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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音乐作品版权保护研究

数字音乐作品版权保护研究

数字音乐作品版权保护问题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本文重点研究数字音乐作品的概念界定、发展状况、西方音乐版权的保护研究、保护措施、版权诉讼等方面,以期为数字音乐版权保护树立更多的法律制度支持,并为数字音乐作品的保护做出可行性的分析。本文采用的研究方法如下:案例分析法,例如在介绍版权诉讼的可行性中,通过五大唱片公司诉百度侵权案的研究,得出了在版权诉讼中应该注意的问题;概念分析法,例如在篇章开头部分首先对文章中涉及的概念作相关的界定;图表分析法,通过对各种数字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收集整理音乐数据图表的分析得出有用的结论;以及其他诸如逻辑分析法和法理分析法等方法。
  通过研究得出了如下结论:首先,数字音乐的性质的独特化导致其版权保护方式的多样化。其次,影响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国家政策、立法、技术、公共参与教育等方面。再次,数字音乐作品的保护需要多方互动和参与,其中最重要的还是尽快实现付费下载的模式,培养用户良好的下载习惯。
  由于制度立法的缺失,数字音乐版权纠纷无法得到如期的法律保护,因此,加强对数字音乐市场的管理,增加数字音乐版权立法,是实现数字音乐作品版权保护的重要方面。
  关键词:数字音乐作品;版权保护;付费下载
  
  引言
  自从2002年百度推出mp3免费音乐产品以来,各种音乐网站层出不穷,数字音乐的发展使得我们足不出户就能免费下载到最新的音乐。与此同时,数字音乐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也日渐突出,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非商业性使用的合法性,但随意下载音乐的方式已经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更重要的是音乐制作者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因此,对如何保护数字音乐作品版权的研究也就显得极为重要。数字音乐作品版权保护问题历来是知识产权特别是版权研究领域的重要研究对象,许多学者、音乐人、媒体、唱片公司等都给出了自己对这个问题的理解。特别是一些在校的硕士研究生,写出了颇有见地的文章。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研究是基于版权保护而展开的,学者一般从对数字音乐作品的概念以及版权的概念界定开始,探讨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发展状态、保护现状、存在问题和现有制度以及完善措施等。
  对数字音乐作品保护,各大媒体和唱片公司都站在自己的立场给出了不同的看法,特别是数字音乐的发展对传统音乐产业的冲击,更是令唱片公司叫苦不迭。但音乐产品数字化是一大趋势,唱片公司应该紧跟这种发展变化,探索更好的、适合信息网络传输条件下的发展模式。数字音乐付费模式是新兴产业,数字音乐版权保护制度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制度,决定权就掌握在消费者点击鼠标的手中。因此,如何让这个产业更好的发展,满足公众的需求决定了数字音乐作品版权保护能否成功。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是我国法制改革的目标,但法律的制定一定要符合实际才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因此如何使数字音乐版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最大限度的符合实际的需要也是我们需要研究的重点内容。
  1.相关理论概述
  1.1 数字音乐概述
  数字音乐是指用数字音乐格式存储,可以通过网络进行传输的音乐。自从2002年百度首度推出免费音乐下载网站以来,国内各种音乐网站层出不穷,除了百度,还有google音乐、“狗狗”搜索、“酷我”音乐盒、新浪乐库、top100巨鲸音乐网等。各大唱片公司如百代、华纳、索尼等也逐步向数字模式转变。根据《2010中国网络音乐市场年度报告》中国的数字音乐市场呈不断上涨态势,各种网络音乐产品也在增加,从下图可以看出数字音乐已经成为中国网民欣赏音乐的主要途径。中国数字音乐的发展主要得益于免费下载模式的推广。
  在国外,数字音乐的发展更早也更成熟。由于完善的数字音乐版权保护体系的建立,付费模式已经逐步成熟,例如美国的itunes + ipod的模式,日本的收费制度,以及英国的付费音乐电台等。另外国外的音乐模式众多,例如“英国达人”和日本“music station”,很多的民间团体登上舞台,并且不断发展壮大。虽然有人还是通过cd的方式听歌,但这种付费模式已经习以为常。
  因此,对比中文数字音乐发展状态可以看出,中国数字音乐的发展其实是一种畸形的发展,期间的利益关系处理的不是很好。
  1.2 数字音乐版权的概念
  数字音乐版权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所以数字音乐当然成为了受法律保护的客体。音乐版权属于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其权利享有者主要有词、曲作者、唱片公司等,权利的保留期限一般是50年[1]。但具体概念各国还是有所不同。在中国版权和著作权是两个概念,前者主要强调其行政性,而著作权则是一系列具体权利的集合。在韩国版权是附属于著作权的概念,而美国的版权概念中还包括动影像插入权,倾向于保护特定利益集团的利益[2]。
  1.3 数字音乐版权保护意义和影响
  数字音乐时代,版权问题日益被重视,大量免费的音乐资源使人们过惯了上网就插上耳机听音乐的生活。而版权问题也在今年成为了“3·15”的维权问题之一。百度的产品包括mp3和百度文库等,为公众免费使用各种资源,这为促进知识的传播做出

