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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治理之探讨
论文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治理 资合性 人合性
  论文摘要:本文以有限公司治理为研究对象,以我国公司法现有规定为基础,结合我国有限公司治理的实际,从有限公司特点入手,分层次地阐述了有限公司治理的特殊性及其立法。
  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两类公司之一。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自1892年由德国法首创,兼具设立简便、组织管理灵活、有限责任等优点,遂成为各国法律普遍承认的重要商事主体,并受到投资者的青睐。我国实务运作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优势往往兼产生公示性不强、监控不力、被股东滥用极易滋生纠纷等弊病。欲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种种病症进行准确把脉并提出相应对策,须从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开始。
    理解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首先必须溯源至其产生。有限责任公司并非由企业组织基于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经过长期历史的发展自然演进而产生,其完全是德国立法者的发明创造,本身并没有其他公司形态那样深层的历史经验或文化传统底蕴。
    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从不同的视角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但以下几点体现了其本质属性:
    一、严格的资合性法律形式要求和鲜明的人合性经济实质内洒
    从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公司形式来看,它必须满足一定的资合性法律形式要求。资合性法律形式要求的完美表达在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初设计,即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参照了股份有限公司这个范本。
    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初设计思路,是将股份有限公司的诸多资合性要求纳入合伙等人合性企业组织而形成,其在股东特点、公司运营等经济实质方面,表现出鲜明的人合性色彩: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具有相当紧密的信任与合作关系,这种紧密的信任与合作关系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发展乃至存亡都具有决定性影响。2.建立在股东信任和合作关系基础上的自由协商机制在公司运营管理中扮演至关重要的角色。3.受股东间须存在相当程度的信任与合作关系所决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一般较少。基于上述诸多方面,台湾学者林永荣将有限责任公司定位于“中间形态而较接近于人合公司”。
    二、浓厚的封闭性色彩
    股东间存在相当紧密的信任与合作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的股东自由协商机制在公司经营中扮演至关重要的角色,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先天的具有一种对外的排斥感,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份转让、信息公开等诸多方面有着浓厚的封闭性色彩。
    三、有限资任公司的所有与经营的一致性
    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与经营一致性的含义比较直观,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虽具有独立人格,实现了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分离,但公司股东一般都积极地参与公司管理,甚至实践中很多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分红,股东以参加公司管理的工资收入为主要来源。

    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治理的规定体现了相当的灵活性和特殊性,大大增加了赋权性规范,体现了新公司法更加注重公司自治的理念,使得公司治理环境更为宽松。同时,现行公司法也大大提升了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方面的作用。

   我国新公司法中有限公司治理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机关设置和职权配置。
    我国新公司法对有限公司采取了大小公司区分立法的作法,即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上实行大小公司不同的规则,明确规定小公司即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至二名监事。这种做法,反映了有限公司的实际,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同时可以降低公司的运营成本和负担,有利于投资者创立中小企业。职权如何在公司内部组织之间进行合理的划分和配置,这也是公司治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公司法48条“突出了董事会集体决策的作用以及董事长不积极履行职责的救济,从根本上削弱了董事长的职权。另外新公司法扩大了监事会的职权,其监督对象范围由原来的经理扩大至高级管理人员,增加罢免董事、高管建议权、召集主持股东会权、质询权、调查权、提案权以及诉讼权。
    (二)股东关系的安排和处理。
    由于有限公司缺乏一个开放的交易市场,股权转让一般受到较多的限制,小股东容易受到欺压和挤迫,公司容易发生僵局。现行公司法有关中小股东保护主要表现在,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可以通过章程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拥有知情权、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股利分配请求权、退股权、股东代表诉权以及宣告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该决议的请求权。
    针对有限公司中少数股东退出较难的问题,旧公司法规定股东将其股权进行外部转让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旧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这一限制过于绝对,而现行公司法则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作规定。这一修正无疑赋予了股东自行决定是否需要设定股权转让限制的自由。显然,现行的有限公司治理的契约性更加明显,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少数股东退出较难的问题。
  (三)债权人保护。
    股东控制与有限责任的结合对公司债权人带来了潜在的威胁,加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拥有较多自治权往往会造成股东滥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利用公司规避个人责任坑害债权人的事实。新《公司法》第20条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对公司治理中对相关利益关系人保护的重要体现,是解决股东和债权人之间代理问题重要的方式。
    可见,2005年《公司法》对有限公司治理的修改有了较大的进步,但是对比现代化程度较高的国家公司法,我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治理的灵活性和特殊性的规定尚不够彻底。没有充分把握有限公司自身的特点及深层次的特殊制度需求,特别是没有反映其作为封闭公司的治理特征:没有对不同类型,不同规模的公司治理进行区分立法。在制度供给方面,由于法律规范过于简单,投资者缺乏根据不同情形做出不同选择的空间,不能满足中小企业的阶段性需求。就有限公司的内部治理方面而言,仍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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