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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子均分与遗产继承——中西古代家产继承制起源与性质比较

摘  要:诸子均分制是中国自给自足农业经济和血缘拟血缘群体共有制共同规定的独特的财产继承制度,它是一种在祖先崇拜观念支配下、以伦理为依据、旨在保证家族的生存与繁衍的诸子继承制,与西方基于货币商品经济和个体私有制,在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观念的支配下,以法律为依据、旨在保证财产的传承与发展的遗产继承制度,具有质的不同。

关键词:常数;均平;生存;积累、扩张;发展

 

 

 

一、诸子均分制

 

诸子均分制是自给自足农业经济和血缘拟血缘群体共有制[[i]]共同规定的独特的财产继承制度,它包含着“袭位”与“析产”两个基本内涵。“袭位”是为了“传宗”,即保障父家长集权的传承;“析产”是为了接代,即保障族群分脉枝叶同生共长。二者相辅相成保证了“祖业”传承。

捉襟见肘的“常数”与缺乏边界的“共有”

中华文明的经济基础是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它不仅仅意味着一家一户生存的自给自足,还意味着整个社会生产的剩余价值是个有限的“常数”。就像一个家庭收支平衡之后节余所剩无几一样,自给自足国家的税赋劳役在“收支平衡”之后的“结余”同样有限。正是这一捉襟见肘的“常数”,不仅限制了社会的发展——聚敛财富、开疆扩土、商品经济、奢侈享乐、发明创造……等所有属于发展范畴的社会行为,统统受到遏制,从而使中华文明成为一种发展缓慢的生存态文明;而且决定了“载舟之水,亦可覆舟”的底线——贫富差距一旦突破这一底线,便很容易将承受力十分薄弱的小农逼上梁山。由此便形成了中华文明“财聚则民散,财散则民聚”(《大学》)的均平意识。所以孔子说:“有国有家者,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盖均无贫,和无寡,安无倾”(《论语·季氏》)。换言之,就是必须将“常数”按“位”之等差分配得体,分配均匀,分配公平,才能子孙家业永继、国家运祚绵长。

中华文明的经济制度是血缘拟血缘共有制,它不仅意味着一家一户财产的血缘共有,还意味着整个社会和国家财产的拟血缘共有。“其相与为共的,视其伦理关系之亲疏厚薄为准,愈亲厚,愈要共,以次递减。……其财产不独非个人有,非社会有,抑且亦非一家庭所有。而是看作凡在其伦理关系中者,都可有份的了”[[ii]](p81-82)也就是说,财产在中国缺乏明确的边界。如果将国家或社会比作一个大一统的圈子,那么,其结构就是大大小小、形形色色、相互纠缠、边界难辩、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小圈子。每一个人都可以同时归属于几个圈子,因而也就同时具有几份权利和责任。孟子所谓的五伦——“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孟子·滕文公上》)。便是每个人皆具有的五个最基本的圈子,换言之,每个人名下的财产也都按亲疏远近的差序分属这五个圈子中人;同时也具有按亲疏远近的差序分享这五个圈子这人名下财产的权利。正因为财产缺乏明确边界,所以,从一家之主到一国之君的所有父家长,对于他名下的财产,都没有所有权而只有管理权或使用权。[[iii]]相应的是,子辈也不得有个人的私产,——“父母存……不有私财”(《礼记·曲礼上》),“子妇无私货、无私畜、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礼记·内则》)。作为拟血缘国家之家长的皇帝,则可以根据“全国一盘棋”的共有原则,随意剥夺或支配子民的财产(如朱元璋抄没沈万三的家产)、强令富户迁徙集中(如汉高帝祖徙旧贵族与豪杰名家十余万口于长安附近)或任意增加富裕地区的税赋(如明代苏州、松江、常州三府的耕地占全国耕地2.85%,财政负担却占全国财政总收入的23.96%)。

