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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独立董事选任机制缺陷及完善的思考
【摘要】 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实施以来,虽然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很多问题,本文从独立董事的概念入手,分析了独立董事选任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改善的建议。
  【关键词】 独立董事;公司治理结构;上市公司
  
  一、引言
  
  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初衷是希望能利用这一制度对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一股独大的内部人控制状态有所约束,更好地维护中小股东利益。近年来,相继发生了伊利股份独立董事遭罢免的事件,德隆系的新疆屯河公司的独立董事也相继提出辞职等事件,这些事件引起了各方面对独立董事选任机制的关注。该制度的独立监督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创设目的还远远没有实现,还存在着许多问题,这需要理论界对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选任机制做进一步的研究。
  
  二、独立董事制度概述
  
  (一)独立董事的概念
  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又称作外部董事(outside director)、独立非执行董事(non-executive director),是指独立于公司的管理层、不存在与公司有任何可能严重影响其作出独立判断的交易和关系的非全日制工作的董事。独立董事不像内部董事那样直接受制于公司的控股股东,也不直接受制于公司的高级管理阶层,因此有利于董事会对公司事务决策作出独立的判断。
  中国证监会在2001年8月16日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也作了明确的解释: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二)独立董事制度的产生
  独立董事最早出现在美国,可以说是英美国家为了克服一元化公司治理结构弊端的产物。以英美两国为代表的一元化公司治理结构,在公司中没有独立的监事会,业务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合而为一,董事会既是决策机构,也是监督机构,董事会的两种职能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矛盾与冲突,这种缺陷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充分暴露出来。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冲突,英美等国家的上市公司逐渐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这无疑是强化公司内部制衡机制的一个有效选择。
  我国采用二元化的公司治理结构,但是又不同于以日德为代表的二元化公司治理结构。例如德国,其公司法中规定设立监事会以维护股东利益而对企业进行监督和管理,监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不是平行机构,董事会由监事会选举产生。而我国按照《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与监事会是并列的平行机构,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监事会没有高于董事会的权力,规定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在这种情况下,监事会监督作用的发挥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基于这种情况,我国于2002年起正式实行了独立董事制度。
  
  三、我国独立董事选任机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已有六年左右的时间了。在实践中,独立董事对于改善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虽然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上市公司违规操作、虚假陈述、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仍然屡屡发生,独立董事“在位不行权、在位难行权”的问题十分突出。独立董事选任机制在我国仍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独立董事的职权设计不到位
  一般来说,独立董事享有三大权力:知情权、监督考核权和审查否决权。与国外公司的独立董事权力相比,我国独立董事的职权设计不到位。首先,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权力设计上没有充分考虑到与监事会的权责相冲突、重叠的情况。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股东大会之下并行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两个机构,监事会负责监督,是对公司董事会进行监督的专设机构;而作为外部监督力量的独立董事,势必在职能、权利方面与原有的监事会之间产生冲突。其次,《指导意见》未赋予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的否决权。否决权是独立董事应拥有的一项实质性权利,只有它才能发挥独立董事监督公司管理层的实际作用。最后,独立董事的知情权得不到有效保障。一方面,大股东控制的经营董事出于利己动机,完全可能故意不提供或少提供相关信息,从而使独立董事的信息获取不足;另一方面,目前我国独立董事往往是身兼数职,时间精力有限,这样也会影响其对上市公司提供的资料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决策。
  (二)独立董事的选任机制存在缺陷
  独立董事的选任是保障独立董事独立性的关键环节,而我国的独立董事的选任机制存在一定的缺陷,致使独立董事缺乏实质上的独立性。
  1. 我国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存在着疏漏。为了保证上市公司选任的独立董事具有“独立性”,《指导意见》第3条明确规定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七种人员,这种列举式规定尽管较为详备,但仍有两处漏洞:第一,《指导意见》并不禁止公司管理层的社交关系担任独立董事。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存在严重的“面子”观念,即使公司董事、经理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独立董事也因碍于情面而不愿指出朋友的违纪违规事情。这样,证监会精心设计的独立董事的任职标准很可能会流于形式。第二,《指导意见》没有排除独立董事可以是与公司之间有一定比例或数额的商业交易关系的人员。商业上交易伙伴的利益往往与公司的利益存在冲突,很难保证其能在权衡公司利益和个人利益的过程中保持中立;并且,由于他与公司管理层关系密切,很难保证其对管理层和内部董事行使监督权的客观性,进而有损其独立性。对此问题,外国一般都有禁止性规定。

