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调解不仅能缓解地方诉讼压力、减少讼累,而且有利于基层社会的稳定。清末民初,在民间社会的主动探求与官方引导的合力作用下,民间调解由自发和无序逐步开始了程序化、制度化,并由县城逐步向乡场等更低层社会组织渗透与扩展,最终成为基层社会一种稳定的民事管理机制。考察清末民初民间调解秩序的“实践历史”及发展动力,对于完善当下社会协调机制,尤其是基层社会的自治管理具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清末民初;基层社会管理;民间调解
[中图分类号]k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10)08-0150-04
陈宾(1979—),男,四川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
第一,规定讲理公所的机构设置与人员选用标准。公所由所长和评议员组成。设所长一人,由县知事挑选公正绅耆担任,“综理所内一切讲理事务”。评议员则“视事之繁简”设二到三人不等,由“绅商各界公推”以辅助所长综理各项事宜。选用标准上,规定“团总、保董、甲长、牌长”不得兼任讲理公所职务,也不得借端干涉讲理公所执行处理事宜。所长及评议员必须是“声望素孚”并对民间调解富有经验、能够主持公道不徇情面、年龄在五十以上、爱惜名誉无嗜好劣迹、通达事理、且财产在千元以上者。[15]年龄和财力的限制,保证了所长与评议员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进行民间调解;品行和经验的限制,则使所长与评议员有威望和有效率地进行民间调解。
第二,对讲理公所之权限的规范。“县公署指令理说事项”居于首位,其次为“各事主请求理说事项”。[15]此外,将监督民事调解结果的执行情况也纳入了讲理公所的职权范畴,延伸了讲理公所的权限。
第三,确立对讲理公所每月进行监督与核查的制度,包括公所经费和调解情况的监督核查。经费上,则要求公所自行公布,由民众监督。运作上,要求公所每届月终将本月“讲理若干,何种事由”[15]报由县署转呈四川屯汉军卫戍司令部团练筹备处查存。
第四,明确讲理公所的经费收支。规定公所讲理一次所能收取费用只能为三百文,每月终,须将每月讲理次数和收取费用逐一列表,并将其“实悬所门”,任由民众查核,以免民众“指摘其费”。[15]
(三)渗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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