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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斯兰人权观

 人权问题是当代国际政治领域中的一个热点问题。不同文化和社会制度有不同的人权观。在各种各样的人权观中,伊斯兰人权观尤其特色鲜明。它不仅与伊斯兰世界的政治和法律相联系,而且与宗教和历史传统相关涉。本文以比较的角度,从历史与现实结合上,考察了伊斯兰人权观形成的背景,论述了伊斯兰人权观与国际人权准则冲突的几个主要方面,分析了伊斯兰人权观背后的政治、文化和心理含义。
 
  人权问题是当代国际政治领域中一个热点问题,也是伊斯兰世界与西方世界争论最激烈、冲突最直接的政治、宗教和法律问题。伊斯兰人权问题日益受到伊斯兰世界和非伊斯兰世界政治家、法律家以及其他有关人士的关注。但是,由于人权问题特别是伊斯兰人权问题极为敏感和复杂,任何有关这方面的研究都面临着巨大的困难。本文无意全面阐述伊斯兰人权理论与实践,只想概括地探讨伊斯兰人权观、伊斯兰人权观与国际人权准则冲突的几个主要方面,并在前两部分客观描述的基础上,提供一个观察者的慎重分析和评论。

    一、伊斯兰人权观

    (一)伊斯兰人权观的提出

  如果把人权视为人的基本权利,那么,作为人所选择和安排的任何社会模式都必定体现某种人权要素。因为人们组成社会,设立典章制度,创立并接受理论学说,都是围绕着人本身,其主旨都是处于特定自然和社会环境中的人们想使自己生活得更自由、更有尊严和更幸福。从这个意义上说,伊斯兰教在产生之时,就包含许多人权方面的考虑。在前伊斯兰教的部落时代,部落之间劫掠不止,仇杀无度,人的生命和财产随时受到威胁。由于氏族制度的解体,贫富之间的差距加大,贵贱之间的等级日趋森严,其结果,人与人之间原始平等关系受到破坏,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没有保障。正是为了消除这些弊端,新生的伊斯兰教才强调公平,反对剥削;提倡互助,反对利己主义;倡导尊重他人,反对冒犯他人尊严等等。这些考虑对于保障和改进古代阿拉伯人的权利和自由,起到了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这些考虑零散地潜含于宗教教义或法学家的学说中,没有被明确地抽象为人权原则,更没有相应的制度性保护机制作为后盾,但这并不意味着古代伊斯兰教在人权理论及其保护方面落后于其他社会,因为在任何古代社会都没有形成明确系统的人权原则和可靠的制度性保护机制。

  到了近代,西方学者首先明确地提出了人权的概念。经过长期的发展,这个概念被不断完善。系统的人权理论和明确的人权原则逐渐形成。在接受西方法律的过程中,包含在西方法律特别是宪法中的人权概念和原则也被大部分伊斯兰国家接受。二战结束后,联合国的成立和国际人权文件的公布,使得以伊斯兰传统价值为基础的人权观受到了进一步冲击。为了对这种冲击作出回应,伊斯兰世界的一些政治家和法律家开始系统研究伊斯兰人权以及它与国际人权的关系。于是,伊斯兰人权观逐渐被系统地提了出来。不过这一时期伊斯兰世界对人权的研究还主要停留在学术研究阶段。自本世纪60年代末第三次中东战争爆发后,伊斯兰世界与西方世界的冲突趋于激化,伊斯兰复兴运动蓬勃兴起,人权问题遂成为伊斯兰世界与西方世界在国际舞台上进行实际较量的主要领域之一。作为对联合国人权文件确立的基本人权原则的回应,特别是作对西方指责伊斯兰人权理论和实践的反击,伊斯兰世界的人权宣言、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某些学者的人权理论应运而生。

    (二)伊斯兰传统人权观

  从功能角度观察,伊斯兰传统中也有在含义上类似“权利”的观念。承载“权利”含义的词语在阿拉伯语中称作“阿哈克”。它与正义概念联系在一起。实际上,伊斯兰传统中权利的概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安拉的权利,安拉对世人享有绝对的权利,例如他有要求世人履行“五功”的权利,有对犯罪予以现世和来世惩罚的权利;有领导穆斯林社会共同体的权利。在这个方面,安拉的“权利”与“权力”几无区别。二是人的权利。其主要特征是:

