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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一人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
   论文关键词:一人公司 资本维持制度 公司治理 利益平衡
  论文摘要:分析了我国现行《公司法》中一人公司资本制度的不足,提出了降低一人公司注册资本、细化一人公司运营中的资本维持制度、对一人公司的资产进行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管结合等完善措施。
  2006年实施的新《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存在,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由“堵”转“疏”,完善和发展了公司制度,适应了现代经济发展的需要。这样的立法规定对鼓励投资,促进社会经济多元化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实践中公司法中关于一人公司的现有规定表现出诸多不完善之处,国内学者对这方面也做了不少研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本文着重从资本制度角度人手,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结合实践探寻对策,以期完善我国一人公司制度进而推进社会经济多元化健康发展。
    一、我国一人公司的资本制度概述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新《公司法》降低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要求,对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比原《公司法》要求的资金数额低很多,并且,若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较大时,股东可以选择分期缴付。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鼓励投资,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所有经营管理活动都由这唯一的股东来操纵,经营风险比较大,而其责任形式又是有限责任,仅以出资为限对外承担偿还义务,对于其债权人来说有着很大的风险。因此,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确保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更好的注册资本基础,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产生不利的影响。
    二、一人公司资本制度的不足
    (一)一人公司注册资本偏高,不利于社会融资
    传统的公司治理制度适用于一人公司有其局限性,新《公司法》提高注册资本的门槛和不允许分期缴纳的方式来保护股东和保证经济秩序稳定,防止唯一的股东利用其承担有限责任的特性来逃避债务。但是,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相比,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度显然过高,缴纳方式也过于严苛。从现实分析,无异于有利于有钱人,却不利于无钱有能人,不利于鼓励投资和促进资金使用效率。从另一方面分析,就未修订前的公司法而言,也规定最低注册资本是十万元,但是并未阻止现实中大量一人公司的存在。而且公司的信用与最低注册资本联系在一起是不可取的,真正对公司的信用和物质基础发生实质性影响的,是公司的现有资产。过高的注册资本,于一人公司而言,没有任何的现实意义。
    (二)运营中资本维持原则未作具体规定
    资本维持原则是保证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公司资产必须经常保持与其注册资本额相当的财产。我国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资本确定原则。但是,对于资本维持原则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虽然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向公司的出资等类似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都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对于保障一人公司相对人的安全非常不利。  
  (三)资本制度内部监管与外部监督力度不足
    新《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财务监督与其他公司完全一致,未考虑到一人公司受一人股东掌控易滋生会计欺诈的弊端。为了使一人公司的资产变动与其注册资本保持相当,除了具体规定资本维持原则外,还应加强资本的内部监管。国外立法一般都强化一人公司的内部财务监督,如在美国,即使是最小的一人公司,也必须保存备忘录、年度财务报告和税务交款单,以供检查。在澳大利亚,专门设立了私人会计公司,负责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为确保交易安全,欧洲共同体第12号指令规定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会计程序及公开揭示的登记资料制度。就外部监督而言,我国新《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登记、记载与公示制度构成的外部监督制度有诸多不足之处。一方面新《公司法》虽然规定了严格的登记和书面记载制度,但并未对一人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资产的变化设置必要的公示制度,以备公司的债权人、其他相对人以及相关监督部门对其进行监督。另一方面,新《公司法》也未对一人公司外部监督机构作出更为明确细致的规定,导致外部监督相当薄弱。
    三、一人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
    资本信用制度建立的只是一个简单而表面化的信用标准,实际上公司赖以对外承担责任的是其资产而非资本,不管是公司的经营活动还是公司对外清偿债务都依赖于公司资产,因此,为了鼓励投资,更好的规范一人公司这种特殊形态的公司形式,我们应该从以下方面完善一人公司资本制度。
    (一)降低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
