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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农药生产法律制度的绿色化初步实现

摘 要:农药对促进农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对环境的危害也不容忽视。对农药生产加以绿色化管理,可以从源头减少农药对环境的损害。从解释论角度对我国农药生产企业的核准、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质量标准制度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发现农药生产法律制度的绿色化特点不断突显,我国农药生产法律制度的绿色化已初步实现。
  关键词:农药;生产企业核准;生产许可制度;质量标准制度;绿色化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9-0140-02
  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农药产品供不应求,在全国“工业学大庆”的热潮中,农药工业得到了快速发展,与此同时,国家也加大对农药生产的管理力度,但只是停留在政策管理的层面。1978年11月25日,我国颁布实施了《农药质量管理条例(试行)》,自此,我国关于农药生产管理的各项法律制度开始建立起来。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质量标准制度的纷纷出台不仅规范了我国农药生产秩序,还对自然环境的保护起到了一定作用。然而,国际贸易对农副产品的绿色化要求不断提高以及国内泛滥的假劣农药所引起的农药污染事件、人畜中毒事件的频发,致使国家对农药生产的管理注入了更多“环保理念”,从生产企业资质到农药生产许可,再到农药产品质量,都从保护环境的角度做出具有“绿色化”特点的法律规定。
  一、农药生产企业核准
  (一)企业申报核准的条件
  1997年5月8日,我国第一部综合性的农药管理法规——《农药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其中第12条首次对农药生产企业的核准做出规定,不仅要求企业要有与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生产设施、卫生管理制度、产品质量保证体系,还要求企业生产的农药必须是已取得登记证的农药,并具备符合国家环保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虽然《农药管理条例》于2001年经过了一次修订,但此条规定仍被延用至今。2005年1月1日实施的《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对申报核准的农药生产企业的条件于第7条也做出相同规定,此外,第8条规定的提交申请材料中还包含“企业所在地环保部门的审核意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其绿色化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依法登记的农药品种,其环境行为、毒理学、残留量等数据是经过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也就是说,他们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威胁在环境自我调节能力的可控范围之内,所以,生产已登记的农药品种可有效降低农药对环境的污染;其二,污染防治设施与环保部门的审核意见是对生产企业最直接的环保要求,由于生产企业在生产农药的同时也会产生大量的工业三废,如处理不当将对环境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所以为了防患于未然,必须在对生产企业核准时提出此等要求。
  (二)农药生产企业资格的延续
  生产企业符合法律规定条件通过核准后,所取得的农药生产资格并不是无限期的。根据《农药生产管理办法》第11、第12条之规定,农药生产企业核准有效期限为五年,五年后要求保留农药生产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再次提出申请,并提交企业所在地环保部门的审核意见等材料。之所以规定农药生产企业资格的有效期限,是因为无限期的生产资格会促使农药生产企业怠于管理,诱发污染防治设施不达标而产生环境安全隐患,而有效期的设置,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此种隐患的发生概率,促使农药生产企业时刻保持合法经营,以保证企业在延续资格申请时顺利通过。此条规定表面是为农药生产企业继续运营提供机会,实则为防止农药工业三废污染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绿色化特点由此可见。
  “绿色化”的法律制度要具有可操作性,就必须对违法者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农药管理条例》第41条第(一)项便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行为做出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处罚规定。罚则条款对保障“绿色化”的法律规定得以贯彻落实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它的绿色化特点是间接显现的。
  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20世纪80年代以来,农药工业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得到了迅猛发展,农药生产企业遍地开花。然而我国对农药生产的管理缺乏经验,农药生产法律制度并不完善,许多生产企业为追逐经济利益,肆意生产质量低劣的农药甚至是未取得登记证的农药。农药虽能提高农作物产量,促进农业发展,但毕竟属于有毒化学物质。质量低劣的农药不仅药效差,容易引发药害事