  第一,权利是安拉授予的,不是人天生就有的;人只有服从安拉的命令,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权利。同样,只有对安拉最虔敬和最遵从的人才能获得最大限度的自由。因此,在当代许多伊斯兰国家的宪法中,都明确规定“一切权力归安拉所有”。对于安拉,世人只能履行义务,不得主张权利。正是在这种意义上,伊朗宗教领袖霍梅尼才坚持认为,“人没有自然权利,信众必须服从安拉的命令”。这种权利神授的概念与近代西方的自然权利概念形成鲜明对照。

  第二,由于特定的历史条件,伊斯兰教从产生之时,就强调集体的凝聚力与和谐,反对个人主义。规范集体的准则是伊斯兰教教义和法律,最典型的组织是“乌玛”即穆斯林社会共同体。与现代西方的人权观不同,伊斯兰教强调的是集体的权利,而不是个体的权利。就个体而言,伊斯兰教强调的是义务:一方面是世人对安拉的义务,另一方面是世人对他人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讲,伊斯兰教在权利义务关系上是义务导向的。这种导向体现在1981《伊斯兰世界人权宣言》[①]中:“根据我们对安拉的原初盟约,我们的义务优先于权利。”

  第三,当代西方的权利概念不仅强调个人对他人的权利,而且强调个人对政府的权利。关于后者的实现,除了一些特别的救济之外,主要是在制度设置上采取防止政府滥用权力的措施。传统伊斯兰教理论认为,政府与个人总是一致的,因为,包括政府在内的任何机构和个人都必须服从法律。“根据严格的伊斯兰法理论,国家权威与个人之间不存在冲突,因为两者都必须服从真主的法律。”[②]

    (三)三种不同观点

  国际人权文件确立的人权准则,在伊斯兰世界引起了不同的反应。一种观点认为,伊斯兰教在人权方面提供了最好的保护,国际人权文件所确立的人权准则已经超出了伊斯兰教的限度,其中某些准则与伊斯兰人权价值相抵触,它们不是代表全人类意志的人权准则,而是西方基督教文化的特定产物,不具有普遍性,因而伊斯兰世界无义务接受,伊斯兰世界应坚持伊斯兰人权观。伊朗的霍梅尼就认为:“他们所称之为人权的东西,无非是犹太复国主义者拼凑用来损害所有真正宗教的一堆破烂规则。”[③]前伊朗总统哈梅内伊也认为:“我们要发现什么是正确的和什么是错误的,用不着到联合国那里去寻找答案,而应到《古兰经》中去寻找答案……我们认为,《世界人权宣言》只不过是魔鬼的作品。”[④]第二种观点认为,国际人权文件确立的人权准则,其中一些与伊斯兰的价值相一致,应予接受;一些与伊斯兰价值相悖,不应接受。第三种观点主张,国际人权文件确立的人权观,是当今国际社会大多数成员所认可的准则,它反映的不仅仅是西方国家的价值观,也反映了人类的一般人权价值观。只要对伊斯兰教的人权精神予以深入研究并对传统的有关准则予以现代的解释,就会发现,国际人权准则与伊斯兰的人权价值观完全相容。在当今伊斯兰世界,前两种观点日益占据上风,反映了伊斯兰人权观的基本倾向。从伊斯兰世界对待国际人权文件的实际做法上,主要体现了第二种观点。


    二、伊斯兰人权观与国际人权准则冲突的几个主要方面

  当代国际通行的权利概念,包括的内容十分广泛。本文集中讨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所谓国际人权,是指联合国人权文件所规定和确认的权利。实际上,不同社会制度和文化传统往往有不同的人权标准。伊斯兰世界的人权准则特色鲜明,在当今世界特别引人注目。就国际范围而言,伊斯兰世界的人权观成为与国际人权准则相抗衡的独特人权价值体系。这种与国际人权准则不同的人权观被正式表达在国际或区域性规范文件中,各伊斯兰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以及有关学术著作中。以下试从妇女、非穆斯林和宗教自由三个方面考察伊斯兰世界人权观与国际人权准则的冲突。