了很大的贡献。一些老歌,或是无人知晓的专辑也能借此机会曝光,重新受到关注。
  音乐网站一方面受到来自唱片公司的起诉,最终付出了大量的版权费,却没有收入;另一方面一旦收费,消费者的点击率很可能会下降。而音乐版权一旦受到充分保护,音乐网站和唱片公司以及消费者利益得到协调,音乐网站可以通过向用户收费的方式获得客观的收入。音乐版权一旦被保护,音乐家的作品也就获得了法律的保护,新创作的歌曲就再也不用担心一夜之间被盗版或随意在网上传播,这不仅有利于高质量音乐的产出,也带给了音乐家可观的收入。而听众也可以欣赏到高质量的音乐作品。音乐作品版权的保护有利于创造良好的音乐市场环境,促进音乐市场的繁荣,并加快同国际接轨,让更多优秀的国外正版音乐进入中国。

  2.我国数字音乐版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虽然颁布了诸如《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但这些法律作为保护纷繁复杂的数字音乐版权交易显然是不够的,承认音乐搜索合法同承认“盗版有理”是一样,最终不是保护了网民的利益,而是对版权的致命的危害,完全颠覆了版权存在的价值。网络公司在处理版权问题的时候往往用词不清、处理不当、敷衍了事,虽然在网站上声称尊重知识产权,但其行为却是对知识产权损害。
  2.1 利益主体界定不明
  作为数字音乐的所有者唱片公司,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首要受益者当然也是他们。百度等音乐网站要将正版音乐链接挂到网上,必须经过唱片公司的授权,并交纳版权费。其次,数字音乐在线下载一旦收费,音乐网站就会有不菲的歌曲收入和广告收入,无疑也是版权保护的收益者。
  那么网民作为第三方处在一个什么利益地位中呢?这场看似是版权所有者和网络提供商的利益之争,最终买不买账,还是要看消费者的反应。正版音乐的推出会使消费者享受到高质量的音乐和丰富的音乐产品,但也要支付相应的费用。所以消费者对待正版音乐的态度也就决定了这场博弈的胜负。
  著作权包括词曲著作权和邻接权(录音版权),前者主体是词曲作者或著作权机构,后者是艺人和唱片公司。因此这里还要提到另一方容易被忽略却是版权保护不可或缺的主体,就是音乐的直接创作者。众所周知,现在的音乐版权基本掌握在知名的唱片公司手中。像滚石唱片、emi、金牌大风、英皇唱片、海蝶唱片等音乐公司占领了大部分的市场,这无疑压低了其他原创音乐人的音乐市场。如果取消音乐家同唱片公司的签约,将版权由音乐家重新掌握,便可以使音乐家成为数字音乐市场的直接受益者,也更加有利于他们的创作。好的音乐,才是版权保护的初衷。消费者可以付费,但必须付费给真正有产出的音乐人,而不是只让唱片公司坐收渔利。
  2.2 侵害数字音乐版权的形式多样
  侵权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其认定主要从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联系、过错来判断。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易传播,知识产权的侵权具有普遍性和隐蔽性的特点,音乐版权的侵权则更加便捷和隐蔽,有的时候被侵权了都不知道。
  网络版权的侵权形式主要有: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和转载、网络抄袭与剽窃、网页设计侵权、链接侵权和p2p下载侵权、域名抢注侵权、网络隐私侵权等[3]。而数字音乐版权侵权主要体现在未经许可使用和下载。对搜索引擎是否起到引路作用,为他人侵权创造了空间的问题,是数字音乐版权保护争论的焦点。因为一旦搜索引擎被认定是侵权,用户就不能通过音乐链接随意下载歌曲,付费模式必将推出。这样音乐版权也会得到很好的维护。但在五大唱片公司诉百度侵权案中,百度为用户提供链接的行为符合《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情况。[4]因此,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此类为用户提供搜索链接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侵权。
  但是,国外的情况却不是这样。美国认定音乐搜索链接违法,对版权侵权也采取了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开脱[5]。日本也不能允许免费的音乐下载行为。
  3.如何加强对数字音乐版权的保护
  数字音乐作品版权的保护需要多方面的努力,并结合

