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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滥用之内部赔偿救济
  [摘 要]《公司法》第20条第2款首次对股东权滥用之内部赔偿救济作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由此也引发了较多的困惑和争论。本文从一起较为典型的案例入手,针对当前司法实务界关于股东权滥用之内部赔偿救济的保守态度,论证了这一救济方式在规范公司运作中的价值和现实意义。关于这一救济方式的具体适用,本文认为,应从滥用股东权的内涵、滥用股东权的认定与公司自治之平衡、滥用股东权赔偿救济与其他救济途径的关系等方面,作出综合的判断衡量。
  [关键词]股东权;赔偿;有限责任公司
  
  一、问题的提出
  
  被告泰富公司于1995年7月设立,注册资本2100万元;其中原告董某出资315万元持有15%的股权、被告致达公司则持有其余85%的股权。至2005年12月31日,泰富公司未分配红利。经评估,截止2005年底,泰富公司预计毛利额1.33亿余元,可实现净利润7583万余元,资产总额3.26亿余元,负债总计2.08亿余元,所有者权益1.18亿余元,净资产评估值1.5亿余元。2005年11月,泰富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致达公司向泰富公司增资1900万元;同时引进第三人创立投资公司向泰富公司增资1000万元。原告董某认为上述决议属于恶意增资,表示反对。2006年3月,泰富公司完成了增资并经工商部门登记核准确认:泰富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致达公司出资3685万元,占73.7%股权;第三人创立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20%股权;原告董某出资315万元,占6.3%股权。泰富公司增资扩股前后均未对公司财产进行审计、评估。之后,董某认为泰富公司属恶意增资,诉请要求大股东致达公司赔偿直接 经济 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泰富公司决定增资时,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经营利润丰厚,公司净资产已达1.5亿余元的规模。而致达公司一直未能对泰富公司的增资决策作出解释。客观上,泰富公司的增资并未按照当时公司的净资产额进行,也未进行必要的审计、评估,而是按照大大低于当时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显著降低了小股东董某所持股权的价值,使董某的股权价值蒙受了巨额损失,不公平地侵害了董某的权益,致达公司系掌握泰富公司控制权的大股东,凭借其控制的多数表决权,将自己的增资意志拟制为公司的意志,对该决议的通过起到了决定性作用。致达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根据董某增资前后所持股份价值缩水的情况,判令致达公司赔偿董某损失916万余元。
  该案的判决引发了较多的争议。反对意见主要认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的行为,根据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除了“必须经过股东会表决,且由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等限制外, 法律 未作其他规定,因此,就该案而言,法院对公司内部经营事务干预过多。致达公司作为增资前出资额已达85%的大股东,有权依照公司“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对公司增资决议作出表决。大股东的行为是正当行使股东权,且根据新公司法第20条第1、2款,滥用股权应仅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所以大股东不构成滥用股权,该案的判决将使大股东无法对公司行使应有的权利。退一步而言,即使公司股东会决议不当,小股东可通过其他公司法上的救济方式保护自己,而不是上诉。由此,该案使我们不得不深思:新公司法第20条第2款关于股权滥用是指什么?股东滥权内部赔偿救济的适用空间有多大?如何判定才能兼顾限制控制股东股权与公司“多数表决权”的平衡?
  
  二、股东权滥用之内部赔偿救济定义
  
  公司从其设立开始,则赋予了法律调整公司内部关系以及公司与其他社会主体的外部关系的职责。所以,对控制股东滥用权利的规制,由于控制股东滥用权利归结起来可能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三类主体的利益,法律赋予了这三类主体赔偿救济的请求权。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滥用权利的股东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相对于第20条第3款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这款规定是基于赔偿责任在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等公司内部主体之间的分配纠纷的考虑。为明确本文的研究对象,笔者将第20条第2款规定的赔偿责任界定为“滥用股东权利之内部赔偿救济”。
  