    (一)关于妇女的权利和自由

  本世纪以来,妇女解放运动规模之大、范围之广,都是前所未有的。就国际范围而言,这方面斗争的成果集中反映在联合国有关妇女权利与自由的文件中。《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第2条宣布:“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第16条规定成年男女享有自由结婚的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有类似的规定。特别是1981年生效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对妇女的权利和自由提供了特殊的保护,进一步重申了妇女在一切方面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和自由的原则。[⑤]

  与国际人权文件规定的上述原则不同,《伊斯兰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根据其宗教、传统和文化结婚、建立家庭和扶养子女。”这与《世界人权宣言》第16条的规定明显不一致。这里的“根据宗教”一语可理解为根据伊斯兰法。据此,穆斯林妇女不得与非穆斯林结婚。1979年伊朗宪法第28条规定:“人人有权选择自己所愿意从事的职业,但不得与伊斯兰原则相背。”根据伊斯兰原则,妇女只能呆在家中承担家务,不得外出工作。1979年后,伊朗的妇女纷纷被解雇,她们从事体育活动的资格也受到限制。此外妇女还被要求穿戴遮盖严密的服装,甚至游泳时也必须如此;在没有男性亲属陪同的情况下不得于公共场合抛头露面。1990年以来,苏丹也出现限制妇女权利的趋向。大量妇女特别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妇女纷纷被解雇。政府禁止妇女单独外出旅行,要求女大学生戴上面纱。[⑥]

  在这方面走得更远的是某些穆斯林学者。塔邦戴[⑦]对《世界人权宣言》第16条提出了尖锐的批评,指责伊斯兰国家的代表在联合国没有坚持伊斯兰原则否决这个条款。他认为这条规定在几个方面违背了伊斯兰原则。首先,它违背了穆斯林妇女不得嫁给非穆斯林的禁令;其次,违背了提出离婚的权利属于丈夫的规定;最后,这条规定所体现的男女平等原则如果意味着“男女自然平等,从事同样的工作和作出同样的决定”,也与伊斯兰原则相悖。他主张,妻子必须服从丈夫,没有丈夫的允许,不得擅离家门,妇女的天职是操持家务,维护名声。他还主张妇女不得从政。[⑧]

    (二)关于非穆斯林的权利

  根据联合国有关人权文件的规定,任何国家不得因宗教信仰不同而在权利问题上区别对待。这一原则在《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和第26条中得到了具体体现。1981年11月25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特别重申了这一原则,并作出了具体规定。第2条宣布:“任何国家、机关、团体或个人都不得以宗教或其他信仰为理由对任何人加以歧视。”

  在宗教信仰方面,伊斯兰世界奉行不同的原则。这些原则根源于伊斯兰传统。根据传统伊斯兰法,在非穆斯林中,基督教徒与犹太教徒的法律地位高于其他非穆斯林。他们被称作“有经人”,在被征服后,可以继续保持原来的信仰,而不被强迫皈依伊斯兰教。但他们必须交纳人头税;不得服兵役,因为非穆斯林不能参加伊斯兰教的圣战;有些法学家主张他们不能在政府中担任高级官吏甚至任何公职。在法律管辖方面,他们一般要服从伊斯兰法,但在婚姻家庭等私人事务方面被允许遵循本宗教的法律。不过,他们在与穆斯林发生法律关系时,必须适用伊斯兰法。在婚姻方面,信仰这两个宗教的妇女可嫁给穆斯林,但男子不得娶女穆斯林为妻。[⑨]

  相比之下,奉行其他宗教或信仰的非穆斯林,境遇要糟得多了。他们要服从更多的限制,履行更多的义务。例如,他们必须交纳人头税和土地税,穿着独特的服装,建造的房屋必须作出特殊的标记,并不得高于穆斯林的住房。他们不得骑马和携带武器,遇穆斯林要让路。他们不得公开举行宗教仪式或饮酒,他们不得修建教堂和历史遗迹。[⑩]

  传统对待非穆斯林的做法,在当代伊斯兰世界一些重要人权文件和学者的观点中,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反映。伊朗宪法第13条只允许“伊朗拜火教徒、基督教徒和犹太教徒”“在法律的限度内,自由地履行自己的宗教仪式和在私人事务方面根据他们自己的规定进行活动”。根据这条规定,所列举的非穆斯林的活动要受到严格限制。第14条规定伊朗要“根据……伊斯兰正义”对待穆斯林与非穆斯林,如果“伊斯兰正义”可理解为伊斯兰法的原则,那么,非穆斯林的地位就可想而知了。关于非穆斯林地位,第144条作出了具体的限制:伊朗的非穆斯林不能参军服役。[⑾]这是历史上对非穆斯林限制在当代的重申。

