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上市公司的舞弊行为已经超越会计领域,成为一个社会问题。它给社会带来极大的危害,不仅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而且破坏了整个资本市场的运行机制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本文在借鉴国外的舞弊三角理论的基础上,着重分析了我国上市公司舞弊的诱因。
三角理论是目前公认度最高的舞弊理论,该理论认为舞弊的产生是由压力、机会和自我合理化三要素组成的。这三者也是美国最新的反舞弊准则(sasno.99)提醒注册会计师应该关注的舞弊产生的重要条件。
一、压力因素
压力是舞弊的行为动机,舞弊的压力可能是经营或财务上的困境以及对资本的急切需求。
(一)经济方面的动机。经济方面的动机是舞弊行为产生的最主要的因素,笔者采用经济学中的博弈论进行分析。
1.建立博弈模型
前提条件:a.假设有甲、乙两个公司,战略有两种即真实和舞弊;b.两个公司互相不知道对方的战略;c.虽存在监管机构,但监管机构不能查出所有舞弊的公司,假设监管当局查出的概率为q;d.舞弊时只要不被查出,就不存在成本。
模型的建立:博弈模型包括博弈方的行为和博弈方的收益。a.博弈方的行为。在本文的模型中,博弈方可以有不同的选择,博弈方甲、乙可以发布真实信息,也可以发布虚假信息。将发布真实信息的行为称为“真实”,将发布虚假信息的行为称为“舞弊”。b.博弈方的收益。这里所指的收益是指各博弈方采取行动之后的额外收益或损失,不包括预料中的正常收益或损失。假设博弈方甲的行动是“舞弊”,博弈方乙的行动是“真实”。那么甲公司通过发布虚假信息将获得正收益(r1),而乙公司由于发布真实信息没有收益(0)。但如果监管当局将介入,并进行调查,一旦查出将处以金额为c的罚款。由于监管当局查出的概率为q,所以甲公司发布虚假信息时的预期收益为[-q(c+r1)+r1(1-q))。假设两个公司同时选择“真实”,则他们获得的收益都是(0,0)。具体的博弈结果如表1所示。显然,无论对方的行为选择是怎样的,甲公司就收益最大化考虑,都会选择“舞弊”。同理,乙公司的行为选择也会是“舞弊”。从而,博弈的纳什均衡结果为iv。
表1舞弊博弈分析矩阵
根据上述博弈的结论,笔者认为上市公司是否舞弊取决于舞弊成本c和被追究率q。
2.舞弊成本(c)和被追究率(q)分析
舞弊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处罚、声誉扫地)和机会成本(原有薪酬的损失)。
在我国主要是指直接成本,就是舞弊被揭露的可能性以及揭露出来以后,舞弊主体所要面对的惩罚力度。一般而言,我国的舞弊成本是很低的。a.财务舞弊被揭露的概率低。据上海财经大学的一项调查显示,总计有88%的调查者认为多数上市公司存在舞弊现象,而因违规被证监会查处的上市公司却不到10%。b.舞弊事后处罚过轻,违规成本非常低廉。监管部门主要依靠行政处罚手段来打击舞弊行为,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少之又少,民事赔偿也是很少。因此,舞弊被发现了,所付出的代价也是很小的,与舞弊的成本相比,舞弊所带来的收益可能呈几何级数放大。如,银广厦通过虚构7.45亿元利润,创造“中国第一蓝筹股”神话,其停牌时流通市值比1998年末增加了至少70亿元。现行法律制度未对公司管理当局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法律责任加以任何规定,诱人的经济利益自然就足以使造假成风。另外,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处罚主要是罚款和要求撤换公司主要管理人员,缺乏实质性的惩处意义。例如,一家违规上市公司在上市过程中支付的总费用为1496万元,其中支付给某信托投资公司800万元,某企业托管公司100万元。东窗事发后,证监会对这两家机构的处罚金额仅为200万元和50万元,只占各自非法收入的25%和50%。
(二)经营方面的动机。经营方面的动机是舞弊产生的主要因素。
1. 增加每股盈余,使公司的业绩看起来更具有吸引力,以便增发或配股,鼓励投资者。如,郑百文为稳定和吸引投资者,不惜利用关联方交易,把巨额亏损造成表面的赢利。
2. 公司为获取融资,而创造符合融资协议的规定或达到较好的融资条件。企业因庞大的投资计划而急需大量的资金,为获得较高的信用评级,就在减少负债上进行舞弊。
3. 公司管理当局为实现上级下达的目标和任务并获得绩效奖金,面临完成财务计划的压力。有些公司的发展关系到当地政府,迫于压力不得不造假。
4. 公司面临着市场占有率的持续下降及收益的突然减少,为掩盖正面临的财务困难而舞弊。
5. 公司管理当局面临来自资本市场的压力。如股价下跌,公司面临退市或被收购的风险等。当公司面临“摘牌”的关头,往往会铤而走险,进行财务舞弊。
6. 公司出于筹集资金及纳税方面的考虑。在企业资金短缺、急于获取贷款时,为了应付金融机构的考察,一些财务状况不好的公司不得不编制一份“象样”一点的会计报告。公司为了达到少纳税的目的,也会通过会计报告作文章,调整会计利润,从而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二、机会因素
机会是企业进行舞弊而又掩盖起来不被发现或能逃避惩罚的时机。