也就是说,“常数”决定了均平意识;“共有”决定了差序等级。而“常数”与“共有”在继承制度上的体现便是按差序等级的诸子均分制。

大权独揽的“袭位”与利益均沾的“析产”

脱胎于原始氏族制度的中华文明,在其形成过程中,祖先崇拜不是越来越淡化,而是越来越强化——强大的族群内靠尊祖、敬宗、收族,外靠战争、联姻、结盟,将异血缘族群逐渐像滚雪球一样,凝聚成以中原为中心的华夏拟血缘大家庭。因此,“祖权”便成为集正统权、产权及族权为一体父家长集权。“位”即是祖权的象征。而“袭位”则是祖权的延续。因此,位可袭,亦可篡,却不可分。所谓“天无二日,土无二主、国无二君、家无二尊”(《礼记·丧服四制》)。至于袭的方式,在家庭或家族的血缘范畴中,通常是按伦理由长子或长房承袭;在拟血缘的国家形态中,则具有“禅让”、“昭穆制”、“兄终弟及”、“嫡长子继承”、“密诏指定”……等多种方式。但基于传统的伦理观念和袭位的历史经验教训,嫡长子继承制不仅是占主导地位的袭位方式,而且是袭位方式的象征。

秦始皇统一天下后,用郡县制取代分封制,在传统的昭穆制度基础上,确立了皇位的嫡长子继承制,从而也就剥夺了其他世家大族嫡长子的“监国治民” 的“官位”世袭权。这不仅意味着国家权力从血缘族群权力中分化出来,还意味着它越来越成为控制血缘族群的强大力量。随宗法制降解为嫡长子继承制,分封制也演化为诸子均分制。对已无官位可袭的官宦大族,除了保留“食禄食封”的爵位世袭权外,只能与无权无势的平民之家一样,在血缘系统内部实行“宗祧之位”的“嫡长子继承制”和“绝次不绝长”的过继传统。

作为祖权象征和延续的“位”,意味着大权独揽。然而,所揽的不仅仅是权力和权利,还有相应的责任和义务。而这种责任与义务,归根结底也就是按差序等级尽可能地将那个捉襟见肘的“常数”,分配得“得体”、“均匀”、“公平”;并努力在上下、左右、内外各方势力对于这“常数”的争夺中,维持平衡。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的父家长实际上也就是“常数维持会长”。如果不大权独揽,从小家到国家便很容易为那点捉襟见肘的“常数”争得大打出手、头破血流,从而四分五裂,家不成家,国将不国。但大权可以独揽,权利却不可独占,否则就会群起而攻之,不但位将不保,还会受到法律制裁。如《清律辑注》明确规定:“家政统于尊长,家财则系公物”。《唐律疏义·户婚》规定:“即同居应分,不均平者,计所侵,坐赃论减三等”。明律规定:“若同居尊长应分家财不均平者”,其罪按“卑幼私自动用家财”论,“每二十贯杖二十”。(《明会典·刑部·卑幼私擅用财)。若皇上偏心,虽无法律制裁,却会激发和加剧立储袭位之争,甚至遭到“覆舟”之报。而承袭皇位的“嫡长子”,也只有保证诸皇弟和所有皇亲国戚按差序均分到财产与权力,才能保住皇位;承祧血缘宗位的长房长子,则同样具有“一碗水端平”的责任和义务。否则,同样难以保住他的宗位。

也就是说,“袭位”是“析产”的保证;而“析产”则是“袭位”是基础,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立储袭位的“搏奕”与分家析产的“伦理”

 