  如果说伊朗宪法对非穆斯林的态度还不够明确的话,那么,塔邦戴的观点则是直言不讳的。他在评论《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的人人平等原则时,指出对于宗教或信仰不同的人们不应适用平等原则。因为“高贵、优雅和美德源于对独一无二真主的信仰和服从”。他认为,基督教徒和犹太教徒所以值得尊重,是因为他们有信仰。但是,他们的信仰没有达到伊斯兰教所体现的崇高境界,“所以应在他们与穆斯林之间作某种区别”,不应与穆斯林同样对待。对于其他非穆斯林,只有蔑视,因为那些不接受一神教的人们“不属于人类”[⑿]。他还在一些具体问题上坚持传统规则,主张应适用传统伊斯兰法规定的禁止与多神教徒通婚的原则,以及禁止女穆斯林嫁给男基督教徒和犹太教徒而允许男穆斯林娶这两个宗教的女信徒为妻的规定。主张对违反这项规定者予以惩罚。[⒀]

    (三)关于宗教自由

  国际有关人权的法律宣布宗教自由是不受限制的自由。其中最有影响的规定是《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大会讨论这条规定时,曾经有过激烈的争论。黎巴嫩和巴基斯坦代表认为这条规定与伊斯兰原则不冲突,应予承认。但是,沙特阿拉伯的代表则极力反对,认为伊斯兰教不允许穆斯林改变他们的宗教信仰。最终,除沙特阿拉伯以外的伊斯兰国家通过争论达成了基本的一致,投票表决了《世界人权宣言》。当1981年联合国通过《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时,伊朗代表重申了当年沙特阿拉伯代表的立场:伊斯兰教不允许穆斯林改变他们的宗教,违反者将被处以死刑。实际上,这是对传统伊斯兰法关于对叛教者处以死刑规定的重申。

  在近现代的改革中,伊斯兰国家已经放弃了关于叛教罪的传统规则。但是,自伊斯兰复兴运动以来,许多坚持传统观点的穆斯林要求恢复这项传统规则。例如在埃及就有一些个人和团体对政府施加压力,要求通过立法恢复传统规定。虽然埃及政府拒绝了他们的要求,但是,其主张已经被某些伊斯兰国家付诸实践。

  伊斯兰的人权文件、法律和某些学者的观点表明了在这一问题上伊斯兰的立场。例如,《伊斯兰宪法草案》[⒁]在此问题上很坦率。其英文本的第29条规定:“在伊斯兰沙里亚规定的限度内,政府规定宗教和精神信仰的自然基本权利。”这里没有提“宗教自由”。但第71条的规定表明了态度:对叛教者处以死刑。这个草案的规定至少代表了一些人的观点。

  在这个问题上更倾向传统的是穆斯林学者塔邦戴。他坚决主张适用传统规则限制宗教自由,坚持认为:“信仰与伊斯兰教相对立的宗教者,诸如那些要消灭伊斯兰教的人,在伊斯兰国家或在伊斯兰政府之下,没有正式宗教自由的权利,也无权主张其宗教应受到尊重……”[⒂]。他还主张不容许任何穆斯林放充伊斯兰教。对于叛教者,男性穆斯林处以死刑,女性穆斯林判处终生监禁。但他认为,如果其他宗教信仰者皈依伊斯兰教,则是可以接受和应予鼓励的。