  三、股东权滥用内部赔偿救济的价值:弥补立法不足
  
  (一)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先天不足。实践证明,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的股东纠纷远比股份公司多得多,而这些纠纷的起因多由于有限公司制度存在先天不足。
  1 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一。与股份公司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结构集中,股东与公司的关系非常紧密,表现为大多数股东都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容易产生控制股东,引发股东权滥用的弊端,在公司的实际运作过程中,一些控制股东通过出任公司董事长等重要职务,参与并掌握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控制权,也有能力排挤、迫害非控制股东。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极易发生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况。“事实上,英美国家法院受理的小股东诉控制股东滥权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判例几乎都发生在封闭公司中。”在我国,这一现象也不例外。目前法院受理的涉法案件,大多发生在有限公司中,而纠纷的起因大部分是公司经营被另一方控制。
  2 有限责任公司关系合同的有限性。根据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院科斯教授的观点, 企业 存在原因在于降低交易费用,节约某些市场运行成本。“通过创建企业并允许某个权威-来支配资源,可以将交易内部化,以一个长期契约替代一系列短期契约,减少契约数量,简化契约调整过程,节约交易费用。”这种公司合同理论被作为认识公司的一套方法。根据公司合同理论,有限公司股东间存在一个长期的关系合同。正是因为合同的长期性,股东无法在公司设立最初就对日后不断变化的公司经营及公司内部的利益冲突产生预期并通过章程作出事先约定,也即这种长期合同是“股东系统性错误的根源”。也正是这种长期合同的不周延性,使得公司内部公平价值的维护无法完全依靠股东事后对长期合同不断的协商得以修正,因为这需要控制股东放弃既得利益。于是,司法权介入公司内部协调利益冲突便获得了正当性的基础。,
  3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低流动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为彼此信任和信赖而走到一起共同创业,相互间有紧密的人身关系,为了保持股东之间的融洽关系,避免陌生人进入公司以及破坏公司内部的权力平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受到限制。“这种股权转让的限制本身就是有限责任公司中重要的控制模式。”但另一方面,限制股份转让注定了它不可能有一个公开流动的市场,因而导致被控制股东压制的弱势股东难以退出公司,即弱势股东不能像股份公司股东那样通过抛售股票自由退出。
  
  (二)其他救济方式力度有限
  首先,适用范围有限。股东知情权方面,实践中非控制股东要求实现知情权可谓千辛万苦。正因为要证明自己的正当目的,而公司方往往会以包括涉及商业秘密等各种合理理由拒绝查阅。即使经过一番颇费周折的知情权诉讼后,股东还要另行诉讼,以维护自己经知情权诉讼发现的受损利益。股东撤销权的行使空间也非常有限。股东会等决议撤销之诉限定了起诉期间,并且审查决议的依据限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在法律尊重公司自治的大趋势下,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则 自然 非常有限,而公司章程作为股东的长期性契约又无法对以后的漫长经营做到面面俱到。再比如股份回购请求权,第一,与英美法国家规定的弱势股东还可请求控制股东或者第三人收买股份的做法不同,我国规定股东只可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第二,收买请求权成就的条件非常狭隘。仅就连续五年盈利不分配利润而言,在我国将使绝大部分有限公司的弱势股东无法获得这一救济。因为在我国,以有限公司为法律形式的中小企业存续时间相对比较短暂,一般为3-4年。规定公司股东必须等候公司连续5年盈利不分配利润才可以请求回购,无异于让股东眼睁睁看着自己的投资打水漂却无可奈何。再看解散公司制度,这是较为严厉的救济措施,过分援用会造成诸如就业率降低等较大的社会负面效应。所以,在能够援引其他救济方式的情况下,司法实践的态度是尽量不考虑解散公司方式,这点从立法中也可看出。
  其次,其他救济方式对控制股东的责任追究不足,可以发现,以上诸多救济方式指向的对象都为公司,控制股东不直接承担责任。即使在国外股份收买请求权的对象包括控制股东,但当这一制度被移植到国内时,控制股东已被圖定在收买责任主体之外。也就是说,控制股东将自己的非正当意志拟制为公司意志进而损害其他主体权益时,为控制股东滥权行为买单的是公司。即,公司是控制股东滥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直接承担者,这之后的潜台词是非控制股东也要间接承担损失。
  第三,从股东权的性质看,股东权有自益权和共益权两层内容。我国现有公司法规定的以上救济措施大多是从保护股东共益权的角度设计,对股东自益权方面的财产性损失的直接保护明显不足。