由于皇位的传承就不仅仅是“皇家”内部的事,更是关系到国家命运和各方政治势力——皇家宗室、外戚贵勋、文武官宦、世家大族——切身利益的头等大事。所以,自古烛影斧声、血雨腥风的袭位之争便绵延不绝。尤其秦代确立皇位的嫡长子继承制以后,立储袭位之争更是愈演愈烈。从政治经济学的意义上说,立储袭位之争归根结底也就是各方政治势力争夺“常数”的管理和支配权之争。由于“位”至高无上,有了它便有了一切,所以,斗争异常激烈。基于血缘拟血缘共有制体制,这一斗争并非个体之间的争夺,而是血缘或拟血缘群体之间的争夺,因此,立储袭位之争,便往往意味着一场以身家性命为赌注的豪赌,胜方“一人得道,鸡犬升天”;败方则“倾家荡产,永劫不复”。不仅如此,袭位的是奸佞操纵的昏君还是贤良拥戴的明主,直接关系到子民和国家的命运,因此,立储袭位之争常常也就是一场以国家命运为赌注的豪赌,闹不好,便会天下大乱,改朝换代,甚至蛮族入侵,江山易主。其惨烈可想而知。

然而,无论是如何地惨烈,也无论江山是怎样地易主,由于那个捉襟见肘的“常数”的决定性作用,其最终结果,都是克服政治的过于腐败,抹平贫富的过分悬殊,回归等差的均平社会。然后,“而今迈步从头越”。换言之,无论立储袭位之争造成什么样的烂摊子,总会由百姓或蛮族的“大民主”来加以收拾。中华文明能够穷变通久,长盛不衰的奥秘,就在于此。更确切地说,就在于那个捉襟见肘的“常数”。

既然对于“常数”的争夺控制与管理使用,都是血缘拟血缘的群体行为,所争得、分得或挣得的那份“结余”自然必须按伦理的差序等级实行“诸子均分”。所谓“诸子均分”,不能顾名思义地理解为:只有“诸子”才能享有的继承权,而是意味着以诸子为主、所有共居的亲属按差序等级共同享有的继承权。例如,分家时,除了在世的父母必须享有一份养老产外,“在室之女(姑、姊妹)……所分家财,大抵以陪嫁资财形式分得,也占家产相当份额”或“预立遗嘱,分一部分钱财给女儿”[[iv]](p101)宋《户令》还允许寡妇以夫家财产订立遗嘱,但限定只有:“诸财产无承分人,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 [[v]](p141)《大清律例·户令》中规定:“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之人,所有亲女承受,无女者,听地方官详明上司,酌拨充公” [1]。此外,若儿子不孝,“遂致其父母老病无归”,只得“依栖女婿”,由女婿养老送终,官府亦判定“财产当归之婿”[5](p126)。更何况,他们所分得的财产,也并非完全归他们所有,按伦理,还需与五服之内的亲属共享——凡遇节庆或亲戚家有婚丧嫁娶之事,必须按亲疏尊卑加以应酬。如“族人遇有丧葬、疾病无力治者,有余者无论族分远近,宜加周恤”(光绪《江阴六氏族谱》卷二)。至于承祧宗位的“长子”或“长房”,更是当仁不让肩负支撑家庭或家族生存与繁衍的重任,其狼狈与艰辛,只要看看巴金的《家》中长孙觉新的遭际,便会感同身受。

除非遇到需要特殊交待的身后事,中国的父家长通常不立遗嘱。如立遗嘱,也多属“家训”一类对子女品行的谆谆教诲及对其人生方向性的指导与规定,或“父祖有虑子孙争讼”而“预为遗嘱之文”(袁采:《袁氏世范》)。也有例外,如宋人赵鼎宣布:“三十六娘,吾所钟爱,他日吾百年之后,于绍兴府租课内拨米二百石充嫁资。仍经县投状,改立户名。”(赵鼎:《家训笔录》)这种遗嘱的自由度十分有限,至多只能凭借父家长之威或治家之功,在一定的限度内,满足他某些偏心,还得经由亲族或官方的见证与认同。而官府之所以容忍他的偏心,除了惑于他家的权势外,主要还是出于对其父家长权力(利)及其家产祖业的保护,使之更有利于亲子的均平继承,而不是承认他拥有独立自由地处置个体私有权。不仅如此,一些贤明官吏还会恪守伦理原则,酌情处理那些不合情理的遗嘱。如“有民家子与姊婿讼家财。婿言妻父临终,此子裁三岁,故见命掌赀产;且有遗书,令异日以十之三与子,余七与婿。咏览之,索酒酹地,曰‘汝妻父,智人也,以子幼故托汝。苟以七与子,则子死汝手矣。’亟命以七给其子,余三给婿,人皆服其明断”(《宋史·张咏传》)。