   三、当代伊斯兰人权观的政治、文化和心理含义

    (一)政治含义

  首先,是对西方人权观的回应。在一些穆斯林看来,现在国际人权文件所确立的人权准则,主要以西方人权观为基础。西方国家利用其在国际上的政治和经济优势将自己的人权观强加给国际社会。西方人权观是西方国家特定历史、政治和文化的产物,只代表西方社会的经验,不具有普遍价值。因此,主要体现西方人权观的所谓国际人权准则也不具有普遍价值。他们认为,作为国际人权准则,应当充分考虑世界各个国家、民族和文化传统的多样性,应当具有更大的包容性,至少不应忽视占人类人口近五分之一的穆斯林的文化传统和价值观念。根据这种观点,他们的基本立场是:如果世界需要一种普遍的人权准则,那么,当今世界各国应平等有权提出各自的人权主张,经过国际社会的充分协商和协调,形成能够包容所有文化传统,体现人类普遍价值的人权准则。如果联合国奉行以西方人权观为基础的人权准则,把基于西方社会特殊经验的人权观作为普遍价值准则予以推行,强迫世界各国接受,那么,伊斯兰世界就有理由拒绝接受国际社会的人权准则。这种立场实质上是对某些西方国家推行的一元人权观的抵制。

  其次,是对西方干预的抵制。伊斯兰世界在近代以来的历史中,饱尝了西方殖民主义者的欺凌和压迫。许多穆斯林认为,过去,西方曾经以“伊斯兰文明落后”为口实,对伊斯兰各国进行公开的侵略和占领。现在,西方国家又以改善“伊斯兰世界人权状况”为招牌,对伊斯兰国家的内部事务横加干预。这种干预对这些国家的主权和独立构成了威胁。因此,在1990年的《开罗伊斯兰人权宣言》的第11条第2款宣布:“一切形式的殖民主义均为极罪恶的奴役形式,应予以完全禁止。遭受殖民主义压迫的人民享有获得自由和自决的充分权利。”这条规定显然是针对西方国家的。此外,他们认为,西方国家无权在国际社会谈论人权,因为在世界近现代史上,充斥着西方国家在世界各地肆意践踏人权的记录。还有,西方国家对伊斯兰国家的政策,往往采取双重的人权标准,例如,伊朗的巴列维王朝统治时期,由于奉行亲美政策,对于政府大肆践踏人权的事实,美国却视而不见,从不作声。但是,当1979年伊朗“革命政权”建立后,美国却突然关心起来伊朗的人权状况了,开始指责伊朗政府侵犯人权。实际上,人权问题往往成为西方世界向伊斯兰国家施加政治压力的一个砝码,西方国家对伊斯兰各国“人权状况”的评价常常因与自己的亲疏关系而有所变化。

  最后,是对传统势力的妥协。自伊斯兰复兴运动以来,伊斯兰世界的传统势力日益强大,逐渐压倒了改革势力。在一些国家中,主张恢复传统的势力掌握了政权。即便在原来奉行改革路线的国家,政府和改革人士也不得不对传统势力作出妥协。提出或确认伊斯兰人权观,便成为安抚传统势力的政治策略之一。

    (二)文化含义

  伊斯兰世界与西方世界的冲突,从总体上是文化冲突。关于伊斯兰文化与西方文化孰优孰劣的争论,是与伊斯兰世界的国家主权、政治独立和民族自决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坚持伊斯兰人权观具有增强穆斯林认同感和民族凝聚力的深远含义。实际上,伊斯兰人权观背后隐含着有如下表现的伊斯兰文化民族主义。
  第一,为了证明伊斯兰人权与西方人权同样进步甚至优于西方的人权,一些穆斯林千方百计地从伊斯兰教传统中寻找西方人权概念和原则的对应物。从而证明现代的人权是伊斯兰教“古已有之”。例如塔邦戴就认为:伊斯兰教早就含有《世界人权宣言》的所有规定,“《世界人权宣言》没有增加任何新的内容”。[⒃]有一些穆斯林主张人权概念最早源于伊斯兰教,人权与伊斯兰教在7世纪同时产生。《伊斯兰世界人权宣言》就宣布:“14个世纪以前伊斯兰教就赋予人类一部理想的人权法典。”在1980年于科威特举行的讨论会上,一位穆斯林学者认为:“伊斯兰教是最先承认基本人权的,早的14个世纪之前它就确立了仅仅在晚近的《世界人权宣言》中所体现的人权保障。”[⒄]

  第二,一些穆斯林学者为了证明伊斯兰人权的优越性,对西方的人权进行了深入研究,批评西方人权概念和原则的局限性,认为真主授予的伊斯兰人权观高于源于理性的西方和其他世俗人权观,声称伊斯兰人权观不受时间和空间限制,体现了人类永恒不变的人权价值。

