协议或法院判决对抗债权的诉讼请求是缺乏依据的。但这种观点对于共同债务的认定过于武断,并容易造成婚姻的附加成本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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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作者观点
  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一项债务,从债发生原因上讲应当是指基于夫妻间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关系,才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即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本属性只有两点:一是基于夫妻特定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形成。[7]这种特定的人身关系,主要是指夫妻同居关系、夫妻互相忠实关系。在特定的人身关系基础上,又产生特定的财产关系,这种特定的财产包括夫妻财产所有关系和夫妻财产处分关系。离开了夫妻这一特定关系,就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关系。比如,夫妻共同侵权或者共同非法经营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与普通共同债务无异,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二是夫妻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关系的当然结论。夫妻内部对共同债务清偿的协议处理,不具有向外对抗效力。上述两点根本属性,才是判断是否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逻辑起点。
  作者特针对于在实践中有争议的三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认定
  对于夫妻双方在分居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发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相应的司法解释也找不到根据进行认定。
  蒋月老师认为,应根据一方举债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缺乏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的一方为维持必要的生活开支所引起的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来认定。”
  李忠方学者则更精细的认为:“夫妻论文联盟http://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维持日常生活所需开支、治疗疾病所欠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认为以分居的夫或妻一方是否享受了负债另一方债务所产生的利益为标准判断较为合理。若分居的夫或妻一方享受了负债另一方债务的所得财产或收益,则分居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如果一方是为了尽法定的义务而负债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当然,在分居期间,对于一方为满足其个人需求而发生的债务,应当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由产生债务一方清偿,另一方无偿还责任。
  (二)夫妻一方或双方接受教育培训所负的债务
  针对夫妻一方或双方接受教育培训所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理论上有两种主张,一种观点即蒋月老师认为“夫妻从事正当文化、教育、娱乐活动,从事体育活动等所负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范围。”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认为要区别对待。夫妻一方筹款参加教育、培训所产生的债务,如果离婚时一方并未受益,或者这种教育和培训所产生的人力资本的含金量颇高,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因为妻一方借款进行智力投资的结果,是人力资本,这是一种无形的财产,这样的人力资本,是获得者终生享有的无价之宝,如果作为共同债务,是不公平的。
  但是应当列出例外的情况:如果夫妻一方借款进行智力投资,习得的仅是某项普通的技术或技艺,比如说简单的修车或者电脑,人才资本的含金量不高,所借债务不多,且获得某项普通的技术、技艺后,将利用所学之长赚的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夫妻一方擅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必须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有权完全地自主地对个人财产进行生产经营并筹资,无须经过夫妻另一方的同意,因而不存在这一问题。
  关于夫妻一方擅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这种表述存在以一个问题:一方经营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时,只要筹资是夫妻双方同意,与“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就没有任何关联,即使未用于共同生活也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
  笔者认为:应当把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由现行的以负债或负债经营所得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转变为是否是为妻共同利益或是否与夫妻共同利益有关为标准来确定。因为在法定财产制下,既然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合法收入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所当然地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双方的利益而负的正常债务,也应列入夫妻共同债务范围,而不论这种负债是否已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样才能体现权利与义务、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www.ybas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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