各方面的制度建设来进行。
  3.1 平衡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
  如何平衡各方利益?数字音乐的运作最少要有四方主体的参与,保证每一方主体都能够获得自己的利益,整个系统才能正常发展。
  在这个产业链里,内容提供商、服务提供商和电信运营商都制定了符合自身利益的政策规定等,看似有章可循但却并不利于相互间的合作。杂乱无章的条款对消费者来说在这些条款中更毫无权利可言,因此要制定统一公平的业内服务条款,保障每一方主体的基本权益。
  3.2 三方互动
  这里的三方指的是国家(立法行政机关)、版权者(以唱片公司为主)、消费者(包括普通用户和企业用户)。国家是版权保护的推动者,同时也是版权者和消费者利益的调节者。国家要建立版权交易平台,发挥行政部门在规制版权交易中的作用,完善许可证制度。版权所有者要主动探究音乐产业的发展出路,开发新的音乐格式。消费者要加强知识产权意识,选择正版音乐。
  3.3 保护方式的多样化
  版权的保护方式除了传统的立法、司法、行政、版权者自主保护之外,还包括团体的保护。近年出现的“中国网络视频反盗版联盟”就是对版权保护方式的新探索。文件加密,音乐付费下载套餐,有时限免费试听等方式都可以成为新的付费模式推广的方法。同时还要注意加强社区音乐互动,使得音乐推广本地化。
  3.4 数字音乐保护制度构建
  除了进一步加强版权法律法规修改完善及普法宣传工作以外,政府还应当建立版权纠纷调解机制以规范行业市场秩序。在司法裁决周期长、专业司法力量不足的情况下,建立版权纠纷调解机制,既补充了先行的版权保护制度,又缩短了版权纠纷解决周期并降低了维权成本。
  音乐协会在打击盗版,保护音乐知识产权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也可以看作是版权者的最后的靠山。但现实情况是音乐协会的作用并没有完全发挥。音乐协会虽然是非盈利性的民间组织,但其制度构建要受到政府的很大制约。因此,从法律上赋予音乐协会一些权利,加强音乐协会的维权的可信度和可靠度,从而使音乐协会成为打击盗版,维护音乐版权的重要力量。
  结论
  数字音乐作品的版权是在新科技时代诞生的新的版权形式,由于传播介质的不同,数字音乐版权的保护要更为复杂,版权保护的内容也随之而变。数字音乐作品版权的保护对现有音乐市场的繁荣以及高品质音乐产品的涌现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现有的制度设置在保护方面明显力度不够。我国版权保护的利益主体为版权所有者和网络运营商等,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分割决定了版权保护的走向。

 侵害数字音乐作品版权的行为有多种,但由于我国并没有将音乐搜索链接纳入禁止范畴,导致盗版音乐网站的侵权行为不能得到有效遏制。我国可以适当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现阶段词曲版权保护力度不够,版权交易中心以及音乐协会的力量也无法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在侵权诉讼中,诸如管辖权问题、取证问题都直接影响到诉讼能否成功。要推广集体诉讼和团体保护的模式。
  数字音乐市场的产业链决定了影响数字音乐作品版权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法律制度不健全、技术保护不彻底、公众观念和传统等。因此,要加强版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建设,特别是立法和司法。要发挥行政部门在版权交易管理、许可证制度管理等环节的作用。保护音乐版权需要多方的协调努力,其中音乐人和版权者应该发挥主要力量,探索新的数字音乐的传播模式。在付费下载的模式开启之初,消费者也应该努力转变免费下载的消费模式。应借鉴美国ipod + itunes模式,探讨适合中国市场的付费运营模式,建立音乐社区,从而使数字音乐得到应有的保护。
  
  注释:
  [1]具体情况有所不同,但一般来说始于创作者创作开始,至其死后50年的12月31日。
  [2]参见金红莲.新媒体引起的音乐版权问题[j].中国西部科技,2006年第一期,第50页
  [3]参见金红莲《新媒体引起的音乐版权问题》,中国西部科技,2006年第一期,第50页
  [4]参见胡为.从著作权角度看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由五大唱片公司诉百度侵权案引起的法律思考.法[j]制与社会,2007.02 .第267页
  [5]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北京:社会科学文化出版社,2007.5,第1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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