  实际上,伊斯兰国家具有自己独特的文化传统,国际人权文件所规定的人权原则,与伊斯兰人权观具有很大差异。这些原则很难被广大穆斯林所接受。因为14个世纪以来,他们一直奉行伊斯兰的价值原则,试图让他们放弃自己所熟悉的价值而奉行新的价值,无疑是十分困难的。此外,一些伊斯兰国家在世俗过程中推行西方文化价值的结果,造成了价值观念的混乱乃至社会秩序的混乱,从另一个方面促使许多穆斯林对西方文化色彩很浓的国际人权规定产生了抵触情绪。

    (三)心理含义

  在人权问题上,伊斯兰世界坚持伊斯兰人权观的人们存在一种矛盾心理。这种矛盾心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与国际人权文件的关系上,伊斯兰世界承认了人权概念,而且按照国际人权文件的形式通过了伊斯兰人权宣言。在伊斯兰人权宣言中,其形式仿照国际人权文件,其内容部分接受了国际人权文件确认的准则,部分宣布或重申了伊斯兰人权准则。这反映出,对于西方和国际社会的人权概念和准则,伊斯兰世界不情愿接受但又不得不在某种程度上予以接受的矛盾心理。

  第二,1990年通过的《开罗伊斯兰人权宣言》中,规定的内容比以前的伊斯兰人权文件更接近国际人权文件,例如该宣言第1条宣布“在基本的人类尊严、基本义务和责任上,所有人都是平等的,不分种族、肤色、语言、性别、宗教信仰、政治派别、社会地位或其他任何区别。”第6条宣布,“妇女和男子一律平等。”第11条宣布“人人生而自由。”第19条宣布,“所有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没有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区别。”其他条款还规定了类似于西方国家的正当程序原则和其他权利和自由。这些规定与西方国家的人权准则及国际人权准则几乎没有很大差异。但是,其中仍然保留了某些传统的规定,如禁止利息,发表意见不得与伊斯兰法相抵触等。此外,更值得注意的是,该宣言最后一条即第25条规定,“解释或阐明本宣言所有条款的唯一参考依据是伊斯兰法。”这就产生一个问题:伊斯兰法是传统的法律,宣言中许多规定是传统法律中所没有的现代人权原则,而且有些是与传统法律相矛盾的,在这些场合下,如何参照传统法律对它们予以解释?实际上,这条规定与宣言其他部分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冲突。这也反映出一种矛盾心理。

  第三,伊斯兰世界的人权宣言和重要文件,通常都有两种文本,一种是供非伊斯兰世界看的英文本,另一种是给穆斯林看的阿拉伯文本。这里的问题关键在于,两种文件内容有着明显的不同。这种不同不是因为翻译的问题,而是有意作出的区别。通常,英文文本中的表述更接近国际人权文件或较模糊,而阿拉伯文本中的表述中则较多传统的概念,较明确体现了伊斯兰传统的价值。这种内外有别的做法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一种矛盾心态。

  第四,在人权理论上,伊斯兰世界强调伊斯兰人权观,但是,在实际做法上,特别是在国际社会的活动中,他们往往采取更接近国际人权准则的做法。例如,除沙特阿拉伯等极少数伊斯兰国家外,大多数伊斯兰国家都在国际人权文件的通过时投了赞成票。[⒅]另外,就伊斯兰世界而言,关于人权观存在着各种不同的看法,并不是所有的人都坚持传统观点。例如,有一些人主张毫无保留地承认国际人权准则,批评传统的人权规定;还有些人认为通过对传统有关人权规则的解释可使之与国际人权准则相协调。[⒆]在人权问题上伊斯兰国家理论与实践的差异以及人们之间的观点分歧,又折射出一种矛盾心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伊斯兰教的理论中包含着许多重要的人权思考和对人的尊严的关注。在人权实践方面,伊斯兰教古代的人权记录也不比中世纪的西方更差些。因此,对于伊斯兰传统,不应过于苛求,更不应用现代的国际人权准则去衡量古代的伊斯兰人权理论与实践。同时也应承认,伊斯兰教传统中未能提出明确的人权概念和系统的人权理论以及具体的人权原则。明确的人权概念和系统的人权理论以及具体的人权原则是西方最早提出来的。它们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接受的事实,说明它们具有一定程度的普遍性。但是,就文化渊源和哲学基础以及社会环境而言,它们仍然是西方的产物,体现着西方社会的价值观念。因此,试图将这种人权价值观念强加给具有不同传统的文明,不免有文化帝国主义之虞。另一方面,作为伊斯兰世界,即便传统中含有许多在当时来说是合理的人权因素,在社会条件和关系已经发生巨大变化的今天,试图用传统的概念或价值解决当今的社会问题,也似乎是一种不合时宜的抉择。在我看来,关键在于:如何使传统中合理的人权因素得到提炼和升华,使之既能够适应伊斯兰各国的实际需要,又能够与当今国际社会通行的人权准则相协调一致。作为国际社会,在形成旨在普遍遵行的人权准则时,无疑应该考虑和尊重包括伊斯兰人权观在内的各种非西方的人权观。