可见,中国财产传承制度的本质,不在于依照法律传统保障财产的传承与增值,而在于遵照伦理传统保障血缘的传承(“保根合族”)与繁衍(“群生共长”)。或者说,不在于图谋发展而在于保证生存。因此,分家析产既不是父家长个人私事,诸子所分财产也不是他们个人的私有财产,即使是独子继承全部家业,也不能说他拥有“单纯的个人所有权”[2],只能说他作为唯一的子辈父家长单独承担起传宗接代、光宗耀祖的重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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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总体说来,古代女子无“袭位”权,却有按伦理差序等级应分的家产继承权。当父家长缺位时,亦可代行父权并相应地支配家产。关于女性地位与财产关系,将另文别论。

[2] 如一些学者认为:“当某一共同团体中只剩下单独一个男性时,个人共有权事实上已转化为单纯的个人所有权。……如一父数子的家庭终止原共财关系而各人财产分立,父之财产便成为个人所有物。因为他与子已结束共有关系,妻又无权成为共有人;与其父财产分立的诸子,其中若有无男性后裔者,因暂无其他共有人,也获得了单纯的个人所有权”。参见魏道明.《中国古代遗嘱继承制度质疑》[j].历史研究,2000(6):p156-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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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汪兵.论血缘与拟血缘群体共有制[j].社会科学战线.2003(2):264-266.

[[ii]] 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m].上海:学林出版社,1987.

[[iii]] 汪兵.所有权还是使用权[j].天津师大学报.2000(5).

[[iv]] 王玉波.中国古代的家[m].北京: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1995.

[[v]] 名公书判清明集.北京:中华书局,1987.

 

二、遗产继承制

 

遗产继承制是西方商品经济和个体私有制的产物。由于财产在西方不仅仅是生存(或奢侈)的保证、社会身份的象征和政治地位的资本,而且还是建立在不断扩张基础之上的西方文明的根基。所以,遗产继承制度就不仅仅是保障个人财产传承的制度,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关系到国家命运的国策。

败坏亲情的个体私有制与保障国力的遗产继承制

由于缺乏农业长足发展的条件,欧洲人别无选择地只能按照贸易、掠夺、殖民三位一体的文明生发模式与生存和发展。从克里特岛上的米诺斯文明到古希腊罗马的辉煌都建立在对外掠夺带来的财富与奴隶制基础上。正如恩格斯所总结的:

古代部落对部落的战争,已经开始蜕变为在陆上和海上为攫夺家畜、奴隶和财宝而不断进行的抢劫,变为一种正常的营生,一句话,财富被当做最高福利而受到赞美和崇敬”。……贵族们的主要居住地是雅典及其近郊,在那里,海上贸易以及附带的有时仍然进行的海上掠夺,使贵族们发财致富,并使货币财富集中在他们手中。由此而日益发达的货币经济,就象腐蚀性的酸类一样,渗入了农村公社的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传统的生活方式。氏族制度同货币经济绝对不能相容;阿提卡小农的破产是与保护他们的旧的氏族联系的松驰同时发生的。债务契约和土地抵押(雅典人已经发明了抵押办法)既不理会氏族,也理会胞族。……不仅如此,如果出卖土地所得的钱不够还债,或者债务没有抵押保证,那末债务人便不得不把自己的子女出卖到国外去做奴隶,以偿还债务。……要是吸血鬼还不满足,那末他可以把债务人本身卖为奴隶。雅典人的文明时代的欢乐的曙光,就是如此。……随着商品生产,出现了个人单独经营的土地耕作,以后不久又出现了个人的土地所有制。随后就出现了货币,即其余一切商品都可以和它交换的普遍商品”。[[i]](p106-110)