  (三)股东权滥用之内部赔偿救济的引入能够弥补制度缺陷,总之,就有限公司的制度设计以及保护中小股东的救济措施而言,一方面,非控制股东实现权利难、寻求救济难,而控制股东无须直接承担 经济 上的责任以及控制股东滥权的收益远远大于成本的现象,给了控制股东在制度的纰漏和缺陷中吞噬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游刃空间;另一方面,救济方式的多样性也不排除非控制股东利用 法律 规定的不完善滥用权利,增加公司运营成本。所幸的是,学界以及有关国家的司法实践实务界都意识到追究股东赔偿责任的必要性,“公司治理是一个系统,其核心内容之一是追究公司控制人侵权责任的法律制度。”美国马萨诸塞州上诉法院在审理史密斯诉大西洋地产公司案中,小股东沃尔夫森因滥用表决权导致公司缴纳巨额税款,被判赔偿。而我国新公司法在第20条第一、第二款也明确规定,股东滥用权利造成损失的,可以追究股东的侵权赔偿责任。“制度提供激励机制”,滥用股东权利赔偿机制的建立,在促使控制股东更好地为公司利益、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运作管理公司方面无疑起到了正向激励的作用。因为在赔偿机制这把“达摩克立斯剑”下,即使控制股东有利用制度缺陷实现非分之想的企图,作为趋利避害的理性经济人,也必须时刻衡量一下机会主义行为的成本。
  
  四、股东权滥用之内部赔偿救济的具体适用
  
  (一)股东权滥用的内涵。首先,滥用股权应包括滥用自益权或者共益权。有观点认为,对于非资本多数决的滥用问题,不能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笔者对此看法不同。滥用股权是一种兜底性条款,意在弥补公司法中其他救济方式的纰漏,应对股东滥权多样性问题。股东权的内容绝不限于表决权。将滥用股权限定在滥用资本多数决,明显过于狭隘。一方面,对解救陷入困境的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起到查缺补漏的作用;另一方面,也束缚了法院裁量的手脚。
  其次,滥用股权不应局限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从法律的解释方法上看,“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才构成滥用股东权利”的观点,是反对解释方法运用不当产生的。可以作反对解释的法律条文,其适用范围必须是封闭的,有两种情形,即法律条文采取定义的方法明确规定了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条文采用了完全性列举的方法。而新公司法的这一条文既非定义式,也非完全列举式立法,不能采用反对解释。此外,新公司法一个重要的立法精神在于尊重公司的私法自治,所以法律、行政法规给公司留下较多的自由空间。
  
  (二)股东权滥用的认定与公司自治之平衡。当然,公司经营本身充满了风险,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社会,控制股东无法保证其作出的决策万无一失,法院在分析是否构成滥用股权时,必须谨慎,避免对公司内部经营的不当干预,除了当然地将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章程作为标准外,综合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实践,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 股东之间的诚信义务。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又称信义义务)是指,具有控制权之股东不论系直接以股东身份行使影响力或间接地透过公司董事、经理人而影响公司政策,该股东在行使职权或运用其影响力时,须依诚信原则之要求行事。信义义务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个是忠实义务,即消极的不作为,不得不道德地一味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另一个是注意义务,即积极的作为,努力谨慎注意地行事决策。至于控制股东的义务对象,鉴于其权利效应会影响到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以控制股东当然地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信义义务。当控制股东行使权利时,应如何对待“自己利益”“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三种利益,三种利益的位阶如何排序?首先,公司利益优先于控制股东利益、小股东利益,关于这点已达成共识。其次,对于控制股东利益与小股东利益的权衡,笔者认为,当控制股东行使权利的结果对公司利益为中性时,控制股东应将小股东利益优先考虑,比如本案控股股东对增资决议的表决,虽然表面上具有形式合理性,对公司利益的增加或减少影响不大,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但却恰恰损害了小股东利益,所以控制股东违背了信义义务。
  2 保护股东的合理预期。根据公司合同理论,公司可被视作是一组合约,在有限公司封闭性、股东股权变现能力极差的缺陷下,股东仍决定投资入伙,是因为存在合理预期。同时,“合约调整的是中长期合作关系”,正因为如此,“合同各方在一个时间点上并没有、也不能被期望能够预料到将来会发生的种种情形,只要缔结这种关系,就不能期待一次缔约,终身受用,必须应时而变。”必须承认,这种合理预期的方法充分考虑了有限公司的特殊性。大量现实的有限公司纠纷表明,股东滥用权利在表面形式上往往具有合理性,如果只是依此机械地认可其合法,或者以尊重公司内部正常商业决定为由拒绝司法审查的话,显然违背了股东最初的合意和合理预期。界定股东的滥权行为,而必须透过形式看实质,辨明股东对彼此之间关系和商业行为的本质所应当具有的根本理解,考虑股东投资时的合理预期,考虑随着形势变迁中股东可能调整的合理预期。本案公司增资后,小股东投入公司资本所对应的股权价值有所增加,但增加的幅度因为公司的不当增资而大大小于公司盈利、资本扩张的幅度,小股东的投资预期明显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必须给予小股东强有力的保护。
  3 商业判断规则。这是由美国法院在处理针对董事的诉讼中 发展 起来的用以免除董事因经营判断失误承担责任的一项法律制度。根据该规定,当董事或经理人员与该项交易或商业活动不存在利害关系;他们有理由相信自己已经掌握了准确、全面的信息;有正当理由相信所作的判断和决策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时,董事或经理就应当被认为正当地履行了职责。当有限公司股东参与并掌握并直接介入公司经营时,他们扮演的角色与股份公司董事或经理的职责无异,并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掌控公司经营时较多有影响的重大决策是通过表决权实现的,所以在判断有限公司股东是否滥用权利时引入商业判断规则具有合理性。引入这一规则能够避免“股东滥权赔偿”的原则性规定任意扩大,在合理的范围限定了法院对公司经营决策的审查范围,更好地实现资本多数决与中小股东利益平衡保护。
  