    众所周知,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时,公司最初投人的资本与公司负债就融为一体,由公司统一支配,此时已经无法区分资产的真正来源,如果仍强调以最低注册资本作为保护债权人物质基础,是不能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而且会引发社会不公,破坏信用体系,进而导致资本使用率低下。既然提高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限制了投资,那么就要考虑降低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尽量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与一般有限任公司相同,都为三万元,以确保投资公平,从而充分利用社会的闲散资金,促进社会经济多元化的发展。
    (二)对运营过程中资本维持原则做出具体的规定
    1.建立公司资产的储备金制度
    当我们正确认识到公司的信用是资产信用而非资本信用的时候,我们不妨规定,在公司的运作过程中,若帐上的资金减少到某一下限时,授权银行对该款项予以冻结。当公司出现了非支付不可的债务,等到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进行全面审查,证明确实没有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后,方可解冻基本储备金。解冻付款后公司仍未破产,那在下几笔业务进款中重新建立基本储备金,如此反复。这样不会让公司轻易破产,加上严格的财务检查,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阻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

    2.对转投资进行限制
    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转投资限额进行规定,决策程序通过股东会做出,但是鉴于一人公司没有股东会,公司章程也是股东一个人制定的,因此要对一人公司的对外投资进行特殊的规定。可以限定投资限额,规定一人公司对外转投资的最大限额为公司的净资产。当转投资达到上述最大额以后,便不得再进行投资,公司如要再借款进行转投资,要告知原债权人,并同时告知新的债权人该公司所负债情况。可以限定投资对象,规定一人公司股东对外转投资不得向含有自己股份的或资产份额公司、企业投资。阁防止其以转投资为名变相处分公司资产,使公司资不抵债而破产。在转投资过程中,应如实告知债权人,以期形成外部监督。对外借贷以及又种卜担保都可参考这种限制。
    除上述制度外,还可规定如限定董事经理的工资报酬等制度,从各个方面对公司运营中的资本维持做出规定。
    (三)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内部监管与外部监督
    1.完善信息公开披露制度
    一人公司因其特性,权力高度集中于股东一人,更利于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债权人和其他利害相关人往往因为不能及时掌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营情况而承担较高的风险。为了避免这种情况,要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关的设立情况以及运营情况通过一定的制度实现信息公开披露。
    (1)除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设立时要求在营业执照中载明为自然人独资或是法人独资外,在设立一人公司时,还应在其商业名称后冠以“一人”字样,以起到公示的作用,对设立后的一人公司,在进行变更登记时,要在其名称前添补上“一人”的字样。一人公司与客户交往时,要对对方明示其公司性质,否则对方可以以未明示作为抗辩理由。
    (2)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在运营中的信息公开,未作规定,当然,也不能要求一人公司采取上市公司持续信息公开的制度,因为一人公司更需节约成本。可以规定一人公司在运营过程中签定的所有交易合同,为他人提供的资金和担保等信息,以书面形式记录保存,置备于公司,以方便公众查询。同时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作出以上书面记录后的一段时间内报公司管理机构备案,以此来保证该书面记录的真实。从而使债权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及时掌握一人公司的运营信息,以平衡各方利益。
    (3)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资产信息公示也未作规定。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知道,公司资产是对外承担债务以及对内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一人公司运营过程中的资产信息(如银行贷款、有无资产抵押、有无重大涉案诉讼、以往还款周期和及时度)在维护一人公司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对以上资产信息进行动态地公开公示,一方面有利于于债权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全面掌握一人公司的土地、房产、机动车、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信息以及金融、保险、证券等特殊资产信息,另一方面也能动态地掌握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资产分离的状况,从而为建立一人公司资产信用制度创造必要条件。
  2.完善财务监督制度 
  我国新《公司法》规定了年度强制审计制度,但该制度尚有很多不完善之处。针对一人公司的特点,有必要设立严格的财务监督制度。
    (1)完善审计监督制度。依我国新《公司法》的强制审计制度规定,由一人公司聘请会计师来审计一人公司,并出具审计报告。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人,其往往是公司的经营者,在此种情况下,其所聘请的审计人员的独立性就很值得质疑了。要改变这种现状,须由处于中立地位的公司管理机关即工商登记机关委托审计机构进行一年一次的审计工作,必要的审计费用可由一人公司支付,以保障审计机构的独立性。
    (2)完善财务监督制度。我国应仿效发达国家做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计专门、严格的财务监督制度。设立专门的会计公司应是一个可以考虑的途径,财务会计人员隶属于会计公司,而不再隶属于一人公司;同时,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职位必须由会计公司的会计人员担任,这样不但使一人公司股东对会计人员构不成利害威胁困;而且还能使会计人员较好地遵守法律,有效地监督一人公司的财务状况,减少甚至避免做假账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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