贸易、掠夺、殖民三位一体的生存发展方式,不仅带来了巨大的财富,导致的货币经济的繁荣,同时也推动了人口的迁徙与混合,造成血缘聚居与氏族共有制的败坏、小农经济的破产和体私有制的确立,从而使小国寡民式城邦的政权,逐渐从氏族贵族奴隶主的手中转到工商业奴隶主的手中。

为了缓解氏族贵族奴隶主政权财富过于集中所造成的贫富悬殊危机,同时也为了保障未来雅典公民的整体繁衍及财产传承,身为商业贵族的梭伦被推举为“执政官”后,一方面进行了一系列经济改革,从法律上确立以财产多少规定公民的权利义务,不但限制了贵族特权,缩小了贫富差距,成功地避免了一场旨在彻底重新分配财产的贫民革命,而且还将“在习惯上早已认可之私有财产制合法化”,从而进一步巩固了工商奴隶主政权。另一方面,则将“倘一人有子嗣,在死亡时可将财产分配于诸子;倘无子嗣,可将其财产遗赠于任何人,在此种情形下通常其财产自动转入宗族”的传统继承法,改为“遗嘱的权力与法律”[[ii]](p151)。对绝嗣公民,“梭伦法允许一个个人自己决定他的亲人中哪一个成为他的直接子嗣”。选择标准只有一个:“不接受陌生的异乡人”。[[iii]](p255-256)从而保证了财富在城邦内部传承,避免了城邦总财富的流失。并且从此开了遗产继承制度的先河。

这样的“直接子嗣”范围非常宽泛:兄弟之间可相互收养;叔父可以收养侄子;外祖父可以收养外孙;丈夫可以收养前妻的兄弟……在古罗马,甚至可以收养自家养大的奴隶。也就是说,财产完全是遗嘱人个人所有,为了保证作为社会身份之象征与社会地位之资本的财产不被分割和顺利传承,他可以指定任何一个他所中意的本城邦出生的合法公民为其“直接子嗣”,而并不在乎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或是否具有血缘关系。

在这种非常宽泛的男性优先继承制度中,女子不具有同等的继承权,只有她将来生出的男性孩子才是遗产的主人。因此,在她们未成年时,只能作为“遗产的一部分”,“列在物品一边”被法定的监护人接收,直到她们结婚并生下一个具有继承权的男性“直接子嗣”,才具有财产保管者的身份。如果她们未能生下“直接子嗣”,便应遵照约定俗成的美德或义务,为丈夫挑选一个称职的子宫让他播种,或带着财产改嫁。也就是说,她们不过“是活的遗产,而不是女继承人。”[8](p273)是当“男性电路中断时”,才“拿过接力棒,作为备用的发电机。”[8](p283-284)

由此可见,尽管西方社会早期的遗产继承法还带有某些诸如“诸子平分”、“直接子嗣”一类的氏族共有制遗存,却已经充分显示他们出重财产而轻血缘,贵实利而贱亲情的文化特性。财产已然取代血缘辈分成为公民获得社会身份与政治地位的根本保障。其遗产继承制度便理所当然地以财产的传承为核心,而不是以血缘与名位的传承为核心。既然财产的主要来源已非“祖制、祖权和祖产”,而是通过贸易、掠夺、殖民三位一体的不断扩张,其遗产继承制度便不仅是为了保障财产的传承,更重要的是保证和加强公民参与扩张的积极性,从而又进一步奠定和完善了个体私有制度和相应的遗产继承制度。