  (三)股东权滥用赔偿救济与其他救济途径的关系。要求控制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并非万能药膏,在处理股东滥用权利争执中未必能达到公平合理的效果。股东用权利最多的发生在股东权之共益权领域,而共益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管理决策权。一般情况下,这一权利行使得当与否,最直接效应体现在公司经营业绩上,其次是股东的收益权。广义上看,凡是存在滥用股东权的情形,其他股东自益权或多或少遭受了损害。从理性经济人的角度考虑,大部人的行为抉择都是朝着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方向行进,当主张损害赔偿比主张其他救济方式获得的收益更多时,尽管其它救济方式对于公司的有序经营和未来发展更加有利,对公司的债权人、利益相关者更加有利,但是,一个普遍的选择就是提起滥用权利赔偿之诉,而不是那些限制、否定控制股东共益权的诉讼,因为那样在直观上受害股东无法获得最直接的经济利益。所以,尽管新公司法仅通过第20条第2款原则性地规定了其他股东和公司的赔偿请求权,但在适用损害赔偿救济时,必须有预见性地限制机会主义行为。
  在笔者看来,赔偿是一种对无可挽回状态的弥补。比如本文开头所引的案例,公司增资决议已经实施并且完成了工商登记,此时只能通过赔偿救济来保护小股东权益。在民法领域,对侵权损害最通常的责任方式是赔偿损失,那是法律事后对之前无法扭转行为的评判。而在公司运作上,控制股东权利的行使是一种动态过程,造成损失的后果不是瞬间完成的。所以,公司法规定的知情权等其他救济方式,其实是在各个阶段赋予股东及时挽回败局的武器。在请求控制股东赔偿的问题上,其他中小股东同样负有诚信义务,不能因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等待金钱赔偿,而有意不申请撤销或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放任损失的扩大。
  
  (四)关于赔偿责任。滥用股权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因为侵权责任以造成损失为前提。而违约责任则不然。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且不具有抗辩事项,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是否造成了损害,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成立。同时,在侵权法理论上,违法行为还指“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包括“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和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致人以损害。”所以,当股东违背信义义务、违背合理预期,滥用股权侵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的,也应视作侵权行为。
  一种侵权行为可能导致直接损失即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的减少。如果滥用股权侵犯的是公司利益,那么相关损失较为清楚,容易评估。如果滥用股权侵犯的是其他股东的利益,则如何赔偿应视具体情况来定。比如本案不正当的增资决议排挤小股东导致其股权的缩水,如何确定小股东损失?从股权的特性考虑,股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的综合,具有财产性和非财产性的双重内容,非财产性权利是为了确保财产性权利,而财产性权利是非财产性权利存在的目的,某种意义上,非财产性内容是为财产性内容服务的。当其他股东的股东权益被侵害,可以说是股东财产性和非财产性权利都受到损害,从公司直接或间接获得利益的权能受到侵犯。所以在衡量这种损失时,有多种方法。有的以公司净资产摊到每一股份的价值 计算 ,不考虑公司的无形资产、潜在商业机会将带来的利益。有的则将公司未来经营的利益适当考虑进损失范围。还有的综合考虑以上不同价值的加权平均。在此,笔者无意给出一个公式化的计算方式,因为股东滥权侵权样态十分丰富,造成的损失情况也五花八门,需要法官通过实践不断体会 总结 。所以,界定其他股东的利益损失时,更多的是靠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法律、法理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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