(一)信息不对称。经营管理者实施舞弊的主要形式是欺骗,但并不是所有的人都会舞弊,也不是所有的时间和场合都会进行舞弊,只有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这种动机才有可能行为化。信息不对称的现象非常普遍,几乎存在于所有社会经济领域,在委托代理关系中表现更为明显。信息不对称是指契约的一方比另一方具有信息优势,即掌握着更多的私人信息。信息不对称的直接后果,是产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前者是指代理人在签约前故意隐瞒部分信息或利用委托人不知情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契约;后者是指代理人在确保自己效用最大化的前提下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属于代理人对委托人事后隐瞒行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信息不对称的存在,为舞弊者提供了舞弊机会。
(二)疏松的内部控制。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对公司,尤其是那些规模庞大、结构复杂的公司意义重大。如果管理当局垄断权力,董事会或董事会(成员)缺乏独立性:缺乏审计委员会的有效监督;对重要控制缺乏适当的监控;未能对重大内部缺陷及时采取改正措施,都有可能留下了舞弊发生的隐患。由于公司内部控制匮乏而遭受舞弊损失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不胜枚举。
(三)外在监督不力。外在监督包括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政府监督,主要指政府各职能部门对会计工作的监督。我国财政、审计、税务、证券监督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进行宏观调控。但目前监管部门对舞弊公司的监管方式主要还是救火式,处罚比较滞后,处罚的力度不够,行政处罚多于经济处罚,致使许多企业敢于多次铤而走险以获取经济利益。以湖北立华会计师事务所为例,其协同造假的5家上市公司(康赛集团、活力28、幸福实业、湖北兴化、兴发集团)并非是在同一时间出现违规行为,却屡屡得逞,并且事务所可以顺利通过证券执业许可证年审。虽然注册会计师法和刑法对注册会计师造假有处罚规定,但是至今还没有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因参与造假或重大失职,向受损失的投资者作出民事赔偿。
(四)法制不完善。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给舞弊者带来可乘之机。
1. 法律责任的规定不明确。新《会计法》虽然在法律责任方面有了很大的改进,但真要对照实施起来,会计法律责任界定方面仍然存在着较大的操作难度。《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对有关人员及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在实际工作中,和原始凭证填制、取得有关的内容很多。单就凭证金额不实而言,其数额有大有小,如果不分金额大小,不论造成的后果大小,都按照一个规定处罚,未免有些不公平,也难以把握尺度,难以操作实施。
2. 民事赔偿尚未建立。从琼民源到红光实业,从郑百文到银广厦、东方电子、岳阳恒立等,中国企业中的违规、造假者是前赴后继。但从处罚的方式来看,受到的多是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很少受到民事赔偿处罚,与成熟市场经济国家成鲜明对比,这是由于现行法规的不足所造成的。例如,在《会计法》、《公司法》中都没有涉及民事责任赔偿问题。在《证券法》中,只是描述舞弊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民事责任,如何赔偿民事责任,也是几乎没有涉及,这就给我国司法判决带来了不确定性。行政处罚体现国家权威,但效果不理想;罚款处罚,由于罚款的金额远远小于舞弊所带来的收益,同样起不到威慑的作用。例如,2001年9月北京、上海、无锡三地200多名股东起诉亿安科技、银广厦,均因我国没有相关的法律而被法院驳回。
3. 现行相关法律之间对于法律责任的表述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会计法、刑法、证券法都对舞弊行为作了法律责任的规定,但现行法规对法律责任的处罚不是太轻就是处罚条款不明确,且存在一定的冲突,在处理的过程中很难把握。如表2所示:
表2上市公司及管理当局因财务报告舞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自我合理化(借口)
舞弊者必须找到某个理由,使舞弊行为与其本人的道德观念相吻合,无论这一解释本身是否真正合理。
(一)在协同舞弊过程中,舞弊者自我合理化的理由就是公司利益:我是为了公司,不是为了自己。这时,即使会计人员单独行为时的道德水平较高,也不会觉得协同舞弊有何不可。这就是集体行为对个人道德标准的侵蚀。在此情况下,良好的道德氛围有助于提高会计人员的道德判断力和道德敏感性,并提高通过对话解决道德冲突的可能性。正义感是防止舞弊的重要一环。很多人之所以没有舞弊,不是因为他们没有面临巨大的财务压力或者有利的舞弊机会,而是因为他们有很强的个人道德观。如果个人道德观很强,他也就不容易对舞弊行为想出合理的理由。
(二)管理层在舞弊时自我合理化的理由就是:公司欠我的,这是我应得的。这种观点产生,主要受当前人们价值观的影响。当前人们的价值取向趋于享乐主义、拜金主义,只顾追求物质享受和经济利益,为达到目的而不择手段。一些当权者和经营者在物质利益和个人私欲的驱动下,以欺诈的手段追求自身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