平民领袖克里斯提尼成为执政官之后,又将雅典城邦原有的四个部落取消,“把雅典划分为十个选区……不再分为氏族,而是按所住的地区进行登记、选举,这样就完全以地域划分居民代替了血缘划分居民。”[[iv]](p40)使氏族制度的最后残余也随之而灭亡了。

罗马《十二铜表法》出台后,特别是帝政后期,遗嘱继承制度进一步完善,不仅对于遗嘱继承的定义作了更明确的界定,而且对于遗嘱人和继承人所必须具备的条件,遗嘱的方式、能力、效力、限制作了更具体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之上,发展出一套“立遗嘱人只要为未适婚的子女留下应继份,其余财产均可遗赠”的遗赠制度,“为现代继承法中的遗赠制度创立了模式”[[v]](p354)。

 

打着“长子”旗号的单子继承制与鼓励向外开拓的余子补偿制

到了中世纪,由于海上贸易被阿拉伯人切断,整个欧洲被迫“回归”于以农业为主体的生产生活方式。“封建继承制度确立了这样一项原则:封建君主、贵族、官僚、地主的等级、特权和主要财产(如土地等不动产)由嫡长子继承,一般财产(如少量土地、动产、债权债务等)由诸子均分。”[[vi]](p25)这种曾在欧洲、特别是在西欧盛行的长子继承制,严格地说,应称之为单子继承制,因为它们大都与遗嘱继承制及余子遗产份额补偿制配套而行。就像《蒙塔尤》中记录的:“每一代家长都享有指定或排除接班人选的权利。……在上阿列日,父亲的意志占主导地位,它可以决定家族的大事和不公平的继承……阿列日和安道尔地区的习俗建立在家长自由订立遗嘱的基础上。它旨在最大限度地保证家业不分化。但该习俗也要解决无缘继承家长地位的其他子女的难题。这些额外的子女只能在离家时带走一份陪嫁或‘家产’”。[[vii]](p55-56)尤其“不容忽视的是,在欧洲许多地区,继承顺序并不严格按照继承规则,而是按照家族的通盘考虑:按照年复一年对孩子们的能力和性格单独考察的结果,也根据父母的利益,或者为了父母长期保持家庭领导地位,或者由于不能预见的理由在较早的时刻交出这一领导地位。”[[viii]](p32-33)

可见,即使在“黑暗的”中世纪,其家产的个体遗产继承制也未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反而因普遍的贫困、不得不保证家产的完整性而得到一定程度的强化。这种强化首先是来自财产本身的有限性:“为了防止家产四分五裂”,甚至“有些贵族男子也不能娶妻。一些男子加入教会,另一些呆在世俗社会中终身不娶,只有少数男子结婚继承家业”。[[ix]](p41-42)其次则来自各封建庄园地主的强制:“为了防止农民财产被分割,为保持农庄的经济活力以及交纳贡赋,地主通常赞赏一种严格的继承制度。结果,那些没有继承权的儿子被迫搬走或作为未婚的奴仆留在农庄。这种状况明显地影响着农民的家庭结构,因为婚龄的高低取决于继承习惯倾向于长子还是幼子”。[[x]](p4)最后则是来自农业小家庭生存需要及传统习惯的制约:“在那些对土地实行分割继承制的地区,由于农民财产在继承者们之间平等分配而导致了财产分散。而在那些实行地产单独继承权的地区,由于农民的孩子中只有1人继承农业产业,则形成了一个广泛的‘低于农民的’居民阶层”。[13](p6)当中世纪欧洲条件有限的封闭性的农业再次发展到一定饱和的状态时,正是这些从上至下的各阶层被单子继承制排挤出来的“余子”们,组成了浩浩荡荡的十字军东征大军。“11世纪晚期,……在经济上当时处于经济复兴时期,在长子继承制下贵族的次子以下诸子都乐于外出冒险。城乡经济成长,贵族、市民和农民都在寻找新的出路。”[[xi]](p266)。

