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国 改革开放几十年,民间 金融 活跃的现实以及对 经济 增长产生的积极作用是不容置疑的。但是。民间金融的重要性在政府的政策法规下始终没有得到主流金融的认可。其经营行为仍处于“地下”、“非法”状态。事实上,政府应当引导民间金融合法化,允许其在给定条件下合法经营,并将其纳入政府监管体系中。降低其经营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以充分发挥其制度优势。
关键词:民同金融;金融抑制;合法化
民间金融是相对于官方金融而言的,是未经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及其所开展的没有纳入金融管理机构常规管理系统的金融活动的总称。据2004年的统计数据,我国非国有经济对cdp贡献率已经达到63%,对 工业 增加值的贡献率已达到74%,而在全部银行信贷资产中,非国有经济使用的比率不到30%,这其中巨大的供给缺口一直由民间金融补充。然而,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是,我国政府目前对民间金融的态度非常保守。迄今为止其一直在政府及相关 法律 法规的认可范围之外生存。本文从揭示其生成逻辑人手。对其现有法律规制模式和体系进行疏理、评价和反思,最后提出民间金融合法化模式的选择。
一、民间金融产生的深层逻辑
在这里我们要强调的是,我国是一个 发展 中大国,并处于经济转轨时期。对于我国民间金融生成逻辑的理论探讨,既应当考虑我国作为发展
实际上,无论从理论分析还是从实践看,民间 金融 内生于 经济 发展 过程之中,其发挥的作用是正规金融部门所不能完全替代的,它不是某一特定阶段的产物和过渡性制度安排。其存在有着必然性和合理性。尽管政府试图通过建立正规金融部门和开展正规金融业务来取代民间金融,但政府并不能完全了解和掌握市场,以获取正规金融所具备的条件和适当的优惠措施去挤压民间金融,只能解决部分资金需求者的融资需求,相当部分的融资需求仍然不能得到满足。且如果政府对民间金融采取的是打压而不是扶持的态度,巨额的资本存量却在长期的歧视性政策下得不到 法律 上的确认和规范,只能使其由“地上”转入“地下”。“禁”并不能使之“止”。这本身就蕴藏着巨大的金融风险,而这种风险又是在个体民间金融的控制能力以外的。因此,缺乏政府的肯定,其经营活动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契约关系就不能受到有效的保护,民间金融的生存和发展必然要承担更高的风险和成本。加之其地下运行的隐蔽性,正常的监管根本无法把握其行踪,监管当局对其风险与规模也较难控制,进一步降低了国民经济的透明度和金融系统的可控程度。相反,如果国家有步骤、有选择地在法律和制度安排上将一些运转良好的民间金融组织合法化。并将其纳入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之下,并通过提供一套保障契约签订和执行的制度设施,保护这些民间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利和正当的经营活动。规范民间金融的交易手续、推行民问金融交易契约化和法律化;减少其运行中的不确定性,降低它们在躲避管制过程中发生的成本,降低金融风险。同时,将其纳入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之下,为其提供一个适合民间金融生存的环境与机制,并为其建立良好的服务体系,使他们的金融服务价格和质量得到改进和调整,提高民间金融市场融资效率。当然。由于民间金融运行中的制度惯性以及根深蒂固的关系型融资的影响,部分民间金融仍然保持其特性继续存在和发展。
四、民间金融合法化模式的选择
(一)民间金融的演进路径
从各个国家和地区民间金融的发展经验来看。大体上有三个可能的演化方向。其一,部分民间金融继续保持其互助合作的“原始形态”。主要特点是,互助性金融组织轮转模式、短期组织、只存不贷、定期运营。对于那些主要建立在 自然 经济基础之上的较为落后的地区, 现代 主流正规金融形式一般不会到达这些地区,而政策性金融又不完善,这样,传统的互助性质的民间金融赖以生存的需求基础依然存在。这一现象在我国中西落后和贫困地区表现较为明显。其二,由互助性的具有积极意义的民间金融演化为非法的地下金融,非法存贷,如诈骗性的各种集资性的合会。这一形式在经济发展较快而政府金融监管缺乏效率的地区多有存在。其三,民间金融演变的第三条路径是逐渐转变为正规营利性机构,即经过立法程序,加以规范。成为民营金融机构。如从合会演变而来的 台湾 中小 企业 银行除经营一般银行业务外,可以经营合会业务,但实际上他们已经成为正规金融。其运作机制会发生很大变化,诸如从轮转模式(rotating)转变为非轮转模式(nonrotating);从短期金融组织转变为永久性金融机构;从只存不贷变为存贷结合;从定期运营转变为每日运营等。
(二)我国民间金融合法化模式的选择
如前所述,外部环境的不同,民间金融的演进路径也不同。考虑到我国各地的地区差异。各地民间金融的发展程度也不一致,各地区对资金的需求形式也有所不同。民间金融合法化要求我们应当根据民间金融的不同层次和类型采取不同策略,扶正管理积极性,引导默许中性型,规制取缔破坏型。具体说来,扶正管理积极型,即指将具有积极效应的民间金融作为正规金融有益补充的金融形式,通过制度创新和立法监管等手段,放宽市场准入条件,允许其在较小的范围内从事金融业务,在利率决定、经营管理方面给予其较大自主权,并将其纳入监管体系,使其合法化、正式化。对介于中性型和破坏型之间中性型民间金融,既不能轻易否定其存在的合理性,也不能对其发展放任自流。只是在法律上应对民间金融活动中形成的契约进行有效的保护,并不断鼓励其向着规范化、契约化方向发展。对于有明显消极作用,扰乱金融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破坏型金融活动必须采取坚决的取缔措施。如对于黑社会等非法组织结合,从事洗钱、炒卖外汇、高利贷等非法活动的民间金融组织予以坚决打击。
关于民问金融合法化的制度模式,综合起来不外乎以下三种:第一,以股份制为主将民间金融引导发展为正规金融形式。第二,以合作制规范和引导民间金融发展成合作金融组织,如将民间金融规范后成立 农村 合作银行,或部分民间金融组织规范后并人信用社组织。第三,以信托制度实现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机构合作。具体形式主要是发展正规金融机构的委托贷款来引导民间借贷。第一种制度模式虽具有较强的吸引力,但引导发展成正规金融只适合于少部分民间金融组织,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第二、三种制度模式也不能作为疏导民间金融的主要制度模式。考虑到我国经济、金融的二元性和民间金融发展的现实因素。我们认为我国民间金融制度合法化主要有三种模式:
1、模式之一:塑造社区银行
我国大多是规模非常大的银行,而缺乏规模较小的社区性中小银行。可以考虑按照一定的设立条件,对于符合成立条件的民间金融形式,在提出申请的条件下颁发执照,允许其依法成立金融机构,建立民营性质的社区银行。一方面,社区银行的建立和发展所需资金数量不大,便于民间资本进入。另一方面,社区银行可以将本地市场吸收的资金主要运用于本地市场,缓解“虹吸现象”及其可能导致的负面影响。同时,在国有银行撤出的地区设立社区银行,可以填补金融服务的空白,打破农村信用社的垄断,通过充分竞争提高金融效率。目前。根据银监会2006年12月20日发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