  ① 它是在伊斯兰理事会主持下起草的。伊斯兰理事会是个非政府的国际性组织,致力于代表坚持传统观点穆斯林的利益和主张。这个宣言被大张旗鼓地由阿尔及利亚和毛里坦尼亚的前领导人和沙特阿拉伯的费萨尔王子以及巴基斯坦的齐亚·哈克总统的特使正式提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② a.k.brohi,"the nature of islamic law and the concept of human rights."in human rights in islam,report of a seminar held in kuwait,december 1980,p.48.
  ③ ann elizabeth mayer,islam human rights:tradition and politics,westview press,1991,p.34.
  ④ ann elizabeth mayer,islam human rights:tradition and politics,westview press,1991,p.34.
  ⑤ 本文所援引的国际人权文件系根据《国际人权文件与人权机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以下不另注。
  ⑥ ann elizabeth mayer,islam human rights:tradition and politics,westview press,1991,pp.131—133.
  ⑦ 苏尔坦候塞因·塔邦戴,伊朗人,1966年出版的《一位穆斯林对〈世界人权宣言〉的评价》一书,在比较的基础上对《世界人权宣言》提出了批评,并阐述了传统的伊斯兰人权观。他的人权观点在伊斯兰世界影响很大。
  ⑧ ann elizabeth mayer,islam human rights:tradition and politics,westview press,1991,p.117.
  ⑨ joseph schacht,an introduction to islamic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4,pp.130—134.
  ⑩ joseph schacht,an introduction to islamic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4,pp.130—134.
  ⑾ ann elizabeth mayer,islam human rights:tradition and politics,westview press,1991,p155.
  ⑿ sultanhussein tabandeh,a muslim commentary on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f.j.goulding,trans,(guildford:f.j.goulding,1970)pp.17—18.
  ⒀ sultanhussein tabandeh,a muslim commentary on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f.j.goulding,trans,(guildford:f.j.goulding,1970)pp.71.
  ⒁ 1989年由埃及的爱资哈尔大学的开罗伊斯兰研究院起草。该大学在当今伊斯兰世界成为坚持和倡导伊斯兰传统的重要堡垒。这部宪法草案虽然没有官方效力,却代表了逊尼派关于权利的正统观点。
  ⒂ sultanhussein tabandeh,a muslim commentary on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f.j.goulding,trans,(guildford:f.j.goulding,1970)p.70.
  ⒃ sultanhussein tabandeh,a muslim commentary on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f.j.goulding,trans,(guildford:f.j.goulding,1970)p.19.
  ⒄ ann elizabeth mayer,islam human rights:tradition and politics,westview press,1991,p.200.
  ⒅ 1948年通过《世界人权宣言》时,伊斯兰世界只有沙特阿拉伯没有批准这一宣言。但是,后来沙特阿拉伯也批准了与人权有关的14个特殊国际公约。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伊斯兰国家中批准的有伊朗(1979年前)、伊拉克、约旦、利比亚、摩洛哥、苏丹(1985—1989年间)、叙利亚、突尼斯、埃及和阿富汗;没有批准上述两个公约的有科威特、巴基斯坦、沙特阿拉伯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⒆ abdullahi ahmed ann-na’im,toward an islamic reformation:civil liberties,human rights,and international law,the american university in cairo press,1990,pp.16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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