人权至上的绝对遗嘱继承与兼顾伦常的相对遗嘱继承

15-16世纪以后,由于地理大发现和航海业的飞速发展、欧洲商业贸易与奴隶贸易的恢复、以及人口压力的沉重与资源的相对枯竭,欧洲又复兴了扩张的传统,并将殖民范围扩大到全球各个角落。帝国主义与殖民主义的所向披靡,进一步强化了民主、平等、自由的人权意识和个体私有财产法权。遗嘱继承制便成为欧美各国的主体继承制度。所不同的是:“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奉行‘相对遗嘱自由主义’,遗嘱人只有在为其法定继承人保留了‘特留份’或‘应继份’的前提下,才能自由处分其余财产”;而扩张势头和人权意识更加强烈的“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早期都采取‘绝对遗嘱自由主义’,即遗嘱人可以通过遗嘱取消任何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自由处分自己的遗产”。到了现代,英、美法中才逐渐出现了对遗嘱自由的限制。”[11](p32)即使是无遗嘱的法定继承,也只不过是在国家法律的保护下,将个体遗产按照一定的亲属顺序,分割为多个人的继承份额,同样没有背离个体遗产继承制原则。并且,随着近现代西方人权意识越来越强烈,自由观念越来越强化,法定继承也越来越成为欧美国家遗嘱继承的补充形式。

说到底,遗产继承制度本来就是“适合于自由竞争及在此基础上建立的社会的本质的”[[xii]](p608)

综上所述,可以清楚地看出:西方遗产继承制是建立在不断扩张基础之上的商品经济和个体私有制的产物。其实质是依仗法律保障财产的传承与发展。法律因时代而有所变异,随时代而不断完善,但万变不离其宗——个体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i]] 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ii]] 〔美〕威尔·杜兰.世界文明史·希腊的生活(上)[m].幼师文化公司译,北京:东方出版社,1999.

[[iii]] 〔法〕安德列·比尔基埃等主编.家庭史[m].袁树仁等译,北京:三联书店,1998.

[[iv]] 法学教材编辑部外国法制史编写组.外国法制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

[[v]] 谢邦宇主编.罗马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

[[vi]] 佟柔主编.继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

[[vii]] 〔法〕埃马纽埃尔·勒华拉杜里.蒙塔尤[m].许明龙马胜利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viii]] 〔奥地利〕赖因哈德·西德尔.家庭的社会演变[m].王志乐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

[[ix]] 〔以色列〕苏拉密斯·萨哈.第四等级——中世纪欧洲妇女史[m].林英译,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03.

[[x]] 〔奥地利〕迈克尔·米特罗尔雷因哈德·西德尔.欧洲家庭史[m].赵世玲等译 ,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xi]] 中国大百科全书《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编辑部译编. 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7卷)[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

[[xii]]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0卷) [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

 

备注:本文发表于《天津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发表时略有删节。

 

三、余论

 

自给自足小农经济决定了血缘拟血缘共有制和诸子均分继承制;不断扩张的商品经济则决定了个体私有制度和遗嘱继承制。形象地说,前者大抵是一种共有的“常数”经济,所以,无论是家还是国,皆是有了权便有了一切;后者则是一种私有的“变数”经济,故而无论是个人还是国家,都是有了财产就有了一切。由此便形成了重血缘而轻财产、贵亲情而贱实利与重财产而轻血缘,贵实利而贱亲情的不同文化传统。

血缘拟血缘共有制缺乏明确的财产边界,所以难以靠法律保障,只好主要靠伦理规范;个体私有制的产权则公私你我的界限分明,故而主要依仗法律保障,仅仅兼顾亲情和伦常。由此又形成了偏重德治和注重法制的不同文化传统。

概括地说,诸子均分与遗产继承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常数,共有与变数,私有。

归根结底,也就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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