  2. 我国独立董事的提名程序不合理。根据《指导意见》第4条第1款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目前,我国的上市公司绝大多数都是由原来的国有企业改制而发行上市的公司,普遍存在一股独大的情况,基本上都存在一个大股东并由其实际控制董事会。董事会成了大股东的“代理人”。在这种情况下,由“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者“单独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大股东来提名推荐独立董事,不仅不可能有效地监督董事会及大股东的行为,相反,却很可能沦为他们的合法外衣。
  (三)独立董事的资源和素质问题
  目前,我国缺乏独立董事人才市场,独立董事人选大多为学者、会计师或律师等。中国独立董事调查数据表明:从独立董事的背景来看,有43.5%的独立董事来自于高校或科研院所;有26.1%的独立董事来自于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有26.1%的独立董事来自于企业经营管理人士。这一调查结果表明,目前独立董事群体在构成上以高校及科研单位的人员为主,而这一群体主要从事的是教学和科研工作,缺乏企业经营管理经验,有的同时在多家公司任职,涉及多个行业,横跨几个省区,因此,受精力和能力等的限制,独立董事作用的发挥势必会大打折扣。
  
  四、完善我国独立董事选任机制的建议
  
  (一)明确独立董事的职权
  目前,我国对独立董事的职权设计仍不到位,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首先,明确界定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职权界限,使其各行其权,各负其责。例如,对于公司财务的检查权,建议监事会侧重检查公司年终季末的财务状况,而独立董事侧重检查公司经营层决策、交易过程中的财务状况。其次,赋予独立董事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否决权。具体来说,独立董事可以对董事的提名选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聘请或解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方案、公司重大关联交易行为、利润分配方案和重大投资方案有否决权。最后,对独立董事已有的权利有效保障。例如,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建立科学合理的信息传递机制,确保独立董事的知情权。
  (二)完善独立董事的选任机制
  1. 对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做进一步的规范。无论从积极任职条件方面还是从消极任职条件方面都要做进一步细化的规定。例如,应排除与上市公司之间有一定比例或数额的商业交易关系的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对于独立董事的业务能力做出详细的规定,包括担任独立董事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从知识结构上看,独立董事集体的专业知识应当搭配合理,不宜高度重叠,且能囊括公司管理、财务、法律、营销等内容。对于业务知识的构成规定一个硬性比例。
  2. 改善独立董事的提名程序。首先,进一步降低股东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持股比例,扩大参与提名的中小股东的范围;其次,可以保留大股东对独立董事人选的提名权,但在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进行表决时,可以参照“表决权回避制度”排除大股东的表决权;最后,董事会作为公司的重要决策机关和业务执行机关,有权提出独立董事的候选人。但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尽快在董事会下设立提名委员会来提名,并通过建立一套科学的独立董事选拔制度来选举独立董事,用制度来决定独立董事人选,尽可能地提高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三)独立董事的资源和素质问题
  与我国的职业经理人市场相比,独立董事并没有市场化,独立董事市场尚未形成,独立董事的素质和行权能力也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培养独立董事市场的形成,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推行独立董事资格考试制度,规定报考条件,确定考试科目,拟定考试大纲,经考试合格,并对相关条件进行审查,办理任职资格证。二是成立专门的中介机构为公司提供独立董事候选人,从事独立董事的推荐工作,建立独立董事人才数据库,以方便上市公司查阅独立董事的信息。三是成立独立董事协会,培育独立董事履行其职责的能力和专业知识及经验,以及良好的职业操守。
  
  【参考文献】
  [1] 邵少敏,吴沧澜,林伟.国外独立董事研究[j].世界经济,2003年第4期.
  [2]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2001年8月.
  [3] 陈桂华.对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思考[j].经济问题,2006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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