件,而且残留多,容易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未取得登记证的农药对环境的危害更是不言而喻。随着国家对农药与环境关系的研究不断深入,农药生产法律制度的重点也逐渐转向减少农药对环境的影响,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就是证明。
  1989年1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为整顿农药生产的混乱局面,做出《关于加强农药管理严厉打击制造、销售假劣农药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要求农药生产实行许可证(或准产证)制度。即为:对已有专业标准的农药品种,由化工部对生产企业签发生产许可证;对目前暂无专业标准,但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由省级化工厅(局)对生产企业签发准产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而擅自生产农药的企业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取缔。《通知》一经颁布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了良好成效,违规生产企业接连停产整改,农药市场秩序得以维护,农药产品质量得以保障。《通知》的制定为我国农药生产法律制度的绿色化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随后,1997年颁布的《农药管理条例》在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制度的基础上加以完善,形成了现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许可制度仍然分为两类:一类为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农药,申请通过后颁发农药生产许可证;另一类为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申请通过后颁发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有所完善的是,对申请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企业,法律又增加了对其相关“环保”资质的审查力度。《农药生产管理办法》要求,申请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企业应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三废’治理设施和措施,污染物处理后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应包含“生产装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同意项目建设的审批意见”。因为针对第一类的申请,主管部门可参考国标或行标中确切的数据(包含环境学、毒理学相关数据)进行审核;而第二类只有企业标准,主管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必须谨慎,以避免生产的农药对环境造成损害以及生产过程中的三废污染,所以法律做出以上规定。除此之外,为保证前述规定的贯彻实施,《农药管理条例》第41条第(一)、(二)项还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而擅自生产农药的企业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 综上,建立农药生产许可制度的目的是保证农药产品质量、保护自然环境。申请许可的过程中,针对不同情形而采取不同审核程序的法律规定,也是从环境利益的角度考虑。最后,罚则条款的制定有效保障了制度的顺利实施。可以说,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对每一环节的规定无不渗透着“绿色化”特点。
  三、农药质量标准制度
  1978年,为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保证农药质量,更好地为农业生产服务,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关于农药管理的法律性文件——《农药质量管理条例(试行)》。其中,第二项就明确指出“凡是生产的农药产品必须有质量标准”,并将质量标准分为三类:国家标准、部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和部标准是国家对农药的质量规格和检验方法等所做的技术规定,必须切实遵照执行”,没有国家标准和部标准的农药,由企业提出标准草案经省级化工厅(局)审查批准后执行。《农药质量管理条例(试行)》对农药质量标准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农药质量标准制度的产生。虽然该制度在建立之初只是以保证农业生产为目的,但从长远利益来看,农药质量是否达标直接关系到病虫草害能否得以防治、农业生态系统能否平衡、农药残留量能否达标、自然环境能否免受污染等等。所以,农药质量标准制度在实施了近二十年后,其“绿色化”特点也逐渐显现出来。
  1997年《农药管理条例》的实施,推动我国农药管理法制进入了一个崭新时期。随着人们对绿色农产品追逐的热情不断高涨,农药管理法律制度也增加了更多绿色化的新规。在农药质量方面,《农药管理条例》仍然强调实施质量标准制度,并将“保证农药产品质量”作为农药生产企业的一项法律义务予以规定,要求“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生产”,“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法律义务是对法律主体的行为的一种约束手段,是法律规定人们应当做出和不得做出某种行为的界限。当义务人不履行法律义务时,必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农药管理条例》对生产假劣农药的违法行为做出处罚规定:视情节轻重,没收假劣农药及违法所得并

罚款,甚至吊销农药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对情节极其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根据《刑法》第147条之规定,以生产伪劣农药罪定罪处罚。
  1997年规定的农药质量标准制度较之1978年的有所升华,对农药质量标准的实施规定的更为详细,法律的可操性也更强,而这种周全反映在实践中就是农药市场更加有序,反映在农业生态环境中则为更加环保,所以说,农药质量标准制度经过时间的沉淀,其绿色化的特点更加突出。
  四、结语
  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与其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是紧密联系的。对我国法律制度的研究必须从我国国情出发,而不是一味与发达国家先进的法律做比较,得出我国法律漏洞百出的结论。笔者认为,立足国情,从我国农药生产法律制度的发展状况与实践中收到的成效来看,农药生产法律制度从农药生产企业的核准到农药生产许可制度的实施再到农药质量标准制度的不断完善,无一不体现绿色化的特点,可以说,我国农药生产法律制度的绿色化已初步实现。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农药生产法律制度中也确实存在一些滞后与不足,绿色化规定也并不像发达国家的法律那么面面俱到,所以我国的农药生产法律制度还需不断向前发展,早日实现全面的绿色化。
  参考文献:
  [1]闫国智.法理学[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3.
  [2]魏启文,李光英.我国农药管理法制建设初步研究[j].农药科学与管理,2009,(2).
  [3]王乐君,冯慧.农药管理立法调研报告[j].农药科学与管理,2010,(4).
  (责任编辑:许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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